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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建龍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侯建龍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係錦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錦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曾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錦隆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簽訂編號為0000000000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由錦隆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承租「高鋒牌、KT-500型、立式加工機設備1台(下稱本案設備)」,迨租期屆滿,錦隆公司亦依約付清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他違約時,告訴人公司應將本案設備之所有權無償移轉予錦隆公司。然由雙方在締約之初,均已預見若錦隆公司依約付清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他違約時,即可取得本案設備之所有權,可知被告自始並非係為告訴人公司而持有本案設備,依本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縱令被告於清償全數分期款「前」有處分本案設備之行為,仍難謂已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係因錦隆公司周轉不靈而與告訴人公司協商變賣部分設

備以清償積欠告訴人公司之借款,並於108年1月18日將包含本案設備在內之設備變賣予他人後,立即匯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7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亦即被告於變賣當時業已徵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主觀上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告訴人公司雖謂其同意錦隆公司變賣之設備不含本案設備,且被告應係於108年1月18日「前」即已將本案設備變賣予他人云云,然其迄未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前」即已將本案設備變賣予他人,且本案契約存在許多專業用語,法律關係複雜,本難期待被告能清楚瞭解告訴人公司同意變賣之範圍,況且告訴人公司於108年1月18日亦有派人至錦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區(下稱○○街廠址),卻未阻止被告將包含本案設備在內之設備變賣予他人,自難排除被告當時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公司同意變賣之範圍而「誤」將本案設備一併變賣予他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係依本案契約記載之約定事項,佐以被告於原審時自

陳錦隆公司之業務及書面均由其實際負責及處理,丈母娘(按指名義負責人呂李淑卿)只是投資者等語,認定被告既以錦隆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本案契約,當知錦隆公司依約僅係以承租人之身分管領使用本案設備,尚未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且不得任意處分之。次依證人即錦隆公司襄理翁樂明及協理葉榮興於原審時之證述,佐以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及同意書均記載協商標的為編號「0000000000」之契約(而非本案契約),且告訴人公司同意塗銷登記之設備廠牌為永進牌,亦與本案設備(高峰牌)不同,可知告訴人公司雖同意錦隆公司於108年1月18日變賣其向告訴人公司承租之設備,但不包含本案設備在內,故縱被告有於將上揭先進牌設備變賣予他人後,匯款430萬元、7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仍與本案設備無關,難認其係在告訴人公司同意下變賣本案設備。被告既知本案設備於案發當時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卻未徵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逕行變賣本案設備,錦隆公司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其後○○街廠址復已搬離一空,被告亦避不見面,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在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前,客觀上即屬占有「他人所有物」,如若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處分」或「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依據本案契約,錦隆公司係以承租人之身分管領使用本案設備,其在取得該設備所有權前,不得任意處分之,被告身為錦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竟未徵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已徵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縱非如此,亦係「誤認」已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云云,尚無可採,理由詳待後述),「擅自處分」本案設備,依據前引說明,應已該當於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次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嗣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故予廢止,故在該條廢止之後,有關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對標的物所為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應回歸此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始符上揭立法意旨。被告雖引用本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惟該等案例之犯罪時間均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前,與本案係在該條廢止後所為,迥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或參考。是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判決業依卷內事證,詳細說明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錦隆

