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和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6第2項之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和華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後,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本院上開判決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