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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利郎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5號、第1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論上訴人即被告蔡利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58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投遞「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通知單,係指其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之意,上面有載明「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蓋有「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的印章,其也有向告訴人凌燕銹、林素珍(下合稱告訴人2人)告知其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經告訴人2人同意才更換瓦斯開關,分別收取現金2900元,並交付記載標題為「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之申購單給告訴人2人,可知被告沒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如仍認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並非供應臺北市○○、○○等區瓦斯天然氣之公用天然

氣事業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利用一般人對住宅內瓦斯、天然氣設備之安全性之危機意識,及對於大台北瓦斯公司之信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日,將載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通知單投入告訴人2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址之住家信箱,佯為大台北瓦斯公司進行用戶管線檢查,再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址,向告訴人2人佯稱為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致渠等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入宅檢查瓦斯管線,嗣因被告稱有瓦斯外洩,告訴人2人便同意由被告更換不詳品質、非大台北瓦斯公司所提供之瓦斯安全開關,並各支付被告2900元之費用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凌燕銹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看到信

箱內有大台北瓦斯公司服務通知單,我因為怕管線真的有問題,且以往大台北瓦斯公司確實會有這個通知單,所以我於當天有先用電話,問他是不是大台北瓦斯公司,對方說是,我就預約明天(23日)上午11時到我家查看,被告來的時候自稱為大台北瓦斯公司的職員,沒有特別強調,他說我的總開關生鏽很嚴重,會有漏氣的問題,所以需要更換,我先詢問價錢,被告說2900元,我覺得有點貴,被告就看我自己要不要換,我考量安全問題,就答應更換,但被告稱我要換的那個因為管線問題無法做更換,要在熱水器下面更換全自動保險開關也可以,就是如果瓦斯有漏氣,可以有阻斷功能,被告跟我收錢的時候我就有質疑,我反覆問他為什麼不是列在下期帳單,被告說因為更換零件不同,所以要現場收現金,我就一直質疑他是不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來換的,被告就說他是,且他有穿大台北瓦斯公司的制服,證件編號是1號,還說會開收據給我,於是我雖然有質疑,還是付了2900元,被告就開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給我,後來我打電話給大台北瓦斯公司查證,他們說沒有派人來,我還念收到通知單的內容給大台北瓦斯公司聽,他們說確實不是他們,我才發現遭詐騙。被告到我家的時候我沒有特別要求他出示證件給我看然後檢查,因為已經約好了,而且有通知書,我看到通知書有大台北瓦斯公司,直覺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的單子,沒有特別注意看「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那行字,公司章也沒有特別注意,當天被告證件別在胸前,我看他穿的衣服也很像大台北瓦斯公司的,所以沒有想太多,就信任,等要收錢的時候我提出質疑,被告有特別秀出來說他證件是1號,我就覺得好,可能是收費方式、材料不一樣,我從頭到尾都認為他是大台北瓦斯公司派出來的員工,也沒有看他開的證明上面寫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的內容,是事後我老公特別看,才說章好像不是大台北瓦斯公司,如果我事先知道被告不是大台北瓦斯公司的人,我當然不會讓被告進我們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下稱偵字第554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7頁至第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8號卷第161頁至第172頁),併參告訴人凌燕銹提出標題為「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見偵字第5545號卷第27頁),可知被告係先投遞上開容易使人誤解為大台北瓦斯公司之服務通知單,使告訴人凌燕銹誤認為係大台北瓦斯公司將派員從事室內軟管及開關服務工作,方會撥打該通知單上之服務專線,與被告相約至家中進行檢測,且被告自告訴人凌燕銹撥打電話詢問是否為大台北瓦斯公司時起至向告訴人凌燕銹收取費用、開立申購單時止,均未明確表明其實際上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人員,反於告訴人凌燕銹提出質疑時,向告訴人凌燕銹表示其為大台北瓦斯公司派來之人員,足認被告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以上述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凌燕銹陷於錯誤,因此詐得2900元。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珍證述:我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

,在家中0樓郵箱發現一張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於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按鈴假冒大台北瓦斯公司員工,內容主要為管線維修服務,向我告知周遭鄰居皆已維修完畢,剩我這戶尚未檢修,我便同意讓他進入家中,當時我沒有看他的證件,我要他出示證件,被告就這樣弄一下,我也沒看清楚,他跟我說瓦斯全自動保險開關故障,我就同意他更換,更換完畢後收費2900元,並開立一張申購單給我,我簽名前沒有看得很清楚,反正被告是大台北瓦斯公司派來的,我就相信被告,就簽了,後來我覺得事有蹊蹺,將申購單傳給我兒子看,他才跟我說這是詐騙。如果我發現被告不是大台北瓦斯公司的人,我應該不會讓被告進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6號卷〈下稱偵字第13526號卷〉第18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8頁),併參告訴人林素珍提出標題為「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見偵字第13526號卷第25頁),可知被告係先投遞上開容易使人誤解為大台北瓦斯公司之服務通知單,使告訴人林素珍存有大台北瓦斯公司將派員從事室內軟管及開關服務工作之印象,再前往告訴人林素珍住處,佯稱係大台北瓦斯公司員工,使告訴人林素珍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其檢測更換零件,足認被告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以上述手法施用詐術,因此詐得2900元。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投遞「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通知

