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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諺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諺(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在對告訴人實施本件詐術前,已知悉

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卡,隨時需要大筆金錢應對身體突發狀況,被告仍選擇詐欺告訴人,且被告除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犯罪外,對告訴人尚另犯有恐嚇、侵占等罪刑,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書),足見被告品行惡劣。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宣告之上開刑度,兩相衡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未曾允諾告訴人,其會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且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其名下之車輛會遭到強制執行,被告自始均表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係為償還其母親名下之新馬自達3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貸款;被告雖曾提及解除設定等語,被告係指其原先借款之目的之一要償還其父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貸款,被告並非稱其自身名下之本案車輛會遭強制執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證據部分,原審卷第61頁以下之對話內容,僅是純文字檔,非對話記錄截圖,可遭輕易變造,否認純文字檔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且無論自檔案內容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記錄截圖內容,被告未明確允諾告訴人有要將車輛過戶給告訴人的意思。又鈞院調閱士林地院109年司票字第5343號本票裁定卷所載,被告與其父親確實有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且強制執行金額為77萬6千475 元,而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相符,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甚至低於上開強制執行金額,可見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表示被告面臨強制執行事件為真,而被告當時是為了處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方才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並非刻意捏造不實資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不構成詐欺犯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部分⒈辯護人爭執純文字對話內容證據能力部分:

按對話紀錄是數位軟體所儲存,為參與人員間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之紀錄,其內容既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所儲存,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並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原審卷第61頁以下之純文字檔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上開純文字檔對話內容並非供述證據,且尚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文本(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9至283頁)及後續對話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6420號卷第55至78頁)等非供述證據可參,上開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對話內容除文字紀錄外,尚有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文本及後續對話截圖等資料互相勾稽,且內容與雙方借款行為之時間及情節均相符,並未見有偽造或變造之具體事證,原審據以作為補強證據採信,尚無違法可指。辯護人對上開純文字檔對話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僅否認其證據能力,顯係對證據性質之誤解,此合先敘明。⒉原審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證據已臻明確:

原審依據告訴人江欣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車輛登記資料、以及檢察機關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查詢之結果等證據,認定被告係以虛構其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款未還並遭強制執行,致本案自小客車遭設定動產擔保,如償還欠款即可解除設定並過戶予告訴人等情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三次交付共73萬元,告訴人就三次借款之原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一致,且均與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原審據以採信,業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又經檢察機關向和潤公司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並無其所稱10年前借款未清而遭強制執行之情形,亦無本案自小客車遭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此有和潤公司民國113年4月1日函覆及113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41頁、第343頁)。是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所述欠款及設定情形均屬虛構,進而認定被告施用詐術,於法並無違誤。⒊被告否認曾允諾移轉車輛所有權之辯解,與客觀證據不符:

被告辯稱其未曾允諾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等語,然觀諸雙方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明確表示「你的車子解設定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這是25萬借款契約」,被告則回覆「好」等語(見偵緝卷第187頁),顯示被告對於以解除設定後移轉車輛所有權作為借款條件乙節已有明確同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坦承,當告訴人建議將車輛出售時,其回稱「我也想,但被設定了,沒辦法賣」,並承認該車係指本案自小客車(見偵緝卷第194頁、第292頁)。是原審認定雙方對話所指車輛即為本案自小客車,並據以認定被告曾允諾於清償債務後移轉車輛所有權,並無不當。⒋被告主張借款係為處理其他債務部分:

被告辯稱借款係為償還其母親車貸或處理其父車輛債務,並非為清償向和潤公司之貸款等語。然查雙方對話紀錄中,始終未曾提及其母親車輛貸款或元大銀行債務情形,反而多次提及「和潤」、「解除設定」、「車輛不能過戶」等語,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完全相符。至被告辯稱「解除設定」係指其父名下000-0000號車輛等語,惟查雙方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該車輛,且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均係圍繞「車子無法過戶」、「解除設定」等情,並與告訴人當初出資購買本案自小客車之背景相符,是原審認定雙方所指車輛即為本案自小客車,並無不當。另被告辯稱借款係為償還母親車輛之元大銀行貸款,然相關對話紀錄中亦未曾提及該情,且與被告先前向告訴人所述「10年前和潤貸款」之說詞完全不同,顯與既有對話內容不符,難認可信。至辯護人所稱士林地院本票裁定案件,縱認被告曾因其他債務面臨強制執行,亦無法證明本案車輛曾因該債務遭設定動產擔保或限制移轉,亦不足以否定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不實陳述。⒌綜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