公司變賣本案設備(如前述),本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其變賣當時已得告訴人公司同意云云,即逕予採信。次查被告行為時已0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錦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佐以葉興榮於原審時稱:錦隆公司跟告訴人公司間有4筆合約,本案契約是其中1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7頁)、翁樂明於原審時稱:錦隆公司有跟告訴人公司定有2個租賃,2個分期,在我106年擔任襄理之前,就跟告訴人公司有往來,106年以後的承辦人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及告訴人公司所提與錦隆公司簽訂之4份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4至169頁)顯示最早之簽約日期為105年7月28日,且被告均為4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知迄至108年1月案發當時為止,錦隆公司已與告訴人公司往來2年餘,被告為錦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錦隆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再依翁樂明於原審時稱:108年1月18日我有到場,而且當時是因為買方希望匯款當天有告訴人公司的人在場,當時我有清點告訴人公司同意變賣的5台先進牌設備,才讓買方拉走,這5台是第一批出售的設備;本案設備因為不在同意變賣的範圍,所以我沒有特別去清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8頁),佐以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意書及108年1月18日簽呈(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第170頁)均顯示協商標的為編號「0000000000」之契約(而非本案契約),且告訴人公司同意塗銷登記之設備廠牌為永進牌(而非先鋒牌),被告既於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並以錦隆公司名義用印,對其協議內容尤應知之甚詳,要難再以「本案契約存在許多專業用語,法律關係複雜」云云卸免其責。又被告雖於本院時稱:本案設備係於108年1月18日一併變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此除與上揭事證不符外,復為告訴代理人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在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佐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91頁),本難僅憑被告空言主張,即逕予採信。況由告訴人公司於察覺本案設備不在○○街廠址後,旋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提出本件告訴之反應(見偵字卷第2至3頁、第9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可知本案設備於當時仍具相當之交易價值,復對照告訴人公司於同意錦隆公司變賣上開5台先進牌設備時,尚須層層簽核,並與錦隆公司完成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手續,衡情顯無默示同意被告變賣本案設備之理。縱令告訴人公司人員有於108年1月18日在場,或如被告所謂於本案設備變賣予他人時未立即阻止,其原因亦非僅只一端,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遑論推翻原判決所為認定。是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仍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建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建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建龍於民國106年2月間至108年2月間為錦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錦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6年2月22日以錦隆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以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廠牌為高鋒,規格及型號分別為KT-500之立式加工機設備1台(下稱本案設備)。中租迪和公司於簽約後即將本案設備交付侯建龍使用保管,雙方並約定須待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承租人即錦隆公司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他違約時,本案設備之所有權始無償移轉予承租人。詎侯建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之不詳時間,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將持有之本案設備轉賣予他人變現,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錦隆公司自107年12月24日起違約未付租金、發生退票情事,中租迪和公司遂於108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派員至錦隆公司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街廠址)查訪,發現本案設備已不在上開處所,且無法聯繫侯建龍,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侯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錦隆公司曾於上揭時、地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向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承租本案設備,並曾將本案設備轉賣他人變現,而未繼續置於○○街廠址等事實固予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變賣本案設備有經過告訴人主管同意,嗣後也有還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錦隆公司,曾於上揭時、地簽訂本案

融資性租賃契約,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設備,並曾將本案設備轉賣他人變現,而未繼續置於○○街廠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源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98至115頁)、證人即高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負責人陳林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葉榮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書1份及同日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5至6、8頁)、106年2月23日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頁)、南湖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本案設備照片2張及○○街廠址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49-1至52頁)、標的物清點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46頁)、108年2月28日錦隆公司與高昇公司之機器設備運送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82至83頁)、錦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錦隆公司一銀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錦隆公司農會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40至144、148至1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人,不具有出售本案設備之處分權:

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相對人為錦隆公司(即承租人)、告訴人(即出租人),該契約第4條第1款即已約明:「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約定之使用地點,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並且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為其他可能影響本案設備價值之行為,另須依照「租賃事項」內「租金及其支付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按月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繳納每期2萬4,171元之租金予出租人,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並經錦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呂李淑卿、被告確認後親自簽名、用印,有該融資性租賃契約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5至6頁),顯然被告已經了解自己僅係基於錦隆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地位,以承租人之身分管領使用本案設備,然並無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亦不得任意處分本案設備。

㈢被告出售本案設備並未得告訴人同意:

⒈而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出售本案設備,並將出售

本案設備所得之500萬元用以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提出108年1月18日錦隆公司以一銀帳戶及農會帳戶分別匯款430萬元、70萬元予告訴人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然就上開500萬元之性質,經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意書各1份,內容係記載契約雙方為錦隆公司及告訴人,協商標的則為編號「0000000000」號契約。其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記載錦隆公司同意提供50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告訴人並同意錦隆公司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就保證金加計自108年1月18日起之利息等旨;又同意書則另明確記載此次告訴人同意錦隆公司申請塗銷之擔保品為「立式綜合加工機共5台(規格及型式:NXV1020A MEG No.0799、0800、0813、08

14、1069)」,而更換之新擔保品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內容。可知上開錦隆公司所提出之500萬元,係該公司與告訴人債務協商後,用以塗銷上開「0000000000」號契約立式綜合加工機5台之擔保金,與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無涉,則被告所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出售本案設備乙情,原屬無據。

