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光輝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光輝(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院就證人即被告房東吳芳逸與乾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蓁妤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所持之理由,與原判決尚有不同(詳後述),故此部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應係「桃園市○○區○○區段○○段000○000○0地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下稱本案工地】之誤繕,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吳芳逸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未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
,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審以該對話紀錄係屬書證,並非供述證據,認有證據能力,顯已違反證據裁判法則(按應係指證據法則)。
㈡衡諸經驗法則,在車輛停放於指定地點後,下次卻故障無法
駛離之情形,並非罕見,原審以被告既能順利駕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該車不可能於停妥後無故故障,稍嫌速斷。
㈢被告於案發時尚須奔波桃園、臺北兩地照顧罹患嚴重心臟病
之父親黃金土(已歿)而無暇工作,且因沒錢維修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暫時將故障之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工地前,其當然無暇顧及該車輛之後續使用情形;況被告事前無法預見告訴人公司是否願意代墊或負擔該車處理費用;證人林蓁妤證稱願意支付費用將本案車輛拖往前面一點等語,不排除係臨訟杜撰之詞,無法回推告訴人公司於本案車輛故障時,即有此等態度;況被告父親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在此之前必定無心處理存有複雜問題、維修費用不貲之本案車輛;被告在接獲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及派出所請託挪動車輛後,亦於112年11月間請託友人蔡明宏一起將本案車輛往前推一些,以方便本案工地施工,且於結束治喪事宜之113年2月2日自行委請拖吊業者將本案車輛移走,可見本案車輛故障乙節乃是事實,被告並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㈣被告於回應林蓁妤移置車輛之要求時,下意識回答自己並非
車主,僅能說明被告係屬較不願意面對衝突的類型,並非為迴避問題,加上當時被告面臨父親病危,應無心力處理本案狀況,不能僅因被告沒有積極處置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㈤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位置後方,仍可由施工人員駕駛堆高機
移動材料,並分散至左右兩棟建築物,故本案車輛應不至於完全妨害告訴人公司本案工地施工人員進出或載運材料。
㈥本案工地並非只有1個出入口,且證人林蓁妤亦證稱大型吊車
之吊掛作業,絕大多數從後門出入,且永吉街正門為單向道,本即不易進行大型施作,對告訴人公司影響甚微。故應認本案對於告訴人公司影響相當輕微,於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檢討上,不應以強制罪相繩。
㈦綜上,被告應受無罪之諭知,請撤銷改判無罪。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後,以本案車輛緊靠停於工地大門口
前,車輛並無歪斜停放情形,且112年9月22日林蓁妤會同建管處人員至被告住處會勘、商請移車時,被告表示並非車主,直至同年10月6日林蓁妤報警處理為止,被告均未主動出面處理,另證人吳芳逸證實被告曾向其表示告訴人公司工作吵到他們沒辦法住、沒辦法睡覺等語,顯見被告係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而駕駛本案車輛停放、阻擋於工地大門前,並非故障突然無法發動駛離;被告為警詢問偵辦後,始有推車及要求拖吊業者拖吊之舉,無法證明本案車輛於112年9月間發生故障情事;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工地大門口,告訴人公司進出之權利即有不便而遭妨害,自不以進出權利完全遭剝奪,始得以強制罪相繩。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原判決所引吳芳逸與林蓁妤間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至8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就此部分對話紀錄採為判斷依據,其理由之構成或與原判決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㈢依現場相片所示(偵卷第63、100、102、104、105頁),被告
停放本案車輛之地點明顯係在工地出入口;另參以吳芳逸與林蓁妤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3頁),吳芳逸向林蓁妤表示:「老闆娘早安您好!我要跟妳說的是,黃光輝叫我跟他連手一起去法院告妳們的,說妳們工作吵到他們沒辦法住沒辦法睡覺的」、「我是跟黃光輝說大事化小事 小事化無事的,黃光輝說跟妳們告下去,有可以整整賠了壹佰萬元的錢。含跟我租的房租都叫妳們賠償」等語,證人吳芳逸亦於原審中證實上開訊息內容,確為被告向其訴說之內容無誤(原審卷第77頁);此外,被告與吳芳逸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01頁)亦顯示: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被告:…這就是營造處理方式嗎…已吵我好幾個月了 一個禮拜7天吵7天 我有家人要休息」。據此,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公司於本案工地施工產生噪音問題,心生不滿,方刻意駕駛本案車輛停放、阻擋於告訴人公司所屬之本案工地大門前方無誤。
㈣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現場相片,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位置,已遮擋本案工地大門口之大半,且該門口原係供施工車輛進出,於本案車輛停放之後,施工車輛無法進出乙節,此據證人林蓁妤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7頁),足見被告所為已妨害告訴人公司行使令大型車輛正常進出本案工地進行施工之權利。至於告訴人公司雖另租用本案工地後方空地並以吊車吊掛材料進入本案工地,或以堆高機自本案車輛後方間隙進出本案工地,然此顯然不若以大型車輛運輸為省時、便宜,自無礙被告所為已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認定。㈤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力之期間長達數月之久,顯
