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敏奎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李敏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敏奎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量刑部分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依被告之駕駛經驗,當時目測能從自訴人陳佑仲律師之車輛(下稱B車)旁通過,而以緩慢速度通過,但其並非專業,目視總有誤差範圍,當時心想停車場前方仍有暫停空間,所以基於通行空間能否放寬,才請求自訴人將B車靠邊停靠;其不是故意要去撞自訴人車子,因為其前面停車有一個車頭突出,其往前開時,停到自訴人旁邊車窗搖下來請他是不是可以移開一點,但自訴人不願意,其只好往前開,其駕駛車輛(下稱A車)車頭已經過了B車一半了,因為前面左側又有停車,其很自然的就往右偏一下,造成車子後面的車門就磨損到自訴人的車子,當下其也下車跟自訴人說是因為這樣子才磨損到,自訴人就覺得是故意撞他車子,但其與自訴人之間並無仇恨,亦無故意損害自訴人車輛之動機,實為忙中有錯,大意疏失所致,絕非故意毀損;㈡本件造成車輛損害並非被告所願,其承認有疏失,也願意負擔自訴人之損失,且其對於法院判決應給付自訴人民事損害賠償,並未上訴,已繳納應給付之賠償等費用,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自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佐以自訴人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修車費用估價單、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雖否認有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當時確實沒有停車位,自訴人的車輛停在車道中央,其有告知自訴人,要自訴人讓道,但自訴人沒有理會,其覺得可以通過,其要把車停好,然後下車去辦事情(原審卷第75頁);其往前開時,停到自訴人旁邊車窗搖下來請他是不是可以移開一點,但他不願意,其只好往前開,其駕駛A車之車頭已經過了自訴人的車子一半了,因為前面左側又有停車,所以很自然的就往右偏一下,變成車子後面的車門就磨損到自訴人的車子(本院卷第48、49頁)等語,可知被告知悉當時停車場內並無車位可供停放,且顯然知道當時車道左右兩邊停車格已停滿車輛,該車道不足以讓2部車輛並行駕駛,否則被告不會要求自訴人將B車往旁邊停靠,則以被告自陳駕車30年之經驗,且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7頁),顯示被告駕駛A車碰撞自訴人之B車前,兩車後視鏡幾乎將碰觸之情形,被告於自訴人表示不願意將車輛靠邊時,應知其駕駛A車繼續往前行駛將會擦撞告訴人之B車,在自訴人不願意將車輛靠邊之情況下,被告卻仍心存僥倖,為搶在自訴人前面停車而先處理自己事務,執意從自訴人所駕B車左方通過往前行駛,對其所駕A車撞及自訴人之B車之結果予以容任,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所辯:其駕駛A車之車頭已經過了自訴人的車子一半了,因為前面左側又有停車,所以其很自然的就往右偏一下,造成車子後面的車門就磨損到自訴人的車子,其無故意損害自訴人車輛之動機,實為忙中有錯,大意疏失所致,絕非故意毀損等語,與常情相違,且與上開被告供述及卷存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

(二)上訴判斷及科刑部分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

無見。惟查:被告雖否認毀損犯行,亦未主動賠償自訴人,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就自訴人所聲請車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5萬8,626元而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業據被告、自訴人陳明在案,並有原審法院114年民執字第3817號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洽。綜上,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毀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停車場停車時,不遵

守排隊秩序,欲以超車插隊方式搶先停車,見在前等待之自訴人無意避讓,執意駕車從自訴人所駕B車左側通過,造成B車左前保險桿及葉子板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創投公司工作、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66號自 訴 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李敏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敏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敏奎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公有停車場內,見陳佑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電動車(下稱B車)在前方等待停車時,欲超車至陳佑仲所駕B車前方插隊,其可預見當時車道已不容2部自用小客車會車,若要超車,顯有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自陳佑仲所駕B車左方強行超越通過,而以A車之右側車門擦撞B車之左前保險桿及葉子板,致B車之美觀及防護車身功能受有減損,足生損害於陳佑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自訴人及被告李敏奎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開進去該停車場要停車,當時確實沒有停車位,其轉進去停車場後,看到自訴人的B車停在正中央,其才將A車開到自訴人的左邊,其還有跟自訴人說請自訴人開進去一點,其沒有要插隊,也沒有要故意碰撞毀損B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進入上開停車場時,自訴人駕駛

B車已在前方等待停車位,被告仍要駛至B車前方,遂自B車左方欲超車行駛,而以A車之右側車門擦撞B車之左前保險桿及葉子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修車費用估價單、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故意,除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外,亦包括能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道當時確實沒有停車位,自訴

人的車輛停在車道中央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此而觀,被告既然明確知悉當時停車場內並無車位可供停放,且當時車道已不足讓2部車輛會車,卻執意從自訴人所駕B車左方通過,被告此舉顯可預見其所駕A車將撞及自訴人之B車,而該擦撞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足堪認定。

㈣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其當時有告知自訴人,要自訴人讓道,

但自訴人沒有理會,其覺得可以通過,其要把車停好,然後下車去辦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被告顯然知道當時車道已不容會車,否則不會要求自訴人將B車往旁邊停靠,且在該停車場已無停車位之情況下,其仍要搶在自訴人前面停車,並先處理自己事務,被告自私、無視社會秩序規範之心態顯露無遺,此亦更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自訴人車輛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要開到停車場前面的空地暫停,不是

要插隊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當時之停車場既已無其他車位可供停車,且自訴人已在前方等待,被告仍硬要駕車開到自訴人前面,其無意遵守停車排隊秩序之心,昭然若揭,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悖離一般社會常情,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碰撞就叫保險公司處理就好,但

自訴人卻對其提告刑事案件,浪費司法資源,害其一直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即依被告之主觀想法,顯在容任擦撞事故之發生,就算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亦得透過保險理賠解決,只要有保險,其駕車即可肆無忌憚,毋須擔心撞及他人車輛,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況,被告若不想排隊等候停車,要先行離去,則在自訴人所

駕B車後方仍有迴轉空間(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駕車執意從自訴人所駕B車左側通過,欲搶先在自訴人前面進入停車場內,可見被告顯然抱持「就算擦撞到B車亦無所謂,反正有保險可以理賠」之心態,此適足證明被告確有容任2車擦撞,使B車遭受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日照、雨淋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具有使車輛美觀之功能。被告以駕車擦撞方式,損及自訴人B車之車體烤漆,破壞烤漆本體,已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將使車輛之鋼板層氧化污損,顯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停車場停車時,不

遵守排隊秩序,欲以超車插隊方式搶先停車,見在前等待之自訴人無意避讓,竟心生不滿,駕車強行從自訴人所駕B車左側通過,造成B車左前保險桿及葉子板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蓄意破壞交通行車安全及排隊停車秩序,顯屬道路上之惡霸行徑,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之誠,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真摯反省自身之過錯,造成自訴人之財產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實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創投、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與配偶(按:依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已於106年1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99頁)及2名子女(就讀大二、大三)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