單,係指其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之意,上面有載明「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蓋有「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的印章,其也有向告訴人2人告知其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經告訴人2人同意才更換瓦斯開關,分別收取現金2900元,並交付記載標題為「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之申購單給告訴人2人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投遞至告訴人2人住家信箱之上開通知(見偵字第5545號卷第27頁、偵字第13526號卷第25頁),標題特別放大並用粗體顯示「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與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全名「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前六字完全相同,而一般民間瓦斯設備工程行如要招攬生意而投遞廣告單,通常不會使用「服務通知」,並於通知單上主動壓印時間,表示將前往實施室內軟管線及開關服務工作,要求住戶配合等此類讓人誤信為公營事業定期派員檢查之文字,故一般民眾收到上開通知,極容易誤信為大台北瓦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通知,而不會聯想到係指服務範圍包含雙北地區之意。又其內容雖有記載「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等語,惟不論是電信公司、瓦斯公司等公營事業,除該公司正式編制之員工外,或因業務需求而會委由外包人員進行相關維修等服務,一般民眾於看見斗大標題為「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及其上所載前開要求配合等內容,在已有高度可能誤信為大台北瓦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通知之情形下,縱有看見該通知中段關於「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之記載,亦應難理解上開文字之含義係指提供服務之人員非大台北瓦斯公司外包人員,也非大台北瓦斯公司正式編制員工,是與大台北瓦斯公司全然無關之人員。至上開通知單上所蓋「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之印文,所選用者非一般人可一目了然之字體,常人未細看便無從發現非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印文。是被告投遞前開通知單之內容,既無法使告訴人2人明確知悉係由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提供之瓦斯服務,告訴人2人復證稱被告係向渠等表示係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等語如前述,則告訴人2人自係在被告以前揭手法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方會同意被告更換零件,並分別交付2900元,至此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已完成,縱被告於收取費用後有交付告訴人2人「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見偵字第5545號卷第27頁、偵字第13526號卷第23頁),姑且不論告訴人2人證述渠等實際上於簽收該申購單時沒有細看內容等語如前述,該申購單既係在被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完畢後才交付,自無從反推被告自始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㈤量刑審酌: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部分駁回上訴(有期徒刑8月部分)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智財法院以110年度刑智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天然氣、瓦斯供氣設備,與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息息相關,是我國就天然氣、瓦斯供氣設備之檢查,係由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依天然氣事業法相關規定,對用戶之管線設備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以確保公共安全、避免災害,被告竟為銷售個人瓦斯開關零件牟取私利,以佯稱係大台北瓦斯公司進行安全檢查之詐術,藉此誘騙告訴人2人同意其登門檢查,為告訴人2人以不詳方式檢查住宅內瓦斯設備、更換不詳品質之瓦斯開關零件,並向告訴人2人收取高額費用,除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損、危及告訴人2人住宅之安寧,使告訴人2人誤以為自宅之天然氣、瓦斯設備已由真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進行安全檢查及更換合格零件,而未能即時進行安全檢查,日後亦有相當程度之安全隱憂外,亦嚴重損及社會對於天然氣、瓦斯安全檢查之信賴及危機意識,更造成真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推展例行管線安全檢查業務之困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見被告所為甚為惡劣,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再考慮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段欺騙民眾其係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入宅為民眾進行瓦斯檢查、更換瓦斯零件並收費,而遭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為相同犯罪,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惡性非輕,素行非佳,暨考慮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前揭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本案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利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利郎明知並非供應臺北市○○、○○等區瓦斯天然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利用一般人對住宅內瓦斯、天然氣設備之安全性之危機意識,及對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信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數日,將載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投入凌燕銹、林素珍(下合稱凌燕銹等二人)家中(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信箱內,佯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進行用戶管線檢查,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凌燕銹等二人佯稱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致凌燕銹等二人陷於錯誤,同意蔡利郎入宅檢查瓦斯管線,嗣因蔡利郎稱有瓦斯外洩,凌燕銹等二人復同意由蔡利郎更換不詳品質、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之瓦斯安全開關,並各支付蔡利郎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費用。嗣凌燕銹等二人驚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燕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利郎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通知單投入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信箱,並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家中更換瓦斯安全開關及各收取2,900元之費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本案通知單所載之「大台北區」係指伊之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之意,本案通知單也有載明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伊也都有向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告知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經過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同意才為其更換瓦斯開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通知單投入告訴人凌燕銹等二

人信箱,並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家中更換更換不詳品質、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之瓦斯安全開關及各收取2,900元之費用等節,核與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之證述相符(偵字5545卷第17至18頁、第67至69頁,偵字13526卷第17至19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61至172頁),且有現場照片、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民國112年11月23日、113年2月20日申購單、本案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偵字5545卷第23至31頁,偵字13526卷第23頁至25頁、第35至37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凌燕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2年11月

