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周○○○有公訴意旨所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雖認依當時情狀,被告面對告訴人持續實施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無消極容忍義務,為避免告訴人繼續侵害,於衝突過程中徒手拉扯告訴人胸口衣物,及口咬告訴人左手臂(此時點應係勘驗筆錄所載之「被告臉部向前趴在告訴人左側手臂處」,見原審卷第38頁之圖5截圖照片),係為阻止告訴人之行為而為反擊,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該當刑法上正當防衛。然查,2人持續拉扯、推擠到被告之夫、告訴人以站姿跨壓在被告身上等情形,均是在被告咬告訴人手臂之後,難認係被告咬告訴人時所受不法侵害。又告訴人以伸出右手抵住被告左頸之方式推被告,並以左手抓被告左手臂,被告掙脫後即以左手拉扯告訴人胸口之衣領,足見當時被告之雙手能自由活動。被告能有效制止告訴人抵住頸部之方式,應係使用得自由活動之雙手或其他身體部位針對抵住其頸部之告訴人右手進行防衛,而非以口攻擊告訴人左手臂,是被告以口咬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實為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之積極傷害,原判決認此為正當防衛,認事用法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係告訴人先以右手掐住被告左側脖子及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臂,並向前推擠被告,使被告後退數步後,錄影畫面中,始見「被告左手伸到告訴人胸前拉扯告訴人胸口衣物」(見原審卷第38頁圖4之截圖照片)、「被告臉部向前趴在告訴人左側手臂處」(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口咬告訴人左手臂之時點,見原審卷第38頁圖5之截圖照片)。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的右手仍是掐住被告脖子。原審因認被告當時為避免告訴人行為繼續造成侵害,於衝突過程中所為上開行為,係為阻止告訴人,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客觀上為有效防衛手段,且未逾必要程度,屬正當防衛行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口咬告訴人左手臂時,被告未受不法侵害云云,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左手臂掙脫(按:被告左手臂原
被告訴人以左手抓住)後,即以左手拉扯告訴人胸口之衣領,足見當時被告之雙手能自由活動,被告能有效制止告訴人抵住頸部之方式,應係使用得自由活動之雙手或其他身體部位針對抵住其頸部之告訴人右手進行防衛,而非以口攻擊告訴人左手臂云云。然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即:左手拉扯告訴人胸口衣物、口咬告訴人左手臂)時,告訴人的右手仍正掐住被告頸部,換言之,被告是在頸部已遭告訴人掐住數秒之情況下,口咬正靠近其嘴部之告訴人左上臂,依當時情形,被告「口咬」舉動,實係為阻止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乃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可以肯定,原判決認被告行為屬正當防衛,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被告應「針對當時抵住被告頸部之告訴人右手進行防衛」,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足取。
四、綜上,原審以本案固得證明被告有以徒手拉扯及以嘴啃咬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瘀青、胸口抓傷之行為,但被告既係遭告訴人主動攻擊,情急之下所為反擊行為,是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要件,得阻卻其行為違法性,所為應屬不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與告訴人李○○為婆媳關係,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雙方於上址住處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以嘴啃咬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瘀青、胸口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拉扯告訴人,並以嘴啃咬告訴人左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一直要打我,她掐我脖子,我先生生病在椅子上,我壓到我先生,我喘不過氣才咬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生活瑣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以
徒手拉扯及以嘴啃咬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瘀青、胸口抓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亦未防衛過當: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畫面時間18:23:10,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旁邊有
一名老翁(被告配偶)坐在椅子上,另有一名男子(被告之子即告訴人配偶)在客廳掃地,一名男童在旁觀看(見附件圖1)。
⑵錄影畫面時間18:23:14,告訴人先以右手掐住被告左側脖
