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順宏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順宏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爭執的開端是告訴人于大雄不滿被告所駕駛計程車在夜間排班時開大燈,告訴人挑起爭端後,更是前進至被告計程車車門前主動伸手理論,且當時告訴人情緒高昂,其伸手理論之行為,在當時情境,一般人處於該狀況皆會認為該挑釁動作為要動手示威之動作,被告當時反應當然是馬上出手制止,即抓住告訴人出手之右手,而扭轉之動作則為制止的連續動作,以防止告訴人再次出手,即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能僅以告訴人舉手挑釁之行為尚未碰觸被告即被制止,而認本案無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于大雄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以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並說明被告辯解其係正當防衛之詞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如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查:
⒈本案被告主張告訴人對其有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係指告訴
人2次伸出右手指向其臉部及謾罵之挑釁行為(本院卷第53頁)。然雙方口角爭執過程,參雜以手比劃,本屬常見之衝突模式,在對方僅止於伴隨謾罵比劃雙手,而對自己身體尚無任何攻擊、傷害時,另一方非不能採取離去、退開等迴避之動作以避險,自不能以對方一邊謾罵、一邊指手畫腳即遽認其有對自己身體有攻擊之現在不法侵害,遑論只是據此判斷對方的挑釁行為是「即將動手」侵害之前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般人遇到此等挑釁行為,為防衛自己權利自可「出手抓住對方正在比劃的手進而扭轉以制止」,無異曲解、放大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的定義,使行為人得以任意誇大對方言行以主張未來將受侵害之可能,將自己「先發制人」的攻擊行為漫指為正當防衛行為,其所持辯護之詞實難採信。
⒉證人即在場之另名排班計程車司機徐大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告訴人與被告他們在吵架,我就下來看,叫他們不要吵,告訴人說什麼開大燈,就開始打了,告訴人先動手,被告的手是抓住,沒有還手。被告沒有推告訴人胸部,他都沒有動手,只有抓住告訴人的手,(提示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說我就伸手推他胸口告訴他不要靠那麼近,所以被告有推告訴人胸部,這是被告自己所述,有何意見?)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的手,告訴人要往前打,被告用另一隻手扶告訴人的肩膀,告訴人要往前推,被告就擋住,被告沒有還手。告訴人是出拳頭要打,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伸出右手指著被告的動作等情(本院卷第89、92至93、95、97頁),多次強調是告訴人主動出拳頭、要往前打,被告都沒有還手,只是抓著告訴人的拳頭而已。然徐大為上述告訴人主動攻擊被告之動作,已與被告自承告訴人是伸出右手手指指著其臉部之挑釁動作有別;又另先否認被告有推告訴人胸口,直至提示被告警詢筆錄後方又改口是因為告訴人要往前打,所以被告才以另一隻手扶告訴人之肩膀等詞,亦與被告供稱因為告訴人身體一直靠近,所以伸手推告訴人胸口叫他不要靠近乙節(偵卷第12頁),不盡相同。衡以徐大爲係發覺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始下車觀看,而當時已係晚間11時許之深夜時分,則其是否有全程注意、確認雙方行為舉止之始末,非無疑義。是尚無從以其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雙方衝突之初,彼此間
均有手勢比劃之動作,直至晚間11時14分38秒至43秒,告訴人舉起右手伸出手指指向被告臉部方向一次,第二次時被告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右前臂往下,雙方開始有拉扯之動作,直至同時分53秒,雙方停止拉扯,被告仍持續抓著告訴人右手前臂,其後告訴人試圖縮回右手,卻仍遭被告抓著其右手前臂,直至晚間11時15分9秒許,第三人(按應即徐大為)靠近被告與告訴人位置,被告與告訴人對其說話,隨後告訴人方甩開被告的手,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及記載可參(原審卷第45至50頁)。可見在被告出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之前,雙方並沒有肢體上的碰觸,而告訴人二次伸出右手以手指比的動作也只是比向被告臉部方向,被告此時隨即出手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即便告訴人想要縮手也無法。益徵被告應只是對於告訴人以手指比著自己的動作有所不滿,難認被告當下正遭受告訴人以手攻擊之不法侵害而得以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又以告訴人除了以手指著被告臉部,謾罵以外,在此之前更有二次主動靠近被告等詞為被告辯護,然綜觀上述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不論告訴人主動靠近被告所在位置,抑或以手指著被告臉部方向,都是雙方「吵架」過程的一部分,告訴人既然是在指責被告排班停等時應該關閉大燈,則其上前靠近被告所在之處與其爭執,亦難認是攻擊行為。辯護人以上所執顯然均係將告訴人令人不悅、不舒服的行為即「靠近身體」、「用手指指著他人臉部」誇大指為現在不法之侵害,難以憑採。
⒋承前說明,本案既無從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之存在,自亦無從進一步探討是否防衛過當之必要(本院卷第106頁),附此說明。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如認被告仍成立傷害犯行,亦請求審酌
