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怡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怡美與李孟訓分係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1樓住戶,素有不睦,李孟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1時30分許,以鄭怡美傾倒不明液體為由,前往上址3樓理論,一經鄭怡美開啟大門,李孟訓即未經允許強行進入前陽台,侵入該址住宅,鄭怡美為排除其不法侵害,即予阻擋,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抓扯李孟訓胸部、腹部、下體等處,逾越必要之程度,致李孟訓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會陰部挫傷等傷害,所穿著之短褲亦遭撕破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孟訓。

二、按經李孟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怡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67、97至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孟訓因與被告間拆屋還地訴訟敗訴,藉詞被告往樓下倒水,強行闖入被告住處,並攻擊擋在客廳外之被告,被告並無傷害、毀損行為,乃告訴人以手肘勒住被告頸部、膝蓋頂住被告腹部,其所受傷勢及短褲破損不能排除是拉扯間撞到盆栽跌倒或其他原因自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1樓住戶,素有不

睦,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11時30分許,以被告傾倒不明液體為由,前往上址3樓與之理論,雙方在上址住宅內陽台處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0、92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8、90至92頁、原審卷第68至7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

日11時30分左右,我被3樓鄰居即被告從樓上倒水淋濕,衝上去敲門跟被告理論,過程中被告徒手攻擊我胸前、肩膀、肚子,抓我雙手、下體,導致我身體受傷、短褲褲襠破損,我也被推倒等語(偵卷第15至18、90至92頁、原審卷第68至75頁),且警方於同日12時3分許接獲報案,通知轄區派出所警員余易展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67頁),證人余易展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接到110通報鄰居糾紛,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都在3樓門外,告訴人褲襠破損,重要部位有明顯傷勢,上半身紅紅的等語(偵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77至83頁),復經勘驗余易展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於警員到場之第一時間,上半身確有明顯傷痕,且短褲褲襠處破損、生殖器外露(偵卷第113至119頁),並有其傷勢及短褲破損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29至33頁)。而告訴人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偵卷第27頁),其經診斷傷勢及短褲破損狀況,與所指遭被告徒手毆打、抓扯胸部、腹部、下體等情節吻合,俱徵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詞為真,其所受傷害及短褲破損,係被告徒手毆打、抓扯造成,至臻灼然。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及其短褲破損,不能排除是攻擊

被告時撞到盆栽跌倒,或其他原因自致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住處陽台照片顯示(原審卷第45頁),被告擺放陽台之盆栽雖有支架支撐植栽,然支架頂端刻意彎折使尖銳部位朝下,外露部分彎曲平滑,衡情不至使一般人因碰撞遭刮擦受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數道近乎平行之擦挫傷,各道傷痕距離接近手指間距(偵卷第29頁),以其傷痕型式、分布狀況,殊難想像係接觸植栽支撐架造成,由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前開密錄器錄影擷圖觀察,該處陽台亦未見有其他可能造成類似傷痕之物品(偵卷第23、115至117頁)。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侵入被告住宅,為現在不法之侵害:

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開門見我淋了一身濕,向我道歉,表示是洗衣服的水,同意我入內確認,僅要求等我腳乾了才能進入客廳等語(偵卷第15至18、90至92頁、原審卷第68至75頁),然依其所述當日係遭「3樓屋簷流下來」的水淋濕(原審卷第68頁),果此理應向4樓住戶理論,然其卻「衝上去」3樓敲門(偵卷第16頁),被告認知告訴人係藉故滋擾,已不違常。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稱:「(被告問:112年7月31日早上,你有沒有跟蹤我到我公司,在我公司門口阻撓我上班,要跟我談拆屋還地的事情?)我不知道你在講什麼」(原審卷第70頁),嗣經檢察官詰問上情,證人即告訴人始坦承:被告告我1樓的違建侵害到其他土地共有人的權利,要求我拆除,我想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做,但我按門鈴他不開門,拜託他也不開門,所以我有跟著被告搭捷運到他公司門口,想要講拆屋還地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70、71頁),足見被告平日對於告訴人確實採取拒卻態度,甚且因而遭告訴人尾隨至工作處所,其既認告訴人質疑倒水一事係假借名目,何有可能主動致歉、邀約告訴人進入私人住宅確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顯非事實。被告辯稱:告訴人因與被告間拆屋還地訴訟敗訴,藉詞被告往樓下倒水前來理論,一經被告打開大門,即未經允許擅自闖入被告住宅,應為實情。告訴人無故侵入被告住宅,為現實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而攻擊告訴人,自屬正當防衛。

