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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士迪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魏士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570號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及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就被告被訴性騷擾罪、強制罪等罪嫌,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及無罪判決。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審諭知無罪(即被告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具有大學肄業學歷,擔任健身教練,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且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理解題意、切題回答及辯解;復於偵查時,坦承以抓或抱的方式,將告訴人拉下腳踏車等情,可見被告能分辨案發時之事件經過,認知與思考能力無顯較常人為弱之情形。被告所稱罹患思覺失調症病史,未影響其對外界事務及資訊之認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原審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容有不當。

(二)被告曾有多次至精神科就醫之紀錄,且不定時發作精神病時,皆由他人通報就醫,並非被告家屬通報就醫。又被告發作所犯屬攻擊性之犯罪,考量其擔任健身教練,易對周遭不特定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本案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接受癲癇相關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安寧及安全,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原審認無施以監護之必要,顯屬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敘明係依證人即被告同事連芷瑄證述其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本案發生當日,在其與被告工作場所,親見被告之言行、表情與平日表現明顯有別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當日中午12時6分許,在騎腳踏車經過路口時,突遭被告無故抱下腳踏車,當時被告舉止異常、喃喃自語等情;佐以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傳訊向連芷瑄表示「我剛剛斷片 衝出去攻擊別人 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並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經診斷有急性意識改變之情形,復於同年10月間,數度因精神障礙症狀,接受精神科住院及門診治療等節;併參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北市聯醫陽明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處於意識混亂及活躍之精神病症狀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判斷、邏輯推理及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均有嚴重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所為論斷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事後仍記得案發經過,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等詞。然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說明依被告生活史、病史、就診紀錄、本案卷證等資料,顯示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間,間歇性出現感官異常敏銳、視錯覺、嗅幻覺、視幻覺、聽幻覺、失真感、島狀記憶、自動症、抽搐、失去意識等情形,無發作期間並無上開症狀,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皆佳,臨床診斷可能為「發作期意識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顳葉癲癇」或稱「複雜部份發作」;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出現失真感、視錯覺、感官變得很敏銳,行為時聽到很大聲之車聲,直覺認為告訴人將被車撞到,反射性迎面將告訴人從腳踏車上抱下,之後出現自動症(嘴巴及身體自己會動,不確定講了什麼),過程中,其有片段記憶(島狀記憶),但整體記憶是錯置、無清晰邏輯之連結,即被告於行為時,正處於意識混亂及活躍之精神病症狀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當時其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全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有嚴重障礙,因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36頁至第437頁),足認被告之精神症狀係間歇性出現,本案行為係因其精神症狀急性發作,造成意識混亂及無法辨識、控制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之智力高低無涉。是縱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在精神症狀未發作期間之應對正常,或其事後在精神症狀緩解時,對於本案之事發過程殘留部分記憶,仍均無足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辨識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檢察官上開所指,即非可採。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等保安處分雖非刑罰,然本質上仍屬干預人民自由之措施,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保安處分,及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時,應就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審酌裁量,俾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6分許,為本案行為前,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路邊因遭路人搭訕,即朝對方揮拳,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下稱另案),此有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精神疾患發作所涉刑案非僅單一。惟本案及另案係在同日所為,案發時間相隔甚近,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原獨自租屋居住,因發生本案及另案,發現自己患有精神疾患需就醫,即辭去工作搬去與母親同住,並持續在精神科接受住院、門診治療及服藥,但一直未能查明精神症狀之發作原因;嗣經原審囑託進行精神鑑定,始知精神病症可能係癲癇所致,之後繼續固定至精神科回診及依醫囑服藥,迄未再出現妄想、幻聽、失去意識等精神狀況嚴重發作之情形等情,業經被告及其母親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另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中午發生本案後,即因幻覺、幻想等症狀,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前往新光醫院急診就診;於同年月16日因幻覺等症狀,自行至身心診所就醫;於同月20日因幻聽、全身抽動等症狀,經鄰居通報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於同月31日因主訴自覺要失憶,至臺北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於同年12月25日因幻聽等精神症狀,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於113年1月至4月間,因情感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數度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嗣原審囑託北市聯醫陽明院區進行精神鑑定,被告於113年6月27日經母親陪同接受鑑定,鑑定結果依據被告之生活史、病史、診療紀錄、本案卷證、會談檢查等,診斷被告病因可能為「顳葉癲癇」或稱「複雜部份發作」、「發作期意識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之後被告規則接受精神科門診及服用抗癲癇藥物,目前意識清楚,無意識混亂、失憶、自動症、視錯覺、被控制妄想、被害妄想、嗅幻覺、視幻覺、聽幻覺等神病症狀,經醫師評估目前治療方式對被告精神病症狀已有良好控制,對於預防再犯甚有助益,建議不必令入相當處所或其他方式施以監護等情,此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62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03頁,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87頁)、永康身心診所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卷第181頁至第186頁)、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日北醫歷字第1130004098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05頁、第115頁、第117頁,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20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590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5頁至第353頁)、榮總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2日北總企字第1139905499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343頁,上易2069卷第119頁、第121頁)、北市聯醫114年5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34247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情說明表單及病歷資料(見上易600卷第97頁至第107頁)附卷可憑。再者,被告除本案及另案外,並無其他刑案偵審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鑑定及本院開庭時,均由母親陪同(見原審卷一第435頁,上易600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徵被告就所罹患之精神病症,積極就醫配合治療,目前治療方式對其精神病症狀已有良好控制,復有相當之家庭支援,對於預防被告再犯有相當成效,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及裁量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對於是否施以監護之裁量合於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士迪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士迪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二、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迪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57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一人在行人道騎乘Ubike腳踏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口,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A女,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騎乘腳踏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證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健身房上班時就覺得自己精神狀況怪怪的,聽覺突然變的很敏銳,耳朵會聽到很多細小的聲音,眼睛看到的顏色也很奇怪。後來到案發現場時,伊覺得馬路聲音很大,那時候幻覺有車要撞到A女,所以伊才會將A女拉下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係因精神疾患而誤認路口有車要通過,為避免車禍事故而將A女拉下車,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又被告行為時係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

