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張志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44、8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謝森(下稱告訴人)施工修繕房屋期間,多次惡意檢舉,或對告訴人、負責修繕之承攬人員提告傷害罪(業經不起訴處分),又於原審審理中令其弟為不實陳述,而否認犯案,至審理後期始承認犯罪,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屬過輕而有未洽,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僅因鄰里爭執,竟將水管
插入告訴人房屋內,放水毀損告訴人之房屋,導致告訴人房屋內多處漏水壁癌、不堪使用,兼衡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及初次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一下辯稱不知情,一下辯稱是父親配置本案水管,用來固定其他排水管,一下又辯稱本案水管是胞弟所裝設,用來灑水防止煙塵散佈,其雖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坦承犯罪,但其態度不佳,矯飾其詞;又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導致告訴人房屋2、3樓之浴室嚴重壁癌不堪使用,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無職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所陳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迄原審
審理終結前始坦承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其所受損害,態度惡劣一節,業經原審斟酌,至於被告於告訴人修繕房屋期間認告訴人施工噪音造成其耳鳴傷害、施工掉落之石塊造成其居住房屋毀損、與施工人員發生齟齬而提出傷害、毀損及妨害名譽之告訴,乃被告另案依合法程序主張其權利,縱使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51至157頁),亦難認係足致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事證,經本院衡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科刑。原審量刑核屬妥恰,並無違法或有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