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宣博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宣博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53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呈、提出證據地院不採納」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審判長於114年4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經囑託送達,由被告本人於114年4月16日收受,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39、43頁)。又被告雖於114年4月17日具狀表明「因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待114年5月5日釋放後,補足一切證據與理由」,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