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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劉寶英自訴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吳秉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亞萱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賴爵豪律師被 告 林啟仁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賴爵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附表三編號5部分外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其他(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自訴合法:

一、按犯罪被害人有權自訴,但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代為;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林劉寶英係成年人,且未經民法第14條規定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已委任吳秉祐、吳秉祝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業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三、自訴人有行為能力,具訴訟能力,係合法提起本件自訴:㈠自訴人固於民國109年5月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會有失智症,

有出該院門診紀錄單、神經內科臨床失智量表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47頁)。然經原審函詢:自訴人是否及自何時患有失智、有無趨於惡化,致欠缺金錢、財務處理能力及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而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該院函復略以:自訴人於109年11月經檢查發現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於110年11月再追蹤時,反應退步,屬於輕度失智,後調整用藥,狀態尚稱平穩,111年9月檢查結果與110年差不多,主要是近期記憶遺忘,缺乏時間空間概念及體力較差,很少出門,日常生活及個人衛生需有外傭照料及注意安全,於112年1月及3月有提及加入失智照護據點活動,稍多反應,但評估起來逐漸退步,主要於記憶力、定向力、注意力、社區事務及家居嗜好都有退步,以上說明自訴人確有失智症臨床表現且慢慢惡化中,至於何時喪失處理金錢財務能力較難以界定,如依原始檢查結果,110年11月其注意力、記憶、計算能力及定向感明顯退步等(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可知自訴人於110年11月經診斷有輕度失智,其注意力、記憶、計算能力等有退步,但調整用藥後病狀尚稱平穩,復依其於111年9月檢查結果,自訴人之病情與110年情形無明顯差異。

㈡參之自訴人於本院114年7月9日審理時陳稱:我坐在椅子上時

,被告自己到銀行櫃台領錢,銀行小姐沒有問我,領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512頁),嗣於本院115年1月8日審理時陳稱:被告(指其女林亞萱)一直逼我,這樣怎麼有公道呢?我把密碼改掉,她領不到錢,就說顧我到今天,把簿子等東西放在沙發上,人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顯見自訴人於本院114年7月、115年1月審理時,仍記得數年前與被告同去銀行取款,為讓被告林亞萱領不到錢,更改銀行帳戶密碼等情事,縱自訴人多年前已開始出現失智症狀,然失智症之病程可能漫長或緩解,並非一旦出現失智症狀即喪失行為能力,故由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可正常表達自己之意思,思慮尚屬清楚之行為舉止,難認自訴人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故自訴人有行為能力,具訴訟能力,且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本件自訴應屬合法。

貳、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部分(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即原判決除附表三編號5外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劉寶英與被告林亞萱為母女關係,被告林啟仁係被告林亞萱之夫,被告林亞萱、林啟仁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亞萱於民國110年起至112年5月2日止期間,受自訴人

委託,保管自訴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各稱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統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印鑑,得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為自訴人支付醫療保健費用、看護費用、三餐等生活及家庭所需費用。被告林亞萱於上開期間,接續自自訴人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如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林亞萱之帳戶,另於如附表二編號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又自自訴人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詎被告林亞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被告林亞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林亞萱另受自訴人委託處理金錢事務,與其夫即被告林

啟仁(與被告林亞萱下稱被告2人)皆為保險業務員,又自訴人係受被告等之招攬,前於107年以被告林亞萱為被保險人,購買「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下稱本案保險商品),並自自訴人0000號帳戶一次性給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則被告2人均為受自訴人所託處理保險事務之人。詎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自110年起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且認知功能日益退化,不能合理分析及利害判斷金錢事務,卻基於為被告林亞萱不法所有之意圖,慫恿自訴人增加本案保險商品帳戶價值,使自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另簽訂「內容異動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200萬元,並於同月21日繳付,被告林亞萱簽名於被保險人欄位,由被告林啟仁送件,使被告林亞萱取得自113年4月12日起可享有每月更高金額之年金給付請求權之財產上利益,並致自訴人增加損失風險,顯違背被告2人對自訴人所負之忠實義務,因認此部分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等罪嫌。