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及對被告之辯解逐一加以駁斥,並說明被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認定被告係以虛構欠款及車輛設定情形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進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㈡關於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部分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其於向告訴人索要款項之初,即自始並無本案自小客車或10年前尚積欠款項未還,致無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所有權至告訴人名下之事,詎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有上開事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任何減輕;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其中即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尚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應認係於法定刑度內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諺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於民國111年5月7日向江欣芳借款新臺幣(下同)22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並於111年5月13日登記在陳昱諺母親沈孟緹名下。詎陳昱諺明知其並無於10年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借款未還遭和潤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其亦未將本案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致其無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而其自始未有將本案自小客車於購入後,將所有權移轉予江欣芳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5月27日起,向江欣芳佯稱本案自小客車因10年前其曾向和潤公司借款未還並衍生利息,其已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名下財產,致本案自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如要解除動產擔保設定,需款償還其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借款,即可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予江欣芳云云,致江欣芳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交付25萬元、23萬元、25萬元予陳昱諺。嗣江欣芳查詢本案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註銷,且本案自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非陳昱諺,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欣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昱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昱諺於偵訊中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江欣芳處分別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取得25、23、25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訊中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會遭強制執行,但我說會被強制執行的是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沒有說要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於審理中則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我母親沈孟緹名下的新馬自達三車輛有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我要償還元大銀行車貸。對話紀錄中提到的「解除設定」,是要還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向和潤公司借貸的10萬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自小客車於111年5月13日自蘇柏綸移轉於被告母親沈孟

緹名下,而告訴人有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分別交付25、23、25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柏綸於偵訊中、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契約書4份(偵緝卷第333-340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3月26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87315號函及其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汽車領牌歷史、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偵緝卷第307-321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

月7日、同年6月15日分別交付25、23、25萬元予被告之原因,是被告說車子被和潤強制執行,被告說他欠和潤公司46萬元,46萬元只是本金不還(按:應為「不含」)利息,包含利息70幾萬元,我是分3次給被告,第一次給被告25萬元是因為被告說和潤答應他還清本金即可,他有自籌10萬,還差20幾萬,所以我才給他25萬。第二次我問被告他跟和潤還完沒,他說和潤反悔,叫他連利息一起繳,他朋友願意借他錢,他差23萬元,所以我才借款。第三次是他說原本要借款給他的朋友不接他電話,所以我只好再借他25萬元等語。嗣於審理中結證稱:111年5月13日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自賣方辦理過戶,2週後我強烈要求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還我。我在111年5月30日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在111年5月底跟我說10年前其有跟和潤公司借款35萬元,10年後利息是46萬元,被告說他已經自行籌措10萬元如果我再借他25萬元就可以解除他被強制執行,本案自小客車也可以解除設定,就可以把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給我,因此我在5月底才交付25萬元給被告。嗣在111年6月7日我有交付23萬元給被告,因被告說46萬元利息和潤無法讓他分期,已經有朋友願意借他20萬,我如果能再借他25萬元就能把和潤舊債還完。在111年5月30日借款25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與和潤協商結果是一次性償還35萬元本金,其餘46萬元利息部分可以分期還款,我才拿25萬元借錢給他,但借他之後他又說和潤改口無法分期,需一次還清,所以我才交付6月7日之23萬元。另在111年6月15日我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是說本來有借到20萬元,但朋友臨時反悔,只能借5萬元,所以還是不夠叫我湊等語。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其分別於上開3次時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前後敘述一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且復有借據3紙在卷可憑,已足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以佯稱其有向和潤公司之10年前貸款未還,並稱如借款予被告即可「解除」本案自小客車之設定(按:指解除本案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而得自由移轉所有權),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才分次交付款項共73萬元之證詞,已有相當憑信性。

