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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信守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信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信守(下稱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起,承租夾娃娃機臺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瘋夾子娃娃店(機臺於店內之編號為14號,下稱本案娃娃店、本案機臺),被告明知未在該機台上所放置之刮刮樂彩劵中放置中獎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本案機台設置「夾一刮一」之規則,即每夾取機台內代夾物即紙箱1次,即可拿取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樣,與機台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即為中獎,可以之兌換上開獎品等規則,並將上開未放置中獎彩券之刮刮樂彩券置於機台上方,告訴人黃百吉(下稱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刮刮樂中確有設置中獎彩券,陸續於112年1月17日13時55分許、15時許及自同日20時20分許起至21時55分許止,陸續投幣新臺幣(下同)達8000元(每投幣10元至機臺內可把玩1次)至上開機台內,並依上開規則刮取刮刮樂彩劵,詎告訴人將上開機台上所放置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發覺均未中獎,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機臺置於本案娃娃店內,並在本案機臺設置上開「夾一刮一」規則,且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陸續投幣至本案機臺,並依規則刮取機臺上42張刮刮樂彩券均未中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機臺有刮刮樂彩券及戳戳樂彩券,我是將刮刮樂彩券貼在本案機臺上,另外40張戳戳樂彩券盒則擺放在本案機臺上方(偵卷第17頁下方白色紙盒),告訴人雖已刮取42張刮刮樂彩券,但並未戳取40張戳戳樂彩券,中獎彩券是放在戳戳樂彩券中,告訴人不是第1次玩本案機臺,應該知道本案機臺上尚有戳戳樂彩券盒,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機臺至於本案娃娃店內,並在本

案機臺設置「夾一刮一」規則(即每夾取機台內代夾物即紙箱1次,即可拿取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樣,與機台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即為中獎,可以之兌換上開獎品),告訴人則於112年1月17日13時55分、15時、20時20分至21時55分許,陸續投幣至本案機臺,並依上開規則刮取42張刮刮樂彩券,但均未中獎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39、113至1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臺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已將本案機臺上之刮刮樂彩券均刮開,

卻未發現與機臺上方擺放獎品相同字樣之彩券,指稱被告並未擺放中獎彩券於本案機臺刮刮樂彩券中,以此方式詐欺顧客云云。然依本案機臺照片及本案娃娃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偵卷第101、104、105頁),本案機臺上方確有放置一個白色保麗龍盒,酌以證人即本案娃娃店店長陳枝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臺看照片是刮刮樂,但機臺上有個保麗龍板,可能同時做戳戳樂,店內的確有機臺同時擺放刮刮樂及戳戳樂,店內沒有限制不能併行;本案機臺前方已貼有刮刮樂,如同時有戳戳樂就只能放在機臺正上方,基本上會放在顧客可以看到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81、95頁),足徵被告辯稱本案機臺除機臺正前方放置之刮刮樂彩券外,尚有置於機臺上方之戳戳樂彩券盒可供顧客戳選一節,尚非全然無稽。本案告訴人並未戳取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戳戳樂彩券盒,則其中是否確未存有中獎彩券,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能否僅以本案機臺刮刮樂彩券中並無中獎彩券,逕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有疑。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摘:一般機臺戳戳樂與刮刮樂只會

擇一擺放,我擺放機臺的戳戳樂彩券盒會用雙面膠貼在本案機臺放置刮刮樂彩券的位置,不會放在機臺上方,這樣顧客不容易發現等語(本院卷第86至92頁),然依證人陳枝佑上開證述,本案娃娃店內之機臺是有同時放置刮刮樂彩券與戳戳樂彩券之情形,且觀諸本案娃娃店現場照片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機臺照片,可知戳戳樂彩券盒未必均置於機臺正前方,亦有放置機臺正上方中獎獎品旁供顧客戳選之情況,是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未於本案機臺上註明遊戲規則為「夾一刮一」及「夾一戳一」,致告訴人及其他把玩機臺之顧客未能於投幣遊戲前確實評估選物中獎之機率,雖非無可議之處,但本案娃娃店設有顧客LINE群組,擺放機臺之檯主均有加入群組,如顧客對於遊戲規則有疑問,可於群組中提出,業據證人陳枝佑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1至84、89頁),縱使被告於機臺標示或有不清之處,顧客進行遊戲之前仍可透過店內顧客群組詢問,確認無誤之後再行投幣遊戲。是本案尚無實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以隱匿尚有戳戳樂彩券盒供戳選之方式誤導顧客消費,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犯罪。

四、綜上各節,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逕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本案審判長法官高玉舜於11

4 年8 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張明道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附記其事由。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