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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嘉黎輔 佐 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瑞美選任辯護人 李庚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嘉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3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區○○路0段與該路段000巷之T字型岔路,沿○○路0段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自南向北前進時,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適當之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繩索牽引上開其中1隻黑犬(下稱甲犬),或施加輔具予以監督管束,任由甲犬自行奔跑穿越前揭行人穿越道,適有黃雍牽引其所飼養之米克斯犬(下稱乙犬)行走在同向前方,至該路段安全島時,因發現甲犬未上牽繩,並與乙犬互吼,黃雍為免犬隻發生衝突,遂伸腳阻隔,因而遭甲犬撞擊並咬傷右側大腿,並受有右側大腿淺部穿刺傷。

二、案經黃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區○○路0段與該路段000巷之T字型岔路時,有沿○○路0段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自南向北前行之事實(原審易字卷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不記得我當日是帶領3隻還是2隻黑色犬隻外出散步,但我確定當日我的犬隻沒有與其他犬隻互吼、發生衝突,況且依告訴人黃雍傷口的位置及大小,與我所飼養的黑色犬隻體型不一樣,我的犬隻根本不可能咬到告訴人的大腿,她當天受傷應該是其他犬隻或是她自己的乙犬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

犬隻外出散步至臺北市○○區○○路0段與該路段000巷之T字型岔路時,適有告訴人牽引其所飼養之乙犬行走在同向前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易字卷第134頁至第149頁),且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31頁至至133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93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遭黑狗撞擊並咬傷右側大腿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112年12月20日晚上8時許,我

牽著乙犬要從臺大後門走到星巴克時,在靠近星巴克的分隔島草地時,有一隻黑狗從我的後方過來,我發現牠沒有上牽繩,而主人則還在等紅燈,乙犬當時有點害怕,我擔心兩隻狗起糾紛,便將乙犬往前拉,但是黑狗還是跟了過來,兩隻狗互相吼叫後,我怕乙犬受傷,就面向黑狗,將我的右腿伸出去擋在兩隻狗的中間,乙犬則是躲在我的右後方,我想要把黑狗趕走,因此採取身體略為前傾,右腳向前微屈膝的姿勢,後來黑狗兩隻前腿有點往下,並先往後一下,再朝我撲跳過來,當時我只覺得被黑狗撞了一下,大腿有點痛,並沒有感覺是被咬到,後來行人穿越道轉為綠燈,黑狗的主人才走過來,用牽繩把黑狗牽走,直到我走到半路時,覺得腿有點怪怪的,回家脫下褲子才發現有兩個洞,就趕快去臺北醫學大學急診打破傷風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49頁)。

⒉佐以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告訴人確有於112年12

月20日晚間8時32分10秒許牽引乙犬至臺北市○○區○○路0段與該路段000巷之T字型岔路,並沿○○路0段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自南向北前進時,於16秒因乙犬舉止而轉向畫面左側,嗣略為朝星巴克方向前行,並消失於影像畫面中等情。復參以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43分許,旋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大腿淺部穿刺傷,而當日醫院所拍攝告訴人右腿傷勢照片亦呈對稱小孔狀傷口等節,有該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846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47頁至第59頁)。是以告訴人就診時間及傷勢部分、傷口狀況,均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信而可徵,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為避免乙犬與黑狗發生爭執,而遭黑狗前撲咬傷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㈢攻擊告訴人之黑狗應為被告飼養,並於案發當日牽引至案發

地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遭黑狗撞擊後,黑狗的主人有過來,將黑狗的牽繩掛回牠的胸背帶並把牠帶走時,我有看到黑狗主人的面部特徵,但不知道是誰,而派出所的員警告訴我說,且沒有拍向案發地點的監視器畫面,建議我自認倒楣,後來我在臺大又遇到牽著兩隻狗的中年男子,該男子還有一隻沒有上牽繩的狗,當時我就已經確認這個男子就是案發當日那隻黑狗的主人,也就是在庭的被告,而當日除了咬我的黑狗外,黑狗的主人當日還有牽兩隻體型再小一點的黑狗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9頁、第143頁、第147至149頁)。且經原審當庭播放案發當日監視器影像後,被告亦自承:監視器影像中穿深色上衣、牛仔長褲的乙男,是我本人,因為那個季節我一定會穿羽絨背心、戴防水的漁夫帽,而案發地點的分隔島是我的黑犬們習慣過馬路時會上去聞草皮味道的地方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3頁、第153頁)。而輔佐人於原審亦陳稱:監視器影像中最後出現牽狗的人確實是被告本人,因為戴著漁夫帽跟至少牽兩隻黑狗的人並不多,所以我可以確認是被告本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3頁)。

再佐以被告所飼養3隻黑狗,均為台灣犬,第1隻體重為15.5公斤、身高57公分、身長79公分,第2隻體重為19.5公斤、身高60公分、身長89公分,第3隻體重為17公斤、身高65公分、身長為77公分,足見不論以體重、身高、身長相較,確有其中一隻略大(以體重而言,第2隻略重;以身高而言,第3隻略高;以身長而言,第2隻略長)等節,有碩聯動物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73頁至第95頁),益徵證人確係依憑其案發當時所見聞黑狗主人面部特徵而為指認,是當發當日撲咬告訴人之黑狗即為被告飼養之甲犬乙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案發監視器影像未錄得甲犬未繫牽繩自行穿越

馬路、有撲咬告訴人等影像,且被告及其黑犬並未於告訴人指稱遭犬咬傷時間出現在同一畫面,難認告訴人所述為真等語。然查:

