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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00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00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游○○於案發當日上午陸續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可能不在同一處所之合理懷疑,雖錄音檔顯示告訴人偷錄之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9分許,然至多僅能證明事發後15分鐘被告在家,無從證明告訴人所稱案時之上午11時54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同一處所等語屬實;退步言,縱認於告訴人所主張事發時被告在家,而認被告所辯無法成立,檢察官仍負有證明犯罪事實之責,全案無監視影像、無現場證人,僅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傷,不一定能證明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7時3

分起,以LINE討論告訴人該月應分擔之房租等費用,告訴人告知被告其無力繳付房租;告訴人於同日13時8分許前往臺北慈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辯稱:案發時我不在家,在附近的公園、7-11跟家人傳L

INE,我是當天上午8點多出門,在那邊待到下午1、2點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一起在家,我們分別在不同房間用LINE傳訊息,他在前幾天有跟我要錢,我沒有辦法繼續給他錢,他算了很多不實費用,他把兒子的撫養費用也算在我這邊,一共4千元加上這個月的房租等等費用,就像在LINE的紀錄,我就告訴他,他不高興,就衝進房間用拳頭往我的鼻子敲,因為我有戴眼鏡所以有傷到骨頭,他進來揍我一拳又回他房間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0、81頁),告訴人所稱雙方衝突之原因,與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上午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112年度偵字第69451號卷第109至110頁、原審易字卷第127至135頁),又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對被告與其在家之對話進行錄音,此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易字卷第84、111至113頁),足認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9分前即已在家中,被告辯稱當日上午前往公園、7-11,直至下午1、2時返家云云,自無可採,再佐以被告之LINE家庭群組之對話內容(112年度偵字第69451號卷第155至157頁),被告女兒於當日上午在群組內標註被告,因被告未回應,改標註告訴人詢問被告人在何處,告訴人即回稱被告在睡覺,要不要叫被告,更足徵告訴人稱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即當日上午11時30分至中午12時9分間,被告確係與告訴人同在家中。

㈢被告上訴雖稱無證據足證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然查

,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進來揍我一拳又回他房間去,因為情況不對,他常常對我家暴,我會害怕,我去泡奶之前就開始錄音,就是錄音檔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1頁),而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起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持續啜泣,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在卷(原審易字卷第84、111至113頁),足認告訴人所稱於遭被告毆打後錄音乙情,尚非無據。另告訴人於同日13時8分許前往臺北慈濟醫院驗傷,距錄音之時間甚近,實難想像告訴人之傷勢係於此極短之期間內另遭非被告之人之行為所致,而告訴人復不願追究真正使其受傷之人而執意誣陷被告;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包含鼻骨骨折等,傷勢非輕,衡諸常情,告訴人如僅係為誣陷被告而為自傷行為,僅須造成擦傷、挫傷之輕微傷勢即可,亦無自傷而使自己受有鼻骨骨折之必要及可能。告訴人之前揭證詞,於佐以原審對錄音之勘驗及被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屬實,告訴人之前揭傷勢為被告所造成,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00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00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00與游○○於民國112年間原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6住處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自112年7月3日上午7時3分起,以LINE討論游○○該月份應分擔之房租等費用,游○○告知陳00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幼女回游○○住處居住,以讓出空間讓陳00子女回家住,陳00因而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至中午12時9分期間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2分至12時36分間之某時,應予更正),自其上址住處房內,衝進隔壁房內,徒手毆打游○○之臉部,游○○因而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0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告訴人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該事證,附此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以LINE討論房租等事宜,且對告訴人於當日經到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乙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早上7點多即出門送小孩去上學,之後就到家裡附近的公園待到下午1點多才回家,期間並曾在公園睡著,告訴人指訴我毆打她的那個時間,我根本不在家;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時間可以改,且錄音內容中也沒有她被打的聲音;又告訴人於111年間,亦曾捏造被我毆打以聲請家暴令及向政府聲請家暴補助;所以到法院開家暴令的庭時,我們兩人還有互傳LINE對話,且後來告訴人也撤回家暴令的聲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犯案時間,一直有以LINE持續和其女兒討論戶籍、社會住宅等事,沒有空檔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告訴人之錄音無從顯示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何時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間原於上址同居,2人自112年7月3日上午7時3分起,以LINE討論告訴人該月份應分擔之房租等費用,告訴人告知被告其無力繳付房租;又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8分經至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13、103、150、183-184頁、本院易字卷第77-89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25頁)、被告和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9-110頁、本院易字卷第127-135頁)、其等家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各1份(審易卷第53-109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在案發當天在家,當時我們分別在不同房間用LINE傳訊息,他在前幾天就有跟我要錢,7月3日他算了很多不實費用,包括這個月的房租、兒子的撫養費用等,共四仟元,我就告訴他我沒有辦法繼續給他錢,他不高興。被告就在他房間睡覺,他女兒有傳LINE找他問事情,要我叫被告,我不能馬上叫他,不然他情緒會不好,我才會詢問他女兒確定要叫被告嗎,後來我沒有叫他,被告自己醒來,就在家庭群組內回應他女兒,他女兒才會說「打來,不用叫了」。我和被告有再以LINE對話,被告於11點54分傳訊息說「又沒有多少」後,就衝進房間用拳頭往我的鼻子敲,因為我有戴眼鏡所以有傷到骨頭,他打我的時間沒有持續很久,他進來揍我一拳又回他房間去,小孩被他嚇到一直哭,後來他有來把小孩抱去他房間。因為情況不對,他常常對我家暴,我會害怕,我想要蒐證保護自己,我告訴他小女兒要喝奶,我去泡奶之前就開始錄音,錄音的地點是在廚房,我是12點09分開始錄音,當時他在陽台抽煙,我們泡奶的器具在廚房的流理台上,錄音中有用容器裝水的聲音就是我在泡奶,音樂聲是小孩嬰兒床的聲音。我錄音後他就回他房間,我也在我房間,我就很迅速的帶著小孩和重要的東西,先去警察局,派出所員警告訴我先去驗傷,回來再做筆錄。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寫事件發生時間是11點,該時間是我跟醫生講的,因為我那時候情緒很不穩定,也很難抓到正確時間,就大概說一下。我從本案發生後就帶著最小的小孩離開被告住處至今等語(偵卷第11-13、103、150、183-184頁、本院易字卷第77-89頁)。

