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宇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宇軒(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104人力銀行找到本案工作,自入職起至為警搜索為止,實際工作日僅3日(其中1日報到寫人事資料),未實際領取工資,僅係文字客服,公司什麼內容都不瞭解,也沒有看過教育訓練手冊,員警搜索當時我在外面抽菸,徐鵬修並沒有跟我研究,只是在教我如何回覆。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但係建教合作班,當時實不知為賭博工作,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共犯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及其員工許碧鈴等人之供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快篩檢測紀錄暨簽收單、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李重億之電腦、手機通訊軟體蒐證截圖、李建中、林嘉豪、徐師涵、皓崴公司LINE群組對話、筆電翻拍照片、李威翰與黃苓琪、許碧鈴與陳肇甫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辦公室租賃合約等,認定浩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te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合約,並以浩崴、涵澤有限公司、肯揚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苡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經營「新葡京」、「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皇冠」等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並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14日為警搜索時止,以苡兆公司名義聘用被告為晚班客服人員,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員警搜索時,當場為警查獲等事實,並以被告之供述、共犯徐鵬修之證述、扣案之工作區所在座位與被告同區、員工教戰手冊上載明客服人員應知悉之賭博相關內容等,認定被告由到職後之員工上課內容、實際操作過程,主觀上業已明知其工作內容與賭博網站相關,所辯不足採信,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實僅上班3日,不知工作內容,又未領得薪水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初次供述即已自承:我係於104人力網站內投履歷,專人跟我加LINE後,以LINE電話面試,於111年6月8日進入公司任職擔任晚班一般客服人員,直至111年6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進入搜索時,我就在辦公室B區座位,現場編號為B2,主要是在回覆客戶遊戲相關問題,員警進入搜索時,我正在使用公司電腦設備回覆用戶訊息,我知道會員沖值點數匯入遊戲帳號後,就可在遊戲平台使用,現場黃彥菁的筆記型電腦中,有關賭博遊戲之網頁及下注,就是用來指導公司新人如何回覆問題,需要回覆引導遊戲操作相關問題,公司後台資訊系統就可以看到會員的遊戲ID、遊戲歷程及充值提現有無成功等紀錄,苡兆公司有經營4至5個賭博網站,公司之獲利就是從經營賭博網站而來,我有加入公司內部Telegram群組等語(見偵36012卷五第67-80頁),更於審理中自承:期間我有上課,關於網站文字客服應對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是被告自111年6月8日入職起至111年6月14日上午6時50分為警搜索止,扣除2日休假(即111年6月11日、6月12日星期六、日),實際應在職4日,扣除第1日為入職填寫資料,即已工作3日,而以此3日工作,被告顯已接受教育訓練,知悉公司經營內容,且有為警搜索之實,已接觸公司客服電腦,並實際回覆客戶詢問。
2.又員警於苡兆公司搜索現場拍攝之客服人員電腦螢幕、黃彥菁之筆記型電腦螢幕截圖(見偵36012卷一第425-422頁)顯示,螢幕群組中即有以賭博遊戲網站命名。再參同於111年6月8日經由104人力銀行網站徵人客服LINE群組應徵而於苡兆公司擔任早班客服人員葛僑華(於前開搜索時在場,見偵30612卷一第413頁)之手機截圖(見偵36012卷七第47頁),該徵人客服LINE群組傳送之苡兆公司內部群組(含111年6月14日搜索在場早班、晚班人員名單中之蔡喆豪、吳詩涵、蘇盈如、王佑嘉、劉祐均、傅逸昕、蔡宛純、江晉威、陳應,見偵30612卷一第413-415頁),其等工作分配內容亦已載明各該「太陽城」、「永利澳門」、「美高梅」、「E寶錢包」、「威尼斯」等賭博網站。
3.復同任苡兆公司客服人員之梁詩涵證稱:客服人員需協助會員察看下注金額,協助解決投注問題,大家都一樣等語(見偵36012卷五第456頁),李建中證稱:負責招募苡兆公司文字客服,教育訓練由涵澤公司之培訓師依照菲律賓提供素材教育訓練,教導線上遊戲客服回覆,多少會涉及網路博奕等語(見偵18164卷三第443頁),謝文得證稱:
曾經擔任苡兆公司客服人員,所有客服人員從事相同工作,查詢客戶提出有關下注、金額儲值問題,辦公區桌上工作手機為客服人員使用等語(見偵36012卷四第8頁),蔡喆豪證稱:我是早班客服人員,需協助說明公司規定,並開啟電腦說明,後台系統查詢會員帳號、儲值狀態、下注金額,客服系統就看見會員提問、及時對話,由較為資深同事帶。滿1年就有員工賭盤考試,通過可以加薪。客戶反應遊戲狀況時,有可能會利用桌面工作機(標示賭博網站名)下載測試等語(見偵36012卷四第33頁),葉鈺庭證稱:擔任晚班管理人員,主要回覆會員問題,並有成立群組,可以看到後台資訊系統,客服人員電腦沒有權限差異等語(見偵36012卷五第6頁)。
