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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慶緯選任辯護人 梁乃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06號、104年度偵字第1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孟慶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孟慶緯於103年8月初,經由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方怡婷,2人自103年9月間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孟慶緯明知其無經營水果或投資面膜等事業之規劃及資力,亦知悉其已因龐大債務及另案刑事案件追訴與追償而無清償欠款之能力,竟利用方怡婷與其交往而對其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編造要做水果生意而支付廠商款項、投資面膜生意等事由,並佯稱其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而向方怡婷索要費用,致方怡婷陷於錯誤,陸續向銀行貸得款項,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後,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之瑞興商業銀行及臺北市○○區○○○路00號之雙連捷運站附近等處,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孟慶緯,孟慶緯以此等方式共詐得620,000元。

嗣孟慶緯藉詞推託簽立借據且遲未清償上開借款,亦聯繫無著,方怡婷始悉受騙,因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方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孟慶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5至79頁、87-91、第290至2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投資經營水果禮盒等生意為由,而向告訴人方怡婷借得款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3年間確實有從事水果禮盒、面膜事業,包括曾向具有指標性的十銓公司供應水果禮盒,我向告訴人借得的款項是拿去投資這些事業,沒有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民事借貸糾紛,被告有實際經營精品水果禮盒之銷售,並未有欺騙告訴人之舉等語(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92至97頁、第301至302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以投資經營水果禮盒、面膜等生意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6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99至302頁、原審卷二第166頁、偵緝3206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方怡婷指訴並具結證稱「他說他要做水果禮盒的事業,要付一筆錢給包材的廠商,可是他的現在錢沒辦法週轉出來,請我先借他。陸陸續續都是在講這個水果禮盒」、「後續就是被告請我幫他貸款,借出來的錢他就直接拿走」、「(總共金額為62萬對嗎?)對」;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提到過他投資面膜生意需要用錢」等語(原審字187卷二第87、89頁、偵卷第130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之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之影本(偵19585卷第23至33頁、第35至41頁、第49至72頁、第139至145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商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向告訴人表示其當時經濟狀況良好、有償債能力,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所稱之投資計畫與家庭背景償債能力,始同意借貸並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方怡婷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與我交往時說他家經濟狀況還不錯,爸爸是機師、媽媽開公司,我除了被告講要投資、包材費用以外,也聽被告講他的家庭經濟狀況,想說為了我們的將來,才把錢借給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第9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曾向告訴人佯稱其家庭經濟有資力,告訴人當時亦因被告佯稱情節誤認被告有償債能力等情。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03年9月17日至104年2月15日間與告訴人交往之際,實際經濟狀況係對另案告訴人姚淑惠負債並經追討、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間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5日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復上訴由本院審理,全案於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宣示判決確定在案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60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附審判筆錄(102易1115卷1第207至208頁、第227至235頁、卷2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卷附審判筆錄可參(104上易133卷第164至171頁反面),並參以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103年9月17日至104年2月15日間當時還有前案100多萬債務沒還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堪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03年9月17日至104年2月15日間實係無力償還負債、其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無力償債。綜上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間明知其尚積欠另案告訴人姚淑惠債務、遭刑事追訴,無償債能力而需錢孔急,卻向告訴人佯稱其經濟狀況良好、有相當家庭背景支援、償債能力無異,陸續佯以從事水果禮盒生意等事由需款項支應、要求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向其交付現金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上訴意旨亦同)其與告訴人只是單純借貸,其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確係拿去投資做水果生意,其曾與上市之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銓公司)交易至少100多盒,其他公司都是零星的云云(本院卷第298、299、300、302頁、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104、166頁),惟查:

⒈證人即時任十銓公司之行政總務林雅嫻於原審具結證稱:十

銓公司在每年節慶、三節時都會購買水果,採購事務大部分係由伊所屬部門處理,公司採購的廠商有很多家,如果是比較經常採購的大廠商都會有印象,但是其對於被告完全沒有印象。其在進行採購的流程時,公司每年的預算上限大約在60萬元,通常都會找平常有合作的廠商來報價,公司內部開會決定後才會下單,貨款大多是匯款,除非是少量送客戶的,才會用現金給付,否則1萬元以上的貨款,公司會計都會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00至103頁),由證人林雅嫻所述,顯見十銓公司於103年間並無如被告辯稱「長期穩定交易」、「至少100多盒」、「十銓公司之員工林雅嫻就買賣事宜曾來回交涉過兩次」,而與被告本人穩定交易之情事。被告所辯其經營水果禮盒事業、並與上市之十銓公司交易云云,尚屬無從認定。

