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靜係執業律師,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原告彭文正之訴訟代理人,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張詠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在該院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法庭內有數名民眾在場旁聽,現場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詎張靜因不滿法官張詠惠對言詞辯論之指揮及於審理後諭知言詞辯論終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58分許,法官張詠惠尚未退庭時,當場拍打訴訟代理人席位桌面,稱:「哪有這種混蛋的法官」乙語3次;續於同日16時59分許,張詠惠離開法庭後,在法庭內稱:「混蛋簡直是」、「司法墮落」、「簡直是混蛋的法官,無恥,法官都這麼無恥」、「哪有這種無恥的法官,不要臉的法官」、「混蛋」等語,隨即步出法庭,在該院2樓法庭走廊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稱:「真的是混蛋」乙語2次;又於同日17時4分許,在該院1樓法警室前接受包含壹蘋新聞網在內之媒體採訪時,稱:「混蛋,我只能說,這種法官,完全違反言詞審理主義、公開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三大主義都被她弄髒了,混蛋」等語,其中所稱「混蛋的法官」、「混蛋」、「無恥」、「不要臉」等,均足以減損於張詠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詠惠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靜對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上訴,檢察官未就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屬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為檢察官所實施之勘驗,被告亦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該檢察官勘驗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前述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辱罵,我是怒罵,當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張詠惠三個字,我所斥責罵的都是法官的行為,不是個人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民事事件原告彭文正之訴訟代理人,告訴人即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法官張詠惠於111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在該院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有數名民眾在場旁聽,被告於同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尚未退庭時,當場拍打訴訟代理人席位桌面,並稱:「哪有這種混蛋的法官」乙語3次;續於同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離開法庭後,在法庭內稱:「混蛋簡直是」、「司法墮落」、「簡直是混蛋的法官,無恥,法官都這麼無恥」、「哪有這種無恥的法官,不要臉的法官」、「混蛋」等語,隨即步出法庭,在該院2樓法庭走廊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稱:「真的是混蛋」乙語2次;又於同日17時4分許,在該院1樓法警室前接受包含壹蘋新聞網在內之媒體採訪時,稱:「混蛋,我只能說,這種法官,完全違反言詞審理主義、公開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三大主義都被她弄髒了,混蛋」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1625號卷第3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5、129至130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1625號卷第15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辯稱:當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張詠惠三個字,我所

斥責罵的都是法官的行為,不是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尚在場而未離庭之際,即當場於告訴人面前稱:「混蛋簡直是」、「簡直是混蛋的法官」等語,其所指之對象自係身為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之告訴人,而告訴人為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官與告訴人本身即張詠惠之身分於此時自已相互連結,為具一般智識之人均知二者為同一,被告所斥罵之對象自為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即告訴人。被告之辯詞無異係認為只要是對正在執行業務中之人,如律師、醫師等,均可公然以「混蛋律師」、「無良醫師」等言詞加以斥罵,並以其係對律師、醫師之行為,非針對個人行為之辯詞而脫免罪責,此與法律規定顯不相符,自無足採。

㈢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為前揭言語中,如「混蛋的法官」、「混蛋」、「無恥」、「不要臉」等,均屬一般社會之人所認定具負面評價之言語,足以達到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辯稱其係怒罵,非辱罵云云,並無礙於被告言詞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抑。

2.被告為前揭言語之地點係進行公開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23法庭、該院2樓法庭走廊、該院1樓法警室前,均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足堪認定。

3.被告辯稱:我承認我這樣子的評價可能讓她覺得不舒服,但我的評價是有脈絡可循的,我否認我有任何侮辱誰的意思,我連「法官」二字都沒有侮辱的意思,而是評價,而是訴說我認為我感知、認知的事實云云。經查,當事人或律師如認為法官於訴訟審理或指揮上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可透過上訴程序加以救濟,甚至如認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職務規定、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等應付個案評鑑之情形時,亦可透過律師公會或案件當事人請求對法官為評鑑,被告為執業律師,對此自知之甚詳,且身為法律專業人士,更應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進行權利之主張及救濟,如欲向大眾闡述其意見,亦可以理性、完整之方式進行論述,始能使公眾瞭解事件脈絡以進行思辯,然被告因對告訴人於訴訟之審理及指揮有所不滿,故意於告訴人仍在庭上並有多人旁聽時,即公然在法庭上以「混蛋簡直是」、「無恥」、「哪有這種無恥的法官,不要臉的法官」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於法院內之法庭外走廊、法警室前接續辱罵,該辱罵行為非屬偶發、短暫,具相當之持續性,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系爭民事事件雖屬社會矚目及具話題之案件,然被告於當庭及庭後當場所為前揭貶抑性之言語,對告訴人究竟係為何行為,使被告認為其符合「混蛋的法官」、「混蛋」、「無恥」、「不要臉」,導致「違反言詞審理主義、公開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司法墮落」,被告均未於為前揭言詞之當場予以陳述,使公眾瞭解事件脈絡,自無足使公眾得以進行思辯之處,所為與一般謾罵,顯無差異。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揭貶抑性之言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足以達到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且該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足認於本案之情形,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無覺得自

己受到侮辱;證人蔡英文,待證事實要證明張詠惠指揮訴訟時,做了很多訴訟詐欺之行為,並請其說明蔡英文之博士論文何在;證人彭文正,待證事實為張詠惠當天違反許多民事訴訟法之規範;證人曾淼泓,待證事實:他是當天在現場的旁聽者,可證明我有沒有侮辱誰;證人李震華律師,待證事實為張詠惠如何違反相關民事訴訟法規範,另前揭證人可證明告訴人真的是混蛋等語。經查,告訴人主觀上自係感到受辱始會提起告訴,而被告所提另一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確為混蛋,此本無從以透過詰問證人之方式加以證明,且可能導致被告藉此訴訟程序再次羞辱告訴人之結果,自無傳喚告訴人之必要;蔡英文之博士論文存在與否,係與系爭民事事件之爭點相關,而與被告有無公然侮辱間並無所涉;告訴人之訴訟指揮、進行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本可透過上訴、個案評鑑加以救濟及懲處,業如上述,並無從作為被告合理化其公然侮辱之理由,是被告聲請傳喚彭文正、李震華之待證事實,亦與本案成立與否無關;被告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亦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事證明確,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淼泓,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故被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的所作所為,就應吃下這種難堪

,因為她確實是個被告口中所責斥的「混蛋」,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在快結束庭訊時,為要結案而結案,在告訴人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敲桌子是以示抗議,因被告身為彭文正之訴訟代理人,根本還沒言詞辯論,縱使被告曾表明要拒絕辯論,不代表告訴人就可以真的拒絕讓被告辯論,而不再向被告確認是否要辯論,從言詞辯論期日的脈絡可知,被告在法庭中即已先後二度質疑告訴人違反程序,被告之斥責,本就是事實,何來公然侮辱?是原判決之認定明顯違法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為執業律

師,竟於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量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