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捷躍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之給付。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詠潔之量刑部分之理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共詐欺告訴人捷躍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多達新臺幣(下同)86萬3,080元,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偵查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給付7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同年6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偵緝2213卷第81至82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全部給付(僅分別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各給付10萬元,見113審易531卷第80頁、本院卷第91頁),現尚積欠50萬元未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罪刑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惟未依約履行全部給付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臨時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因被告未依約定條件給付
,故告訴人不願再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除本案外,別無他案偵審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並非習於犯罪之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未依約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然仍於本院審判中償還10萬元,難謂全無履行之意,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金額、被告已履行之數額及其於本院審判中承諾履行給付之意見(見112偵緝2213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4頁),並兼顧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前給付捷躍生技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50萬元。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捷躍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詠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而每
月支付給張詠潔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津貼或3萬5000元之薪資」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支付給張詠潔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津貼或3萬5000元之薪資,及出差費、雜項支出等費用,合計61萬3,08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薪資總表(見他卷第33至35頁)。⒉支出證
明單(見他卷第37至53、63頁)。⒊被告張詠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74、78、7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詠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替告訴人捷躍生技開發有限公司辦理醫療器材許可申請事項為由訛詐取財,除有損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益外,並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公司先後簽訂和解契約書、成立調解,然卻僅於和解後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成立調解後在審判中始又給付10萬元,餘均未依約如期如數履行,此除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朱志傑陳明在卷(見他卷第81頁,本院卷第65、80頁)外,並有和解契約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㈢狀(見他卷第65頁,偵緝卷第81至82、87至88頁)存卷可參,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行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如前所述,非毫無悔意,且告訴人公司亦表示被告如依承諾將餘款履行給付完畢,願予其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5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張詠潔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所詐得之薪資津貼等費用61萬3,080元及代辦費用25萬元,合計86萬3,08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雖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然既尚未履行完畢,上開不法利得仍舊保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前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公司共35萬元,如前所述,若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酌減35萬元後,就所餘51萬3,080元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或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維權益;又被告就上述款項,若依成立調解內容如期清償完畢,自可於本案確定後,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時,檢具相關資料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表: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期限 捷躍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陸拾萬元 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被 告 張詠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潔明知並無認識「蘇黎代辦公司」之相關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捷躍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捷躍公司)內,向捷躍公司負責人朱志傑謊稱:可以擔任捷躍公司專案經理人,負責與蘇黎代辦公司聯繫接洽,並協助捷躍公司申辦過程中與德國廠商之英文文件往來溝通及翻譯等事務,致使朱志傑陷於錯誤,而每月支付給張詠潔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津貼或3萬5000元之薪資;並向朱志傑謊稱欲與蘇黎代辦公司辦理完成ICX牙材醫療器材許可進口事務因而支付代辦費用云云,致使朱志傑陷於錯誤,而支付代辦費用25萬元予張詠潔。嗣後,張詠潔卻遲遲未能完成ICX牙材醫療器材許可進口事務,朱志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捷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朱志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簽約合約書影本、捷躍公司100-103年支出明細表、被告與捷躍公司所簽訂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詠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然被告係以不實資格身分之詐術,而使捷躍公司陷於錯誤,而僱請被告擔任捷躍公司專案經理人專職負責與德國廠商之醫療器材許可進口業務行為,足見被告於經手上開醫療器材許可進口業務時所取得財物,應為詐欺行為之階段行為的一部分行,尚無成立侵占及背信罪之餘地 惟此部前揭起訴之詐欺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