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振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弘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5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稱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一筆執行署扣款6萬9,244元之扣款日為民國112年1月9日,實則係113年12月許,國泰世華銀行逕將前揭金額列為不可動用之款項,導致被告無法及時給予款項。又被告有將其領到之製作費分3次轉給助理趙皓韋,製作費約60萬元至80萬元之間,其自己的帳戶只留部分款項,只留應付帳款之用,等到要再繳時,其才會再跟他拿錢。本案是因為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以及抖音帳戶被盜用款項,致被告轉不出去,且於其繳款之前就有此情形,並非至繳款當天始發生,是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張一德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依卷內相關證據,於判
決理由中詳敘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1日起,將告訴人匯入用以支付場地費用之款項14萬2,100元易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復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管理部113年4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61469號函等證據,足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其所辯稱之因扣款超出提款限額或遭盜扣抖音消費、儲值等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二、㈡、㈢),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義務人有未履行公法上之給付金錢義務時,行政機關方會
透過行政執行程序,由行政執行署核發行政執行命令,對義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112年1月7日中執愛111稅00000000字第1120000371X號執行命令所示(本院卷第57~
58、81頁),該署於核發執行命令前,即已於111年12月12日命令禁止被告動用帳戶內款項,此與被告前揭所述之其於繳款之前就有無法轉帳等情相符。又上開執行命令之義務人為被告,依該命令所附國泰世華銀行應解款明細所示(本院卷第81頁),移送機關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國泰世華銀行應將款項以支票方式解繳給上開行政機關或單位,衡情應係被告欠繳上開行政機關或單位稅款、罰鍰(如交通罰單),或是其他規費(如停車費),經催繳未果,方聲請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而上開行政執行命令之副本亦有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8頁)。據此可知,在國泰世華銀行收到行政執行命令前,被告早已知悉自己有欠繳稅款、罰鍰(如交通罰單),或是其他規費(如停車費)之情事,但被告卻未繳納,而任由臺中分署予以強制執行,其所為已有可議。且若被告無侵占之故意,則上開強制執行金額僅6萬9,244元,被告應可將剩餘之場地費交付告訴人,但被告卻未交付,反而向告訴人稱其匯款達上限、未能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費用支付場租費云云,進而使告訴人代其支付鏡電視場租13萬元,之後更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未返還,足證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揭場地費用款項14萬2,100元之意甚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
,恣意貪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多寡與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工作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5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沒收亦無不當。
⒉被告雖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提起本件上訴,並有
本院114年6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惟告訴人於114年7月21日到庭陳稱:被告並無依和解條件給付金額等語,被告亦陳稱:其當初說要一次性給付,但其現在無法湊到那麼多錢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依上情堪認被告並無意履行和解條件,難認原審量刑因子有何改變,而得為減輕其刑之理由。
㈣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振弘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在場景之神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下稱場景之神公司)擔任場景支援,負責協調、安排場地及支付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振弘明知場景之神公司負責人張一德於111年11月、12月間,陸續匯款至其申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1,100元之款項,係作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不得擅自挪用,其於111年12月2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剩餘之場地費用14萬2,1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一德察覺後,並向林振弘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一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擔任場景之神公司之場景支援、負責協調、安排場地及支付款項業務,告訴人張一德將60萬1,100元匯入其國泰帳戶,以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然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未支付鏡電視費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罰單被扣款而無法將錢領出,縱帳戶有餘額,亦無法使用,後來遭盜扣抖音消費、儲值,我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訴等語。惟查:
㈠被告擔任場景之神公司之場景支援、負責協調、安排場地及
支付款項業務,告訴人將60萬1,100元匯入其國泰帳戶,以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然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未支付鏡電視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並有場景之神公司工作人員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75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75頁);又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14萬2,100元一情,亦有還款計畫、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42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以噢製作費名義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2月9日、12
月12日匯款24萬6,624元、7萬4,345元、25萬9,500元至被告國泰帳戶,以作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又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餘款額為9萬9,476元一情,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稱帳戶匯款達上限,所以我先代替他付鏡電視場租1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結證稱:匯入款項都是場租費,支付鏡電視費用應該是12月20日,費用是13萬元,被告於12月20日應該支付場租費之日起,即告知未能自該帳戶提領費用支付場租費,一直到27日才確認被告未將場租費支付給鏡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而觀之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自於111年12月21日起餘款均不足14萬2,100元,除未達公款餘額,亦已不敷支付鏡電視費用,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起將告訴人匯入用以支付場地費用之款項14萬2,100元易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明甚。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固有一筆執行
署扣款6萬9,244元,然扣款日期為112年1月9日,係被告應支付鏡電視費用之後一情,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又國泰世華ATM通路及跨行交易、CUBE APP查無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每日或每月轉帳超過限額紀錄,且該行CUBE網銀未留存「轉帳超過限額致無法再轉帳」之紀錄,且聽錄音銀行客戶進線僅詢問抖音軟體扣款問題,因扣款未成功導致APP無法更新,未爭執該等扣款非被告所使用或操作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管理部113年4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6146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無被告所辯稱因扣款超出提款限額或遭盜扣抖音等情,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
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貪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多寡與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工作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稱:被告積欠公款14萬2,100元當中,已還款1萬2,523元及薪資3萬1,577元,被告前陣子有還我5,000元就沒下文,剩餘9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侵占未還之款項為9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