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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炎0選任辯護人 張愷芯律師

李育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智炎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事 實張智炎為○○○○有限公司(址設於○○市○○區○○路0段0巷0號,下稱○○公司)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廠廠長,綜理該廠房內之行政管理及生產營運等事務。該廠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僱用鄭○偉從事操作橡膠射出成型機台之工作,張智炎本應注意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於射出成型機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鄭○偉接受從事工作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橡膠射出成型機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適鄭○偉於110年8月11日8時11分,在上址○○廠內操作橡膠射出機台時,為清理該機台內部異物而將右手伸入該機台內,而遭該機台擠壓右手,致受有右側手部第2、3、

4、5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炎固坦承其為○○公司○○廠廠長,綜理該廠房內之行政管理及生產營運等事務,該廠於上開時地,僱用告訴人鄭○偉從事操作橡膠射出成型機台之工作,而該機台並未裝置相關安全裝置,告訴人於操作橡膠射出機台時,遭該機台擠壓右手,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2、3、4、5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來上班時就有教過安全教育,正常作業程序不需要把手伸進去該機台,告訴人違反作業程序將手伸入機台,且該機台之反應時間有數秒,告訴人來得及把手伸出來,不應被夾到,告訴人可能是故意自傷行為,且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加保醫療險,可能有惡意製造本件事故的動機,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三、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為○○公司○○廠廠長,綜理該廠房內之行政管理及生產營

運等事務,該廠於上開時地,僱用告訴人從事操作橡膠射出成型機台之工作,而該機台並未裝置相關安全裝置,告訴人於操作橡膠射出機台時,遭該機台擠壓右手,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9至11、117至119頁,原審卷第36至37、391至404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張○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117至119頁,原審卷第161至165頁),並有○○○○○○○醫院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公司作業標準書、機台操作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2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1月3日勞動檢查紀錄、111年11月17日函文所附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5日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可考(偵卷第23至29、33至35、53至57、83至115、129至133、153頁,原審卷第175至187、205至218頁,他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告訴人因前揭事故,經數次手術後,仍受有右側手部第2、3、4、5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一節,有○○○○○○○醫院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憑(偵卷第23、153頁,他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依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完全復原,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要件,屬於重傷害之程度。

㈢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加壓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公司之○○廠廠長,綜理該廠房內之行政管理及生產營運等事務,且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本案案發前該廠即曾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為數次勞動檢查,有歷年勞動檢查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25至287頁),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公司沒有舉辦教育訓練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亦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詢問時表示:

公司未對告訴人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偵卷第95頁),足見告訴人就職期間,被告確未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雖辯稱:其有教導告訴人如何操作機台等語。然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3項及附表14規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包括: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課程,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足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有系統且有一定時數之訓練課程。然被告僅自行交代告訴人如何操作機台,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課程不符,亦未達到上開規則所要求之時數,自不屬於上開規則所指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亦認: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從事工作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情,有該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佐(偵卷第33至35、105至106頁),足見被告確未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㈤證人張○宗於警詢中證稱:舊款機台沒有裝設安全裝置,新購

機台就有附加安全裝置等語(偵卷第14頁);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該機台並無自動停止的功能,沒有類似的安全裝置,因為該機台已經27、28年了,當初沒有該等裝置,也沒有加裝或汰換等語(偵卷第11頁)。足見該機台客觀上已有可供裝設之安全裝置,並無技術或成本上之困難,然被告卻漏未加裝安全裝置。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亦認:被告未於橡膠射出成型機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一情,有該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佐(偵卷第33至35、105至106頁),足見被告確未於橡膠射出成型機設置相關安全裝置,而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㈥被告僱用告訴人從事橡膠射出成型機台之工作,本應注意對

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於射出成型機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致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亦認: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為遭橡膠射出成型機夾傷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間接原因為未於橡膠射出成型機設置安全門等安全裝置,基本原因為未使罹災者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節,有該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佐(偵卷第105至106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橡膠射出成型機設置相關安全裝置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故之發生。

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違反作業程序將手伸入機台,可能是故

意自傷行為等語。惟本件橡膠射出機台之操作程序為:首先完成射出成型各項設定→將料頭置入射出機自動入料孔內進行射出成型作業→成型完成後自動開模→將模仁取出→使用該模具之所需治具/工具將成品取出→將模仁裝回模具並啟動入模按鈕,機器作業流程則為:啟動後進模具→壓模→模具退出→取下產品,且該機台係油壓式機器,每次均係由下方往上方進行擠壓,一次做動時間需數秒等情,有作業標準書、作業流程圖文說明、機台操作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可憑(偵卷第53、99、129至133、185至189頁,原審卷第175至187、205至21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先放模具進去機器,然後裡面放料、放橡膠,再蓋上模具,放進去機器加壓,之後出來打開、去毛邊,再拿出來在旁邊放涼,有些機台比較舊,就會卡在上面,有時候噴槍噴不下來,就要用夾子,有時候夾子也會黏住,就會用手輔一下,當天操作的機台是屬於比較舊的機台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足見該機台之操作方式,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固不需將手伸進機台內,惟因該機台老舊,實際操作時仍有可能為清除卡在機器內部的毛邊,且無法以噴槍或夾子取出時,需以手伸入機台內清理之情形;況被告自承該機台已經27、28年一節,已如前述,足認該機台甚為老舊,告訴人因該機台老舊,無法僅以工具清除機器內部的毛邊,而需以手輔助清理,尚非悖於常情,無法憑此率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作業程序而故意自傷行為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㈧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加保醫療險,可能有惡意製

造本件事故的動機等語。惟經原審調閱告訴人高額壽險及財產資料,並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後該公會與各保險公司之函復(原審卷第57至64、81至88、91至141頁),可見告訴人投保台灣人壽之時間為104年10月、105年5月,給付項目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12萬元,保額30萬元、100萬元;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之時間為108年4月,給付項目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為15萬元,傷害保險保額150萬元、傷害醫療附加條款保額10萬元、醫療傷害附約保額3,000元;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之時間為103年5月,給付項目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為2萬8,000元;告訴人投保南山人壽之時間為103年1月,醫療保險保額500元等情。足認告訴人投保時間均在本案發生前至少1年以上,且多為其任職○○公司前即已投保,又其投保金額尚與一般醫療傷害保險之保額相當,並無明顯異常之高額投保現象,難認告訴人有何詐領保險金而自傷成殘之動機,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㈨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確未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之犯罪事實,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擴張。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科刑理由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身為○○公司之○○廠廠長,綜理該廠房內之行政管理及生產營運等事務,本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然其在享受現代工業化廠房大量生產所獲得之利潤時,對於機械所引發之危險卻不投入成本及心力加以防範,且不僅未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橡膠射出成型機設置相關安全裝置,犯罪手段尚非輕微,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身為勞工,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手部第2、3、4、5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之重傷害,導致日後無法再從事操作機台之類似工作,嚴重影響日後求職謀生之機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重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學歷(本院卷第142頁),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甚至將本件事故之發生歸咎於告訴人,指稱告訴人為詐領保險金才故意自傷,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同意賠償勞保金40萬元左右,不願意自行支付其他賠償金,此觀辯護人之陳述即明(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事發至今,不僅未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毫無悔改反省之意,又以誣陷告訴人之方式冀求脫免自身應當承擔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橡膠業,有穩定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弟妹(本院卷第142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過失致重傷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較第一審判決有所擴張,犯罪情節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故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