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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宜群部分撤銷。

陳宜群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宜群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下稱○○社區)之住戶,因陳宜群主張○○社區於民國109年第7屆管理委員會任職期間,委由陳宜群施作○○社區之修繕工程,其並有將工程發包由郭州耀施作(起訴書誤認為該工程案係發包予陳宜群、郭州耀、陳威裕3人施作),故尚有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尚未支付,但後續○○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投票表決不同意給付該筆工程款與陳宜群,陳宜群除因此以存證信函催促付款,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支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外,更因111年4月間在職之第9屆管理委員會亦無支付58萬元工程款之意思,而深感不滿,乃決定使○○社區名下之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遠東商銀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與上揭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明知並未遭詐騙集團詐欺,竟與郭州耀之友人陳威裕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宜群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郭州耀、陳威裕,再由郭州耀、陳威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郭州耀、陳威裕再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虛構如附表二所示之報案內容,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陳宜群並於111年4月8日12時40餘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社區管理室,向○○社區財務秘書陳玉茹聲稱:「會將○○社區名下帳號凍結,請盡速將零用金領出」等語,陳玉茹隨即於當日12時54分許,用LINE傳送訊息將此事告知○○社區主任委員錢羿淇。嗣本案玉山、遠東銀行帳戶果遭凍結,陳玉茹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玉茹、錢羿淇於111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吳一新另案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其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陳玉茹、錢羿淇於111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又經核該次偵訊筆錄之內容,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均未釋明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陳玉茹、錢羿淇於原審審理時均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均經被告親自為反對詰問,顯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從而,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陳玉茹、錢羿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㈢又查,證人吳一新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

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又經核該次偵訊筆錄之內容,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均未釋明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吳一新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從而,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吳一新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其他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非供述證據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說明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郭州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係由曾在○○社區擔任保全職務之證人吳一新提供等語,原審亦以其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重要依據(見原判決第7頁);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參酌吳一新(按上訴意旨誤載為「吳一心」)於另案偵查經具結之證述:「陳宜群會跟郭州耀一起勾串陷害我」等語,足證同案被告郭州耀與吳一新早有嫌隙,則同案被告郭州耀證稱本案玉山等帳戶係吳一新提供等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等語,據此爭執同案被告郭州耀上揭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以吳一新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內容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以本院認為檢察官爭執同案被告郭州耀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並已具體指明其以吳一新另案偵查中證述內容爭執同案被告郭州耀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而非直接以吳一新另案偵查中證述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故本院乃依職權傳喚證人吳一新到庭,以查明釐清同案被告郭州耀上述證述內容是否實在、檢察官所舉吳一新另案偵查中證述內容是否確足以削弱同案被告郭州耀上揭證述之憑信性,以及使被告有詰問吳一新之機會,並非單純針對形式上不利被告之事項調查證據,又於本院依職權調查證人吳一新之前,業已賦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312、313頁),是依法自得依職權調查此一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並不清楚郭州耀、陳威裕去報案的事情,也從未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郭州耀,我在111年4月8日是為了瞭解一筆工程款,才前往拍攝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封面,我也未曾在當天打電話給秘書陳玉茹稱會將○○社區名下帳號凍結,這件事情與我無關,不能只因為我跟這兩個人熟識,就說我一定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之住戶,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則均非○○社區之住戶;又同案被告郭州耀明知並未遭詐騙集團詐欺,但為使○○社區名下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竟夥同同案被告陳威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虛構如附表二所示之報案內容,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社區主任委員錢羿淇、財務秘書陳玉茹、保全陳思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3至121頁;原審易字卷第259至267、248至258、238至248頁),且經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卷第98頁背面;原審審易字卷第120頁;原審易字卷第36、277頁),並有: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報案時製作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報案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遊戲公司星城Online函附之會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2頁及背面、84至88、89、106至107、108至111、112、133頁及背面、134至135、136、138至140頁背面、172頁、偵字卷第18至19、113頁),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屬實。㈡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應係由被告取得後提供與同案被告郭州耀之事實:

1.證人陳玉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提供給被告的帳號是遠東銀行帳號,因為社區住戶平常都用玉山銀行帳號繳費,他們都會用轉帳的方式直接存款到帳戶內,只有遠東銀行才可以用超商虛擬帳戶繳款,一般住○○○○○○道○○○○○號,但都知道玉山銀行帳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2、253、256頁),足見被告身為○○社區之住戶,本即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之事實。

