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一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嗣後可否撤回該明示,改追復為全案上訴,刑事訴訟法就此並無明文規定。本於妥適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避免濫用權利並顧及程序安定,當事人既已明示部分上訴,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若第二審法院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該明示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之要求。又此一明示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程序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於再開辯論或第二審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均不失其效力,自不待言。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就於原判決事實、罪名部分均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4頁),然嗣於審判期日陳訴上訴要旨時,斟酌其個人訴訟上之利益,改稱:「我要全案上訴」,並據辯稱:「我承認拉扯,至於造成這些傷害我沒有辦法預料」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既係於本院首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一部上訴之明示,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尚屬適法,本院應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科刑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認定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我承認拉扯,至於造成這些傷害我沒有辦法預料;民國112年4月19日早上3、4點我去派出所做完筆錄,在租屋處(按指本案房屋)的一樓搬東西,告訴人廖○○自己過來跟我講話,邀我去樓上跟她談話,若我造成她傷害,為何還主動帶我去樓上;我的錢被騙了,還要被判3個月徒刑,情何以堪,希望改判處拘役20至30日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情用力拉扯他人頸掛皮包及皮帶,可能因物理摩擦皮膚脆弱部位導致傷勢,或於拉扯過程中導致他人撞擊其他物品成傷,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年已42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第64頁),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執意拉扯告訴人頸掛之皮包暨皮帶,以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實屬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可預見,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許之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
就醫,並於就醫後之同(19)日凌晨2時7分許前往警局報案(偵卷第35頁之乙種診斷書及同卷第15至17頁之告訴人警詢筆錄),且提出傷勢相片為憑(偵卷第21、23頁),堪認確於案發時遭被告施暴成傷無誤。被告所辯告訴人事後相邀進入租屋處,可見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難逕認屬實,何況亦與前述證據顯示之情有別,再參以被告自陳:告訴人已對其聲請保護令等語(本院卷第64頁),益徵告訴人確實畏於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為財產及感情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始終矢口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且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乙節,復經原審量刑時加以斟酌,自無從以之作為撤銷改判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或不服原審之量刑,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5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陳○○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與廖○○前為同居於基隆市○○區○○街(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之男女朋友,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因與廖○○發生口角,明知在空間狹小之處與他人發生拉扯,因動作較大極有可能撞擊屋內家具擺設造成傷害,且用力拉扯他人頸掛皮包,亦可能因物理摩擦皮膚脆弱部位導致傷勢,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2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先用力拉扯廖○○頸掛之皮包暨皮帶,拉扯間因物理作用導致廖○○撞擊屋內洗衣機,致廖○○受有頸部挫傷併10公分勒痕、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廖○○於偵查中之指述。
③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同院114年1 月14日〈114〉礦醫事字第008號函文及其附件。
④告訴人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不動產購買意願
書照片、鐵窗、鋁梯照片。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件事純屬意外,告訴
人不還我2台汽車、汽車鑰匙也不還,汽車都是我出錢買的,當時拉扯皮包,皮帶就掛在告訴人頸部當然會有勒痕,拉皮包以後告訴人自己撞到洗衣機受傷云云。
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詳析其所述,告訴人將於雙方拉扯間
導致前述傷勢,實屬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可預見,被告亦早已預見。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客觀上均與被告劇烈拉扯告訴人皮包舉措具有密切關聯性,可以佐證被告上言為真,至告訴人雖陳述被告有徒手掐脖之動作,然就其傷勢客觀上不能排除亦係被告拉扯皮包暨皮帶,因物理摩擦頸部脆弱部位皮膚導致,是本院認被告所辯肢體拉扯及推撞之情節,尚與事實相符,且其實已就傷害犯行為肯定之供述無疑。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旋就醫(112年4月19日0時20分)及報案(112年4月19日2時7分),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與案發時間有緊密相連性,亦可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上開犯行所肇致,至為灼然。
④綜上,被告空言辯稱純屬意外一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⑥核被告所為,係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為財產及感情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始終矢口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