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于哲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于哲(下稱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內行車紀錄器朝車輛前方拍攝,無法看見車內情形,司機李城芳亦稱不清楚被告有無觸摸告訴人A女,顯見除告訴人指述外,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觸摸告訴人腰部、臀部及下體。固然,被告有拍打告訴人之臀部,目的在喚醒告訴人,以便車輛途經被告住所時,被告得以下車返家,此觀行車紀錄器顯示司機李城芳向被告稱「你在民族西路,你就要下車了」等語即明。倘如告訴人所指,被告先撫摸其腰部、臀部及下體等隱私部位,告訴人應設法減少與被告相處時間,豈會堅持被告要送其返家,且告訴人亦未向司機求助,更徵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
三、本院對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感覺身體下半身被觸摸,當時是側躺,被告從我的腰往下摸到我的左側臀部,並往下體處觸摸,我才驚醒。我印象中,我發現被觸摸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去開房間,我們開始吵架,被告說要回大同區住處,不送我回去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我有飲酒,原本要跟女生友人一起坐車,被告說他可以送我回去,我的女生朋友沒有異議,因此跟被告上車,被告在車上問我要不要去旅館,我說不要,他才生氣說要下車,我生氣的是被告知道我有男友,我只是將他當朋友,他居然問我要不要去旅館,我拒絕之後,被告很氣憤說要下車,我也氣憤說他必須履行送我回去的承諾,我一個女孩子怎麼可能一個人坐計程車,還是在喝酒的狀況,我氣憤是因為被告不履行承諾。我的雙腳是整個側躺在後座的座椅上,被告用一隻手往左邊觸摸我屁股,手往我下體的方向來回,被告隔著褲子撫摸我屁股與下體,撫摸的時間在被告想下車之前,我感覺有手在我下體附近來回,突然驚醒。我印象本來就有點半夢半醒,然後聽到要不要去旅館,可能又突然睡著,又被撫摸,我才起來跟被告吵架,因為我說不去旅館,被告就說要下車,我就不讓被告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對於被告詢問其是否前往旅館之時間究竟是在遭被告撫摸前或撫摸後,固然無法精確記憶,然告訴人對於被告在車內詢問其是否前往旅館、被告伸手自其腰部開始撫摸,續撫摸至臀部及下體等節,所述一致,毫無齟齬。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供稱:我當天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朋友介紹認識。我會問告訴人要不要去旅館,是因為她上車地址只有報土城,沒有報完整地址,我才會問她要不要去旅館休息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78頁),是被告自承在車內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前往旅館。被告雖稱原因為告訴人未將完整地址告知司機,惟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民國113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可知(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所搭乘由李城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俗稱「Uber」之多元計程車,多元計程車不同於一般計程車可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必須在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後,始能依照消費者之要求前往指定地點載客,亦即以預約載客為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4項規定參照),實際上搭乘多元計程車之消費者須先透過智慧型手機下載「Uber」之應用程式(即APP,英文名稱為mobile application),透過應用程式輸入叫車時間、上車及下車地址,故多元計程車之職業駕駛在消費者上車時均已知悉目的地,與一般計程車之職業駕駛必須在消費者上車時詢問目的地截然不同,足認李城芳在被告與告訴人乘車前可透過叫車資訊得知目的地,被告所稱因無法得知告訴人完整地址始詢問是否前往旅館云云,顯屬虛捏之詞。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曾在車內致電予雙方之共同友人「Linda」,有原審114年1月13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縱使被告欲查明確認告訴人之住處地址,理應詢問「Linda」,而非逕向不具深厚情誼且當日方才初次見面之告訴人提議前往旅館,益徵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前往旅館之動機絕非單純,其應是見告訴人在乘車前已略帶醉意,認為有機可乘致起色心,進而尋求單獨與告訴人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契機,否則,行事正常之男子豈會對初次見面之女子提議前往旅館。從而,被告在色慾作祟下,利用告訴人略帶醉意趴臥休息而不及抗拒之情形下,伸手觸摸告訴人腰部、臀部、下體等部位,實與常情相吻合,堪信告訴人歷次指述情節屬實。
㈢、告訴人起初在車上質問被告「我在睡覺你為什麼要摸我」,被告陸續對告訴人稱「誰摸你啦,拎北,你躺在我腳上,我把你頭移開叫我摸你」、「你的頭躺在我腳上睡覺,我把你頭移開,叫我摸你」、「拎北也在說話啦!你講就可以講,我講就不能講。我完全沒碰你啦!那麼瞎,幹你娘,死瞎妹,操!我有碰你嗎」、「我有碰你嗎?蛤,我有碰你嗎」、「拎北要叫你起床」、「我是不是拍你頭、摸你頭」、「我是不是…好,我拍你屁股,沒錯」、「我只有拍你屁股」、「我有拍你屁股,我承認啊」、「我拍你頭、我扶你頭,你起不來啦,所以我才拍你屁股啦」,有原審114年1月13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至101頁),可見被告起初極力否認曾觸摸告訴人身體,嗣後方承認有拍打告訴人臀部,並以此舉係為喚醒告訴人為由置辯。衡情,縱使告訴人趴臥在被告大腿上休息,被告藉由輕拍或搖動告訴人肩膀即可喚醒告訴人,若未能喚醒告訴人,被告移動自身身體並以手將告訴人之身體自其大腿上推開,亦可使告訴人不再倚靠在其大腿,斷無以伸手拍打告訴人臀部之詭異方式來喚醒告訴人,尤其是初次見面而不具深厚情誼之雙方,被告所指已屬違常。再者,倘若被告認為以拍打女性臀部之方式喚醒對方屬正常舉措,其在一開始面對告訴人之質問時,理應大方承認且主動向告訴人敘明原因,以免遭告訴人及共同友人誤解;惟被告在告訴人不斷追問下,始坦承確有觸摸到告訴人身體,且情緒激動,不時飆罵髒話,絲毫未見被告主動解釋以求化解誤會,反而以不合常理之說詞搪塞告訴人,堪認實情應係被告察覺其撫摸告訴人腰部、臀部及下體之行為已遭告訴人發現,難以繼續抵賴,又懼怕坦承性騷擾犯行,故以為喚醒告訴人而拍打其臀部之乖誕說詞置辯,益見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