4.是以被告上班使用之電腦、加入之群組、應徵時取得之資料、教育訓練之內容、實際上線回應客服等情,可認被告已知悉其參與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共同完成射悻性賭博網站之營運,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與被告有無領得薪水、實際上班日數無涉。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宇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宇軒與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下稱徐師涵等3人,其等所涉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審理中)、許碧鈴、林嘉豪、李建中、張均皓、賴韋臻、李重億、謝文得、蔡喆豪、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慶、江晉威、陳應、葉鈺庭、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許瀞云、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禎、李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林雍月、蕭宇翔、卓龍、張家榮、陳立書、陳肇甫(下稱許碧鈴等43人,其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o」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師涵等3人與經營「新葡京」、「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皇冠」等博弈網站之菲律賓「雲博集團」合作,上開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該等博弈網站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百家樂、彩票、撲克牌21點、炸金花、捕魚、搶莊牛牛等賭博遊戲及各類運動賽事供大多數位於大陸地區之賭客賭博,徐師涵等3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8日、9月30日、10月13日在我國陸續設立浩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現已解散)、涵澤有限公司(下稱涵澤公司,現已解散)、肯揚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苡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現已解散),由浩崴公司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te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合約,以收取服務費為由,以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每月收取美金10餘萬元之營運資金,或透過虛擬貨幣幣商換得營運所需之新臺幣現金,用以經營上開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並聘僱許碧鈴擔任浩崴公司之總監,負責招募文字客服人員及綜理浩崴公司之管理事務,僱用林嘉豪、李建中、賴韋臻分別擔任人事主管、專員及行政人員,負責領取營運資金、薪資發放事宜,並僱用張均皓擔任質檢部、網域檢測部之主管,負責審查文字客服人員之服務態度、賭博遊戲app能否順利下載等業務,另以上開公司名義僱用李重億、謝文得、陳肇甫、劉安妮、葉鈺庭、林雍月、蔡喆豪等人擔任客服人員主管;林宇軒(任職期間: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搜索止)、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慶、江晉威、陳應、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許瀞云、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禎、李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蕭宇翔、卓龍、張家榮、陳立書等人皆受僱擔任文字客服人員,負責在線上教導賭客註冊會員、賭博遊戲操作、儲值、出金等問題,以使上開博弈網站順利運作而共同牟利。嗣於111年6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宇軒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78至89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為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
,並於111年6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104應徵此份工作,我從應徵到被查獲前後不到四天,中間扣掉休假,我只知道是線上遊戲,不知道他們在做賭博,我也沒有領到薪水,故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並於111年6
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36012卷五第68、69頁,本院簡字卷第32頁、易字卷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012卷一第387至407)、快篩檢測記錄暨簽收單(本院易字卷第4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徐師涵等3人有以浩崴公司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te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合約,並以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兆公司收取營運資金,經營「新葡京」、「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皇冠」等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並聘用許碧鈴等43人為客服人員等情,業據徐師涵等3人、許碧鈴等43人坦承不諱,並有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李重億電腦、手機通訊軟體蒐證截圖、李建中、林嘉豪、徐師涵、皓崴公司LINE群組對話、筆電翻拍照片、李威翰與黃苓琪、許碧鈴與陳肇甫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辦公室租賃合約等件附卷可參(證據頁碼詳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工作手機8支,
係於苡兆公司B區所扣得,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36012卷一第405、407頁),該等工作手機並貼有「美高梅」、「開元棋牌」、「新葡京賭場」、「澳門VPN威尼斯人」、「至尊體育」等標籤,亦有該等工作手機之照片在卷可考(同上卷第423頁);復參苡兆公司晚班組長即葉鈺庭於警詢中之供證:工作機是置辦公區桌上,員工如有需要係用來收登入碼或看博弈網站使用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10頁),被告之座位既同在B區,且其已有工作數日,衡情即可從該等工作手機所貼之標籤而知所從事之工作與賭博有關。再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教戰手冊,其內容包含投注、賠率、賭金、套利等節,復經本院勘驗後影印附卷(本院易字卷第3
