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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柏恆(下稱被告)前已有多次未依限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緣因此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法進行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915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1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4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029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789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625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訂於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至上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限期履行日屆至,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915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同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1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915號、113年7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1號函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被告出席紀錄表及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20頁)附卷可考。

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第二項)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第三項)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受該法第50條第3項刑事處罰者於「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刑責。

㈣新北市政府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3年12月2日

)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就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

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7項、第21條等立法理由,足見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亦即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義務,始可達到規範目的,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務,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而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務;本案被告於前案經依法裁罰並限期履行而無故未依規定出席,固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然被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所應踐行之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義務,猶待依法執行,新北市政府另經依法通知被告,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復經限期命被告依指定期日接受輔導課程,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應難認係屬同一行為,且被告亦已收悉本案裁罰期限限期履行函文,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㈥本案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性質

上屬純正不作為犯類型,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揆諸前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裁罰、移送,亦難逕認被告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認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即係違反不同之作為義務,主觀上有另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云云,與前揭規定有違,且有過度評價之嫌,尚難憑採。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