㈣、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往來關係密切之親屬間)、被害人之年齡(年輕識淺、懵懂無知)、被害當時情境(加害人強暴、脅迫之嚴峻程度;犯罪時間之長短;制止被害人揭露性侵害事宜),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求救、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未敢拒絕與加害人接觸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114年1月13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89至108頁),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承認拍打我屁股,所以我很生氣,我必須要告知被告的乾姐姐Linda,我想到的是我必須要讓第三人、我們的共同朋友知道這件事,才不會後續各說各話更麻煩,我完全沒有要求Linda做什麼處理,我就是告知她發生此事件。當時在情緒上,加上喝酒,沒有想到請計程車司機去警察局報案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是告訴人獲悉遭被告撫摸身體隱私部位、被告向其表示曾拍打其臀部後,立刻將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致電告知共同友人,堪認告訴人已非如同初始乘車時呈現略帶醉意情況,則告訴人認為其意識清楚且車內尚有駕駛李城芳在前座,被告不致再為逾矩行為,其人身安全應屬無虞,因而選擇繼續與被告乘車至目的地,無違常理。
㈤、臺北市政府第11301740347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固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雖然兩人是喝醉酒的情況,但此行為在陌生人關係上屬較唐突親密的動作,已經先破壞彼此對身體界限的認知與感受,以及在此姿勢下,B君(即被告)的手勢垂下會很自然碰觸到A君(即告訴人)身體腰臀之處,B君最後亦不否認因為拍A君頭部叫不起來,因此有拍打A君屁股情況。在此種雙方皆喝醉,A君帶有臥躺B君大腿親密行為先破壞身體界限情境與姿勢下,B君順勢拍打A君屁股叫其起來的行為尚屬合理之情況…最後B君返家有主動要求計程車司機一起前往警局備案…根據經驗法則,行為人如有性騷擾意圖,通常不會主動報警,要求司機留下行車紀錄器備查」(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然告訴人上車時略帶醉意而半躺臥在被告之大腿稍事休息,不表示告訴人同意或默認被告可伸手在其身體部位游移、觸摸,何況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次唱歌聚會前素不相識,告訴人更是有男友之人,實難僅因其暫時躺臥在被告之大腿休息,遽認告訴人容許被告對其做出逾矩之觸摸行為。再者,若上揭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所持論點可採,不啻表示男女稍有親密肢體碰觸,舉凡合唱情歌而短暫互牽雙手、男性見女性友人不勝酒力無法行走而將之抱起或扛於肩上、女性觀看恐怖片一時驚嚇而緊抓同行男性友人之手等,均代表女性對於男性隨之而來之撫摸、觸碰,採取容許與放任態度,此觀點完全悖離社會通常觀念,更有貶抑女性人格尊嚴之疑慮,難以憑採。從而,難執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結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主動報案乙節,被告從未提出報案紀錄,此恐係被告一方說詞,難以遽信;縱使被告確有前往警局報案,不能排除被告是思及性騷擾案件易流於各說各話局面,訴訟結果亦未必不利於己,故在東窗事發後,先至警局報案,搶先營造其為無辜者之表象,以便將來在訴訟中執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核屬被告之訴訟策略,尚難因被告報案之舉即否定告訴人證述可信性。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李城芳到庭作證,然李城芳已向警方表示其當時在駕車,無法持續觀看後座情況,不清楚被告有無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以,縱使李城芳到庭作證,亦無法藉由其證詞還原事發經過。況本院已藉由告訴人證述、原審114年1月13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判定被告確有性騷擾犯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性騷擾之犯行明確,原審認定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于哲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于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孫于哲與代號AD000-H11308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共同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中山區某KTV唱歌飲酒後,孫于哲與A女復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A車),於A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之被告住所途中,詎孫于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利用與A女共乘A車之機會,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被告孫于哲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D000-H113080號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女姓名之記載,不予記載A女住所之地址。