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貝貝選任辯護人 蕭傜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貝貝於民國107年7月3日,在○○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受告訴人藍基益委託代為持有江蘇盛眾置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眾公司)60.68%之股份(下稱本案股權),並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依約定,告訴人可隨時向被告請求配合為股權返還登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促配合辦理股權返還登記事宜,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告訴人無法行使股東權益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股權代持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簽立本案協議書,代持告訴人所有本案股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就是借我的名義,我沒有受告訴人的委託,代為處理告訴人所屬盛眾公司之股東權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本案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只是擔任告訴人之人頭,其餘股東權益都須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參加盛眾公司之股東會,此亦經證人余盛龍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則未參與任何股東會,僅係在股東會結束後,為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將股東會紀錄寄到臺灣由被告簽名,被告僅係幫告訴人代持股份,並無可以自己權限去完成受託任務之事實,與刑法上背信罪之要件不符,被告亦無任何背信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出名代告訴人持有本案股權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25號卷,下稱他卷,第103至10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5至156頁)、余盛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56至170頁)、余盛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214至237頁)明確,並有本案協議書(他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年1月4日之前即經由余盛強轉知,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股權乙事,然被告直至告訴人於江蘇省泰州市對被告、盛眾公司提起確認告訴人享有本案股權及請求被告、盛眾公司協助辦理本案股權變更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並遭強制執行後,始於112年5月23日將上開股權返還登記予告訴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135至156頁)、余盛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214至237頁)明確,並有盛眾公司111年1月4日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原審卷第51至72頁)、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280至295頁)、結案通知書(原審卷第29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因為余盛龍來介紹這個項目,因為內外資的關係,所以採用內資的方式,由被告代持等語(他卷第10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因為代持本案股權才認識,我們之間也沒有任何關係,被告代持我的股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是因為中國大陸外資法律的問題,所以才由有大陸人民身分的被告代我本案股權,被告是代持我本案股權,如果需要一些股東會文件說明或股東協議,都需要我的書面授權,而且被告自己本身也有自己百分之1.6的盛眾公司股權,被告沒有代理我去參加過盛眾公司的股東會,他有簽一些股東會的紀錄,例如像7月4日、2019年、2020年的股東會議紀錄,被告都有簽名,被告的角色是代持,111年1月4日的股東會我有參加,但會議紀錄上沒有我的簽名,被告一直都在臺灣,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余盛龍開過會,但在我們的會議上,被告是沒有參與的,至於被告會議行使的究竟是她自己的股權還是代持我的本案股權部分,我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36、138、13
9、144、145頁),核與余盛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只是代持、執行告訴人的意思,因為被告在臺灣,而公司是大陸的公司,告訴人又在現場,所以經過股東同意,認為告訴人就是實質股東,「每一次股東會議」「告訴人都有列席」。我請被告代持告訴人股權,沒有給予被告報酬或對價,被告也未曾參加過盛眾公司的任何會議,被告自己也有實際出資盛眾公司,股份也有百分之1點多等語(原審卷第160、16