三、經核被告和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偵卷第109-110頁、本院易字卷第127-135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3分傳送計算機圖片(3,811+210+50=4,071)予告訴人,告訴人先回傳貼圖(嘆氣)後稱:「這個月我繳不出房租」,被告即要求告訴人「趕快去弄」、「又要影響他人」;告訴人於該日上午9時59分至10時,陸續傳訊稱:「知道」、「有在找人借了」、「等回覆」、「哎」;惟被告遲至當日上午11時31分才回傳一貼圖予告訴人(吃爆米花);被告及告訴人二人自同日上午11時31分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期間內持續對話,告訴人稱:「先告知你」;被告稱:「告知的頭」;告訴人稱:「如果對方最後不借我」、「我也無法住了」;被告則稱:「用車去借」、「別影響我」、「叫你用車借」;告訴人稱:「哎」、「如果」、「我讓出給沁/二佰住」;被告稱:「那你住那」;告訴人稱:「回去」、被告稱:「小孩勒」;告訴人稱:「小妹跟我」;被告稱:「有可能嗎」、「不可能」;告訴人稱:「這裡沒我的名」、「人家沁沒地方住 二佰也要讀書」;被告稱:「別扯他人」、「要繳了、才急」、「又沒多少」。嗣二人即無對話,直到同日中午12時36分起,被告始傳訊稱:「人」、「不會說喔」、「人」、「勒」、「又要搞事」、「又搞失蹤」等,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要向其索取房租、撫養費等,其繳不出來,被告不高興,後來被告睡著,醒來後二人才再度以LINE對話等情互核一致。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為:

㈠檔案名稱:1.mp4(播放長度:4分10秒)、2.mp4(播放長度:10秒),均係錄音檔案,有聲音,無影像。

㈡1.mp4

(00:29)被告:每次那麼晚才講。

告訴人:我講什麼(背景持續有女子啜泣聲)。

被告:講那什麼話。

告訴人:我講什麼。

被告:妳講那什麼啊,妳說什麼,妳再講啊,妳覺得有可能嗎?他們三個是我的命,有可能嗎?妳覺得咧,講那幹話!(00:49)告訴人:阿我就繳不起嘛。

被告:繳不起不會去借喔,不會割器官喔,關我屁事

啊。

告訴人:阿你幹嘛叫我去死。

被告:阿妳趕快去死阿,…(聽不清楚)雷到這樣子啊,連這種東西也弄不好,還幹痲,妳活在這邊要幹嘛?(01:29)

