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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家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家彥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5時許,牽引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A犬)外出散步,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容軒步道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緊牽繩及配戴嘴套,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鬆脫該犬隻之牽繩,且未對A犬配戴嘴套,適宋曉嵐牽引其白色犬隻(下稱B犬)至該處時,A犬上前撕咬B犬之頸部,宋曉嵐見狀,欲拉開A犬以搶救B犬,其左手大拇指遂遭A犬所咬,因而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嗣經宋曉嵐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曉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家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與A犬行經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A犬有咬傷告訴人左手之情,其辯稱:案發當天我雖然有與A犬在案發地點散步,但我有繫牽繩,後來因為我的狗掙脫牽繩後聽到告訴人的B犬對我的狗吠叫,A犬才衝上去要咬B犬。我飼養的A犬是陪伴犬,按規定是不用配戴嘴套的。

而且咬傷告訴人的狗不是我飼養的A犬,告訴人稱咬傷他的狗是灰色的,但我所飼養的狗是黑色的美國惡霸犬,且依照我所提供A犬的牙齒,告訴人所受傷勢與A犬的牙齒並不吻合,所以咬傷告訴人的狗應不是A犬等語。

㈠、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下午5時許,牽引其所飼養之A犬於基隆市○○區○○路000巷容軒步道散步時,被告並未對A犬配戴嘴罩,且A犬於上開地點與B犬發生撕咬,告訴人遂上前欲拉開A犬,嗣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曉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55至56頁),經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王惠玲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另有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被告所提供A犬照片(見偵卷第21頁)、證人王惠玲之LINE訊息(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為憑,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姆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4月14日診字第113000628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有對A犬繫牽繩,是A犬掙脫我的牽繩後才與B犬撕咬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前並未對A犬繫牽繩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4月3日約下午5時29分許帶著我家的3隻狗前往容軒步道,到了○○館前草皮時我放開牽繩讓3隻狗自由活動,當時對方騎機車載他的狗(即B犬)進來,我所飼養的美國惡霸犬(即A犬)就衝過去咬住對方狗的脖子不放,對方就將他的狗抱起至胸口,我的狗也被提起吊在半空中,我就先固定好另兩隻白色柴犬後,帶著牽繩過去處理,因A犬不願意鬆口,我只好勒住A犬使其鬆口,並將A犬與另外兩隻栓在一起,我接著就看告訴人有無受傷,發現告訴人的一隻手大拇指有一個洞的傷口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檢察官訊訊問中陳稱:當天我到容軒步道接近○○館的草皮,當下沒有人我就將牽繩鬆掉,讓我養的狗在草坪上活動等語(見偵卷第83頁),是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均可得知被告自承於A、B犬相互撕咬前,被告係自行放開A犬牽繩任由其自由活動、奔跑,由此已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並不屬實。況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到案發地點附近遛狗,被告所飼養的兩隻狗跑到我飼養的狗旁邊,但當時我沒有看到主人,我以為他們只是要找我家的狗玩,後來被告飼養的第3隻狗突然出現,衝出來咬住我家狗的頸部,我就用左手抓住該狗的背帶,但他都不放,且反過來咬我的左手大拇指,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出現,隔了一分鐘被告才走過來,我一開始沒有發現手指受傷,是後來被告問我家的狗有無受傷時,我才發現我的大拇指有傷口等語(見偵卷第55頁),由證人即告訴人宋曉嵐之證述亦可得證於A、B犬相互撕咬時被告並未在案發地點附近,倘A犬係突然掙脫牽繩並與B犬撕咬,被告應不至於相隔過遠,由此可見被告於A、B犬相互撕咬前已將A犬放開牽繩而任由其自由行動。