整件事情起因是由告訴人而起,告訴人不是完全沒有動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然本案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先動手攻擊之行為,已如前述,告訴人雖有以手指著被告之動作,然此之前雙方本就已在口角,並有手勢比劃,亦如上援引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且此段衝突過程均經原審勘驗在卷而詳予論述。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自我省思,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其諒解,是亦無從僅以雙方衝突起因是因告訴人指責被告在排班過程開啟大燈不當、告訴人在口角過程有以手指比著被告,而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㈣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宏於民國113年6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1樓西停車場計程車排班處,因與于大雄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于大雄胸口及抓扭右前臂,致于大雄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之傷害。嗣經于大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于大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順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于大雄主動來攻擊我,我沒有要攻擊告訴人,我只有抓告訴人的手制止告訴人對我施暴,不要用蠻力對付我,我沒有對告訴人實施暴力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1樓西停車場計程車排班處,因與于大雄因故發生爭執,而有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于大雄警詢之指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推于大雄胸口及抓扭右前臂,致于大雄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之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因為行車的爭執,被告動手往我的胸口推兩下,我跟被告說不要動手之後,他用雙手抓住我的右前臂像擰毛巾一樣扭我,造成我的右前臂背側外觀紅腫等語(見偵卷第1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告訴告訴人不要再逼過來,所以我就用手推他胸口,告訴人的拳要過來我當然要抓他的拳頭扭並扣他關節等語(見偵字第11至12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旋於晚間11時37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挫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證稱遭被告接觸之部位吻合,堪認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推于大雄胸口及抓扭右前臂,致于大雄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之傷害。
2.被告雖辯稱以:我並無故意攻擊告訴人,而且針對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參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之結果顯示,畫面時間時間23時14分38秒至23時14分43秒,告訴人舉起右手伸出手指,指向被告臉部方向一次,第二次時被告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右前臂往下,雙方有拉扯動作;畫面時間23時14分44秒至23時14分53秒,雙方停止拉扯動作,被告仍持續抓著告訴人之右手前臂;畫面時間23時14分54秒至23時15分00秒,告訴人試圖縮回自己右手,惟仍遭被告抓著告訴人之右手前臂;畫面時間23時15分01秒至23時15分09秒,有第三人靠近告訴人及被告的位置,被告及告訴人對其說話,隨後23:15:08告訴人右手甩開被告抓住的右手。又參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GRMN2664」之結果顯示,畫面時間時間23時14分41秒至23時14分45秒,告訴人與被告出現在畫面,告訴人右手前臂在下垂狀態下為被告雙手抓住,有扭轉的動作;畫面時間23時14分46秒至23時14分52秒,告訴人右手前臂仍被被告雙手抓著,不再晃動;畫面時間23時14分53秒至23時15分02秒,告訴人試圖拉回右手,惟仍被被告抓住,雙方繼續說話。再參以檔案名稱為「GRMN2665」之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3時15分02秒至23時15分07秒,告訴人右手前臂仍被被告抓住,告訴人一邊說話一邊左手手勢動作、畫面時間23時15分08秒,畫面不見被告身影,告訴人右手前臂往外甩開被告抓住的手、畫面時間23時15分09秒至23時15分11秒,告訴人上前左手舉起至胸前,隨後畫面出現告訴人及被告,被告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同時告訴人有向後退的動作。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至39頁)。因此,從上開三個勘驗影像中,均可見被告有抓住告訴人右前臂之行為,並持續一段時間,而均未見告訴人曾有主動碰觸被告之行為,且待被告手離開告訴人之右前臂後,告訴人有向後退的動作,顯見被告係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抓扭告訴人之右前臂;尤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之陳述,足認被告確有抓扭告訴人之右前臂,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無訛。被告辯稱未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業已過去而出於報復之行為,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雙雙自其等駕駛之車輛下車並有爭執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至39頁),然並未見告訴人有攻擊或其他碰觸被告之肢體動作,可見告訴人雖然依照被告所述,有靠近其身體之行為,但並未有如被告所陳之攻擊行為,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並無面對告訴人之不法侵害,縱被告主觀上因告訴人之行為深感壓迫或不適,亦非屬侵害,可徵被告抓握及扭告訴人右前臂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其所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因未能控制情緒即抓扭告訴人之右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之傷害,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