㈢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過程中,確實提及「假執行還是強制執行要搞清楚...最好的方法是把執行公文拍起來(偵緝卷第182頁)」、「狀況是什麼?叫你拍強制執行公文+協商內容給我(偵緝卷第184頁)」、「我原本計畫你把和潤那邊清掉之後,我這邊可以暫時背一陣子...現在你為了自尊寧願把車子押給錢莊(偵緝卷第185頁)」、「我想提一個個人要求 你的車子解設定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 還款結束過後就還給你 這是25萬的借款契約條件 你答應的話,我再上去(被告後答稱:好,告訴人再稱:『車子部分有看到?你大可不用擔心車子被我捲跑』,被告則稱:有)【偵緝卷第187頁】」、「10年前的因 10年後的果(偵緝卷第195頁)」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他被強制執行,所以車子無法解除、過戶,我想說這筆錢借給他之後,他解除設定可以把本案自小客車還給我;5月30日那次,我先拍(契約)給被告看,他答應的話我就帶錢與契約上去給他簽,當時我是認為如果被告答應把和潤的貸款還完後,再把本案自小客車過戶到我名下,我才願意借款5月30日的25萬元給被告;對話記錄中「10年前的因、10年後的果」是指被告說10年前欠的沒有處理,10年後要連本帶利還,被告跟我說欠款情形為10年前跟和潤借35萬元本金,後來忘記,10年後利息要46萬元等語,核與上開雙方間對話內容相符,自足以補強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其後,關於111年6月7日之該筆借款,由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的要求就分期而已和潤那樣根本就逼良為娼」、「和潤不讓你分期,因為他想要那台車」、「現在是那個智障和潤不讓你分期好嗎」等情(偵緝卷第193、196頁),且當告訴人向被告建議「我覺得車子賣掉 買個便宜的代步車 重新來過是好選擇」後,被告則向告訴人表示「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沒還他錢就只有這樣」等語(偵緝卷第194頁),此等對話內容亦核與證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和潤改口其餘46萬元利息需一次還完才能解除對他的強制執行、被告在111年6月1日與我說「但被設定了沒辦法賣,不能過戶」,是指本案自小客車被設定等語互相吻合,確亦足證證人所述111年6月7日再次借款給被告之原因,是因為被告向其佯稱和潤公司不讓被告分期償還10年前之貸款,且被告又向其佯稱本案自小客車遭和潤「設定」為動產擔保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誤信後交付款項之證詞,信而有徵。末關於111年6月15日之該筆借款,由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於張貼一張被告與他人的LINE對話內容後,向告訴人稱「我不知道該說什麼了」(他卷第66-67頁),告訴人則回稱「差18,不然回家問家人吧」、「不然只能再跟和潤說請他們差的18萬讓你分期了」,被告回稱「問過了,他們說沒辦法決定只能照著法院公文走法院判了他們也沒辦法」,告訴人再稱「那幹嘛之前騙你啊

說35本金1次還,46可分期」等語,被告則回應「無語問蒼天」(偵緝卷第220頁),比對證人於審理中證稱:他卷第66頁被告張貼一張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說本來好友可以借他20萬元,臨時反悔只能借5萬元,所以無法把車子解除設定,後來我跟被告說「不然只能跟和潤說差了18萬讓你分期」,是指本來有46萬的利息要還,朋友本來要借20萬,後來只能借5萬,所以我就跟他說剩下的18萬可以跟和潤協商分期還款,我說「那幹嘛之前騙妳呀」是指第一次協商是說35萬本金一次償還,46萬元利息分期償還,後來又說和潤公司改口46萬元利息需一次償還,我當時真的以為被告說和潤跟他講原本可以分期,後來改成不能分期,所以問被告為何和潤之前要騙他可以分期,我在111年6月15日之所以再次答應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出示的這張他卷第66頁的圖,說原本答應借他20萬元的朋友只能借他5萬,所以才又借款25萬元希望他可以成功把46萬元的利息還掉等語,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俱相符,可佐證證人證述關於111年6月15日之該筆借款之借款緣由,係被告施用前揭詐術始為之之證詞,堪信屬實。

㈣按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經查,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其有10年前向和潤貸款之本金35萬元款項,加上10年間衍生之利息46萬元遭和潤催繳、強制執行,因而本案自小客車遭和潤設定動產擔保而無法過戶予告訴人之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共73萬元,已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有何10年前向和潤借貸款項之任何資料供法院調查審認,且證人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有請被告將被和潤強制執行的公文給我看,被告有出示一張他被強制執行的公文,他用LINE傳照片給我看,但他馬上收回,接下來就一直說「這樣妳滿意了嗎」,我把照片點開跳出照片後,被告就馬上收回,後來被告再也沒有貼過強制執行的內容給我看過等語,此情亦與證人於對話中曾向被告表示「強制執行的公文不是拍一下就好了嗎,我幹嘛又花1840來回」等情,顯示告訴人確有屢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再提供被告遭和潤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乙情相符,再佐以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向和潤公司電話確認被告有無積欠和潤公司債務,然和潤公司職員表示「被告在107年5月間有一筆向和潤公司之債務,但被告已經在110年2月8日結清」、「因為本案自小客車當時車主沈孟緹雖有用其他車輛借款,但都有正常還款,因此並無對本案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偵緝卷第343頁),足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說詞,全屬虛構杜撰,欲矇騙告訴人之詞,蓋被告根本未有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和潤公司根本未曾對本案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遑論被告向告訴人施用之本案自小客車「遭設定」而無法過戶之說詞,均屬虛偽,是被告顯係積極施用詐術,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亦即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73萬元予被告,是因誤信被告所稱積欠和潤貸款,如被告能將貸款繳畢即可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予告訴人),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此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如果不是被告在對話中曾經答應收到我給他的借款後,就把本案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給妳,我不願意借款本案73萬元給被告,我當時真的以為被告跟我借款的目的是要去償還10年前的和潤貸款等語即明。是本案被告確有積極施用詐術,亦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均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會遭強制執行,但我說會被

