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93號、113年度偵字第784號、第1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黃○○被訴恐嚇、誹謗、實行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與何○○曾為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竟對何○○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間10時56分許,前往何○○位於新北市○
○區○○路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路住處),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強行抓住何○○之手部將其拉至該處門口,及與何○○互相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何○○受有雙上肢、雙膝、左大腿等多處瘀傷等傷害。
㈡於112年7月12日至8月1日間,基於實行恐嚇、加重誹謗、實
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對何○○接續如附表一「行為態樣」所示,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並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對其恐嚇,及以要求聯絡、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其住所、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進行干擾、寄送、展示文字或其他物品、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等方式,違反何○○意願,而反覆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並使其心生畏怖之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何○○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嗣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4號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黃○○不得對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經員警於112年8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向黃○○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詎黃○○於112年8月12日至10月27日間,復基於誹謗、違反保護令、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對何○○接續如附表二「行為態樣」所示,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語、文字指摘、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及以要求聯絡、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進行干擾、展示、播送文字、影像、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等方式,違反何○○之意願,而反覆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並使其心生畏怖之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何○○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加重誹謗、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固有於112年7月11日晚間在告訴人何○○之○○路住處與之發生爭執,但伊主觀上只是要拿走告訴人之手機使其離開該處,並無傷害之犯意;另伊固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但僅係抒發情緒、與告訴人討論工作及和解方面的事情,並無誹謗、恐嚇、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晚間1
0時56分許前往告訴人與鄭○○共同承租之○○路住處,雙方因感情糾紛而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11日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與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據,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本是男女朋友,但我於112年
3月間就有跟被告說要分手,而在案發日(112年7月11日)的前一個週六,被告半夜跑來我家,拉我上車說要開車和我一起死,當下我嚇到了,就在車上和被告直接說要正式分手;案發當日被告來○○路住處要跟我復合,並堅持不在家裡談要去外面談,我不願意離開家裡,衝突過程中被告為了讓我出去,就一手拿我的手機、一手拉我的手腕把我拉出去,我從客廳被拉到走廊,過程中我有撞到東西跌倒,並且在與被告互相拉扯過程中導致多處瘀青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993號卷〈下稱59993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57至160、181至183頁),核與證人鄭○○證稱:案發當時我原本在房間裡,聽到吵架跟摔東西的聲音才走出來看,看到被告一手拿著告訴人的手機、一手拉著告訴人要往外走,兩個人在拉扯,我有拉著被告後面的衣領不讓他往前走,並幫告訴人搶回手機等語(見59993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53至154、191至192、195至196頁),及被告亦供稱:案發當天我到○○路住處要請告訴人到我車上討論是否可以復合,但告訴人不願意,我就嘗試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希望他可以跟我下樓,於是我們雙方發生拉扯,鄭○○也有出來抓著我等語(見59993卷第6頁反面),均互核相符,並考告訴人於案發時屢向被告表示「請你滾」、「你給我滾」、「不要」、「我不要下去」等語,有上開案發時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參59993偵卷第69至72頁),除堪認被告確以強拉告訴人手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2日)下午4時許經醫院診斷受有雙上肢、雙膝、左大腿多數瘀傷之傷害,有亞東醫院112年7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餐59993偵卷第17頁),衡以告訴人前開之衝突狀況、受傷部位及所受診斷之時間,堪認該等傷勢確係因被告上開強暴及拉扯行為所致,則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對告訴人構成傷害及強制犯行,其辯稱並無傷害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㈡就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7月12日至8月1日間為如附表一「行為態樣」