⒉再佐以證人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間我任職於告訴

人公司擔任襄理,負責企業貸款以及辦理設備租賃業務,錦隆公司當時有向告訴人辦理設備租賃及分期付款,其中包括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於107年底至108年初開始即未正常還款,當時我有前往○○街廠址稍微關切一下,還有看到本案設備在廠內;後來錦隆公司營運比較不好,被告陸續想要賣設備,我們就有先去洽談,並針對其中5台廠牌為永進之設備(下合稱5台永進設備)協議1個金額後,跟買家碰面確認5台永進設備以500萬元出售,其中並不包含本案設備,後來這5台永進設備就於108年初、農曆年之前售出,售出現場我們有清點,但108年1月18日當天我沒有進去○○街廠址確認本案設備是否還在;本案設備出售時我並不在場;108年1月18日錦隆公司匯款的430萬元、70萬元即為我方才所稱出售5台永進設備所獲得之款項,針對這部分告訴人知悉被告有還款,但我尚未與被告洽談出售本案設備之事宜,第1批只談了5台永進設備而已,後來沒多久錦隆公司就人去樓空了;我方才所稱與被告協商、同意出售之5台永進設備,就如108年1月18日之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中所示,若被告繳納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就可以出售這5台永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證人葉榮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2月至108年1月均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協理,提供中小企業資金服務,包含設備投資或周轉金;錦隆公司曾經以廠內設備用融資性租賃或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告訴人請求提供一筆資金供錦隆公司周轉營運之用,印象中告訴人與錦隆公司總共有4筆往來合約,應該也包含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但被告稱出售本案設備有經過我同意一事與事實不符;後續錦隆公司還款不正常時,我們有跟他商談,針對我們所有的契約或設備,問他要不要瘦身,就是經過我們內部簽核,同意他賣掉設備大概4至5台左右,並請他先匯入500萬元,我們收到錢之後則塗銷設備上的抵押權,讓錦隆公司將設備售出,出售的設備我無法記得規格及型號,廠牌可能是永進或高鋒,我記得大概是4到5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核與上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意書之意旨相符,顯見被告以錦隆公司一銀帳戶、農會帳戶匯款之500萬元,係作為告訴人塗銷原先設定於5台永進設備上抵押權之履約保證金,而與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無涉。換言之,告訴人僅於被告匯款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後,始同意被告出售5台永進設備,然自始即未同意被告出售本案設備作為還款之用。是被告徒以前開匯款資料辯稱出售本案設備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僅屬卸責之詞,即難憑採。

㈣復徵諸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告訴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繼續還款,又將○○街之廠址搬空乙情,有南湖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街廠址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50至52頁)為憑,被告既知悉自己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人,也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可出售本案設備,竟仍將本案設備售予他人變現,後續即消失無蹤,更未按時還款,嗣經告訴人108年間提起告訴,被告明知其有上開情事,更長期未到案而於偵查中經通緝,迄112年間始到案說明,益徵其具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而構成侵占犯行,甚為明確。是其所辯上詞,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換算標準,為法條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無涉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案設備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所有權人自居,將本案設備出售後變現,並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亦拒不履行先前與告訴人給付租金之約定,其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以其案發後避不見面,且因長期未到案而遭通緝,徒耗司法資源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即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設備業經被

告以100多萬元轉賣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又依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載,本案設備之租期係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而租金之給付方法則係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以1月為1期,於每月24日給付租金2萬4,171元,租金總計145萬0,260元(即每期租金2萬4,171元×60期),並於上開契約書第20條約定於租期屆滿且錦隆公司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他違約時,告訴人同意無償移轉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予錦隆公司,有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1份足證(見偵卷第5至6頁),是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承租人於繳付全部租金及稅費時,即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從而「租金總額」即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價值相同,「租金總額」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變得之物,是以本案設備既遭被告轉售他人,則即應以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租金總額」以計算認定應予沒收之範圍。

㈢本案設備之租金總額既為145萬0,260元,且據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所述,被告係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有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2至4頁)可參,另有證人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稽(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先前已依約給付21期(即自106年3月24日至107年11月24日)共計50萬7,591元之租金,仍有94萬2,669元尚未清償(計算式:145萬0,260元-50萬7,591元=94萬2,669元),是就被告上開已支付之租金50萬7,591元部分,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其尚未清償之租金94萬2,669元部分,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本院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