2.證人陳玉茹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宜群於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有到○○社區櫃檯跟我說要繳管理費,跟我要遠東銀行的帳號並拍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2頁),又經核○○社區大廳服務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39分16秒,被告確實手持行動電話在櫃臺處拍攝資料,有寶佳臻峰社區管理室及大廳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58-59頁),足見證人陳玉茹所證上情當屬實在,堪認被告陳宜群在111年4月8日上午曾向陳玉茹索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號之事實。又被告索要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並未真正將管理費款項存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情節,亦經證人陳玉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後來被告沒有把錢存到這個遠東銀行帳戶,住戶管理費都是繳交到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252、253、256頁),此亦足以證明被告身為住戶,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之事實甚明。

3.又證人即當天在社區大廳值勤之保全陳思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4月初有看到被告帶郭州耀與陳威裕進入社區,後續就看到被告跑過來大廳櫃臺,向秘書陳玉茹說要拿戶頭,我有看到陳玉茹有拿出存摺正本,就是拿出一個簿冊出來,後續被告看了存摺是有拍照或是拿筆抄下來,還是看了一眼就離開,我就不清楚,因為我在忙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9、242、243頁),經核證人陳思樺證稱其見到被告向陳玉茹索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過程,亦與證人陳玉茹前揭證述互核相符,更足徵此一事實應屬實在。

4.雖證人陳玉茹在經被告詰問後,改稱:因為這已經是兩年前的事情,我忘記是否被告是跟我說要繳交管理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3、254頁)。惟證人陳玉茹又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後,證稱:被告就是說要匯款到遠東銀行帳戶內,遠東銀行帳戶是有虛擬繳款帳號,但住戶有需求跟我們要遠東銀行帳號,我們都還是會提供給住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6、257頁),可見其雖因原審審理距離時已有兩年之久而記憶模糊,無法確定究竟被告係以何種具體說法向其索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但就被告有以「要匯款」為理由,索要該帳戶帳號之說法,則始終堅定一貫,衡以該部分客觀事實亦有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資佐證,是並不因證人陳玉茹前後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處,即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5.據上,從被告為○○社區之住戶,其因平時繳交管理費,本即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又被告在111年4月8日上午特意前往向證人陳玉茹查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可見被告在案發前清楚知悉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為何;反之,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均非○○社區之住戶,並無接觸或知悉○○社區帳戶資料之機會,是以在其中應僅有被告知悉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則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將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並謊報遭詐欺,其唯一可能性,當為由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使用,至為灼然。至於被告辯稱只是為瞭解工程款才去拍攝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封面等語,則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宜群曾經在郭州耀、陳威裕111年4月8日第一次報警使

○○社區帳戶遭凍結前,撥打電話聲稱會凍結○○社區帳戶之事實:

1.證人陳玉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打電話到我們社區,跟我說他下午會把我們社區的帳戶凍結,就把電話掛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2、255頁);經核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陳玉茹前於警詢、偵查所述一致(見他字卷第102、119至120頁),且與證人錢羿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天陳玉茹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打電話跟他說帳戶要被凍結了,問我零用金要不要先領出來,後來去報案的時候知道是陳威裕、郭州耀報案的,他們3個人都一起,所以我就覺得是不是被告教唆他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260至262頁),亦核屬一致。