欄所示之行為,且於112年8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後,復於112年8月12日至10月27日間為如附表二「行為態樣」欄所示之行為等情,同據被告所供承,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對話擷圖、IG限動擷圖等證據為據,亦可認屬實。⒉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係為與告訴人洽談復合事宜,而前往告
訴人○○路住處,因告訴人仍堅持分手而生爭執,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當日向被告陳稱「我們明明之前就有講分手」、「你現在一直活在自己的世界裡,你一直活在自己的世界裡,我早就跟你分手了」、「是你一直不放手」、「所以就是一個要分手就是變成恐怖情人,就是要一起死,然後要天價賠償,你有沒有道理啊?」、「你的和好對我說是一種傷害,我跟你說,我跟你綁在一起我真的很反感」、「意思是說,今天分手就是要談賠償,然後要200萬就對了?」、「我跟你說分手說了很久了」等語,而被告仍反覆表示「我跟你講,分手不代表你今天就可以馬上去找另一個 ,我們還沒有分乾淨」、「我沒有辨法接受你這樣的解釋,因為我們都還沒有分乾淨,我們雙方合意沒有分乾淨之前你也不能」、「我今天想要跟你談和好的事情是你不想談的,那我們就只能談…分手的事情啊,我想跟你談,你一直反反覆覆,我先問你了,你要和好還是要分手,你說要分手,好那我就跟你談分手,要不然這些話我根本不想講,都是我在 問你。我給你選擇」、「沒有要分手,我們就來談分手你要賠償的東西啊」、「今天都是因為你要一直往要分手的方向去談,我們才會聊到這個(賠償的問題)」、「好啊,那我們就分手啊,就談賠償啊,我只能這樣子啊,今天我說不是我不想跟你和好,是你不想跟我和好」、「是你今天不想要和好的,然後我沒有要跟你談,我跟你講,我要跟你談賠償我也可以,我現在兩條路都讓你挑」、「我金額可以談 , 但是我要跟你講清楚是要賠償」、「我現在在跟你好好談 ,該給我賠的就給我賠償」、「因為你今天劈腿,你今天跟我在一起答應我不跟他見面你還跟他見面,你答應我,你傷 害我的,你傷害我卻沒有要負責任,你到現在一個道歉都沒有」、「那時候沒有在提分手」、「那你現在就下來跟我聊」、「我不會做恐怖的事情,是你現在才會讓我想做恐怖的事情,請你跟我下去」、「今天這樣傷害我,你跟我一起下去」、「今天是你害的!是你害的!我今天叫你下去,你為什麼不好好下去,今天你明明就可以,你都沒有給我道歉」、「你給我下去!」等語,不願承認告訴人已與之分手且無意與其繼續交往,仍執意以告訴人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若不復合應賠償其精神損害為由,強迫告訴人需回應、接納其愛意並為其情緒負責,有雙方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稽(參他卷第45至48頁、59993偵卷第69至72頁),且被告見告訴人上開回應,當知告訴人對其無理糾纏已生反感,而於短時間內應無與其接觸聯繫之意願,仍自上開爭吵之翌日(112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間,持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懷柔、示弱、威逼、博取關心、情緒勒索之各種態度,假以洽談公事、索求和解、確認保護令內容、陳述雙方分手情形、指摘告訴人劈腿等各種理由,對告訴人及其客戶、室友、工作對象等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傳送訊息及採取相關行為,亦據證人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是被告和我之間的對話紀錄,因為告訴人不回應被告,所以被告就一直傳簡訊給我,要我轉達給告訴人,我覺得很煩,就叫被告自己去聯繫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無法忍受與告訴人分手,出於情感上仍欲與告訴人發生關連或重新交往之目的,而以此等方式設法進一步與告訴人聯繫與接觸。
⒊被告所為涉及誹謗之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於群組內傳述告訴人「自殺」、「鬧自殺」情節;如附表一編號8於紙板及IG限動上指摘告訴人「劈腿」情節;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3指摘告訴人「在外面亂搞」、「偷吃」、「劈腿」等情節,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只要知道我和其他異性有接觸跟聯繫,就覺得我是喜歡對方才主動跟別的男生出去,一直說我這樣是劈腿,我明明沒有劈腿,也沒有同時跟其他異性交往,但聽到被告一直這樣講,我覺得很煩就想說算了,你覺得是這樣就這樣,才在59993偵卷第43頁所示IG限動中稱「劈腿是我不對」,被告只是以此來打擊我的名譽,讓廠商不願意跟我合作;因為我一直被被告持續騷擾及網路攻擊,真的被逼到很無奈及無力,所以我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你是不是今天要把我弄死你才滿意」,但這只是反問被告,我根本沒有輕生或自殺的念頭跟行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4、
177、185至186頁),核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與被告之上開對話錄音中所反覆強調「我到底劈什麼腿了?」、「我跟人家噯昧什麼了?」等語相符(參他卷第46頁、59993偵卷第69頁),除已難認被告所指摘、轉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劈腿」、「偷吃」、「在外面亂搞」、「鬧自殺」等語確屬真實外,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其對外交往狀況亦僅屬其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對告訴人以言語或散布文字之方式為誹謗行為。
