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樓大廳內,因告訴人不欲讓其帶走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卷)以行使會面交往權,能預見拉扯、推擠等使用蠻力行為,可能導致護女心切之告訴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強行抱起甲○○即欲離去,遂與第一時間亦抱住甲○○之告訴人爆發拉扯、推擠,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多處發紅併表淺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其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及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把小孩抱起本來想要直接走,告訴人把伊抱住,伊就沒辦法動,後來有人報警,警察問有沒有要提告,告訴人好像說沒有,伊就走了,但是伊走後告訴人就跑去別家醫院說受傷要告伊,伊覺得蠻莫名其妙,若是現場有傷害告訴人,伊連走都走不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榮總1樓大廳內,因
告訴人不讓被告帶走甲○○以行使會面交往權,在上址強行抱起甲○○即欲離去,告訴人欲阻止被告將甲○○抱走,而與被告有肢體碰觸,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3時36分許前往新光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前臂多處發紅併表淺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48至49頁),並有新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41至43、51至7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⑴檔名「(21)5132_中正1樓大廳進誠品廣場門口_AHD-DVR09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
於畫面時間19時53分27秒時,被告快步跑向告訴人及小孩位置,於畫面時間19時53分28秒時被告彎下腰快速以雙手將小孩抱起欲往前走並轉身,告訴人以雙手環抱住被告的身體。過程中,被告雙手皆緊抱住小孩並來回走動,而告訴人也一直抱住被告的腰或身體跟著一起走動。於畫面時間19時54分45秒時,被告右手將告訴人的右手撥開,但告訴人左手仍抱住被告的腰,於畫面時間19時54分47秒、52秒時,被告皆有將告訴人的手撥開,於畫面時間19時54分53秒告訴人抱住被告的手對著警衛說話,被告於畫面時間19時54分55秒將告訴人的手往後撥開,告訴人則再次於19時54分58秒環抱住被告的腰不讓其離開。之後,被告雙手皆緊抱住小孩並來回走動,而告訴人也一直抱住被告的腰跟著一起走動。於畫面時間19時57分00秒,告訴人朝監視器畫面左側打招呼,兩人朝監視器畫面左側走,於畫面時間19時57分06秒兩人離開鏡頭。
⑵檔名「(20)5066_中正1樓A組電梯區前走道_AHD-DVR05(暫時移至57)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
勘驗結果大致如⑴。⒉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乘告訴人不注意時,快速抱起甲○○
,在抱起甲○○之過程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嗣告訴人以環抱被告身體之方式避免被告抱著甲○○離開現場,期間被告除有將告訴人的手往後撥開4次外,並無其他主動碰觸告訴人的動作,且被告4次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之時間均於1秒內,時間甚為短促,然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前揭偵查卷第60頁),可見係由手背蔓延至手腕處多道抓傷之深淺痕跡,衡以被告短促之撥開動作,實難想像可造成如此廣泛面積之傷痕,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之撥手動作所造成,已有可疑。
⒊再者,警方於接獲報案前往臺北榮總處理時,回報之處理情
形為:因小孩今天該由誰帶回返家爭執(現場無人受傷),經調解,小孩今由父親林○○帶返北投住家,兩人約定於9月27日20時見面將小孩交還給母親,兩人經調解同意後表示不提告,不須警方協助各自離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2頁),可知告訴人於警方第一時間到場處理時並未表示其有受傷,且告訴人亦未就近於臺北榮總驗傷,是其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受傷,亦有可疑。
⒋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9月19日)1時42分許至文林派出
所製作筆錄表示要對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為所涉跟蹤騷擾及強制罪提出告訴,但未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文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方察覺自己受有傷害而向員警表明後,員警表示先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去驗傷再來提告傷害等情,固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提出照片時間為112年9月18日22時45分及112年9月19日1時1分之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然告訴人之小孩在臺北榮總時已協議由被告帶走,業如前述,則告訴人當有充足之時間檢查自己之傷勢,卻直至案發後約3小時至文林派出所報案時,始察覺受傷,並拍攝傷勢照片,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於案發時所造成,尚屬有疑。
⒌又被告當時因遭告訴人以雙手環抱其身體不讓其離開,被告
為求帶小孩離開現場而為上開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之動作,此外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推擠或拉扯之接觸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身形高大,與告訴人身形差異懸殊,如被告當時要擺脫告訴人強行帶走小孩自非難事,惟如此恐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明顯之傷害,然觀諸告訴人上開傷勢輕微,尚難認被告當時短促的撥開告訴人的行為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得預見告訴人會因此而受傷,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