㈢自訴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95/10000之基地(下稱本案○○路房地)於110年11月1日與買受人黃光霖簽訂買賣契約,黃光霖交付買賣價金5,167萬6,234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存入自訴人0000號帳戶,自訴人溢付仲介費20萬元,被告林亞萱竟指示仲介將上開20萬元匯入其帳戶,仲介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退費,被告林亞萱迄今未將該筆金錢交予自訴人,因認此部分被告林亞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第342條之背信罪者,均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須告訴乃論:

1.本案自訴人林劉寶英與被告林亞萱為母女關係,被告林啟仁違為被告林亞萱之配偶,係以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林亞萱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等罪嫌,及被告林啟仁所為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等罪嫌。

2.被告林亞萱係自訴人之女、被告林啟仁係自訴人之女婿,為自訴人及被告2人所是認,足認被告林亞萱、林啟仁與自訴人間分別為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之親屬關係。是本件核屬親屬間侵占、乘機詐欺得利及背信罪等案件,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㈡本件自訴除附表三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外,均逾6個月告訴期間:

1.自訴人指訴被告林亞萱自110年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期間,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各該款項侵占入己;另於上開期間內,被告林亞萱將自訴人於107年購買以被告林亞萱為被保險人之本案保險商品,於111年2月29日另簽訂「內容異動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200萬元,由被告林啟仁送件,使被告林亞萱享有每月更高金額之年金給付請求權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林亞萱與林啟仁有乘機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犯行,又於110年11月1、2日間因本案○○路房地買賣溢付之20萬元,完成退費後,被告林亞萱迄今仍未返還而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依卷附自訴人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被告記載之帳本顯示,自訴人係由被告林亞萱陪同,親自至銀行匯款或提領款項,亦知悉被告林亞萱記錄之家庭收支情形,且由自訴人本人於111年3月29日簽訂本案保險商品「內容異動申請書」;參諸上開理由第壹、三項說明,由自訴人於本院114年7月9日、115年1月8日審理時可正常表達自己之意思,思慮尚屬清楚之行為舉止,難認自訴人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故自訴人於其自訴之附表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自110年起至112年3月9日止之犯罪時間,當有行為能力,而知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之前開罪嫌,至為明確。

2.自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故自訴人前開自訴意旨稱被告等2人,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自110年起至112年3月9日止之侵占、背信、乘機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自訴難謂合法。

四、原審未予注意,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自訴人上訴主張有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定事實有誤為無理由,被告林亞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自訴不受理。

參、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附表三編號5部分,即原判決除附表三編號5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亞萱於112年4月10日,自自訴人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4「112年4月10日」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金額」欄所示之40萬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被告林亞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林亞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訴人之供述、被告林亞萱之供述、證人林晏萱之證述、林亞萱製作之帳本、自訴人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林亞萱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受託管理本案帳戶,已將該筆40萬元花用在自訴人及家族生活所需費用,並揭露於上開帳本中,並未侵占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林亞萱為母女關係,被告林亞萱自110年起,受

自訴人所託保管自訴人0000號帳戶存簿及印鑑,被告林亞萱於如附表三編號5「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自訴人0000號帳戶領取如編號5「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林亞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8、119、223至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亞萱之胞姊林晏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13至540頁),並有被告林亞萱製作之帳本、取款憑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9至99、371至38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林晏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係