⒋被告所為涉及恐嚇之部分: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所稱「阿偉說明天就可以弄垮你的IG」等語,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所說的「阿偉」是我也認識的網軍,他是真的有本事把我的IG弄垮,而且我當時已經經營10幾年的自媒體,社群行銷就是我的事業,IG有問題的話會讓我完全沒辦法工作,連廠商都沒有了,所以被告這樣說我覺得很可怕,雖然被告故意說不想弄我,但只是先打我一巴掌再來給我安慰的說詞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除確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言確係以加害財產之事為恐嚇,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外,觀其整體對話脈絡,被告係先向告訴人索討20萬元之補償,並稱「因為我真的想要傷害我的人受到逞(懲)罰」,「阿偉說明天就可以弄垮你的ig」,以其有權力懲罰告訴人對之恫嚇,再向告訴人陳稱「我想弄的是我自己」、「我根本不想弄你」云云予以懷柔,以此兩面說詞遂其索賠及使告訴人屈從之目的,若被告確無恐嚇告訴人之意,自始無需告知告訴人曾與「阿偉」討論如何弄垮其ig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於恫嚇後虛稱自己並無此意之說詞,即遽認其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對告訴人所稱「要是我有聽到人說我把東西拿走,我就會提到你劈腿的事情」等語,亦係以加害其名譽之事為惡害告知,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且如前所述,其所稱「告訴人劈腿」情事亦難認屬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可認屬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
⒌被告所為涉及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部分:
⑴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而依外國法制之經驗及研究,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均高之特徵,是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該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反覆或持續從事該條所定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即足該當;而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第5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係對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參該條立法理由)。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於密集
之時間內單方面大量以LINE之電子通訊設備傳送表達愛意、佯稱欲自殺、假意洽談工作事宜、討論和解等內容LINE訊息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之聯絡,縱經告訴人不勝其煩而以「我在忙工作,你又在發作什麼」、「小天我會退他訂金,你這種情況也不適合拍他」、「請你不要多事,也請不要亂替我表達意見」、「我沒有要跟你碰面,請你不要造成我不舒服及壓力」、「有事情請走訴訟程序,我們沒必要聯絡,請不要騷擾我,請不要違反保護令的禁止規定」、「我們沒什麼好談的」、「你騷擾所有廠商,毀謗一遍,電話騷擾一遍,再來跟我談和解?」、「請證據提交法院,還有不要持續騷擾我」、「那就請不要訊息,謝謝」、「你也知道你在騷擾,還是依然這樣做?」、「我也再重申一次,因為你的自私行為(包含這兩週多次打給客服及訊息要求他們把影片下架)已經造成我與廠商的困擾,也讓我無法正常工作,你所謂的和解只是讓整件事在火上加油且無實質意義,請不用再來跟我討論。」等語明示拒絕接受被告訊息之意,要求被告相關法律問題循訴訟途徑解決,亦未見其停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公開之
網際網路IG限動並標註告訴人帳號之方式,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出示如前所述「鬧自殺」、「劈腿」、「偷吃」、「在外面亂搞」等有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訊息,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網際網路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7款出示有害其名譽訊息之行為。
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有
將編號8的紙板內容同時傳送給我及公布在他自己的公開IG限動上,並且拿到我○○路住處的大廳,我當天跟鄭○○要下去看監視器,才發現被告也帶著該紙板在樓下鬧;而編號9的紙張是貼在我的寵物箱上,每一面都貼滿了,直接放在大樓的管理室中間,讓所有來往的鄰居都看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86頁),核以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之對話譯文中亦陳稱「我為什麼不能在外面,我要在外面拿個牌子也沒有人可以阻止我吧?」等語(參他卷第44頁),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第4款以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6款對特定人展示文字;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則係屬同條項第6款對特定人寄送文字或其他物品之行為。
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11所為,固未標記告訴人之IG帳號,然
其係以公開之IG限動張貼告訴人所飼養之貓咪及家中陳設擺飾之影像照片,並註記「工作後,想小孩們,我還是想要一個家」、「也很想你」、「想念我的家」等對告訴人表達愛意之文字,及張貼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其內容載有「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像,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該IG限時動態一直是公開的,我還是可以看的到這些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明確可認此部分IG限動係以告訴人為對象所發布,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對特定人展示影像之行為。
⑹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5、7至11所為,固均非係直接對告訴人
