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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朋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914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2月11日起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830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069號函對被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11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貳、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選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則同理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為標準,並同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認定。

參、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屬於原審法院轄區內:

㈠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3年8月29日,有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29日新北檢貞國113偵緝4571字第1139111209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卷【下稱113簡4106卷】第5頁),據此,自應以113年8月29日時,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是否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先予敘明。

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㈢查被告自111年7月27日起戶籍即遷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新北○○○○○○○○,且迄本院審理時均未移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本案於113年8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戶籍設在新北○○○○○○○○,該處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該戶政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即以該處為被告住所或居所而認被告住所或居所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㈣又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接受警員查訪時,自陳其居住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有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01號卷【下稱113偵28101卷】第13頁);嗣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訊問被告時,被告所陳明之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並供稱:我住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71號卷【下稱113偵緝4571卷】第16至17頁);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此外,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地址以外之其他居所。而上開地址均位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轄區而非原審法院轄區,難認被告於本案於113年8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時,居所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㈤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原審法

院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見113簡4106卷第25頁),是就本案卷證資料觀之,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㈥據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甚為明確。

二、本案犯罪地非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㈠本案犯罪地之認定標準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性侵害加害人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3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檢察官即依被告涉犯前開規定之犯罪,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⒉由上開法規內容可見,性侵害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不因此直接負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直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後,而「通知」其按特定時、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時,該「通知」作為行政處分,始生性侵害加害人應依「通知」內容履行之義務。於性侵害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通知」內容履行的當下,該不作為已構成作為義務之違反,而違反之法律效果僅為行政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令其(按指性侵害加害人)限期履行」,該「令其限期履行」作為行政處分,「重新」創設性侵害加害人應按另一特定時、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性侵害加害人如無正當理由不按「限期履行」之內容,按時到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該不作為已構成「限期履行」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反之法律效果即為刑事處罰。

⒊從而,「通知」、「令其限期履行」之兩種行政處分,本質

上雖均係創設性侵害加害人按特定時、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惟後者之作成,以前者已作成且未受履行為前提,且兩者所創設義務內容就特定時、地部分有所不同,又立法者有意區別兩義務違反之處罰,而分別以行政罰、刑罰相繩,堪認「通知」、「令其限期履行」之兩種行政處分,所各自創設按特定時、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乃兩相獨立之義務。據此,性侵害加害人應履行而不履行「通知」所創設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應履行而不履行「令其限期履行」所創設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審酌兩作為義務有時間上先後關係且不同時存在,且應作為內容不同,顯然為相異之不作為,絕非自然意義上單純的一不作為,也不應僅因不作為「沒有任何外顯作為」的消極本質,將不履行「通知」內容、不履行「令其限期履行」內容之兩不作為,改統以「不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有按特定時、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的一不作為認定之。

⒋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本罪為違反前述「令其限期履行」義務所生之不作為法律效果,至於作為前提之「通知」義務違反,其法律效果僅為行政罰,此部分之不作為義務違反,並非本罪所處罰。而按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罪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限期應履行地為其犯罪地,至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應履行地,則無關本罪犯罪地之判斷。

㈡本案犯罪地之認定:

經查,被告係先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914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2月11日起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嗣新北市政府始於113年3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069號函對被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6之「南崁萊客共享空間」606教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僅出席113年4月11日課程後,即從113年4月25日起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考(見113偵28101卷第3至14頁),堪認被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限期應履行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6之南崁萊客共享空間606教室(見113偵28101卷第13頁),而該處為桃園地院轄區,是本案犯罪地並非位於原審法院轄區內。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於113年4月11日起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地點為「亞東紀念醫院」,核與前述卷內事證不符,容有違誤,但不影響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特定,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

肆、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犯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8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為本件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法院對於本案既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管轄錯誤之判決應優先於原審認定之免訴判決,原審不查而遽對被告為免訴判決,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雖未執此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程序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案被告居所地、行為地所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伍、末以,依卷內資料,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069號函通知其應於限期履行日113年4月11日起至南崁萊客共享空間606教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似有到場履行,係延至同年4月25日起,始未再「繼續」到場(見113偵28101卷第14頁),倘若屬實,則被告違反「限期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間似應為113年4月25日,而被告前案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80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4月20日(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則本案起訴被告之不作為犯行時間是否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是否仍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容需再予斟酌,發回後請併予注意。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