由其自己負擔,單就她的開銷,就包括自105年起洗腎、就醫、營養針等費用、生活用品、三餐、家中拜拜及吃飯、買菜錢,又自訴人有6個小孩,依序是林長生、林品宏、我、林亞萱、林雅惠、林長立,及媳婦、內外孫都會回家吃飯,家中很多人要吃,買菜量很大,尤其碰到拜拜都是很多,長期以來我幫自訴人買菜,其他支出就是被告林亞萱會帶自訴人出去吃午餐的費用,頻率一開始是每個禮拜有3至4天,後來為2至3天,另她禮拜二、四帶自訴人去洗腎,禮拜六及國定假日由我處理,自訴人原本習慣出門一定要帶厚厚的錢出門,否則會沒有安全感,但印象中自外傭即證人「ATI」於110年1月19日起來看護自訴人後,自訴人就沒有拿錢了,錢都在被告林亞萱那邊,自訴人身上沒有放錢,我還有跟被告林亞萱反應為何不讓自訴人拿錢,自訴人連洗頭都要用預付的方式去扣款,從那時候起,我幫家中買菜的錢,被告林亞萱就以每月8萬元算,變成她月初匯款給我,窗口都是對被告林亞萱,不再像以前一樣,是我跟自訴人要,由被告林亞萱去領錢經自訴人將菜錢交予我,另自訴人每月會給我零用錢2萬元,所以被告林亞萱每月還會從自訴人帳戶匯2萬元至我帳戶,那後來我知道被告林亞萱是每月拿3萬元零用錢,至如原審卷一第44至99頁即自證之帳本上所記載「阿弟」就是證人「A TI」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4至540頁),可知自訴人自本案帳戶領取款項需用於支應其醫療、保健費用、三餐、證人林晏萱、被告林亞萱之零用錢、外傭看護費用等生活及家庭開銷。

㈢復細繹上開帳本所列「收支出明細」,其內容與證人林晏萱

證稱自訴人每月負擔費用尚為一致,且所列各月份支出項目具高度重複且固定之情,自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該等支出有無異常項目或金額甚高等不合理之處;復參以被告林亞萱於原審時供稱:上開帳本是我製作的,製作原因是為了記錄從自訴人本案帳戶領錢出來後之開銷,看用到什麼程度要再領,其中餘額欄位係錢領出來後扣掉相關開銷支出後之餘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而上開帳本「媽媽領現」、「領現金媽媽帳戶」等欄所列金額,核與如附表二、三所列領款日期、金額相符。是綜據上情,上開帳本應係被告林亞萱就受託保管自訴人本案帳戶時,用以記錄其代為領款及如何支用該等款項之文書內容,尚能真實反應被告林亞萱領取本案帳戶金錢後之開銷情形。

㈣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亞萱侵占112年4月10日提領之40萬元,

被告林亞萱已揭露於上開帳本,列為「收入金額」欄內,另於項下列有支出項目、金額等,以示上開款項實際支用之情形,此經與上開帳本相互勾稽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9至99頁),難認被告林亞萱有變易原來持有上開款項為所有之意思。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帳本之支用紀錄與實際情形不符,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林亞萱有何將該40萬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已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林亞萱此部分涉犯侵占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侵占犯行,即應為被告林亞萱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亞萱有侵占犯行,亦同上認定,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原判決係認被告林亞萱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與附表三編號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林亞萱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已認定被告林亞萱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被訴侵占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與上開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主張應改為被告林亞萱有罪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一:自訴人0000號帳戶轉匯金錢至被告林亞萱帳戶流向表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月4日 220萬元 被告林亞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2月5日 50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7日 242萬元 被告林亞萱3801號帳戶 4 111年3月10日 10萬元 被告林亞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7月13日 2,008萬元 同上附表二:自訴人0000號帳戶提領金錢明細表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9年3月10日 100萬元 2 109年5月11日 40萬元 3 109年6月16日 20萬元 4 109年7月9日 40萬元 5 109年9月1日 40萬元 6 109年10月13日 40萬元 7 109年11月10日 40萬元 8 109年12月17日 40萬元 9 110年1月4日 80萬元 10 110年3月12日 40萬元 11 110年6月21日 40萬元 12 110年9月3日 60萬元 13 110年11月1日 100萬元 14 110年12月27日 80萬元 15 111年1月28日 30萬元 16 111年3月10日 40萬元 17 111年5月13日 40萬元 18 111年7月4日 100萬元 19 111年7月26日 24萬750元 20 111年8月23日 40萬元 21 111年10月6日 40萬元 22 111年11月1日 40萬元 23 111年12月7日 40萬元 24 112年1月11日 100萬元 25 112年3月9日 40萬元附表三:自訴人0000號帳戶提領金錢明細表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9年7月23日 10萬元 2 109年7月29日 40萬元 3 110年2月3日 10萬元 4 110年8月16日 40萬元 5 112年4月10日 4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