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因角度關係而未實際攝得甲犬撲咬

告訴人之瞬間,亦未錄得甲犬未繫牽繩自行穿越馬路等影像,然錄影畫面之範圍本有其侷限,亦可能因拍攝角度、解析度等有所差別。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自臺北市○○區○○路0段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自南向北前進,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0:32:16因乙犬停止前進並面對畫面左方(對照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即為分隔島草地方向,原審易字卷第189頁),畫面顯示時間20:32:20告訴人及乙犬轉向星巴克方向並繼續沿著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前進等情,經對照編號3截圖照片、編號1至14補充截圖照片(原審易字卷第164頁、第193頁至第199頁),足見告訴人係緊靠左側近分隔島草地邊緣之行人穿越道北行。稽諸影片之初有不少行人及自行車行走於該處,因拍攝角度、距離及影片解析度不佳,是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現場附近情況,僅可認畫面左側即星巴克綠色招牌前面方道路應為行人穿越道,並未攝得案發地點即告訴人遭甲犬撲咬之分隔島草地處。

⒉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早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於分隔島草地停留

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29頁)。然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20:32:31告訴人及乙犬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至星巴克前之分隔島水泥樁左側、畫面顯示時間20:32:33消失在影像畫面中(原審易字卷第頁),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影片顯示時間32分29秒的時候,我開始轉向星巴克的分隔島草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4頁),再依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現場附近情況,並未攝得案發地點即告訴人遭甲犬撲咬之分隔島草地處,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資料顯示告訴人到達遭咬傷之現場後,有繼續朝畫面下方走向星巴克並通過案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之情形。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32:25○○路○段000巷東西向之行人穿

越道有一黑影從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星巴克快速移動,畫面顯示時間20:32:28該黑影為一騎乘自行車之人(原審易字卷第13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足見該影片解析度不佳。

況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0:32:44出現之影像亦模糊不清,直至面顯示時間20:32:52見被告著深色衣物牽引黑色犬隻,然犬隻數量亦模糊不清,而畫面顯示時間20:32:58可見犬隻數量非僅1隻(原審易字卷第132頁、第167頁至第172頁)。被告雖於原審供稱其不記得案發時是牽2隻或3隻狗等語(原審卷第39頁),但於偵訊時已供稱其於案發時係牽3隻狗,我從頭到尾都緊緊抓著繩子,其中2隻是同一個握把等語(偵卷第55頁),是以上述監視器影像內容及截圖照片,足認該影片影像在特定角度、範圍內無法影示正確顯示。惟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遭1隻黑犬咬傷,而告訴人亦能明確指證該隻黑犬係被告所飼養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依上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牽狗行走於告訴人之行進路徑,其時間、空間緊接,雖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質關係,未能錄得詳細經過,但審酌相關資料,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並無悖於常情,況告訴人與乙犬沿行人穿越道北行時,斯時告訴人附近亦有其他行人,致影像交疊(原審易字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93頁至第200頁),是自不能僅以未錄得甲犬未繫牽繩自行穿越馬路、有撲咬告訴人等過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輔佐人又以告訴人未即時報警、其傷口咬痕平整等

語置辯,並執此認告訴人蓄意誣陷訛詐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然告訴人何時提起告訴,乃告訴人本身利益權衡及抉擇是否提告進入訴訟程序之結果,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指述必然不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案發當日右大腿確受有淺部穿刺傷乙節,已詳前述,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被甲犬撲撞時,是在分隔島路緣石的上方,乙犬在分隔島後面的草地上,甲犬在地面上,但我無法確認被咬傷的瞬間我的腳是踩在地面上,還是站在路緣石上方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2頁、第145頁),經原審命告訴人指出案發時遭撲撞時所採取屈膝姿勢後,並測量地面至其傷口位置約62公分(原審易字卷第145頁),與被告飼養之黑色犬隻分別高57公分、60公分、身高65公分乙情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當時甲犬兩隻前腿有點往下,並先往後一下,再朝我撲跳過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6頁),甲犬有撲跳動作,亦可能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高於甲犬身高之情。又本案告訴人與甲犬衝突時屬瞬間,其等位置亦可能隨當時衝突狀況而發生變動,甲犬撲跳時,究竟是蓄意張嘴撲咬、抑或撲跳時適有張嘴動作致犬齒碰撞告訴人右大腿,均可能因不同情形造成輕重不一之傷勢,自難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撕裂傷,或其傷口大小與甲犬犬齒距離不同,而認其所述不實。

㈥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而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被告身為飼主,應有依本案犬隻之個性、習慣,依所處環境予以適當之約束或訓練之作為義務,以避免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即被告在法律上負有以積極作為防止侵害他人法益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為大學畢業,曾為職業軍人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57頁),可見其有足夠之智識理解上開規定,及具有處理飼養動物相關事項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仍未依法定飼主之注意義務,除未有效訓練甲犬以防止其無故攻擊他人外,亦未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適當之嘴套施以管束、防護措施,因其疏未注意,怠於履行上開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遭受甲犬攻擊,造成其受有右側大腿淺部穿刺傷等傷害,是被告於本案即有過失,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甲犬飼主,應善盡管束義務,卻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淺部穿刺傷之傷勢;另參酌被告對於應有效訓練甲犬以防止其無故攻擊他人、或對以其施以繩索牽引、其他適當之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等節,避免甲犬傷及他人之違法性意識較低;被告迄未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傷口平整、未及時報警、未保留證據等情指述告訴人誣陷,亦爭執監視器未拍攝案發當時甲犬撲咬告訴人等畫面等情,其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並無助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原諒,復考量其所陳之智識程序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徵,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