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枻焺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黃仁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枻焺(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2頁、第280頁),足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適用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2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被告除返還侵占金額與告訴人外,並應允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因認本件被告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而就量刑審酌事由部分,原審亦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任保全公司整鈔室之鈔卷整理業務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除已還返還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再賠償20萬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廠技術員,月入約3至4萬元、家中有罹患疾病之母親待其扶養,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無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於11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5月間所犯,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報警,被告於同日接受調查,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4338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然被告竟於接受警方調查後之同年7月9日後即於任職另一保全公司運鈔員期間,以相同手法再犯「另案」,顯見被告並未因接受警方調查,而生警惕之心,足徵被告惡性非輕,於短期內一再犯罪,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之。
五、無再開辯論必要之說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114年5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以被告「另案」尚未確定,然該案業經承審法官給予緩刑之宣告及並被告參加五場法制教育,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日後無犯罪之可能,聲請本院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465頁至第467頁)。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既經本院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且敘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如上,堪認本件基礎事實並無重大變動,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之規定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枻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枻焺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枻焺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71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理 由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枻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詐欺金額不高,除已返還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再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同意於114年1月20日前付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卷第53至55、66至6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保全公司整鈔室之鈔卷整理業務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除已還返還所侵占之20萬元外,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再賠償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3至55、66至67頁),已如前述,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廠技術員,月入約3至4萬元、家中有罹患疾病之母親待其扶養,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接近,犯罪態樣及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另涉犯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13號提起公訴一情,有該案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又被告於該案中業已自白犯罪,該案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若被告受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時,則本案縱予緩刑宣告亦應撤銷;若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之緩刑宣告亦屬得撤銷,考量被告於短期內一再犯罪,實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用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2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8號被 告 黃枻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枻焺係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整鈔員,負責立保公司整鈔室之鈔卷整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3年5月7日8時4分許,在上址整鈔室內,將鈔券一扎(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走,而予侵占花用。(二)於113年5月24日8時至9時許,在上址整鈔室內,將鈔券一扎(即10萬元)取走,而予侵占花用。
二、案經立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枻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二)時、地共侵占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育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枻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