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109年度偵字第18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鄭宇翔、夏浩庭、楊云豪、呂紹正、許家瑋、少年郭○恩(鄭宇翔、夏浩庭、楊云豪、呂紹正、許家瑋所涉強制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郭○恩所涉強制等非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下稱鄭宇翔等6人)、何庭毅(所涉強制等犯嫌,由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子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某酒吧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許承哲以眼睛瞪視其等,遂由鄭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子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夏浩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云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紹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庭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郭○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其他同夥之人,共同驅車追逐許承哲之車輛。嗣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黃子夏與鄭宇翔等6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包圍許承哲之車輛,阻止許承哲離去,妨害許承哲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並對許承哲叫囂及喝令其下車,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動作恫嚇許承哲,使許承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為全部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據前述說明,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則不在上訴之範圍,而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130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到案發現場,我只是剛好開車經過這條路,這是我回 家必經的路,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也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
㈠同案被告鄭宇翔等6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
8年2月10日1時1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許承哲,故其等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告訴人之車輛。嗣於同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包圍、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鄭宇翔、楊云豪、少年郭○恩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下車後,對告訴人揮舞、叫囂及喝令告訴人下車,再持棍棒砸告訴人之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保險桿等處之鈑金凹陷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承哲、同案被告鄭宇翔、夏浩庭、楊云豪、呂紹正、許家瑋、少年郭○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391頁至392頁、第619頁至622頁、第17頁至22頁、第251頁至253頁、第11頁至15頁、第231頁至233頁、第525頁至526頁、第533頁至534頁、第251頁至253頁、第481頁至483頁;少連偵緝字卷第9頁至11頁、第39頁至41頁),並有告訴人之車損情形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與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41頁至50頁、第51頁至60頁、第61頁至77頁、第535頁至5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與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名:「R107-H06-074-D12-安和路三段46號往中和方向全景(107_1)-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2月10日(以下同)1時14分48秒,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紅色方框處),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2秒,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急停在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面,迫使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停下。【圖2】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2秒,告訴人的白色自小客車被迫停車,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7輛深淺色自小客車,陸續抵達。【圖3】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8秒,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被數量不詳的車輛包圍,隨後有大批男子下車包圍告訴人的車子。另有第8 台深色自小客車(閃雙黃燈)及一輛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到包圍的現場【圖4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 秒,大批男子下車包圍告訴人的車子。【圖5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9 秒,包圍告訴人車子的車輛下車的大批男子,均朝告訴人車子周邊集結,將告訴人的車子圍住。1時15分15秒時前述第8 輛汽車及機車從道路右側前行,機車先離去現場【圖6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18秒,有人踢踹或拍打揮擊告訴人的車子。【圖7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1秒,告訴人的車子持續遭人拍打揮擊踢踹。前述第8 輛汽車則停在其他包圍車輛的前方。【圖8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4秒,圍住告訴人車子的大批男子突然散開並突然遠離告訴人的車子。【圖9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5秒,告訴人的車子自車陣中突圍加速離開現場。【圖10】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8秒,告訴人的車子成功突圍,已駛離包圍告訴人的車陣。【圖11】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30秒,告訴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成功脫離現場,前述第8 台車輛亦在告訴人車後駛離現場,而先前包圍住告訴人車子的大批男子見狀,均紛紛上車,準備追逐告訴人。【圖12】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39秒,先前包圍告訴人車輛的大批男子均已上車,並開始追逐告訴人。【圖13】 2 檔名「安和路三段、永安街」: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2/10(以下同),1:15:30,告訴人駕駛的白色小客車(閃雙黃燈)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4】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1,第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5】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3,第二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6】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7,被告黃子夏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7】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9至1:16:02,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出現,隨即一輛深色及兩輛白色自小客車緊隨,接著又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行駛其後(因車速與鏡頭距離等因素,難以確認車牌號碼)。 3 檔名「新店往中和」: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2/10(以下同),1:15:58.4,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8】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8.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9】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0.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0】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5.6,被告黃子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1】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9.7,車牌號碼00000(最後一碼無法辨識)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2】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1.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3】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4.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4】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5.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5】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6.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6】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按(見原審更字卷三第59頁至62頁、第75頁至9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編號1之錄影畫面中,告訴人之車輛先遭一輛自小客車擋住去路後,後方接續有8輛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並有大批之人下車包圍與攻擊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駛離車陣後,其他車輛隨即跟上並追逐告訴人車輛;又編號2之錄影畫面中,告訴人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5:30經過後,1:
