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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嘉嘉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嘉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詐欺取財罪嫌,觀諸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110年6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該人即為被告,且被告於案發時間於馬紹爾魚鍋工作,具有不在場證明,請予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傅志豪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於交友軟體LEMO認識暱稱

「夜姬」之人(後改名「夜夢」),於網路上成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於110年6月2日應「夜夢」之邀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欲接「夜姬」同返回高雄同住,「夜夢」於110年6月2日17時51分許,透過LEMO向告訴人稱如告訴人能解決其積欠之房租45,000元,待其拿回行李就可直接與告訴人前往高雄等語,告訴人因而與「夜夢」及告訴人稱為鄰居哥哥(無證據可證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款後,將45,000元交與「夜夢」,嗣告訴人在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等候,「夜夢」一再藉詞拖延,告訴人因而知悉受騙等情,為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12至28頁),並有告訴人與「夜夢」之對話紀錄可稽(110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第24至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夜夢」云云,然查,被告自承:000000000

0號為我於110年5、6月間所使用的門號,我沒有其他門號,鐘清瀚(被告男友)在門號被停號時有使用過這個門號等語(原審卷1第280頁),而鐘清瀚門號0000000***(詳細門號詳卷)於110年6月1至3日均有使用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1、21頁至第23頁背面),顯見鐘清瀚之門號於案發時並無遭停止使用而借用被告門號之情形,故該段期間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自己所使用,並無借予他人使用,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夜夢」有告知其門號為0000000000(原審卷2第17頁),如0000000000號門號非「夜夢」所使用之門號,2人間平時既係通過LEMO進行聯繫,「夜夢」實無必要告知其門號,使自身陷於告訴人撥打該門號即可發現「夜夢」對其說謊之風險,再觀諸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顯示(警卷第13頁),告訴人於110年6月2日23時45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門號(詳細門號詳卷)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如被告並非「夜夢」,自會告知告訴人該門號非「夜夢」所使用,告訴人係撥錯電話等語,然該次雙方通話時間長達189秒,顯見被告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已以該門號進行通話,佐以告訴人與「夜夢」於LEMO上之對話(110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第62至63頁),告訴人於LEMO上顯示之時間為同日23時31分至翌日凌晨0時7分間時傳送:「還沒來嗎」、「騙我?」,「夜夢」回傳:「房東快到了」、「我打了好幾通給他他才接」等情,可知告訴人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係向「夜夢」詢問與房東之處理情形,是當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進行通話之人即為「夜夢」,堪以認定,又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該段期間並未借予他人,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即為「夜夢」。

