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上訴權人如提出書狀對本院「判決」表示不服,縱其書狀之名稱記載「補理由狀」字樣,仍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夏(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雖其於114年12月19日提出「補理由」狀,惟觀諸其內容,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應認其係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子夏所犯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諭知,而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前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具狀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