被告:之前就跟妳講趕快弄趕快弄,不聽,…(聽不清楚)跟她一樣不是,又要影響人,多久就跟妳講了。

(02:53)被告:妳有沒有開給她吹。

告訴人:不小心按到。

(03:05)被告:只會影響人。

(03:14,背景似有另一人聲,告訴人持續啜泣,錄音結束)。

㈢2.mp4

僅有背景音樂,無對話內容。」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手機,其內錄音檔「語音004」顯示,錄音長度4分10秒、錄音時間為112年7月3日12時9分,經當庭播放該手機錄音,錄音內容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即本判決理由欄貳、四所勘驗檔案)相同,且在二人於檔案時間00:29開始對話前,確實有水沖進瓶子的聲音(本院易字卷第84頁)。從而,依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可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3日12時9分,確實在家,其就告訴人無法湊出錢繳納費用、影響到他人而責罵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去借款,告訴人則在旁啜泣,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因其繳不出房租等費用而不高興,在被告毆打伊後,伊趁著到廚房沖泡奶粉時錄音等情互核一致。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錄音中,要求告訴人去借錢、別影響他人,核與其和告訴人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對話用語均相符,且被告在錄音內容中,稱:「妳講那什麼啊,妳說什麼,妳再講啊,妳覺得有可能嗎?他們三個是我的命,有可能嗎?」,其語意脈胳亦顯然係承續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稱要攜同小女兒回家住,被告回稱「有可能嗎」、「不可能」之事。綜合勾稽告訴人上揭指述、2人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手機結果,已堪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告知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幼女回住處居住,以讓出空間讓被告子女回家住,被告因而不滿,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根本不在家、錄音時間可以偽造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被告其他辯解亦不足採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和告訴人之家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審易卷第53-109頁)顯示:被告之女「A0」自該日上午10時27分即TAG被告,但被告無任何回應,嗣「A0」自該日上午11時27分起,改TAG告訴人後詢問「我爸人」,經告訴人回覆稱被告在睡覺,「A0」稱「媽的」、「要叫他」、「問他他社會住宅的事情」,被告仍無回應;嗣「A0」與告訴人開始討論要不要把被告叫醒之事,直到同日上午11時30分,被告始在群組傳送一貼圖(受到驚嚇狀)」;「A0」則稱:「打來」、「不用叫了」,益可徵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在家睡覺,以致於未及時回應其女之訊息。又被告與「A0」嗣於群組裡有持續對話,但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TAG「A0」後,迄至11時58分才再傳送下一則訊息;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傳送「可協助」後,迄至12時8分後才再傳送下一則訊息,且參以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之房間就在隔壁而已,故被告在和「A0」對話空檔,即本判決所認定之該日上午11時54分至12時9分期間內某時,衝至告訴人房內為本件傷害犯行,並非事實上無法達成之事,自難執上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1年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65-67、115-122頁),欲證明告訴人於111年間,即曾捏造遭被告毆打之事,以聲請家暴令,及向政府聲請家暴補助;又經本院函詢結果,告訴人確曾於111年6月20日申請家暴中心被害人緊急生活補助,有桃園市政府家庭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59-62頁),然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8日那一次被告打我也很嚴重,而且當時我還懷孕,我被打後仍有回去和被告同住一段時間,會在同年6月20日去申請家暴補助也是被告告訴我有這一條可以申請,我們才會在LINE中討論社工訪視等事。法院有核發家暴令,我後來撤回家暴令之聲請是因為我放不下孩子,所以又回去,我一直心軟不懂保護自己,覺得走下去跟他就是分開,兩個孩子就會跟我分開,我放不下小孩子,所以一直在那個環境裡面。我們是在法院核發家暴令前就已和好,我有搬回去和被告同住,並一起到法院開庭,法官核發家暴令後,被告希望我把案件撤回,我就傻傻地撤回,不知道他又對我這樣子,並不是因為要申請補助而虛捏受家暴事實後又撤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5-88頁),業已詳予解釋其何以於111年間向法院聲請家暴令並向政府聲請被害人緊急生活補助後,仍選擇回去被告身邊,並撤回家暴令之聲請,所述並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尚難以告訴人曾對被告聲請家暴令後又撤回,即推認告訴人本案係虛捏遭被告傷害之事。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屬該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告知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幼女回告訴人住處居住,竟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罹病情形、領有身障證明、為列冊之低收入戶(本院易字卷第123-12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