2.證人陳玉茹、錢羿淇所證上述情節,並有證人錢羿淇所提出陳玉茹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為:「(12:54)主委,陳先生來電告知他會把管委會帳號凍結,所以我要先領取零用金出來,不然被凍結零用金會領不出來」,至13時22分,陳玉茹與錢羿淇即語音通話3分17秒、2分41秒,至13時36分,陳玉茹傳訊稱:「剛剛警察說已經幫我備案了」、「但要跟他們要三聯單,他們說要提告完成才會給三聯單」,錢羿淇即回覆稱:「訊息放到大群」、「這樣讓大家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又衡酌秘書陳玉茹在111年4月8日報案時,已向員警說明被告有告知會凍結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經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互參照,可見當時陳玉茹應確實先接到被告電話後,才有傳訊給主任委員錢羿淇之舉,由此已足以佐證證人陳玉茹、錢羿淇上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3.從上述證人陳玉茹、錢羿淇證述以及LINE對話紀錄以觀,已足認定「被告當天有打電話稱會凍結社區帳戶」之事,絕不可能是憑空捏造之說詞。而雖被告自身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內,於112年4月8日當日僅有當日13時46分撥打至○○社區之通話紀錄,再上一筆即為前一日112年4月7日16時3分撥打○○社區之通話。經被告所提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下方之「編輯」選項圖示即可知,被告行動電話內存之通話紀錄屬可由持用人本人自行編輯之資料,考量該通話紀錄屬於可刪除之資訊,則就被告所提通話紀錄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所出入之原因,應係因為被告自己先刻意刪除該筆12時47分之通話紀錄後,才翻拍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提交至法院所致。而倘若被告並未有上開與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共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又有何必要刻意刪除該筆通話之理,由此更足徵被告係為避免自身犯行暴露,乃刻意以事後編輯、刪減之資料做為證據以企圖混淆法院,實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雖辯稱○○社區大廳櫃臺共有3個座位,依序為保全、總幹事、財務秘書之座位,而電話係放在保全與總幹事座位之間的位置,因此秘書陳玉茹沒辦法自己接到電話,必須透過保全與總幹事等語。惟經核前揭○○社區大廳櫃臺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39分16秒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見雖然電話確係放置在與陳玉茹相鄰的兩個位置中間,並非陳玉茹坐在座位上伸手可直接觸及,然而該電話所在位置距離陳玉茹並非甚遠,只要陳玉茹站起來稍微移動,即可觸及到電話;且從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可見當時櫃臺僅有陳玉茹一人,是可推認無論保全或總幹事均有各種職務,而非隨時在座位上,是以當被告於同日中午撥打電話到○○社區櫃臺時,正好僅有陳玉茹一人在座位上而由其接起電話,本即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僅以上述位置關係,即否定秘書陳玉茹接到其所撥打電話之可能性,當屬無據。

5.此外,檢察官起訴書雖誤載被告向秘書陳玉茹聲稱凍結○○社區帳戶,係111年4月8日13時48分之通話,惟此部分應屬檢察官未仔細核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誤引「其他則」發話紀錄作為證據,不能僅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則認為僅依據上開證人陳玉茹、錢羿淇證述及其二人之LINE通話紀錄,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撥打電話到○○社區之事實,未直接援用該雙向通聯紀錄作為本案之證據(關於檢察官起訴所提出雙向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詳後述)〕,另被告實際撥打電話至○○社區之時間,亦經列為本案之爭點使被告有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自得由本院依據檢察官已提出之事證,自行為妥適之認定,併予說明。㈣至於同案被告郭州耀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案我提供給

警方的帳號,是跟一位曾在○○社區擔任保全的吳一新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惟查:

1.同案被告郭州耀前後供述反覆:同案被告郭州耀原先在原審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社區帳號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但我忘記是哪個網頁或是平台看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然在原審法官向被告陳宜群確認完證明答辯內容之證據方法、待證事實,檢察官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完畢後,才突然起稱:「本件○○社區帳戶的來源是社區保全『吳一新』,『吳一新』是他的本名,吳一新跟錢羿淇聯繫要到帳戶帳號的,吳一新把帳戶帳號給我的」等語,當時一同在庭之被告旋即附和稱:「吳一新離開社區前把很多資料帶走,這是我猜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38頁),可見同案被告郭州耀關於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緣由,不僅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疑有與被告勾串之情形,難以遽然採信。

2.同案被告郭州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向吳一新取得帳戶之情節亦難以採信:

⑴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深入詢問同案被告郭州耀向吳一新索

要帳號之情節,同案被告郭州耀證稱:我也不知道吳一新為何要給我這個帳號,我關太久真的忘記了,這個案件太小,細節我忘記了,你可以去問吳一新,為什麼要給我帳號,但是帳號確實就是他給我的,他什麼也沒說;吳一新是直接給我帳號,還是給我存摺封面,我也忘記了,因為這真的是小事而已;至於為何我會知道吳一新有這個帳戶,是我用猜的,因為吳一新在這個社區擔任保全,吳一新並未告訴我要帳號的用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0至232頁)。

