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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和華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和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和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佔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755,30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針對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而就犯罪沒有爭執、不上訴(本院卷第103、124、125頁)」等語,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沒收(含追徵)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告訴人順開公司經過4年才提出告訴,督導也有疏失,且未依規定於年度結帳時清算款項。被告侵佔款項並非全為個人私用,而是大多因為公司業績及主管壓力造成心態及行為上的錯誤,故認為判決過重;後陳報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8日成立調解,預計還款時間在115年2月14日前,希望法院輕判,如果能緩刑,將在5年內把錢盡快還完(本院卷第21、128、129頁)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8日調解成立,有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支付告訴人13,755,302元之全額所侵占財物,自115年2月13日前給付5,500,000元,餘分5年度,各給付1,650,000(末期即120年應給付1,655,302元)。告訴人則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本案所生財物損失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為公司帶來長期壓力,告訴人尊重法院關於刑責之審判;並強調告訴人之優先需求係被告依承諾分期賠償,幫助公司恢復營運;故若被告確實依和解書履行,告訴人願接受法院給予適當量刑考量,惟若被告未能履行還款,懇請法院依法執行刑責(本院卷第109頁)等語。被告並於審判程序中供稱就115年2月13日前到期之首期5,500,000元款項,其將以現住房屋進行抵押貸款取得資金給付(本院第128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定相當之時間容其設定抵押與陳報貸款資料。惟截至宣判期日,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見114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亦主張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成立之條件,不應從輕量刑。然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部分,堪認被告尚無躲避責任之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量刑稍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多年,濫用職務之便與告訴人對其居於主管職位之信賴,歷次利用出貨收款之機會侵占貨款,侵占之總金額高達13,755,302元,對於告訴人公司之營運造成相當程度之打擊。被告於本案進入偵審程序後雖坦承犯行,卻一再陳稱告訴人公司未盡督導責任云云,然終能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就侵占之款項歸還全部調解成立,且提出具體方案,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承諾將以抵押借款方式取得首期還款資金,卻未依其所稱之時間內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對其就是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乙節為有利之認定。末審酌被告專科畢業,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復經告訴代理人之轉介前往其他公司上班,且兼職賺取收入等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為緩刑諭知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如能得緩刑宣告,其將儘速在5年內將錢還完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既非在上開範圍內,自無依上該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亦無可採。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諭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1,3755,302元,既未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固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陳報將處分戶籍地房屋以賠償告訴人等情,惟至本案宣判期日前既未見被告賠償告訴人之實據,自無從扣除。是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日後若有履行勞動調解筆錄所示賠償之情事,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和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伍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時間」欄所載「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月8日」更正為「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月18日」、編號9「應收繳回之金額(新臺幣)」欄所載「3,120元」更正為「3,1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任職於告訴人順開公司,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自取貨物出售及將上開貨款繳回等工作機會,而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375萬5,302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被 告 林和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華係自民國101年4月至112年4月底之期間任職於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順開公司),負責向順開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自取貨物出售及將上開貨款繳回等工作。其明知向客戶收得之貨款及自售之貨款均應繳回予順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內,未將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得之貨款及自售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75萬5,302元繳回予順開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金額之款項均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順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及11至14之店家所支付予告訴人順開公司貨款之事實,惟辯稱:台中的大買家國光店其中約30萬左右是因為漏開發票給大買家,如果告訴人補開發票,就可以取得這部分款項云云。 2 告訴代表人王亭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員工資料卡、貨款總金額明細、付款證明、訊息往來紀錄、銷貨憑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於上揭任職期間內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且應繳回之貨款,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均為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簡稱 時間 應收繳回之金額(新臺幣) 1 平鎮黃敬平議員服務處 111年7月22日至112年4月7日 88萬4,148元 2 林先生 112年3月28日及29日 61萬2,980元 3 桃園市議員舒翠玲 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4月7日 39萬3,500元 4 桃園市議員劉安祺 108年7月19日至112年4月14日 893萬4,572元 5 議員高宇彥服務處 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月8日 25萬8,095元 6 高雄市鳥松區葉先生 109年8月12日 22萬5,000元 7 陳先生 112年3月22日 30,720元 8 業務自購(宏全大園倉自取) 111年8月19日 3,540元 9 業務自取 111年3月29日 3,120元 10 大買家國光(食品) 111年6月29日 58萬7,517元 11 軒騰 108年3月16日至110年2月13日 151萬9,361元 12 德建桃園蘆竹陳裕人 109年8月12日 15萬元 13 德建 107年7月14日 14萬3,260元 14 好食記 108年3月16日 9,459元 總計 1,375萬5,302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