22日在家中信箱看到本案通知單,伊就認為是大台北瓦斯公司的管線檢查,就照著本案通知單的電話聯繫,電話中的人也說自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隔天(即112年11月23日)早上11點左右,被告就到伊的家中,然後被告檢查一下就說伊的瓦斯有漏氣、很危險,需要更換零件,伊就同意更換,被告要跟伊收費的時候,伊還有問說「大台北瓦斯公司不是收費會併到下一期瓦斯費帳單裡嗎?」,被告還跟伊說是「因為零件不一樣所以收費方式不一樣」,也跟伊說「你看我穿的制服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所以伊就付給被告2,900元,被告有給伊收據,後來伊發現不對勁,上網去查及打給大台北瓦斯公司確認,才發現受騙,伊是信任是大台北瓦斯公司才會同意讓被告檢查、更換零件,如果是一般的瓦斯設備行,伊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13年2月20日早上在家中郵箱發現本案通知單,同一天下午被告就按門鈴,說是大台北瓦斯公司要做管線維修服務,說周遭鄰居都維修完畢,就剩伊這戶,伊就同意被告入門,被告進來以後就說有漏氣、很危險,需要更換零件,伊就同意更換瓦斯開關零件,並且當場支付被告2,900元,後來伊跟家人講之後才發現被騙等語(偵字13526卷第17至18頁,第83至84頁)。又觀諸本案通知單(偵字5545卷第27頁,偵字13526卷第25頁),為粉紅色紙片,外觀與一般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用戶管線定期檢查通知單相仿,再觀諸上方文字記載,係以粗體大字記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標題,內文記載:「近期內,由於開關管線老舊導致氣爆及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頻傳,現為貴府使用瓦斯安全起見,謹訂於......趨府實室內軟管線及開關服務工作,希望屆時賜予合作,雨天順延。如貴用戶於本日時間內無法配合,請於服務前通知本公司另約時間至府上服務,謝謝」等文字,可知被告所投遞之本案通知單極易使人誤解此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用戶管線檢查服務,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投遞本案通知單、自稱係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之詐術,致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誤以為係大台北瓦斯公司提供用戶管線檢查服務及更換零件,而各交付被告2,900元,自均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所製作之本案通知單所載之「大台北區」

係指伊之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之意,伊也都有向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告知伊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本案通知單也有載明「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也有蓋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的印章,伊也是經過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同意才為其更換瓦斯開關云云。惟查,本案通知單上方固然有「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之方章,然該方章係較難辨識之篆體方章(偵字5545卷第27頁,偵字13526卷第25頁),一般人如非細看,實難理解此方章之意,而本案通知單雖有記載「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之語句,然語意模糊,對一般民眾而言,亦無從辨明本案通知單係何人所製作,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有註明係由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發出本案通知單。此外,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之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112年11月23日、113年2月20日申購單(偵字5545卷第27頁,偵字13526卷第23頁),上方固然有記載標題為「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然前開申購單係被告於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收費後始提供之收據,當時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既均已交付財物完畢,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告知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其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人員。更何況,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均已明確證稱被告始終向其表示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提供服務,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均有事先告知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而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云云,實屬無據。況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發送記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等字樣之通知單,故意使民眾誤解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提供服務,入宅為民眾進行瓦斯檢查、更換瓦斯零件並收費,而遭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2號、6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7至93頁、第127至14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通知單極易使民眾誤認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發送乙節,知之甚詳,而仍刻意為此記載,故意誤導民眾誤認其係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是被告空言辯稱「大台北區」是指伊提供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云云,顯屬推諉矯飾之詞,毫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天然氣、瓦斯供氣設備,與

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息息相關,是我國就天然氣、瓦斯供氣設備之檢查,係由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依天然氣事業法相關規定,對用戶之管線設備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以確保公共安全、避免災害。本案被告竟為銷售個人瓦斯開關零件以牟取私利,以佯稱係大台北瓦斯公司進行安全檢查之詐術,藉此誘騙被害人同意其登門檢查,為被害人以不詳方式檢查住宅內瓦斯設備、更換不詳品質之瓦斯開關零件,並向被害人收取高額費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危及被害人住宅之安寧外,亦嚴重損及社會對於天然氣、瓦斯安全檢查之信賴及危機意識,更造成真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推展例行管線安全檢查業務之困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此外,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手段,將導致被害人誤以為自宅之天然氣、瓦斯設備已由真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進行安全檢查及更換合格零件,而未能即時進行安全檢查,日後亦有相當程度之安全隱憂,可見被告所為甚為惡劣,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非佳。再考慮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段欺騙民眾其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入宅為民眾進行瓦斯檢查、更換瓦斯零件並收費,而遭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2號、6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7至93頁、第127至140頁),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為相同犯罪,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惡性非輕,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瓦斯服務工作、需要扶養姐姐(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合計5,8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入宅時間 地點 收費 一 凌燕銹 112年11月23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址(餘詳卷) 2,900元 二 林素珍 113年2月20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址(餘詳卷) 2,9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