㈢、至告訴人於拉開A、B犬之過程中有遭A犬咬傷此情,除已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外,另證人即在場之人王惠玲證稱:案發當天我大約下午5時40分左右在容軒步道那遛狗,我過去時告訴人抓著一隻黑色的狗,告訴人的狗也受到驚嚇,告訴人有給我看她受傷的手指,她左手拇指有一條紅色、深深的咬傷,告訴人說她是被狗咬到,被告還一直道歉說他不知道他的狗會有這種行為,他的意思是他的狗平常對人和狗都沒有攻擊性,被告還有拿出藥膏來給告訴人的手抹。我看到咬告訴人的狗是黑色的狗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證稱其係遭被告所飼養之A犬咬傷,又佐以證人王惠玲於原審中亦證稱告訴人係遭黑色犬隻咬傷,且嗣後被告有上前向告訴人道歉,甚且提供藥膏供告訴人擦拭,由此已足徵告訴人左手拇指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所飼養A犬咬傷。另依據被告於警詢所為前開陳述,其見A犬與B犬撕咬而上前將之強行分開並將A犬拴住後,即見告訴人左手拇指受傷,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從未曾表明案發現場有其他犬隻與B犬發生衝突,由此可見告訴人確係於欲強行拉開A犬時遭A犬咬傷。更遑論依據證人王惠玲所提供訊息內容,證人王惠玲事後將此事告知其他於該處遛狗之友人,並稱「好久不見你了,剛剛遇到小蘭(應係告訴人姓名中「嵐」之誤載),honey剛好被其它狗咬」、「目前驚嚇中,小蘭手指也有一點傷」、「在○○火車站」、「兩隻白色一隻黑色,黑色是鬥牛犬吧」、「他說鬥牛犬是從狗場救出來的,平常不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是由上開訊息中證人王惠玲對犬隻描述內容可見其所稱之犬隻數量、顏色均與被告當日所攜前往之犬隻(共3隻,2白1黑)均相同,而證人王惠玲傳訊息所稱黑色鬥牛犬即係指被告飼養之A犬,另證人王惠玲更將被告事後向告訴人解釋稱A犬平時無攻擊性之內容傳送給友人,此均與證人王惠玲及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更與被告於警詢救案發經過所為陳述相符,由此可徵咬傷告訴人左手拇指之犬確係A犬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依據告訴人警詢證述咬傷其之犬係灰色鬥牛犬等語,然依據被告所提供A犬照片(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可見A犬顏色介於深灰色至黑色之間,況依案發當時告訴人突遭A犬攻擊而驚魂未定,對於A犬之顏色僅有短暫時間查看,縱有誤認A犬之顏色為灰色亦屬合理,被告僅憑此辯稱告訴人並非遭黑色之A犬咬傷,自非可採。至證人王惠玲及告訴人雖均證稱咬傷告訴人之犬為鬥牛犬,而被告稱其所飼養之犬為美國惡霸犬,然鬥牛犬與美國惡霸犬外型相似,況告訴人與證人王惠玲與A犬均僅有短時間接觸,自無法於該短暫時間內辨識該犬種,亦不能以此即認咬傷告訴人之犬隻非A犬。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A犬之牙齒不符等語,然依據被告所提出A犬牙齒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9頁)可見該牙齒不僅長且尖銳,與告訴人所提供其受傷部位之圓形傷痕相符(見偵卷第61至62頁),更遑論被告於告訴人遭咬傷後上前一再道歉並提供藥膏供告訴人擦拭,更為A犬之攻擊行為找理由,足見被告於案發當下亦認係A犬咬傷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攜A犬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有人監督、陪伴A犬,然被告卻鬆開A犬之牽繩任其自由奔跑,造成A犬脫離被告支配範圍,使其對A犬之危險行為無法立即制止,更未對A犬配戴嘴套以防免A犬攻擊、咬傷他人,故被告前揭疏於注意之不作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所飼養的A犬為陪伴犬,依規定並不需配戴嘴套等語,然被告身為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有防免他人無故遭其飼養動物侵害之義務,而配戴嘴套避免犬隻咬傷他人即屬一有效防免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舉措,然被告不僅未為上開防免措施,更任由A犬任意奔跑、自由活動,全無任何監督、防免之舉,則被告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A犬隻,因一時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束,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生意,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時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