為之,然其所傳送訊息之對象,均係對與告訴人具社會生活關係之人,考斯時告訴人已聲請對被告核發本案保護令,拒絕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並觀被告係分別向○天公司職員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該當誹謗犯行,另向鄭○強陳稱「我先跟你說一下喔,他(即告訴人)的愛菊(即IG)之後會有點不平靜喔,因為他惹的一些人,所以你確定一下是否要繼續這樣子的合作」、「這是給你看我和他(告訴人)的對話,你就知道為什麼我今天會這樣聯絡你」(參他卷第24頁),及向鄭○○傳送對告訴人合作廠商○麗醫美診所(下稱○麗診所)之律師函、要求其轉交予告訴人,並陳稱「麻煩再告知何○○」「我傳line給他他都不讀」、「要是何○○不願意出面,那我就會對○麗提告」、「因為○麗會找何○○處理,所以會有兩個告訴產生,我告○麗,○麗會對何○○要求賠償,因為是他造成這個問題的,這樣大家都要花律師費,所以看看大家要不要就和解一下」、「不管怎麼樣何○○都要賠錢」、「那請何○○回應好嗎?」、「因為何○○現在都不讀不回,我只能透過你讓他知道」、「我18號會去找林總(即○麗診所之負責人)提出告訴,看看他現場要不要跟何聯絡,請他(告訴人)記得接電話」、「再麻煩告訴何○○,明天下午記得接電話」(參他卷第30至34頁),可見其係因無法聯繫告訴人,故分別向○天公司職員指摘告訴人之私德、向鄭○強要求停止與告訴人之合作、向鄭○○陳述將對告訴人及其合作之廠商提告,使其等轉達告訴人後,令告訴人迫於與其有社會密切生活關係之合作廠商、工作對象、室友之壓力而主動與被告聯絡,且告訴人亦確實藉由其等之轉述而知悉上情,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仍係對告訴人之跟蹤騷擾,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當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向特定人告知有害其名譽之訊息,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屬同條項第3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之言語,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為則係屬同條項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
⑺被告上開附表一、二所為,均係因無法忍受與告訴人分手,
出於情感上仍欲與告訴人發生關連或重新交往之目的,以此設法與告訴人進一步聯繫與接觸,已如前述,而可認其所為均係與性或性別相關,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無意與其交往,仍無視其意願,在近3個月內反覆且持續的對告訴人進行傳送訊息、盯梢、守候、寄送物品、展示文字、影像、恐嚇、傳述有害其名譽之不實情節等行為,其個別舉措或可認僅係抒發情感,然綜觀其全部行動所累積對告訴人大量之施加關注、索求關心、情緒勒索及所展現意圖控制告訴人行動之占有欲,已因量變而生質變,除均明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外,確已足使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而心生畏怖,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均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另被告於112年8月7日晚間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則其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亦該當違反保護令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新增關於禁止使用、刪除、交付被害人性影像之違反保護令事由,及年滿16歲之被害人遭未同居伴侶不法侵害之準用規定,然該新增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修正後之刑度亦無變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強制、恐嚇、誹謗及所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上開之罪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撥打電話予○天公司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尚難認其有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犯之,應僅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係分別出於同一以強暴妨害告
訴人自由行動、跟蹤騷擾告訴人、違反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之犯意所為,均應視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㈠所為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就事實欄㈡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㈢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向○麗診所提起告訴,藉由
○麗診所施壓告訴人出面與其聯繫,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並舉告訴人與○麗診所員工LINE對話擷圖為據,然被告對○麗公司提起訴訟,本為其法律上之正當權利行使,除已難認為跟蹤騷擾行為外,依上開對話擷圖觀之(參他卷第25頁),係LINE暱稱「Li0000」之○麗公司員工對告訴人陳稱「不好意思,晚上9:30方便跟你聯絡一下○麗事情嗎?理查(即被告)已經對○麗提告,林總那邊是希望我們這邊可不可以私下處理好,希望你不要讓我難做人,麻煩了」,經告訴人回覆以「那他提告什麼?我晚上有會要開,不然你看怎麼樣再訊息我好了」,亦難認被告有藉此聯絡告訴人或要求○麗公司施壓之情形,尚無從論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或違反保護令之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宣告,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事實欄㈢之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LINE之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之LINE帳號,擅自擷圖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第三人之112年6月28日LINE對話擷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上開擷圖係告訴人自行擷取,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後使用其手機後,在其手機相簿內看到該擷圖才將之傳送回自己手機內,並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電腦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有取得告訴人與綽號「小金」之人於112年6月28日之