8、43至63頁),對此,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晚班客服人員之許仲凱於警詢中供證:員工教戰手冊就是固定回覆會員的SOP流程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274頁),被告於審理中既自陳於到職後,除填寫資料外,有上課,而上課內容是關於網站及文字客服之應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益足以推論其對於上開教戰手冊有所知悉;此外,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晚班客服人員之徐鵬修於警詢中供證:於員警進入苡兆公司搜索時,我剛好跟被告研究如何應對客人,益見被告並非僅係在學習階段,而是已有實際上線服務,倘其對於工作內容毫無所知,豈有可能讓其有此作為?益徵被告對其工作內容實有所知。實則,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的權限只能看到客戶的姓名、遊戲的歷史紀錄跟充值提現有無成功等,其他如銀行帳號等資料我沒有權限看到;我只知道苡兆公司共經營4-5個賭博網站(正確名稱不知道);公司之獲利應是經營賭博網站而來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76至78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同上卷第79頁、偵18164卷第84頁),足認被告知其本案工作內容與賭博網站有關甚明。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僅是臨訟置辯,要不足採。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及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本案犯行均是與徐師涵等3人、許碧鈴等4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11年6月8日至14日遭員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擔任客服人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網路賭博公司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可取;然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之地位極為邊緣,且擔任線上文字客服人員之時間極短,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即難謂佳,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好樂迪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有父親,但已無往來,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
兆公司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自陳尚未收到任何薪水即遭查獲,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且卷附資料亦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涵澤公司)編號 扣案物品 1 公司文件1份 2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3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6 公司收據1份 7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員工筆記1本 1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桌機(含螢幕、主機、線材)1組 16 印鑑1個 17 公司文件1批 18 零用金現金1萬3,385元 19 員工筆記1本 20 點鈔機1台 21 涵澤公司大小章、印鑑1組附表二(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浩崴公司)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手機9支 2 筆電4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A區) 3 筆電4台、電腦螢幕7台、電腦主機2台、外接硬碟1台(B區) 4 筆電6台、電腦螢幕6台、電腦主機2台(C區) 5 筆電5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C區) 6 涵澤公司大小章1組(C區) 7 人事資料、薪資資料、員工資料各1份(D區) 8 網路盒1台(D區) 9 路由器1台(D區) 10 行動網卡1個(D區) 11 筆電2台(總監辦公室) 12 硬碟2顆(總監辦公室) 13 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存摺2本、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總監辦公室)附表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苡兆公司)編號 扣案物品 1 筆電5台、電腦主機4台(A區) 2 電腦操作筆記本1本(A區) 3 員工賭盤試卷1份(A區) 4 內有現金500元之收支公文袋(A區) 5 早中晚班快篩檢測紀錄簽收單1份(A區) 6 履歷表1份(A區) 7 資產保管切結書1份(A區) 8 教戰手冊2本(A區) 9 久任考核測驗1份(A區) 10 自評表1份(A區) 11 客服經理謝文得之印章1枚(A區) 12 筆電4台(B區) 13 電腦主機2台(B區) 14 含績效評核表、帳冊、快篩檢測表之晚班資料1份(B區) 15 含快篩檢測表之中班資料1份(B區) 16 現金800元(B區) 17 含快篩檢測表之早班資料1份(B區) 18 優秀人員名單1份(B區) 19 工作手機8支(B區) 20 帳冊1本(B區) 21 筆電3台(D區) 22 點鈔機1台(E區) 23 獎金簽收單1份(E區) 24 薪資計算規則1份(E區) 25 入出金教學1份(E區) 26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1組(E區) 27 獎金簽收表4本(E區) 28 隨身碟1顆(E區) 29 桌上型電腦1台(E區) 30 筆記型電腦4台(E區) 31 公司會計資料1份(E區) 32 筆電19台(F區) 33 桌上型電腦1台(G區) 34 筆電1台(G區) 35 筆電1台(H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