已踰越社會倫理規範容忍之界限(社會相當性),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事理,自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影響輕微(按指欠缺具體違法性)云云,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光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光輝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光輝因不滿乾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隆公司)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工地施工時發出噪音,與乾隆公司之負責人林蓁妤發生爭執,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工地之門口,致欲進入上開工地之吊車、貨車等均無法出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乾隆公司自由進出工地以施作工程之權利,林蓁妤與之溝通無效,遂於112年10月6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乾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屬傳聞證據等語,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係證人吳芳逸之LINE對話紀錄,核屬書證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且證人吳芳逸亦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故該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乾隆公司工地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車輛故障,所以暫時停放於工地前,因沒錢維修,故未請吊車拖走,惟有於112年11月間請朋友蔡明宏幫忙一起將車輛往前推一些,以方便工地施工,車輛停放期間,工地仍可施工以堆高機移動材料,工地後方亦有出入口,父親於112年10月24日病逝,結束治喪後,於113年2月2日已請拖吊業者將車輛移走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工地之門口,林蓁妤於112年10月6日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蓁妤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之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另證人林蓁妤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報案前約3個月至半年,被告就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等語,惟此與證人林蓁妤於警詢時所證:112年9月12日8時許,工地主任到場發現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等語明顯不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依被告審理時所述,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此部分應係證人林蓁妤記憶有誤所致。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係辯稱:因為車輛引擎故障無法發動,所以我暫時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等語,而依據證人林蓁妤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被告車輛係緊靠停於工地大門口前,車輛無歪斜停放情形,顯見被告係自行駕車停於工地前,倘若被告引擎突然故障,車輛自應臨時熄火停於道路上,豈可能整齊停妥於路旁且適阻擋工地之出入口,又被告既能順利駕車停放於工地門口,該車豈可能於停放妥當後,無故故障突然無法發動駛離,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再者,倘係故障所致,被告既無妨害乾隆公司自由之犯意,自應迅速聯絡告知乾隆公司其發生意外且無資力覓得拖吊業者移置車輛,而與乾隆公司協商如何處置,拖吊費用對建設公司而言並非鉅款,無法順利施工,影響反而較大,倘被告同意,亦可由乾隆公司代墊款項移置車輛,俟被告有資力時再還款予乾隆公司,詎被告直至112年10月6日證人林蓁妤報警處理為止,均未主動出面負責處理。況證人黃文彬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我在109年就借給堂哥黃光輝使用,我沒有備份鑰匙等語,且證人林蓁妤於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2日,有會同建管處人員至被告住處會勘,我請被告移車,被告說他不是車主,會幫我聯絡車主,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及車子壞掉等語,被告就此亦供承:林蓁妤於112年9月22日跟我說麻煩我把車子移前面一點,我跟她說我不是車主,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車子壞掉等語,證人林蓁妤當面向被告要求移置車輛,被告竟迴避係其所為僅強調其並非車主,此益徵被告所辯車輛故障云云,純係被訴後之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當時之房東吳芳逸曾傳送訊息向證人林蓁妤表示:老闆娘早安您好!我要跟妳說的是,黃光輝叫我跟他連手一起去法院告妳們的,說妳們工作吵到他們沒辦法住沒辦法睡覺的,我是跟黃光輝說大事化小事小事化無事的,黃光輝說跟妳們告下去,有可以整整賠了壹佰萬元的錢。含跟我租的房租都叫妳們賠償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參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第183頁),且證人吳芳逸亦於審理時證稱:傳給林蓁妤的對話內容是黃光輝親口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係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而將車輛阻擋於工地大門前,經警詢問調查後,始謊稱車輛故障云云,企圖脫罪。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3年1、2月間與拖吊業者之對話紀錄,且表明112年11月間有與友人蔡明宏將車往前推一點,惟被告係為警詢問偵辦後,始有推車及要求拖吊業者拖吊之舉,證人蔡明宏於審理時亦證稱:是黃光輝請我幫忙推車,我沒有檢查車輛,不知道車輛有無故障等語,均無足證明被告車輛確有故障或確於112年9月間即發生故障情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車輛停放期間,工地仍可施工以堆高機移動材料,工地後方亦有出入口,並提出工地後方照片為證,惟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乾隆公司進出之權利即有不便而遭妨害,自不以進出權利完全遭剝奪,始得以強制罪相繩被告,況就此證人林蓁妤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的車輛擋住門口無法進出,只好在後面承租一塊地,所有的進出料都用吊車吊進出料等語明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權利,行為惡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