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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智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陳筑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威智與宋秀華係臺北市○○區○○○路○段00號「○○○社區」住戶,素有不睦,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9時39分許,在社區1樓大廳因故齟齬,陳威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宋秀華左側臉部,致宋秀華受有顏面部鈍傷之傷害,而有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

二、案經宋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威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4、137至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遭告訴人宋秀華攻擊,舉起右手防禦,並未觸及告訴人臉部,否則告訴人頭部定當因受力產生順時針轉動,實則被告右手掠過告訴人左臉在其臉部前方,旋即放下,嗣告訴人向在場人士展示面部,依被告岳母廖麗卿所見並無傷勢,其於2小時後始行驗傷,經診斷顏面部鈍傷之輕微傷害,不能排除是與被告拉扯時,左手臂擠壓自己臉部自致,以其傷勢之微,衡情亦不可能係身為成年男性之被告正常力道揮打造成,況告訴人當下並無驚愕、查看傷勢之舉,反而出手拉扯被告,逾30秒後始停手展示左臉傷勢,不合常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社區」住戶,

素有不睦,於110年3月24日19時39分許,在社區1樓大廳因故齟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3、49至51、17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23至25、51頁)、證人孔有芸於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285至287頁)、證人廖麗卿於原審審理時(原審112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9至9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被告所提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179至185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24日19時20分許,我

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用右手毆打我左邊臉頰,我用手擋,導致我眼鏡斷裂後掉落在地,我受有顏面部鈍傷的傷勢,並且頭暈、噁心、嘔吐等語(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24日19時許,「○○○社區」1樓大廳舉行區權人會議委員補選,我陪孔有芸去投票,遇到被告,我叫被告不要再誣指我詛咒其配偶流產,被告就罵我,朝我左邊太陽穴揮拳,導致我受傷,眼鏡掉下來破損等語(偵卷第49頁),前後大致相符,並提出左臉照片2張在卷足稽(偵卷第33頁)。

⒉次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324衝突角度一」檔案

及擷取影像,畫面時間00:00:40至00:00:41,被告身體向前傾並靠近告訴人,再度將雙手舉至臉頰高度,比劃圓圈,告訴人伸出左手、高度在其與被告臉部中間,被告隨即向告訴人臉部前伸出右手,告訴人伸出左手阻擋;畫面時間00:00:41至00:00:44,告訴人以左手撥開被告右手,被告之右手往右方揮去,嗣被告不斷後退並以右手畫圓方式,阻擋不斷往被告靠近的告訴人(原審卷第138、152至155、433至441頁),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檔案,畫面時間40至42秒間,被告確有舉起右手平肩、向後拉弓,旋即往告訴人臉部前伸動作,同一瞬間告訴人頭頸部右傾(本院卷第79至81頁)。

⒊再者,告訴人於同日21時42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急

診醫師於急診病歷「現在病況」(PRESENT ILLNESS)欄記載:輕微頭暈與噁心、嘔吐(MILD DIZZINESS AND N/V)、左顴骨處瘀斑無變形(ECCYMOSIS OVER LT ZYGOMA W/O DEFORMITY),「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欄記載:左臉部瘀斑(ECCHYMOSIS OVER LT FACE),並繪製臉部略圖,在左太陽穴與左耳前方標示傷處,「初步診斷」(TENTATIV

E DIAGNOSIS)欄記載:左臉瘀斑(LT FACE ECCHYMOSIS),據此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為憑(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83至291頁)。告訴人於本案衝突後就醫驗傷,經專業醫師理學檢查,認其左臉處有瘀斑,據以診斷告訴人受有顏面部鈍傷,並非單純依憑告訴人口述主觀感受作成醫囑判斷,尤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專業醫師於急診時經評估未以電腦斷層或其他科學儀器檢測,毋寧是就有限醫療資源合理分配使用,被告執此恣為指摘,顯屬無據。至告訴人就診時間距本案衝突時間約為2小時,尚無明顯違常之處,且依證人陳怡光(偵卷第169至171頁)、孔有芸(偵續卷第285至287頁)於偵查中一致證詞,本件案發後曾有警察據報到場,斯時告訴人、孔有芸與陳怡光又生口角爭執,則加計警員到場、向當事人或相關人員瞭解案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所需時間,告訴人就診時間實難認有何不合理延滯情形。

⒋復據證人孔有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社區區權人委員

補選,發生選票修改簽名問題,我正在跟主委黃國超爭論,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我是聽到告訴人大叫喊:「打人」,才回頭去看,看到告訴人很生氣一直往被告方向前進,被告用手臂揮了好幾圈往後退,後來告訴人翻起頭髮,露出被打的部位給大家看,我看她左邊有發紅等語(偵續卷第285至287頁),證人孔有芸雖為告訴人友人,與之關係良好,然其作證時直承並未目擊告訴人主張遭被告毆打瞬間,僅見其後告訴人氣憤朝被告方向前進部分,即未附和告訴人說詞,可見態度中肯,證人廖麗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有在場,告訴人眼鏡自己掉下來,說她被打傷了,她撥開頭髮讓我看,我看根本沒傷等語(原審卷第90頁)。告訴人與被告肢體衝突後,立即主張遭被告毆打,進而向在場不論己方或他方人員展示遭揮打處,衡情當係自恃確遭被告擊中,方於第一時間主動出示證據,否則豈非自陷當場遭拆穿之風險,至於在場人員經告訴人展示遭攻擊部位,以其傷勢並非嚴重,且無開放性傷口,受限現場光線、觀察角度、對「傷害」認知標準、個人視力甚或立場心態等,有不同判斷,均在情理之間。

