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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麗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吳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麗(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吳珊、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11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保安處分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監護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一、事實:被告與鍾賢君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至鍾賢君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持所攜帶之鐵鎚,砸毀上址之玻璃門後,復將玻璃門開啟後,未經鍾賢君之同意而擅自進入前揭房屋之內。嗣鍾賢君經房屋承租人通知前情,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雖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毀損本案房屋之玻璃門並侵入本案房屋內部,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於上開行為之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

參、監護處分審酌之事項

一、中華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

二、經查:㈠被告前於113年11月18日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時,仍呈現顯

著之被害妄想症狀,指控鍾賢君為「很壞的警察」,談及本案房屋遭他人占用時仍感氣憤,而被告此次使用鐵鎚破窗,造成物品毀損之狀況,經評估為具高暴力危險性;且被告於外部社交方面,僅保持有限聯繫,復缺乏穩定社會支持系統,長期以來被告家屬均察覺被告有異常情形,但仍無法協助被告就醫改善;於案發後之112年6月12日,被告竟仍試圖更換水電用戶名單及意圖出售本案房屋,其手段亦具高度暴力危險性,故建議被告得入適當場所為監護處分,以維護被告及他人安全;而就臨床經驗所見,即使施以強制社區治療佐以長效針劑確保被告獲適當治療,均約需半年以上之有效治療,其妄想症狀方能稍獲緩解等情,亦有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見易字卷第389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配偶彭坤生已過世數年,被告與前夫所生

之子吳珊則定居大陸地區,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同住之家屬(見審易卷第47-57頁、易字卷第443頁),家庭扶持功能低落;再考量被告已長期使用各式手段捍衛其所自認之本案房屋所有權,本件犯行更係使用具高度破壞性及殺傷力之鐵鎚為之,又被告直至114年1月8日、114年8月7日審理中,對自己方為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乙事仍表明強烈立場,其病情對他人財產甚或人身安全之威脅性當屬甚鉅,且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應認須對其採取教育及保護措施,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子吳珊已表明有將被告接

往大陸地區同住之能力及意願,且本件於精神鑑定後,被告業已穩定就醫,病情有明顯改善,應認被告並無至固定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經查:

1.被告因有幻聽、妄想及失眠等症狀,前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3頁、易字卷第169-208頁、第211-237頁)。而經聯新國際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綜合晤談、測驗結果、行為觀察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為疑似失智之程度,並以輕微遺忘表現為主,於案發前後均呈現顯著妄想症狀(宣稱房屋遭他人占用之被害妄想)並根基於此一妄想多次採取行動(報警、換鎖等)欲「取回」堅信為己所有之房產,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7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易字卷第379頁、第383-389頁)。前開鑑定後,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4日、114年4月3日、114年7月15日有定期就診,並於114年7月15日連續2至3週未服藥之情形下,已無明顯之妄想,經醫師評估被告精神症狀有明顯改善,目前處於穩定狀態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7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8180號函暨附件病歷、會辦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5、109頁),可認被告症狀減緩因持續就醫治療之結果獲得部分緩解,若未持續就醫治療,可能症狀會變嚴重,可見被告仍有持續就醫治療及監護觀察其危險性之必要。考量被告自85年起即來臺定居至今,對現在生活環境有高度依戀性,對於吳珊上開搬離現住處之提案亦表現猶疑(見易字卷第444頁),堪認縱吳珊之提案現實上確為可行,亦難認被告在無強制力之情形下,有適切之醫療資源足以有效治療、控制被告之病情。

2.經本院再詢以被告:「(問:關於本件你去砸人家房子的這件事情,法院說你要被以一定的方法來作監護處分,你有什麼意見?)我又沒有犯法,房子是我的,他霸佔我的房子,還要來告我,這個傢伙真是無聊」、「(問:有何最後陳述?)沒有。他霸佔我的房子,還要來告我,我對這個人沒有人性」(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認被告病情雖經控制,然仍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關於「房屋所有權」之部分,尚有一定之「妄想」。被告屢因「房屋所有權」之妄想,出現暴力或破壞行為,並未因本案起訴或前往就醫治療後即能完全克制、收束行止,足認被告目前仍有再犯之虞,而目前尚無積極之方法可確認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之狀況。

3.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依評估小組意見,係選擇適合被告之執行方式為之(可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尚難以被告目前有定期就醫之行為,取代對被告施予適當之監護處分。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辯,委非可採。

㈣綜上,依照被告之精神狀況及用藥就醫情形,恐有再犯之

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認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爰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依照被告之精神狀況及用藥情形,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認有對被告以適當之方式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監護處分6月,監護處分之諭知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長期於聯新國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醫,病情明顯已經獲得控制,至今已無持工具前往現場之情,應無高度危險性,原審以就醫前之情形、被告主觀認定「所有權歸屬」等,判斷有無再犯之餘,漏未審酌被告就醫後之狀況,顯有未當云云。

三、然:㈠原審適用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參考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之建議,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家屬事後恐無力促使被告就醫等情,而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狀,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使其接受適當之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社會防衛之效,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原審審酌一切情狀,說明何以宣付監護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現今已有按時就診服藥,病情穩

定,故無再為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然被告主觀認定「所有權歸屬」之狀態並未因定其就診、服藥有所改善,仍處於有再生衝突之狀況,而有再犯危險,業如前述,辯護人忽略此節,所辯核無足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

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對於事實審法院監護處分諭知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