1、169至170頁)、余盛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投資盛眾公司,有百分之1.6的股權,是我叫被告幫忙,出名代持告訴人本案股權,被告沒有任何好處,因為我叫被告幫忙,主要是因為余盛龍要成立公司,如果不是因為余盛龍,我們也不會幫告訴人代持,告訴人自己在大陸上班,股東會都是告訴人自己參加,被告不需要幫忙告訴人行使股東權益,在股東會議上被告的簽名是基於被告自己百分之1.6的股東權利等語(原審卷第21至216、至237頁)相符。足見,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委任被告得以告訴人之受任人身分代理告訴人出席股東會議,被告亦不得行使告訴人關於本案股權之股東權益,被告除出名為告訴人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外,並無受告訴人之委託實際管理股份表徵之股東權益,亦無受告訴人委託管理相關財產事務抑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實。
2、再觀諸本案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以自己的名義,代理甲方(即告訴人)對外持有股權,並依據『甲方意願』對外行使股東權利,並由甲方實際享有股權收益。」、第4.1條約定:「代持股權的股權收益由甲方實際受益人享有。乙方僅以自身名義代甲方持有該代持股權所形成的股東權益,而對該等出資所形成的股東權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權或處置權(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權益的轉讓、質押、劃轉等處置行為)。」、第5.1條約定:「甲方有權以實際出資人名義,直接行使江蘇盛眾置業有限公司的相關股東權利,乙方應『配合』甲方行使股東權利。甲方參加公司股東會,乙方按照甲方意願在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利、簽署相關股東會決議。」、第6.3條約定:「乙方承諾:在未獲得甲方書面授權的條件下,乙方不得對其所持有的代持股權及其所有收益進行轉讓、處分或設置任何形式的擔保,也不得實施任何可能損害甲方利益的行為。」等內容(他卷第5-9頁)。可稽本案協議書僅要求被告消極配合擔任告訴人股權之人頭(登記名義人),以及在其指示或授權下才能行使代持股權之相關股東權利,並未賦與被告積極對外管理、處分上開股權之權限或任務,核與前開告訴人、余盛龍、余盛強等人之證述相符。從而,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非背信罪規範之範疇,縱被告違背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協議書約定而未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股權時,即時返還上開股權予告訴人,亦僅係其內部關係之違反,倘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僅得依循民事關係求償。
3、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無權代理之行為,直指被告未經授權卻出席股東會表彰本案股權之舉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有於代持本案股權期間,行使股東權、參與股東會,
並簽署盛眾公司107年7月4日、111年8月3日、同年11月25日相關股東會議決議等相關文件等行為(原審卷第264至276頁),然被告本身即出資並擁有盛眾公司百分之1.6之股權,業據告訴人、證人余盛龍及余盛強等證述綦詳,則被告在相關文件上簽具股東姓名之舉,無法排除係因被告本身所持有盛眾公司股權,即表彰自己股東權益所為,難以逕認有告訴人所指無權代理之事實,應予辨明。
⑵又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所謂為
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未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之「背信」,實存有違背信任之意,應係雙方存有特定之信任關係始足構成;又所謂之無權代理,因行為人於行為前與本人間並未建構任何信任關係,當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是縱被告前開行為中「或有」未得告訴人授權而有其餘無權代理之問題,實與本案告訴人指稱被告未依其要求辦理返還股份登記等事實無關,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告訴人所指被告有無權代理等情云云,不僅脫逸本案審理範疇,亦難謂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本案協議書第4.3條、第6.2條約定:「除上述股權收益的行為外,乙方(即被告)作為名義股東,應按照甲方(即告訴人)書面授權行使公司法規定的各項權利,包括簽署股東會決議文件、參加股東訴訟等。鑑於乙方名義持有的股份中有1.6%為乙方實際持有,在乙方行使表決權時,乙方同意與甲方保持一致,根據甲方授權及意思表示行使乙方名下股權表決」、第6點約定「作為公司的名義股東,乙方承諾其所持有的股權受到本協議內容的限制,乙方在以股東身份參與經營管理過程中需要行使表決權時應提前通知甲方並取得甲方授權」僅要求被告需事先取得告訴人之書面授權,則被告對於上揭事項是否皆無從置喙,誠屬有疑,原審否認本案協議書具有委任性質,認事用法顯然速斷,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依本案協議書上開內容所載,足證被告確實無法決定、掌控受託登記股份之任何股東權益;申言之,被告對於借名登記之本案股權,並不存在有任何行使股東權益之裁量權,不具備相當程度的決定權,亦無自由處分空間,本案協議書僅要求被告「消極配合」及「出名」擔任告訴人本案股權之登記名義人,且須謹守在告訴人指示或授權下才能依告訴人之意旨,行使代持股權之相關股東權利,並未賦與被告積極對外管理、控制、處分上開股權之權限或事務,俱如前述,佐以本案被告始終未否認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實質股東身份,被告縱未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股權時,即時履踐並完成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之行為,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