子處,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臂,並向前推擠被告,被告身體向右側後退數步(見附件圖2至3)。
⑶錄影畫面時間18:23:16,被告左手掙脫,告訴人右手仍掐
著被告左側脖子,被告左手伸到告訴人胸前拉扯告訴人胸口衣物(見附件圖4至5)。
⑷錄影畫面時間18:23:17,被告臉部向前趴在告訴人左側手
臂處(見附件圖5),二人持續互相拉扯,被告遭告訴人推擠往後跌坐在老翁腿上,旁邊男子見狀伸手拉告訴人右側肩膀阻止,此時被告左手仍抓著告訴人胸口衣服(見附件圖6)。
⑸錄影畫面時間18:23:18,男子欲將二人拉開,告訴人持續往前推擠被告,二人雙手互相拉扯(附件圖7至8)。
⑹錄影畫面時間18:23:20,被告遭告訴人推擠向後仰躺在椅
子上,該名老翁亦因遭推擠而倒臥在椅子上,此時告訴人站著,壓在被告身上,二人雙手持續拉扯(見附件圖9)。
⑺錄影畫面時間18:23:22,男子右手勾著告訴人右手,左手
拉著告訴人左側肩膀,欲將二人分開,此時告訴人右手已未再掐住被告脖子,二人持續拉扯(見附件圖10至11)。⑻錄影畫面時間18:23:27,告訴人起身,被告雙手抓著告訴
人手部及頭髮,被告上半身挺起(見附件圖12至13)。⑼錄影畫面時間18:23:31,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告訴人彎
腰,男子大喊「不要打了啦!放手啦!」等語,男子用右手拍打被告手部數下,因男子身體遮擋,未能清楚拍攝到二人手部動作(見附件圖14至15)。
⑽錄影畫面時間18:23:33,告訴人右手跨過男子背後拍打被告臉部一下,男子將二人隔開(見附件圖16)。
⑾錄影畫面時間18:23:34,被告鬆手未再拉扯告訴人頭髮,
告訴人起身站著整理頭髮,二人未再有肢體接觸(見附件圖17至19)。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37至43頁)。
⒊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先以右手掐住被告左側脖子及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臂,並向前推擠被告,使被告後退數步、跌坐在被告配偶腿上,告訴人於被告之子介入阻止時,仍持續向前推擠被告,被告及其配偶更因告訴人持續推擠而分別仰躺、倒臥在椅子上,此時告訴人更以站姿跨壓在被告身上,直至被告之子持續介入阻止告訴人,告訴人始鬆開掐住被告脖子之右手。衡諸當時情狀,被告面對告訴人持續實施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要無消極容忍之義務,是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行為繼續造成侵害,於衝突過程中,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胸口衣物,及口咬靠近被告嘴部之告訴人左上臂,實係為阻止告訴人之行為而為反擊,則被告在當下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且上開行為客觀上得有效防免其身體遭受告訴人侵害,為有效防衛手段,應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再者,正當防衛之成立,本不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之狀態為必要,尤以當時情況混亂,其間被告之子雖有上前阻止衝突,但仍耗時10餘秒始將告訴人拉開,可徵告訴人力量甚大,且告訴人不論身型、年紀均具有優勢,其以身材優勢壓制被告並掐住被告脖子,則被告出於防護自己而阻擋告訴人繼續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之手段必要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核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難認被告前揭防衛行為之行使,有何過當或出於權利濫用。從而,被告所為雖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瘀青、胸口抓傷等傷害,惟屬正當防衛,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被告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⒋又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告訴人鬆手後,仍抓住告訴人手部及
頭髮,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惟由前揭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上開行為亦係因告訴人發起攻擊所致,告訴人經被告之子阻止後雖鬆開掐住被告脖子之右手,然此時告訴人仍係以站姿跨在仰躺於椅子上之被告,被告抓住告訴人手部及頭髮避免告訴人繼續攻擊,乃人之常情,且二人間肢體衝突時間短暫,自告訴人停止掐住被告脖子、被告抓住告訴人手部及頭髮至被告之子完全將二人拉開,期間不過10秒,自難謂被告在抓住告訴人手部及頭髮時,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已結束,是被告當下出於防護自己之意而阻擋告訴人繼續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仍屬正當防衛之範疇。況被告抓住告訴人手部及頭髮之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之左上臂紅腫瘀青、胸口抓傷等傷害結果無涉,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拉扯及以嘴啃咬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瘀青、胸口抓傷之行為,然本案被告既係遭告訴人主動攻擊,情急之下所為之反擊行為,被告既得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無從以傷害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