對話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並於同年7月間將該擷圖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LINE對話及系爭對話擷圖在卷可佐(參784偵卷第28頁),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固指稱:系爭對話擷圖係被告擅自使用其手機、登入
其LINE帳號後所擷取等語,然其亦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會用我的手機幫我拍照,所以我有主動告知我的手機開機密碼,我也有給被告使用我的電腦,電腦跟手機裡都有我的LINE,直接點開就能使用,無需再重新登入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89頁、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被告陳稱告訴人同意其使用電腦及手機等語,若合符節,則被告是否確有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以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之LINE帳號,即非無疑,卷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嫌,尚難率以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相繩。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妨害電腦使用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恐嚇、誹謗、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諭知無罪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分別以告訴人未明確表示
無意願與被告聯絡、被告僅係欲得到朋友關心、針對告訴人之指控予以澄清回應、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思、各該內容非與性或性別有關為由,均予諭知無罪,顯然過度割裂各該行為僅作細部觀察,未能綜合被告整體行為予以評價,亦忽略被告係不甘與告訴人分手、欲求與告訴人復合或繼續聯絡之與性有關目的,所為認定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理應和平理性解決
雙方情感紛爭,竟無視告訴人業已明白表示無意與其交往及聯繫,而執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以懷柔、示弱、威逼、博取關心、情緒勒索之各種態度,假以洽談公事、索求和解、確認保護令內容、陳述雙方分手情形、指摘告訴人劈腿等各種理由,對告訴人為恐嚇、誹謗、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既未尊重告訴人關於感情之自主決定權,僅將告訴人視作自己情感之附屬品,尚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亦違反法院所核發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持續時間、所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影響,及其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影像相關工作、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判決諭知被告犯傷害罪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同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貿然拉扯告訴人至其住處門口,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雙膝、左大腿等多處瘀傷等傷害,亦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受傷部位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而予諭知無罪。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該量刑基礎迄無改變,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當,另就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與法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關於被告傷害部分量刑過輕、關於被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應為有罪之諭知,及被告上訴主張傷害部分應判處無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誹謗、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一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 所犯法條 1 112年7月12日 黃○○以LINE傳送「明天就可以弄垮你的IG」、「我想你了」、「想死亡的念頭又產生」、「再見,我很愛你,真的」、「你要是願意跟我講一講話」、「講完我就走了」、「我怕你打給我」、「我會又死不了」等語之訊息,以此方式對何○○為恐嚇及跟蹤騷擾行為 LINE對話擷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84號卷〈下稱784偵卷〉第29、30頁)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2 112年7月15日 黃○○以LINE傳送欲上吊自殺之訊息,以此方式對何○○為跟蹤騷擾行為 LINE對話擷圖(784偵卷第31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3 112年7月17日 黃○○以LINE傳送欲燒炭自殺之訊息,以此方式對何○○為跟蹤騷擾行為 LINE對話擷圖(784偵卷第32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4 112年7月18日 黃○○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要求何○○出面討論,否則將到其住家或工作場所自殺云云,以此方式對何○○為跟蹤騷擾行為 LINE對話擷圖、對話譯文(784偵卷第33、34頁、他卷第49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5 112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 黃○○以LINE暱稱「理查Richard」傳送「要是我有聽到人說我把東西拿走,我就會提到你劈腿的事情,我平常不會這樣做的」之訊息,以此方式對何○○為恐嚇及跟蹤騷擾行為 LINE對話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242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6 