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A女有共乘A車,伊在A車上有以手拍A女的頭部及臀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與A女當時共乘A車快到伊上址住所時,因A女躺在伊身上,伊無法下車,伊先以手拍A女頭部,並呼喚A女,但A女並無回應,伊才會再拍A女臀部,伊所為均係為叫醒A女,伊並無觸碰到A女腰部及下體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固有拍打A女臀部,但係為叫醒A女,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被告並無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以下至臀部以上及靠近下體隱私處等部位,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判中之指訴不一致,依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顯示,被告與A女一上車時尚有對話,非如A女所述上車後立即睡著,及被告與A女係先爭執A女不讓被告在上址住所下車,其後A女始質問被告為何要觸摸A女,亦非如A女所述遭被告觸摸後驚醒即質問被告,A女指訴與行車紀錄器錄音所示經過不符,且除A女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觸摸A女下體等部位,本案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行政調查後,已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共同友人於113年1月27日凌晨,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KTV唱歌飲酒後,被告原欲與A女共乘計程車先送A女返回A女住所,遂與A女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共乘A車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97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A車駕駛李城芳於警以電話查訪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共乘A車
,一上車後,伊因酒醉就躺著睡著了,途中伊感覺到身體下半身被觸摸就驚醒,伊當時是側躺,被告從伊腰部開始往下摸到伊左側臀部,並往伊下體處隔著褲子觸摸伊下體處,伊才驚醒,醒來時才發現是躺在被告大腿上,因被告還有向伊詢問是否要一起去旅館開房間,伊驚醒後便與被告發生爭執,伊與被告吵架的時間很長,之後到伊住所,伊才下車,伊不知道是在上車多久後遭被告觸摸,但伊發現被觸摸後,被告表示要回到上址住所先下車,不送伊回去,不過司機還是繼續開往伊住所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1至72、74、76至78頁)。
㈢經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
該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之開始,A車已左轉駛入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往三重、萬華、新店方向行駛,被告與A女有對話,其後A女表示:「討厭,走開」、「討厭,你頭有夠重,不要,你躺另外一邊」等語,隨後被告與A女開始發生爭執,被告質問A女為何到被告住所不讓被告下車,A女則質問被告為何剛才在路上A女在睡覺時要摸A女,被告先表示:
是A女躺在被告腿上要把A女的頭部移開等語,其後則表示:
有拍、摸A女頭,並拍A女屁股,但A女叫不起來,才拍A女屁股等語,A女則以電話向友人表示:與被告發生爭執的起因係因共乘A車途中,A女躺在被告腿上睡覺,被告可能搬不動A女,就摸A女屁股還有屁股以外的地方,但被告都不承認,A女驚醒後,坐起來,被告卻靠向A女,A女感覺不適,便要被告躺另一邊,被告因而情緒失控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草稿及擷圖(見本院卷第68至69、87至116頁)附卷可參,足見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錄音開始,A車已駛離被告上址住所,隨後被告與A女發生爭執等節,核與A女證述被告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A女因而驚醒後,被告始表示到被告上址住所要先下車,不送A女回去等節相合。
㈣A女於審判中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與被告前無仇恨怨隙
,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後A女與被告共乘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無訛,加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供承:伊在A車上有以手拍A女的臀部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7、82至83頁),均可佐證A女指證遭被告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情節,確係親身經歷而非虛構,故A女上開指證,堪以採信。
㈤至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觸摸A女身體隱私處及詢問A女是否要一
起去旅館開房間二節之先後時序、經由A女友人委由被告送A女回住所或被告主動向A女表示可以送A女回住所、A車係由A女自行叫車或A女友人幫A女叫車等細節,先後固有出入,然A女對於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前後指證一致,且詳述發生經過,且歷次證述均陳明案發當時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對於先後時序、A車行經路線並無印象等情,足見A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對於上開細節不復記憶,然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觸摸身體隱私部位因而驚醒而有深刻印象等節,與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無悖,尚難以此即謂A女指證不具憑信性。辯護意旨就此所為指摘,自無可採。
㈥被告固辯稱:係為叫醒A女才會拍A女臀部,且並無觸碰到A女腰部及下體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女性友人要伊送A女回住所,當時伊
還拒絕,但A女友人要伊送A女,伊才與A女共乘A車,伊向司機表示先送伊至伊上址住所,途中伊想下車,但A女不讓伊下車,後來到A女住所,伊先叫A女,但A女沒有醒,伊才又拍A女頭叫A女起來,伊並無以手觸摸A女下半身,只有拍A女頭叫A女起來,A女前面上車時意識蠻好,還拒絕讓伊下車,後來在車上睡著云云(見偵卷第9至10頁)。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伊沒有拍打A女臀部,是拍
