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毛宗華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毛宗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毛宗華(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之情節(例如,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與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依約履行,是否已得被害人宥恕等),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陸續再清償積欠之款項,以彌補告訴人損失等情,有匯款單影本、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7、222至223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之心。本院判決時,量刑基礎既與原審不同,自有重新斟酌之必要。又被告至本院判決前為止,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38萬4,000元,應予沒收(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清償積欠款項之情及就餘額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交付士誠公司款項高達3,120萬元,情節非輕;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尚有1,938萬4,000元金額未追回,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王復平與被告核對後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洗衣設備,月入約6至7萬,需扶養同居人未成年兒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222頁),然被告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智簡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3月21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2日確定,上述二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2年10月11日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3,120萬元,嗣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協議,告訴人已追回部分金額,經其代表人王復平與被告核對後,尚餘1,938萬4,000元尚未清償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清償告訴人之款項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