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52分許 黃○○於何○○在內之LINE群組「○○○○○○隊」傳述其捏造之何○○輕生情節,以此方式對何○○為加重誹謗及跟蹤騷擾行為 LINE對話擷圖(他卷第17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7款 7 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55分許 黃○○於何○○在內之LINE群組「4/1○○○○○○○」中傳述其捏造之何○○輕生情節,以此方式對何○○為加重誹謗及跟蹤騷擾行為 LINE對話擷圖(他卷第17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7款 8 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1分許 黃○○持以文字記載有何○○劈腿不實情節之紙板,前往○○路住處展示,並將該紙板內容傳送予何○○,及張貼於其所使用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00000)之公開限時動態(下稱IG限動)以散布,以此方式對何○○為加重誹謗及跟蹤騷擾行為 紙板照片、訊息及IG限動擷圖、對話譯文(他卷第18、44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2款、第4款、第6款 9 112年7月31日9時01分許 黃○○以其申設之暱稱「000000000000」用戶,以Lalamove即時物流快遞寄送張貼有各式文字紙張之包裹予何○○,以此方式對何○○為跟蹤騷擾行為 Lalamove物流訊息、上開紙張照片(他卷第19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6款 10 112年7月22日至8月1日 黃○○使用其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00000),以文字記載何○○劈腿之不實情節,並張貼於其公開之限時動態(下稱IG限動)及標記何○○之IG帳號以散布,以此方式對何○○為加重誹謗及跟蹤騷擾行為 IG限動擷圖(784偵卷第41至47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7款附表二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 所犯法條 1 112年8月12至16日 黃○○使用其IG帳號,以文字記載何○○劈腿、偷吃、亂搞等不實情節,並張貼於其公開之IG限動及標記何○○之IG帳號以散布,以此方式對何○○為加重誹謗、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IG限動擷圖(他卷第38至40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7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2 112年8月20日 黃○○以LINE傳送要求出面討論和解事宜之訊息,以此方式對何○○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LINE對話擷圖(他卷第20至21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3 112年8月20日 黃○○撥打電話予何○○配合之廠商○天精品家具(下稱○天公司),傳述何○○劈腿之不實情節,以此方式對何○○為誹謗、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何○○、黃○○與○天公司前職員LINE暱稱「Ms.00000」之對話擷圖、黃○○IG限動擷圖(他卷第22頁) 刑法第310條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7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4 112年8月21日 黃○○以LINE傳送要求出面討論和解事宜之訊息,以此方式對何○○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黃○○與何○○間、何○○與廠商間LINE對話擷圖(他卷第23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5 112年8月26日 黃○○傳送LINE訊息予何○○之友人鄭○強,陳稱何○○因與之有糾紛,要求其停止與何○○之合作,以此警告、威脅之言語方式對何○○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LINE對話擷圖(他卷第24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6 112年8月21日至9月14日間 黃○○以其所使用之IG帳號,於公開之IG限動中張貼何○○住家陳設及何○○所飼養之貓咪,並記載「工作後,想小孩們,我還是想要一個家」、「也很想你」、「想念我的家」等文字,以此方式對何○○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IG限動擷圖(他卷第26至27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7 112年10月6日 黃○○傳送訊息予鄭○○,並要求鄭○○轉傳予何○○知悉,以此方式對何○○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黃○○與鄭○妮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他卷第28至29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8 112年10月12日 黃○○傳送訊息予鄭○○,要求轉達何○○與其聯繫,以此方式對何○○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黃○○與鄭○妮微信對話擷圖(他卷第30至32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9 112年10月15日 黃○○傳送訊息給鄭○○,要求轉達何○○與其聯繫,以此方式對何○○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黃○○與鄭○妮微信對話擷圖(他卷第33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10 112年10月18至20日 黃○○傳送訊息給鄭○○,要求轉達何○○與其聯繫,以此方式對何○○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黃○○與鄭○妮之微信對話、簡訊擷圖(他卷第34、35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11 112年10月27日 黃○○以其IG帳號,將其為聲請人、何○○為相對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公開張貼於其IG限動,以此方式對何○○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IG限動擷圖(他卷第36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