⑵又經原審審判長深入向同案郭州耀確認其向吳一新索要帳號

之細節,同案被告郭州耀又證稱:本案玉山帳戶是跟吳一新要的,我有跟吳一新要○○社區的帳號,我忘記是要哪些帳戶的帳號了,吳一新就有貼幾個給我,至於是要什麼銀行帳戶,要多少銀行帳戶,我都忘記了,反正吳一新的功能就只有給我帳號,本案我自己用來匯款及提供給陳威裕的帳號,都是跟吳一新要到的,這必須的;我不用問吳一新為何會有這個銀行帳號,我直覺吳一新一定有,他有這麼多委員的聯絡資料,要一個銀行帳號不過份吧!吳一新離職的時候,全寶佳住戶的資料他都有,當時是我要資料,吳一新就給我了,他手上一堆資料,有關社區的,他要什麼有什麼,真心不騙,吳一新不會問我要帳號做何用,他就直接給我帳號,在要帳號當時,吳一新還在○○社區任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5至237頁)。

⑶經核同案被告郭州耀上述說詞,其先聲稱係向曾在○○社區擔

任保全之吳一新索要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惟經深入詢問其為何向吳一新索要帳號、索取哪些帳號、為何知悉吳一新有該等帳號、索要帳號之方式、吳一新以何種方式提供等細節,則均推稱已無記憶,無一能具體說明,更與其在準備程序中聲稱是吳一新聯繫錢羿淇取得帳號之說法完全不同,是更難認為同案被告郭州耀上述說詞與事實相符。

3.同案被告郭州耀所述向吳一新索要帳戶之事,與證人吳一新所述亦有齟齬⑴證人吳一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曾經在○○社區任

職,職務是車道保全,並非櫃臺大廳之保全,我不會經手○○社區帳戶,因為車道保全沒有任何社區的資料,只有交管棒,在我任職期間,沒看過社區內有張貼公告揭露社區使用的帳戶資料內容,我也不會去詢問社區的帳戶資料,因為這跟我工作上沒有任何關係,沒有任何人請我去詢問社區的帳號,郭州耀並未跟我詢問過社區的銀行帳戶,我確定沒有提供○○社區帳戶給郭州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又證稱:我任職期間就是單純擔任車道保全,完全沒有經手任何收付款工作,因為車道不能放空哨,所以我不能離開車道出入口,我沒去處理收管理費的工作,那是大廳保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319頁);再吳一新係負責車道出入口站哨之車道保全,並不負責在大廳服務台值勤職務,亦均為同案被告郭州耀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233頁),可見吳一新應不可能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同案被告郭州耀甚明。

⑵證人吳一新在另案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在110年

9月發生錢羿淇自小客車遭毀損事件後不久就離職乙情(見本院卷一卷第121、122、314、318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4月,在案發時早已經離職數月,則吳一新當無可能事後取得○○社區帳戶,再提供給同案被告郭州耀之理,由此更足徵同案被告郭州耀上揭證述內容,並不實在。

⑶至於同案被告郭州耀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稱在其向吳一新

要帳號時,吳一新仍任職在○○社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7頁),然據證人吳一新所稱,其在○○社區任職保全時間甚短,從客觀資料來看,其係在○○社區發生有人侵入○○社區停車場毀損錢羿淇自小客車事件時擔任車道保全職務,其自身亦曾在另案為此事被以被告身分被檢察官傳喚到案(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衡情應無可能在此事件發生後,繼續在○○社區擔任車道保全職務之理,是以雖證人吳一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社區期間為110年9月1日起,差不多9月底就被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與其在上揭毀損案件發生之110年11月7日仍任職擔任車道保全之客觀事實有所出入之處,參酌上情,以及證人吳一新偵查中證稱從9月初任職至11月初被調查○○社區之說法(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仍可認為其應在該事件發生後不久即離職,至本案發生之111年4月8日,業已不在○○社區擔任保全有相當之時日無疑;至於證人錢羿淇證稱:吳一新在111年4月有在○○社區任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5頁),則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亦不能排除可能因證人作證距案發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據上,應認為同案被告郭州耀證稱案發時吳一新仍任職○○社區之證述,應屬不實。