15:51、1:15:53緊接著出現兩部同案被告之車輛緊追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15:57緊跟著出現在兩部車輛後方,被告車輛出現後,1:15:59至1:16:02短短3秒鐘內又出現同案被告之5輛車輛緊接著經過;再觀諸編號3之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15:58時,告訴人之車輛經過,續於畫面時間1:16:8至1:16:26間,同案被告楊云豪、許家瑋、被告、郭○恩、呂紹正、何庭毅、鄭宇翔駕駛之車輛接續出現緊密追隨告訴人之車輛,而被告之車輛並非在車隊之第一輛或最後一輛,而是穿插在車隊中間,前、後均緊接同案被告之車輛,可知被告顯非偶然駕車經過其餘同案被告之車隊。復參以同案被告駕駛之車輛均以相當快速之速度逐一緊隨著告訴人之車輛,亦即,其等車輛形成一長串之車隊,並以快速車速追逐告訴人之車輛,衡情與同案被告車輛無關之車輛或一般用路人,不可能會與同案被告車輛以相同快速之車速前進,並整齊的與同案被告車輛朝同一方向前進,此足以推論被告應為同案被告車隊中之車輛甚明。另稽以編號2之監視器設置位置,與案發地點相距不到1公里,有GOOGLE路線圖為證(見原審更字卷二第57頁),堪認上述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之車隊,與追逐告訴人車輛之車隊為同一批車隊。綜參上情,足證被告當時確實為同案被告車隊中之一員,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同案被告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之目的係逼車、恫嚇告訴人。
㈢此外,被告於110年2月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
告訴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我確實有去現場幫忙,但是因為時間太晚,我就先回去了,我不知道事發地點在哪,是誰被打,我完全都不知道,是後來收到法院傳票時,我才知道有這回事。當下車上還有另外兩個朋友,一個叫做林昱智,另一個叫做許正官,他們可以證明我沒有對告訴人動手,我也完全不認識被害人。我參與的部份是他們在集合時,我聽到的是朋友出事情了,請我過去幫忙,我就過去瞭解一下,之後我就回家了,因為他們一直等不到出事情的人。被害人應該非常清楚誰對他動手,我跟被害人完全沒有見過面,所以看到我應該就會知道我沒有對他動手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22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曾自承有聽聞朋友出事,找其去現場幫忙、了解等語,此情核與前述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被告之車輛出現在同案被告之車隊中之情節相吻合,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行為。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既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至案發現場,縱如被告所辯其當時未下車,但其行為業已包圍告訴人之車輛,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且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恫嚇行為有所助勢,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成其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就本件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翔等6人就本
件強制及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事證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為何駕車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載朋友林昱智和他朋友去新店,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當天我大約半夜12點多從我家附近的停車場出發,我載我朋友到了新店某個加油站後放他們下去。我當時從中和出發,還沒過秀朗橋就右轉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走,我放他們下車後,就去新店光明街那邊接我媽媽,之後直接回家,我對於本案案發情形都不清楚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309頁至310頁);又於110年2月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我確實有去現場幫忙,但是因為時間太晚,我就先回去了,我不知道事發地點在哪,是誰被打,我完全都不知道,是後來收到法院傳票時,我才知道有這回事。當下車上還有另外兩個朋友,一個叫做林昱智,另一個叫做許正官,他們可以證明我沒有對告訴人動手,我也完全不認識被害人。我參與的部份是他們在集合時,我聽到的是朋友出事情了,請我過去幫忙,我就過去瞭解一下,之後我就回家了,因為他們一直等不到出事情的人。被害人應該非常清楚誰對他動手,我跟被害人完全沒有見過面,所以看到我應該就會知道我沒有對他動手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22頁);復於原審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當初我有開這台車,但沒有跟他們在犯案現場,我完全沒有看過告訴人,也沒有開這台車去攔下告訴人的車。當時他們在新店的某公車站牌附近,我要載車上的林昱智去找他們,我把林昱智載到新店某公車站牌,林昱智說他要跟他們去,我就說我要回家了,林昱智跟他們聊完天後上我的車,叫我載他一起回家等語(見原審審易更字卷第48頁至49頁);於原審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到案發現場,我完全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追逐被害人。當時我去載一個叫林昱智的朋友,當時車上還有許正官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二第52頁);於原審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當時確實有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我沒有到現場,沒有看到犯罪過程,我只是開車經過這條路,這是我回家必經的路。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也不認識告訴人,連告訴人都說沒有看過我,也不認識我。我確實有開這輛車子被拍到,但我只是經過,這是我回家的路,且影像中我沒有下車,也沒有打開車門,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是事後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云云(見原審更字卷三第37頁至38頁),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先供稱只是載林昱智與一名朋友至新店某加油站,後來就去新店光明街載媽媽等語;嗣改稱當時確實有去現場幫忙,有聽到朋友出事情,請其去幫忙,就過去了解一下等語;又翻稱當時是要載林昱智過去找他們,林昱智跟他們聊天後就上車回家等語;再改口稱當時只是經過,車輛被拍到係因該條路是回家必經之路,完全不知道本案發生經過等語,可見被告就案發經過情形、是否曾到案發地點、是否曾有人找被告幫忙、搭載林昱智做了何事等情節,前後供述顯非一致,其辯稱未到過案發地點,只是開車經過這條路,這是其回家必經的路云云,自難認可採。
㈥證人許正官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好幾年
前認識的,這件事情後我跟被告好幾年沒有聯絡。這個案件過了好多年,我也不太記得,但是可以確定的是我跟被告沒有下車,我們是看到之後就直接開走,我也不知道事發經過。我不認識林昱智,我在車上有聽到被告跟林昱智講話,他們好像是朋友,我跟林昱智那天是第一天見面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三第63頁至67頁)。依證人許正官上開證詞可知 ,其就關於本案事發經過,僅證稱確定自己與被告未下車,但對於本案其他細節卻付之闕如,且上開證言與被告供稱其曾載林昱智去找同案被告等人,或被告因聽聞朋友出事而去現場瞭解等情節互有扞格、不符之處;再者,證人許正官證述其對於多年前發生之本案經過不記得,卻記得多年前僅有一面之緣之林昱智之完整名字,亦屬可疑,在此情況下,證人許正官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反啟人疑竇,要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㈦另證人林昱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只有搭乘被告的車子
經過新店安和路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搭乘被告的車子經過新店安和路的印象,什麼時候的事情忘記了,對於發生糾紛我沒有印象,108年2月10日凌晨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碰面,也忘記有無在上述時間搭乘被告開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由此可知,證人林昱智對於108年2月10日是否曾搭乘被告車輛乙節無法清楚或明確證述,在此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林昱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等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共犯鄭宇翔等6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查被告為89年8月間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依本案行為時之民法規定,被告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之「成年人」之加重條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前段加重其刑,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
聽聞朋友出事,未思理性處理,即與同案被告鄭宇翔等6人一同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權利,及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時間非長、參與程度與情節非屬嚴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受侵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客服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扶養親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就被告所為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