強制執行的是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沒有說要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惟查,於偵訊中檢察官問被告「告訴人向你說我覺得車子賣掉,買個便宜的代步車,重新來過是好選擇」,你回告訴人「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該台車是指本案自小客車?被告答稱「是」等語。執此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中如有提到車輛,應確是指本案自小客車無疑,蓋本案自小客車原本係告訴人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當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中倘提及車輛,如無特別提及其他車輛,便應是指本案自小客車,因告訴人對於被告家人所有其他車輛之情形並不清楚。執此,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顯示「我想提一個個人要求你的車子解設定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 還款結束過後就還給你 這是25萬的借款契約條件你答應的話,我再上去(被告後答稱:好,告訴人再稱:『車子部分有看到?你大可不用擔心車子被我捲跑』,被告則稱:有)【偵緝卷第187頁】,由對話內容中被告業已明確表示有看到告訴人所述關於借款之前提為被告於還款後要將車輛過戶到告訴人名下,且被告亦明白表示答應此等還款條件,足見被告早已自承願意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到告訴人名下甚明,被告所辯沒有答應要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予告訴人,顯與事證相悖而不可採。至被告所辯究竟係本案自小客車或其父000-0000號車輛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俱無礙被告本案已經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因本院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乃「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若還款後即可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予告訴人」之說詞,則其父000-0000號車輛是否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與本案亦毫無關連可言,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我母親沈

孟緹名下的新馬自達三車輛有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我要償還元大銀行車貸。對話紀錄中提到的「解除設定」,是要還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向和潤公司借貸的1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詐術為「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若還款後即可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予告訴人」之說詞,業如前述,且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曾提及被告之母有何車輛、遑論論及被告之母之車輛有向元大銀行為汽車貸款,故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借款原因為母親名下車貸要償還給元大銀行云云,毫無依據,所辯自屬卸責之詞。被告雖辯稱所謂解除設定是指要解除父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遭動產擔保云云,惟查,此情不但與告訴人於偵訊中首先所述解除設定是指要解除本案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乙節已有不符,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之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何以在談及要「解除汽車設定」之情形時,雙方會突然談及要解除000-0000號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此情顯屬異常,亦與對話紀錄不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被告此點,被告僅供稱:是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說云云,顯係托詞於未能顯現在書面對話紀錄之舉而已,蓋如確有此事,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頻繁密集,焉有可能一說到000-0000號車輛時均係透過電話,而完全未以文字留言?何況,於111年6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唉...計畫敢不上變化 我可能要出國去賺一點錢),告訴人:

車子被和潤拖走啦?...我覺得車子賣掉,買個便宜的代步車,重新來過是好選擇」,(被告:「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沒辦法賣 不能過戶 試過了 而且我不能再有同樣動作 不然視同脫產行為)」(偵緝卷第194頁),依被告所述言下之意,係被告曾經嘗試過移轉車輛之所有權,則倘如被告所辯遭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為被告之父之車輛,被告根本無權移轉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予他人,然稽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在在彰顯被告係以其為所有權人,可以移轉車輛所有權之前提狀態下,與告訴人對話,此情與遭動產擔保設定之車輛為本案自小客車,因告訴人誤認本案自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確可自由處分該車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遭動產擔保設定之車輛為000-0000號車輛,雙方在討論被告之父之車輛之情形,顯為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足取。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當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江欣芳雖陸續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童年6月15日分次交付款項,但此僅屬告訴人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其於向告訴人索要款項之初,即自始並無本案自小客車或10年前尚積欠款項未還,致無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所有權至告訴人名下之事,詎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有上開事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任何減輕;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為73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