4.被告固然辯稱:主委錢羿淇當時代表○○社區,與負責保全揚昇保全公司有關於支付保全服務費之民事糾紛,在相關訴狀中,就主張保全吳一新都不會好好待在車道站哨,有時人整個消失不見,也常常跑到櫃臺內等語。惟查,吳一新之職務為車道保全,平常並不會在○○社區大廳櫃臺執行職務乙情,業經論述如前,且本案案發當時在大廳櫃臺值勤之保全應為陳思樺乙情,有證人陳思樺在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資證明;再經核證人錢羿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稱保全職務會機動調整,而未如證人吳一新所述否定車道保全有在大廳執行勤務之可能,惟仍堅稱:吳一新工作過程應該不太可能接觸到銀行帳號;所有的帳戶資料絕對不會就放在櫃臺那邊讓人家看,而且抽屜都是有鎖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6、267頁),此亦與負責保管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證人陳玉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一新,社區保全不會知道社區使用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3頁)互核相符,是以綜合保全吳一新任職期間之執勤狀況、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保管情形等情節以觀,仍不能認為同案被告郭州耀有可能從吳一新處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之事實。

5.據上,同案被告郭州耀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係從曾任○○社區保全職務之吳一新處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惟經審酌同案被告郭州耀前後供述情形、原審證述之內容、證人吳一新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參酌與此一情節相關之各該客觀情事後,已足認同案被告郭州耀空泛稱其有向吳一新索要本案帳號之情節,並不合理,而按照吳一新任職保全期間、職務內容,不僅吳一新不會知道○○社區之帳戶資料,於客觀上亦未有使同案被告郭州耀認為吳一新可取得帳戶資料之表徵,則同案被告郭州耀聲稱其當時想到可向吳一新索要帳戶資料,吳一新即按其要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說詞,即顯然違背常理。

6.綜上,足認同案被告郭州耀於原審所為上揭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由被告在案發當時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工程款糾紛,同案

被告郭州耀至多僅是因被告轉包工程而參與此事,同案被告被告陳威裕則與此事完全無關等節,亦足以推認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係受被告指示始為上開犯行:

1.被告主張在其○○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任職期間,由第7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多項社區修繕工程委託由被告發包施作,據此向○○社區請求支付所餘工程款58萬元,但因第9屆管理委員會認為工程並未有管委會決議書面紀錄、書面合約、工程驗收紀錄、施工照片等資料,拒絕逕行支付工程款,反而提交區分所有人會議討論並遭否決之事實,有○○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會議臨時會議議題三、簽呈、報價單、照片影本(見他字卷第154至167頁);又被告因而與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錢羿淇發生糾紛,並因此對○○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出民事支付命令狀,對○○社區管理中心寄送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再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等情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原審易字卷第

143、144頁)、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見原審易字卷第401至404頁)、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易字卷第405至410頁)在卷可資證明。據上,由被告上開出面要求及以法律途徑對○○社區索討工程款之客觀事實以觀,足認本案工程款糾紛,實際上主要發生在○○社區與被告之間,且被告將主要責任歸咎於錢羿淇擔任主任委員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被告固辯稱有發包工程給同案報告郭州耀,同案被告郭州耀與○○社區有支付工程款之糾紛等語,然而先不論「被告發包○○社區工程給同案被告郭州耀之事」,均僅為被告、同案被告郭州耀單方面之說法,就客觀上而言,○○社區從未直接委託郭州耀施作工程,就此事無論被告或同案被告郭州耀亦均不否認,則本案實際主張○○社區違背契約積欠工程款者並採取法律行動,僅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州耀並無直接關係,本案縱然存在被告轉包工程給同案被告郭州耀施作之事,郭州耀亦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並不受○○社區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爭訟之影響,由此足見同案被告郭州耀與此事利害關係較小,本無僅因○○社區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就悍然為上開犯行之必要。

2.同案被告郭州耀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及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多次表示其因為有承接○○社區工程,工程都找人施作,但○○社區管理委員會竟然拒絕付款,故對○○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不滿等語。惟從上揭事證以觀,僅有被告曾對○○社區提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同案被告郭州耀則從未對○○社區有任何關於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或主張,亦未曾提出任何單據,是以同案被告郭州耀此部分之供述顯然悖於客觀事實,不能採信。

3.至於同案被告郭州耀雖因涉嫌於110年11月間毀損證人錢羿淇租用之自小客車等行為而遭檢察官起訴,惟就此關於犯罪動機,同案被告郭州耀於該案警詢時係供稱其係受到被告指使才找人前往砸毀錢羿淇使用之車輛等情詞(見原審易字卷第411至417頁),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為被告亦涉嫌參與共同犯上開毀損犯行,予以一併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27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是以尚不能以同案被告郭州耀另涉有對○○社區相關人士犯罪之行為,即認為同案被告郭州耀亦有因給付工程款等問題與○○社區有仇隙糾紛,而有獨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甚至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4.另就同案被告陳威裕部分,則自偵查時起,即否認有為○○社區施作工程之事,並陳稱:我單純只是郭州耀要我用買遊戲幣遭詐騙為由去提告,買遊戲幣這件事都是我跟郭州耀一起做的,工程款的部分我真的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復陳稱:我不知道為何被告、郭州耀要說我有參與施工,我可以與郭州耀對質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同案被告陳威裕與本案工程款爭議並無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故可認為同案被告陳威裕根本就與○○社區上開給付工程款之訟爭毫無關係,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社區有委由同案被告陳威裕施作工程之情節,亦有所誤會。