A女右手臂上半身,因為A女側躺在伊腿上云云(見偵卷第122頁),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撥放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後,被告始改稱:伊有拍A女屁股,但不是用摸的,伊是要叫A女的那種拍,因為A女叫不起來,伊已經叫A女叫很久了,A車係伊叫的,在車上已經跳表跳了2百多元,但A女叫不起來,且伊住在大同區,A女不讓伊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用手拍A女的頭部、臀部,
想要叫醒A女,因為伊不知A女住所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判中先供稱:A車到A女住所時,伊要叫醒A女,才拍A女臀部,但伊前面有先以手拍A女頭部,並呼喚A女,但A女並無回應,因為A女躺在伊身上,伊往左伸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又改稱:伊講錯了,是到上址住所伊要下車時,因為A女躺在伊腿上,伊要下車,然後A女不給伊下車,才會有拍A女臀部,叫醒A女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再改稱:快到上址住所時,伊有拍A女頭部及臀部,但A女繼續躺在伊身上不起來,直到伊要拿放在口袋的手機時,A女可能覺得伊摸到A女,才起身,且A女要司機不要停車,都沒有停,讓伊無法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⒋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及上述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
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在A車上與A女發生爭執過程前後,及歷次供述,對於有無接觸A女身體、以何種方式接觸A女身體、接觸A女身體何部位,先後所供不一,且就何以須拍A女臀部,於A車上先辯稱:係因A女躺在被告腿上睡覺要移開A女云云,又改稱:係因A女叫不起來云云,於警詢時則辯稱:係因到A女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因到被告上址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因不知A女住所地址云云,於本院審判中則先後稱:因到A女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因到被告上址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對於何以需拍A女臀部之原因,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且被告一方面辯稱叫不醒A女才會拍打A女臀部,他方面卻又辯稱A女不讓伊下車,果若A女在睡眠中並未清醒,又如何能阻止被告無法下車,均徵被告所辯相互矛盾,更與A女指證及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A女上車後,即先躺在被告腿上睡著,A車先前往被告上址住所,途中,被告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A女因而驚醒起身,被告卻靠向A女,A女制止後,被告心生不滿因而與A女開始發生爭執,並持續爭執至A女住所之情節、時序及A女前後之意識清醒程度等情不符,已徵被告上開辯解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飾詞,難以採信。辯護意旨未辨明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之初始已在被告行為後,一前詞指摘A女證述與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所示經過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查被告既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參諸A女遭觸碰之腰部及下體等部位,縱然隔著A女身著之衣物,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均屬不允許他人任意觸碰之身體隱私處,參以依A女之指訴,被告在A車上尚有詢問A女是否要一起去旅館開房間,此等帶有性暗示意涵之話語,且依A女之指訴及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所示,A女驚醒後,被告仍有靠向A女之舉,此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之其他舉動所徵客觀情狀,足見被告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之行為,實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之接續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㈧另辯護意旨固執卷附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1
133045443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第11301740347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所示,本案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行政調查後,已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然本院本不受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所為行政調查結果之拘束,況本院所調查全案之證據,其範圍已與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所斟酌之證據有別,自難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所為行政調查之結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就此所指,即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騷擾行為,致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A女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7至10、121至122頁;本院卷第46至47、78、82至83頁),並考量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收入視業績而定,並無底薪,與父、母、姊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