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宇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文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侵占犯行,並在法官之訊問下,明白、清楚表示認罪(見民國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然原審遽為無罪判決,顯然有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致原審判決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違程序正義。㈡起訴書已經載明被告係將金融帳戶借給告訴人使用,嗣被告使用網銀將已借出帳戶,將告訴人已有管領權之帳戶金錢轉出,其所為亦屬明顯之「背信」犯罪行為,然原審逕為無罪判決,卻未說明何以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背信,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違法。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就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樺、證人林意晴

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女友之中信帳戶,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與侵占罪之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未合,僅屬可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之問題,自不得遽以侵占罪論處,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告訴人向被告借用帳戶匯入款項,被告擅自將該款項轉出,與侵占罪之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未合:

1.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

2.據此,告訴人向被告借用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使用、其女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所取得者,係向該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該等款項仍屬該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就此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且告訴人亦非該款項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予以處分之行為,按上說明,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屬不罰之行為。

㈢被告出借帳戶給告訴人供匯入款項,其擅自將該款項轉出,

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之要件未合:

1.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而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財產事務而言。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2年11月24日因我帳戶遭警示,故我的帳戶不能使用,我就向被告借用其女友之中信帳戶等語(偵卷第8頁正反面)。惟遍觀卷內全卷,雙方就告訴人存入之款項,被告可否動用?何時返還?被告是否負有保管之義務等,並無證據證明雙方有任何特別約定。則被告單純出借帳戶供告訴人存入款項,可否認被告受任替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及被告將告訴人存入之款項予以處分,可否認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均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之要件,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於原審坦承侵占犯行(原審卷第66、6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侵占、背信罪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8頁)。然依卷內事證,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背信部分),且其行為不罰(侵占部分),按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另被告與其女友林意晴已於113年1月18日賠償被告8萬元,有清償債務切結書可稽(偵卷第18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被訴挪用其使用之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存入款項之行為,與侵占罪要件未合,是其行為不罰;又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宇與告訴人陳冠樺為朋友關係,緣告訴人因名下帳戶遭凍結,遂向被告借用其當時女友林意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許,由告訴人之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於同日拆分成3筆共計65,100元,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林意晴(林意晴所涉侵占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侵占入己,並藉用此來償還其賭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意晴之證述、中信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被告吳文宇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意晴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㈠告訴人向被告借用其當時女友林意晴所有之中信帳戶,並於1

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許,由告訴人之友人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中信帳戶內上開10萬元其中65,000元,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林意晴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樺、證人林意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下稱40268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40268卷第19頁至第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393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委由他人將1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應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而與侵占罪之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未合: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般寄託」與「消費寄託」之主要區別,前者在於著重保管標的物本身,故受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該寄託物,並負有返還原寄託物之義務;後者則因保管之寄託物為替代物,不注重標的物本身特性,即使以其他同種類、數量、品質之物代替之,亦無礙當事人之利益或契約目的之達成,故寄託人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受寄人,受寄人將來返還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即可,因此受寄人可使用該寄託物。另按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縱受寄人事後違反與寄託人間之委託信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侔,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因此,被告轉匯中信帳戶內之65,000元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仍屬該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中信帳戶之所有人林意晴、或以使用網路銀行方式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之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均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擅自挪用上開款項,是否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疑問。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罪嫌,其侵占之客體無非係

告訴人委由友人存入中信帳戶內之存款,然揆諸前開說明,該存款乃金融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寄託物,且在存至中信帳戶後,上開款項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對上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

㈢從而,被告雖就告訴人委由友人存至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其所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屬可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之問題,自不得遽以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