5.據上,由被告在案發當時與○○社區有工程款糾紛,同案被告郭州耀至多僅是因被告轉包工程而參與此事,同案被告被告陳威裕則與此事完全無關等節,亦足推認被告在當時係因不滿管理委員會拒絕支付工程款,才指示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為上述行為,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應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上揭犯行甚明。

㈥此外,證人陳思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11年在○○社區任職

期間有看過在場的被告等3人進出社區,被告等3人同時出沒比較多,只有被告住在社區,其他人是過來找他,111年4月初時,有看到被告帶著郭州耀、陳威裕進入社區,後續就是被告跑過來大廳櫃臺跟秘書陳玉茹要拿戶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8、239頁);證人錢羿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州耀、陳威裕這二人一直在我們社區出現,與被告3個人都在一起,3個人都一直在社區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

62、264頁)。參以被告等3人於同案被告郭州耀111年4月9日11時19分報案前(第二次報案)之當日10時21分40秒一同出現於○○社區大廳之事實,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更足以佐證證人錢羿淇、陳思樺證述在案發當時被告等3人當時常一起行動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由上揭事實雖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為上揭不實報案之事實,惟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與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行動密切,由此間接事實,仍足以佐證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有匯款及存款至○○社區帳戶內,進而為不實報案行為之事,當無不知之理。

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經查,被告雖並非實際出面向員警報案稱遭詐騙之人,惟本案係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為前揭不實之報案行為,並由被告負責提供○○社區帳戶資料給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在報案前進行匯款乙情,業經論述如前,已足認定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事先同謀,由被告負責提供○○社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推由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出面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應當與同案被告郭州耀成立上揭犯行之共同正犯,當無疑義。

㈧至於被告在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駁回狀(2)(聲請調查證

據)」中爭執員警調取被告等3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並未經法院核發調取票,應屬違法,惟本院並未援引該等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又被告聲請調查○○社區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至19時0分之通聯紀錄,惟迄至本院審理業已相隔3年,衡情上開資料應已經刪除而不復存在,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本院認為並無調取該證據之必要。被告再聲請調查陳玉茹、錢羿淇LINE對話紀錄之完整電子紀錄,以確認其完整性且未經刪改、變造,然而經核錢羿淇所提出其與陳玉茹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並未見有可疑為事後修改之跡象,且均與證人陳玉茹、錢羿淇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均相吻合,是就此部分不過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與同案被告郭州耀、

陳威裕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共同於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多次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雖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而宣告被告無罪,惟被告共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有上揭證據足以證明,已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至於被告所為之辯解,則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容有可議之處,本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社區時任管理委員會不願意支付其先前承諾支付給同案被告郭州耀之工程款,竟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處理雙方之爭議問題,反而指示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出面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詐欺,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並致○○社區之帳戶遭凍結,影響○○社區住戶之權益,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今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有任何悔意,甚至在明知自身參與共同犯案之情況下,仍推由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承擔所有罪責,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兼衡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同案被告郭州耀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後,仍故意為上揭不實證述,允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確認其是否涉犯偽證罪,以及被告是否涉及教唆偽證之罪責,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威裕 111年4月6日9時36分 5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郭州耀 111年4月6日9時39分 500元 3 郭州耀 111年4月16日21時35分許 30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4 陳威裕 111年4月16日21時39分許 100元附表二:

編號 報案人 時間 地點 報案內容 1 陳威裕 111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遊戲暱稱「遊戲人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陳威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6分許匯款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2 郭州耀 111年4月9日11時19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9時36分許,以遊戲暱稱「遊戲人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郭州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9分許匯款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3 郭州耀 111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遊戲暱稱「沙壩金控」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郭州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3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4 陳威裕 111年4月17日16時2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遊戲暱稱「沙壩金控」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陳威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1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