⒉被告上訴雖辯稱其不記得與十銓公司交易係以工作室或個人

名義,當時因涉訟未以自身銀行帳戶交易、多以現金交易,或委由當時員工之銀行帳戶收款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然查,除原審函詢十銓公司,經該公司覆以:十銓公司及十銓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無向被告訂購水果禮盒,亦無與被告有任何財物上之往來紀錄等情,有十銓公司113年12月18日(113)銓字第113013號函在卷可參外(原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十銓公司,經十銓公司於114年7月18日(114)銓字第114006號函覆本院該公司103年7月至9月間科目為「交際費」、「節慶禮盒」或其他類似帳目之明細分類帳等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31頁),顯示該公司於103年7月至9月採購水果禮盒之紀錄,交易對象均非「被告個人」或被告所辯稱以「甜囍」品牌工作室,被告亦不能指明係藉由何人名義、收款帳戶與十銓公司交易;又十銓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於114年7月18日(114)銓職福字第114001號函覆該公司於103年7月至9月間有關「職工福利」、「交際費」、「節慶禮盒相關資料」,含103年5月15日至9月5日間,報價單、採購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本院卷第135至155頁),上載之交易對象皆係知名農產品生產合作社或知名糕餅禮盒事業之公司,均非被告所辯稱以「甜囍」品牌工作室或其個人名義之交易(本院卷第157、161頁);而十銓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上開函附該段期間僅有「秋節禮品試吃」請款單係以個人名義交易(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該張請款單上僅有4筆介於440元至828元之小額零星交易,亦顯非被告所辯稱借用他人名義收款、長期大量供應。被告既主張與十銓公司交易,卻無從具體主張係以何名義交易、以何付款方式收款,其所述情節亦與十銓公司函附之資料未合,自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其運送水果禮盒至十銓公司,並提出照片為憑云云(本院卷第27頁、95頁;照片如原審卷第131頁),惟該照片無從辨識地點、僅見係戶外陰影處、照片內有3人低頭、地面上組裝完成之包裝盒與未組裝之包裝盒分別堆疊、桌面上有少許水果,無從與被告辯稱該照片係其包裝及出貨情形云云相核,是被告辯稱十銓公司之回函已可證明其與十銓公司合作,因而可證明被告確有從事水果生意云云,無從與其所主張有利之上開證據勾稽,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於原審提出水果禮盒之銷售網頁截圖,辯稱確有經營

水果團購云云(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然該截圖係社群平台臉書之粉絲團(卷一第54、55頁),屬任何人均得瀏覽蒐集之網路圖片,內未含任何被告所稱之甜囍工作室名稱、得連結至被告個人之資料,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提出之銷售網頁截圖亦與與證人方怡婷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說要做水果禮盒事業時,我因為從事網頁架設等工作,所以在被告之請求下,有幫被告架設一個賣水果、介紹水果的網頁,記得就只是一個水蜜桃的頁面,只有一頁而已,也不是一個專門高級水果的頁面,就是一個水果很簡單的頁面等語(見原審187卷二第87至88頁、第95至96頁)之情形不同,顯示被告所提出臉書社團截圖是否即為其所稱當時販賣水果禮盒之通路極有可疑。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當時洽談之客戶如台灣電力公司要求提供網站,其將告訴人設計之網站供部分客戶參考,零售透過臉書粉絲團銷售云云(本院卷第96頁),然依被告就當時洽談台灣電力公司乙節,僅提出與「小喬」、「紫萱」、「joanna」等不詳之人之對話截圖(偵卷第67頁),該等截圖內欠缺具體日期、脈絡不明,亦難證明被告所辯當時與台灣電力公司洽談合作云云,更無從佐證被告係因台電公司之要求始請求告訴人為其架設簡易水果網站,自無從僅以被告所辯及其提出之臉書截圖、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⒋被告上訴一再辯稱時日久遠,已盡可能蒐集證據以證明其有

投資精品水果禮盒販售云云,然倘被告確有從事所稱水果禮盒投資等事業,或確有如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各該客戶實際長期、常態交易,則被告縱無法提出完整資料,仍不至於無從提出以其名義為之而與該等對話紀錄相符之販賣型社團經營者後台資料、採購憑證、簽收單、訂單、出貨單、物流配送紀錄、匯款明細。然被告於原審、本院僅能一再提出對象不明之對話紀錄截圖、不明社團販售水果之截圖、無具體時間地點資訊之照片,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空言辯稱有從事面膜銷售(原審卷第46頁、第50頁、本院卷第81頁),惟從未見提出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從事面膜事業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明知自己經濟狀況為欠債臨訟、償債能力不佳亦無家人可提供經濟上支援,且未經營其所稱事業,可以獲利償債,致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具有足夠償債之能力,而依被告之要求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先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延續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單純借貸,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認不可採,已指駁如前。惟查: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筆錄記明被告應分期返還告訴人共70萬元,被告迄115年3月31日已清償其中46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259、279、281、30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量刑自難認妥適,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交往期間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共62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需持續支付應被告要求而以告訴人名義貸款之還款壓力(原審卷二第98頁),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至本院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其中46萬元之賠償,略減輕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略有改善。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施用詐術之期間非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之62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460,000元業經被告分期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259、279、281、305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關於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160,000元,既未扣案,被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前說明,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其餘給付之責如更為實際返還告訴人超過460,000元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沒收時應依法扣除,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103年9月17日 50,000元 2 103年9月18日 50,000元 3 103年10月16日 10,000元 4 103年12月2日 100,000元 5 103年12月3日 100,000元 6 103年12月21日 100,000元 7 103年12月31日 100,000元 8 104年1月10日 60,000元 9 104年1月27日 20,000元 10 104年2月15日 30,000元 總計:62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