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其於案發後

約2小時就診,經診斷有顏面部鈍傷之傷害,與人體太陽穴附近頭顱部位遭受外力攻擊,臨床上可能產生頭暈、噁心、嘔吐之症狀相符,其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均與被告之行為可能造成之結果一致,堪認告訴人確遭被告揮打臉部,受有顏面部鈍傷之傷害,而有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324衝突角度一」檔案及擷取影像所見,畫面時間40至42秒間,被告將右手平舉至肩、向後拉弓、手掌打開、伸向告訴人臉部,其拉弓瞬間告訴人右手持一物品、左手仍在自己胸前(本院卷第79至81頁),未見告訴人有何攻擊舉動,已難認有現在不法之防衛情狀存在,且倘被告認有遭攻擊之虞,理應直接擋在告訴人左手與自己之間,惟被告係將右手高舉、拉弓,逕朝告訴人臉部出手,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非得主張為正當防衛。

⒉再者,一般人側臉受擊,在接觸部位、力道、受攻擊者預備

心理、雙方體型肌力等各種因素影響下,受攻擊者或直接倒地,或踉蹌位移,或頭頸肩部受力傾斜,或僅頭臉部順勢擺動等,均有可能,傷勢程度則與攻擊力道、攻擊部位有關,又遭攻擊者倘意識清楚、行動無礙,第一時間或檢查傷勢,或予反擊,或出言指責,或尋求掩護等,均為正常舉措,事涉個人性格、衝突情境、衝突嚴重程度、疼痛感受等,不一而足,是否採行何種反應及各項反應之先後順序,於邏輯上或經驗上均無必然性。被告徒憑己意,主張「倘告訴人左臉受擊,頭部定當順勢往順時針方向轉動」,忽略力學原理、人體結構之各種可能性,於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均屬狹隘推演,復以「告訴人當下並無驚愕情狀,亦未立即查看傷勢,反而拉扯被告,超過30秒始停手展示左臉傷勢」、「告訴人傷勢輕微,不可能是成年男性正常力道揮打造成」,指為不合情理,實屬無稽。至被告放大提出上開「0324衝突角度一」檔案畫面時間第41秒擷圖,主張其右手手掌位在告訴人臉部前方(本院卷第151頁),其標示點與被告當日穿著深色長袖上衣袖口距離明顯超過手掌長度,顯不符實。

⒊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顏面部鈍傷之傷勢,不能排除是與被告

拉扯時,左手臂擠壓自己臉部自致云云。然而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中,畫面時間00:00:41後告訴人朝被告接近過程,固可見其左手上臂與臉部甚為接近(原審卷第

138、451頁),但從人體構造而言,人體上臂對自己同側臉部施加力量顯然有限,且告訴人當日身穿羽絨外套,其左手上臂在羽絨袖子包覆下當甚為柔軟,殊難想像有因其上臂與臉部接觸造成「鈍傷」之可能。⒋此外,證人黃國超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2年多前的事情,我

記憶模糊,印象中是孔有芸跟我發生爭執,我面向告訴人、被告,但我是針對孔有芸,是聽到爭執的聲音我才特別去看,就看到被告一直退後,揮手說不要打我,其他的我就沒印象了等語(偵續卷第291至293頁),證人關樹林證稱:我是「○○○社區」保全人員,案發當時我在櫃台收包裹、忙自己的事情,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後來聽到他們大聲爭執,我才抬頭看,只看到被告雙手畫圓等語(偵卷第167至169頁),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相互對照,可知其二人均是在畫面時間第41秒被告之攻擊行為結束後,始將注意力轉向被告與告訴人,因而僅見後續告訴人朝被告接近、被告右手轉圈動作,二人所為證述,並不足為何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廖麗卿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告訴人過來挑釁我,她有暴力紀錄,我很害怕一直後退,她就一直逼我,我退到被告旁邊,被告指責告訴人不要臉,告訴人就轉向被告,打被告巴掌,被告揮手擋她,我只看到告訴人打被告,沒看到被告打人等語(原審卷第90至91頁),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告訴人與被告肢體衝突前,僅一度往廖麗卿方向接近後,與之保持1至2步距離(偵卷第121至122頁),並無廖麗卿所稱:「我一直後退、告訴人一直逼我」之情狀,於前開「0324衝突角度一」檔案畫面時間第41秒被告右手高舉、向後拉弓之際,告訴人亦無「打被告巴掌」之行為,佐以證人廖麗卿於原審審理時係觀看「資料」作證(原審卷第90頁),其證詞明顯附和被告答辯,不足採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素有不睦,告訴人於案發前舉起左手揮向被告臉部之舉動對被告所生刺激,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而為傷害行為之犯罪手段,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