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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氏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戶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5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70號、112年度偵字第79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中之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79、86頁),被告賴氏詠(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但被告在本案為使其相識之友人陳氏香,能在臺繼續工作,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竟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陳氏香,以供其冒名使用,陳氏香將該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始歸還,陳氏香復將賴氏詠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替換為自己之照片後複印並加以護貝,並持以應徵工作。就此等情節而言,可知被告並非少不更事之人,其就我國國民身分證表彰我國國民之身分,是年籍身分之最重要證明文件,擁有我國國民身分證之利益,被告均知之甚詳,且憑據我國國民身分證,即可申請我國護照,前往外國,而我國護照在國外,在全世界,極具價值,是乃我國國民努力之成果,尤其在疫情期間,臺灣在國際上之地位大為提昇,故戶籍法所規範之國民身分證,具有廣泛性、必要性之身分證明文件,持有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即可冒用他人身分,故戶籍法第75條為法律課以刑罰,嚴禁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實難以諉為不知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使用之嚴重性。被告所為本案情節,並非輕微,本件已難對被告為有利的預測。而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阻塞性腦中風等疾病,目前仍在復健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無業,需扶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經濟狀況不佳,未附條件即諭知緩刑。惟被告雖有身體、經濟不佳等令人同情之情事,但不具屬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再因戶籍法屬社會法益,涉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維護之層面,並非個人私利所可比擬,維護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乃國民所應為,被告竟無視法令,恣意交付其身分證,供他人冒用被告之身分,被告所為,一般民眾亦均認應嚴格處罰,若法院仍對恣意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供他人冒用身分之犯罪行為人輕易給予緩刑之宣告,顯可預見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將嚴重受到動搖。原審判決未見有何實質審酌即遽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即冒然對被告為有利之預測。且國民身分證具有用途廣泛性與必要性,應為大眾所周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非對國民身分證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且原審未具體說明有何證據證明被告無再犯之虞,且如給予被告緩刑,該判決量刑除無個別矯治之效外,更無一般預防之作用;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業,身體健康欠佳,但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無再犯之風險。且若被告於本件犯罪情節嚴重之犯行,反獲法院更為寬和之處遇,除難認有可令被告能夠約束己身而不再犯罪之實效外,更動搖民眾對法及法院的信任。從而,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顯然有違一般法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審酌於此,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既屬裁量濫用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竟輕率交付友人陳氏香供其應徵工作使用,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公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阻塞性腦中風等疾病目前仍在復健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語。經核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等語,惟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2、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即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並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再犯之危險性較低,而對被告宣告緩刑,已通盤審慎考量,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再依證人陳氏香供稱:因為我與被告是結拜姊妹,被告看我很窮,借我她的身分證影印,我拿去影印完就還給她了,被告不知道我變造身分證的事情,我變造身分證影本是為了找工作,被告把身分證借給我沒有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87頁),而被告係越南籍配偶,因婚姻離鄉背景,隻身來台,罹患阻塞性腦中風等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離婚無業,尚有二名就讀私立大學女兒待扶養,經濟極拮据,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小孩在學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榮醫院診斷書、被告殘障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至47、67頁),則被告對同樣離鄉背井來臺且經濟困頓之友人陳氏香,因同病相憐,一時失慮而短暫借予身份證影印,惟被告對於陳氏香嗣後持之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事並不知情,佐以證人陳氏香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僅係求職,而未作其他諸如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核無持以為嚴重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之不法用途,申言之,被告交付其身分證予證人陳氏香影印而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犯行,犯罪動機非為利得,手段亦屬輕微,所生之損害甚微,實難認被告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之情事衡以,越南籍人士之被告在臺灣多年以來安分守己,無其他非法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本案應屬偶發之初犯,核以被告前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緩刑宣告,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並經由緩刑宣告產生心理約制,匡正其行止;此外,遍查全卷,難認被告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核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3、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