㈢被告雖辯稱依被告當時工作之馬紹爾魚鍋出勤紀錄顯示,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在馬紹爾魚鍋工作,具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依馬紹爾魚鍋回函表示:懷疑蕭嘉嘉本人竄改出勤卡,將5月改成6月,因翻找110年所有出勤卡,找不到蕭嘉嘉5月出勤卡,只找到有竄改過月份的6月出勤卡,且6月無31號,提供給法院的6月份出勤卡,6月31之出勤時間有被打卡,以下附檔為110年5月及8月薪資明細表,因蕭嘉嘉有中途離職又回來馬紹爾魚鍋工作,故而無6、7月薪資明細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再參該110年6月份打卡紙上,全紙顏色均為一致,僅其中「中華民國110年6月份」中之「6」之周圍有明顯塗白之痕跡(原審卷1第397頁),且該張打卡紙上於6月份所無之31日上,被告於當日上午之上下班、下午之上班時間均有打卡紀錄(原審卷1第398頁),是該打卡紙應係如馬紹爾魚鍋回函所示,係由被告事後竄改,自無從作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經從馬紹爾魚鍋離職很長一段時間,不可能有辦法取得馬紹爾魚鍋在110年的打卡紀錄進行竄改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0時24分至0時52分許察覺遭騙後,即透過LEMO傳送:「已報警」、「還不出來」、「絕對跟你們周旋到底」、「走著瞧」等訊息(110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第64頁),是被告於當時即知告訴人可能會對其提告,而告訴人於110年8月仍有回到馬紹爾魚鍋工作,故被告應係於馬紹爾魚鍋工作期間竄改打卡紙以偽造不在場證明,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嘉嘉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嘉嘉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以暱稱「夜姬」後改名「夜夢」於交友軟體LEMO與傅志豪相識,隱瞞其真實年籍資料、感情狀況,向傅志豪表示有意願培養感情以搏取傅志豪好感與愛慕之意,嗣後傅志豪更於110年6月2日16時35分許應邀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欲接蕭嘉嘉一同返回高雄同住,蕭嘉嘉認有機可乘,明知無還款之意願,亦無意與傅志豪交往,竟於110年6月2日17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交友軟體LEMO向傅志豪佯稱積欠房租新臺幣(下同)45,000元,若傅志豪幫其解決房租問題,待其拿回行李後就直接上車跟傅志豪回高雄等語,使傅志豪不疑有他,與一自稱為蕭嘉嘉鄰居之不詳男子及蕭嘉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款後,將45,000元交予蕭嘉嘉,嗣傅志豪在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等候蕭嘉嘉,蕭嘉嘉藉故推託避不見面,傅志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傅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傅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65頁至第377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證人傅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傅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傅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偵查佐邱建方於110年8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係偵查佐依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製作,應係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上開職務報告應屬偵查佐邱建方之書面陳述,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本案發生後偵查佐邱建方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公務、業務上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嘉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65頁至第377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過交友軟體LEMO,且於110年6月2日時與男友鐘清瀚同居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傅志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詐欺時點,被告從當天下午4點就開始在馬紹爾魚鍋上班,此有打卡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裡面拍攝到的人有戴眼鏡,與傅志豪所述沒有戴眼鏡的特徵不符,且從這張照片無法確認是被告本人,傅志豪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應係受到交友軟體內「夜夢」所提供之照片誤導,所述不可採,縱使有暱稱夜夢之人與傅志豪的對話紀錄,以及110年6月2日當天的通聯紀錄,但該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均有可能是第三人冒用被告的名義所為之對話或者是通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過交友軟體LEMO,且於110年6月2日時與男友鐘清瀚同居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警員曾文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樓管理員說租客有帶一個女生進去住,一直都是同一個,蕭嘉嘉、鐘清瀚住在11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跟被告在交友軟體先聊天,談到要不要交往的事情,我就說我要去宜蘭接被告,要被告跟我一起去高雄生活,被告有答應我,我開車來宜蘭還沒有見到被告之前,被告就有說欠房東房租的事情,後來說要找鄰居哥哥陪她一起下來跟我見面,見面後就一起去領錢,領完錢後被告跟鄰居哥哥說要去繳房租,之後被告就沒有出現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2日跟被告約好在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見面,我一開始不知道她叫蕭嘉嘉,都稱呼她為「夜夢」,我們是在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我大概4點左右到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等了約2小時被告才出現,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夜夢」跟我借錢借了45,000元,我就載她跟一個男生去便利商店領錢,之後把錢交給蕭嘉嘉本人,他們兩個就回到大樓裡面,說要我在車上等她,等房東過來付房租,蕭嘉嘉說那個男生是她的鄰居哥哥,後來我去問管理員,管理員說他們好像是男女朋友關係,都同進同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8頁)。

(三)又交友軟體LEMO暱稱「夜夢」(ID:0000000)之人,自稱為20歲,於110年5月29日15時5分許開始,透過交友軟體LEMO與告訴人傅志豪聊天,110年5月31日8時13分許「夜夢」向告訴人表示可以接其去高雄培養感情,並開始開口向告訴人借錢付房租,表示自己只交過1個男朋友,交往時間3個月,現在已經分手,嗣後於110年6月2日上午陸續提供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地址、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10年6月2日16時35分許抵達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後,「夜夢」向告訴人表示行李被房東扣押,必須要把積欠的房租付清才可以走後,於110年6月2日16時59分許稱自己將穿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裙下樓找告訴人,願意當告訴人女朋友,並一起回高雄,但是有一些條件,110年6月2日17時51分許「夜夢」再度向告訴人表示幫其解決房屋問題,拿完行李就會直接上車跟告訴人回高雄,金額為45,000元後,於110年6月2日18時11分許稱會找熟悉的鄰居哥哥一起下樓、一起去,110年6月2日18時17分許「夜夢」表示「我來了」後,110年6月2日18時47分許告訴人表示「要好了說一聲」,「夜夢」回覆以「我已經聯繫房東了他會盡快趕回來,你稍微等我一下」,直至110年6月2日23時46分許,「夜夢」均以房東還沒到為由推託,接著告訴人表示「4萬5還我,我要回去了」,110年6月3日12時7分許告訴人遭「夜夢」取消好友等節,有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7545卷第24頁至第65頁)。該對話紀錄所示情節,核與證人傅志豪前開證述相符,證人傅志豪前開證述堪以信實。

(四)互核上開證人傅志豪之證述及上開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足認交友軟體LEMO暱稱「夜夢」之人,確實有以上開詐欺手段,使證人傅志豪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5,000元。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交友軟體LEMO暱稱「夜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5,000元之人?經查:

1、證人傅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領錢那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因為我有用交友軟體密「夜夢」跟我約地點,我覺得來見我的人跟之前「夜夢」傳給我的照片長的差不多,所以認為是「夜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2日跟被告約好在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見面,我一開始不知道她叫蕭嘉嘉,都稱呼她為「夜夢」,我們是在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110年6月2日見到本人瘦瘦的,頭髮很長,沒有戴眼鏡身高約160幾公分,當時在聊天訊息上「夜夢」有說要穿什麼衣服下來,所以我有認出她,長相也跟她傳給我的照片幾乎一樣,有沒有戴眼鏡我不太能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8頁)。由是可知,證人傅志豪係認為當天見面之女子與「夜夢」之照片一樣,而願意交付現金45,000元。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而就其如何與被告認識、如何產生好感、提議交往、如何與被告約定見面、以前述事由取得其交付之現金款項過程,為詳實之證述,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以攀誣被告之動機。

2、被告雖否認交友軟體LEMO暱稱「夜夢」傳送之照片2張為其本人,審酌「夜夢」照片2張(見警15516卷第3頁至第4頁)雖有使用美肌修圖軟體,然經本院當庭請被告脫下口罩、眼鏡進行比對,照片中之人外貌、眉眼、顴骨等特徵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面容各項特徵互核相符。況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確實攝得一名女子於17時30許,穿著打扮特徵與「夜夢」所述相同,且按壓電梯樓層鈕11樓,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15516卷第7頁背面),互核前開證人曾文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7頁),益徵該名女子確實為被告。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除了0000000000號門號以外,沒有其他手機門號,該門號只有鐘清瀚說門號被停號時才會給鐘清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而觀鐘清瀚之門號於110年6月1至3日有頻繁之使用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警15516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被告既然為鐘清瀚同居女友,對於鐘清瀚手機門號可否使用乙節不可能不知,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案發時間是鐘清瀚拿被告手機與告訴人聯繫,難認有所憑據,該門號於110年6月2日確實係被告所持用。又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基地台位置、連線軌跡(見警15516卷第16頁至第20頁),顯與上開證人傅志豪證述及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情節相符。

3、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係在其他法院透過遠距視訊系統進行程序,雖無法當庭指認法庭內有無「夜夢」,然係礙於設備限制之故,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一名女子,雖戴有眼鏡及口罩,然其外型亦與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型相符。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夜夢」見面時,「夜夢」沒有戴眼鏡,所以無從認警卷第6頁所示之人為被告等語。然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已無法記清細節,況該名女子於見面前特別將眼鏡拔掉亦非難事,是無從以此細微出入,而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被告固辯稱當時在馬紹爾魚鍋工作,並提出110年6月份「嘉嘉」打卡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8頁)。

惟查,該打卡紙上6月部分有明顯塗改之痕跡,且6月僅有30日,此為常識,且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觀該打卡表,雖記載為110年6月份,但是卻有31日10:17上班、14:40下班、16:56上班之打卡紀錄,是該證據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尚難逕為採信,而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下:

1、被告為於110年5、6月間,為23歲之成年人,且與鐘清瀚為男女朋友,同居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倘被告確實有意願與告訴人交往,且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有意願,豈可能隱瞞真實年齡、感情狀況,而佯稱有與告訴人交往之意。

2、再者,告訴人交付現金45,000元之後,被告非但避不見面,甚至與告訴人斷聯,此有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警15516卷第13頁;偵7545卷第24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一第345頁、第355頁),益徵被告並非真心願與告訴人交往,僅以上開伎倆使告訴人卸下心防,以遂行其取得款項之目的。告訴人於借款時雖從被告之理由已可見被告當時資力欠佳,但告訴人係念在雙方論及交往、被告表示願意回高雄同居之狀況下,始願意借錢協助被告順利搬離宜蘭,若非此情愫,告訴人並無意願領錢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傅志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27頁),若非經被告特意提供虛假資訊,佯以應允交往,告訴人要無在與被告網路相識不到1週,首次見面尚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即任意應允借款45,000元予被告之可能。

3、綜上,被告以虛假資訊與告訴人相識,與告訴人相識不到1週,即佯以交往、同居為由,假意與告訴人見面、借錢,得款後隨即斷連、逃避見面,其客觀上確實有以隱瞞真實狀況、假借交往同居,而以上開手段施用詐術,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鐘清瀚陪同下領款,然此情為證人鐘清瀚於偵查中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此部份尚無憑據,附此敘明。

(七)辯護人固提出錄音光碟一片,稱證人鐘清瀚承認有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然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一片,僅可知是一名男子與一女子之對話,其時間、對話雙方身分均不詳,是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企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媽媽,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