,而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12頁、第63-6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卷二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19頁、第55-5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35-3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44頁、第157-1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強制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⒈證人連芷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

事,案發當天早上其有在工作場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廁所出來,感覺有點放空,站在同一個地方注視很久,讓人感覺很奇怪。其在被告走過來時,曾向被告問候,但被告都沒有回應,就一直站在旁邊看其,且眼神不太友善,臉、身體及視線還會跟著其同步移動。之後被告有離開健身房,大概是當日13、14時許回來的,被告回來時臉色不好,滿身大汗,當時大家都有發現被告不對勁,只看到被告好像有用唇語在講話或念什麼,類似在念經,但都沒有任何聲音出來,其與同事就有向被告確認身體狀況,但被告自己也說不出來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2-138頁);證人A女亦係證述:其當天騎腳踏車要經過路口時,其確認左右沒有來車而要通過時,就看到被告從巷口轉角處衝過來,並將其從腳踏車上抱下來,其將被告撞開後,曾向被告質問目的為何,被告都沒有回答,後來被告還一直向其詢問:「你怎麼了?有需要幫忙嗎?」,且被告一直在講自己的話,期間被告還說了什麼「時間暫停」及數數,之後有路人經過好心要幫忙時,被告還叫其他人不用管,隨後被告就自行牽起腳踏車而騎車離開,其事後才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13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問答反應及應對進退,已與一般常人有別。

⒉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即於同日18時5分許傳訊向證人連芷瑄表示

:「我剛剛跑出去有很久嗎?」、「我剛剛斷片 衝出去攻擊別人 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我先把自己關在家 怕又跑出去」,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出患有急性意識改變;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10月20日因遭鄰居發覺其在樓梯間倒臥,報警處理,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療,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住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始出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認有非特定之精神障礙症等。嗣被告仍持續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等情,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見偵卷第101-103頁、第10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7頁、第77-81頁、第199-219頁、第221-343頁、第345-353頁、第355-38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供稱其係受精神疾患影響而為本案犯行,非屬無據。

⒊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結果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症狀,曾經有被害妄想,並於112年10月20日因抽搐倒地、失去意識,而經鄰居通報送醫治療,後被告有多次至精神科就醫之紀錄,且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有相關精神疾患症狀。而被告先前曾罹患雙相型情感疾患,第二型,高中時期亦曾出現自動症症狀,並自112年10月起間歇性出現感官異常靈敏、視錯覺、視幻覺等經驗,臨床診斷上可能為「發作其意識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顳葉癲癇」或稱「複雜部分發作」。被告涉案時正處於意識混亂及活躍之精神病症狀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被告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全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有嚴重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該院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9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3-437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專科醫生參酌相關事證資料而具名提出,且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連芷瑄、A女當日親見被告之神態、反應等,亦與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相符,是該鑑定報告內容自當得為本院審酌之憑據。準此,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因前開精神疾患之發作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出現行為失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

⒋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就被告所涉強制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有前後矛盾之處,且逕自認定被告是否有辨識及控制能力,該鑑定報告內容不足憑採等由,而聲請送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惟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又該鑑定單位之選定及相關鑑定事項,事先亦均經過檢、辯雙方之討論而擬定,本院觀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未逸脫囑託鑑定之範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9頁、第391-401頁、第417頁),復與證人連芷瑄、A女所述內容大致相同,自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從而,檢察官聲請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保安處分之審酌: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強制罪侵害之法益雖為人身自由法益,

然觀諸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尚非屬嚴重暴力犯罪,復參以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鑑定時,亦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被告日後有無監護處分之需提供意見,然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表示:「被告未曾接受過癲癇相關之治療,因癲癇有陣發性發作之特質,故建議被告接受癲癇相關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安寧及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7頁),並未提及被告有施以令入相當處所等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在察覺自身有異狀時,即主動積極向家人請求協助,而被告之家屬除立刻對被告施以援手外,被告母親亦陪同被告到院接受精神鑑定(見偵卷第107-1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0頁),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再佐以被告現有穩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乙情,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就醫、預約掛號單及用藥紀錄截圖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38頁)附卷為憑。基此,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若強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對被告嗣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性騷擾A女,而以徒手之方式碰觸A女之腰、腹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1-152頁、第403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就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