㈣被告之防衛行為過當: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以有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利者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却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却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却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告訴人無故侵入被告住宅時,並未攜有任何足以

攻擊他人之工具或兇器,且告訴人強行進入被告住處,旨在迫使被告聽取有關雙方拆屋還地訴訟之意見,衡情並無進一步侵入該址客廳之必要,被告既自認無體型上之優勢(原審卷第94頁),理應將告訴人隔絕在陽台處,儘速進入客廳報警處理,縱欲使告訴人離開其陽台,亦應將之外推為是,然告訴人所受挫擦傷多為長條傷痕(偵卷第29頁),被告甚以抓扯告訴人下體方式造成其會陰部挫傷,客觀上顯已逾越反擊之必要性,其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自屬防衛過當,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得減免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

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衡酌本案防衛情狀與被告防衛手段,無從寬待至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毀損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3條但書

規定減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之現在不法侵害,未能妥適採取適當方式以防衛自己權利,率以逾越必要程度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短褲破損之損害,所為尚非可取,而應責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或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衝突過程同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以告訴人侵入住宅主張正當防

衛,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以「好言相勸」方式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且警員余易展據報到場時,被告住處大門已呈開啟狀態,加以告訴人高齡77歲,對被告住處門鎖型式亦不熟悉,被告所稱告訴人一手勒住其頸部、另一手反鎖大門門鎖,不合常理,證人鄭吳桂英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詞,更是避重就輕,可見被告所辯不實,其係利用鄭吳桂英返回住處可為有利證人之機會,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犯行,並非正當防衛,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攻擊告訴人下體,使年邁之告訴人受有會陰部挫傷等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財產、身體安全及人性尊嚴,迄今未能和解賠償,惡性非輕,原審所為量刑悖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難謂妥適。

㈢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時,鄭吳桂英、余易展均不在現場

,關於告訴人是否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其二人所為證述無從為何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自稱其前往被告住處之理由為當日遭「3樓屋簷流下來」的水淋濕,果此實於居住3樓之被告無關,其仍「衝上去」3樓敲門與被告理論,可合理推知其當時態度絕非謙善,原審及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係以「好言相勸」方式排除侵害,且告訴人坦承此前被告拒絕與其會晤,為此曾尾隨至被告工作地點要求商談拆屋還地訴訟一事,足見被告對告訴人確實採取拒卻態度,證人即告訴人所稱經被告同意進入其住宅,顯非事實,告訴人無故侵入被告住宅之事實,足堪認定,此與鄭吳桂英返回上址時告訴人是否反鎖大門,警員據報到場時該址大門是否開啟,均無關係。況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住處由大門進入陽台後,通往客廳之紗門即在右側,二者距離極為接近(本院卷第57頁),且其大門內門使用一般轉鈕式門鎖(原審卷第109頁),一般常人一望即知得以轉動鎖鈕方式上鎖,依現場空間觀察,告訴人在該址客廳紗門前之陽台處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伸手轉動上開大門內門鎖鈕上鎖,並非難事,檢察官以之無實現可能指摘被告所為辯解不實,尚乏所據。

⒉至於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遇有鄰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力相向,固有未該,然而本案究係告訴人因與被告間拆屋還地訴訟,藉詞侵入被告住宅,始啟事端,其雖為高齡長者,惟體型外貌並非瘦小孱弱之輩,被告隻身在家,遇赤裸上身之告訴人侵入住宅,在雙方早有不睦之情況下,主觀疑懼並非不可想像,其反擊手段縱使過激,仍是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致,且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同受有腹壁鈍挫傷、左側上臂鈍挫傷及瘀傷、右側前臂鈍挫傷及擦傷、左臀部鈍挫傷及瘀傷、左側下巴鈍挫傷、左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1頁),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明顯輕微,原審審酌上情,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均已有所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