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立民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我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柏翔、楊宏茂反映臺北市○○區○○街000號快餐店(下稱本案快餐店)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有違反傳染病防制法之規定,當時我急著離開,有跟警察說當晚9點我會到石牌派岀所做筆錄,我沒有不願意離開快餐店,警員黃柏翔、楊宏茂違法逮捕我,依法我可以拒絕,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警員黃柏翔臉上的鈍傷是我造成的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人即本案快餐店廚師林哲玄於114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29日19時許,我在本案快餐店工作,當天被告是因為我們店裡有人沒戴口罩,和我們發生一些糾紛,我們就不做他的生意,把錢退給他,可是他不願意走,後來他好像又跟其他客人發生糾紛,所以有人通報警察過來處理,警察過來後就和我們及被告溝通,最後問我們要不要做被告的生意,我們說不要,警察就要請他出去,他就堅持和警察發生爭執,因為他不出去,警察請他出去,警察好像有點強制架著他,他可能有點反抗,我就聽到有人說不要碰我、推我之類的話,後來被告就被警察壓制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黃柏翔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岀所警員,113年6月29日19時許我在巡邏,接到110通報說有人在本案快餐店鬧場,我跟楊宏茂及一個實習生就過去處理,進去時看到被告不斷質問店家為何炒菜時沒有戴口罩,我詢問店家是否要退被告錢,店家說好,要退他錢,不做他的生意,被告就不斷說你們警察有沒有罰錢之類的話,我就跟被告說可以幫你記下來,再把卷給衛生局去做裁罰,被告無法聽進我的說法,還是不斷在鬧,當時正值用餐時間,店家說不做被告的生意,錢要退給他,要讓他出去,希望警察請他出去,我半拉半就把被告帶出去,他就突然打我一拳,我們就依妨害公務逮捕他。因為當時覺得臉蠻痛的,當天我就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復目擊證人張佑丞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29日晚餐時間,我在本案快餐店內用餐,當時我看到被告很激動一直對櫃臺罵,我跟被告說人家沒有要賣你了,你可以走了,他就說要告我,後來店家看他不走就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很激動說店家廚房怎樣,警察就說「店家已經把錢退給你,可以請你離開」,被告還是不願意離開,說要投訴這間店,警察明確告訴他「可以去向衛生局檢舉,店家要請你離開,麻煩你離開」,可是被告不願意離開,警察要請他離開,他情緒很激動就有點拉扯,警察就把他壓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均一致證稱於上開用餐時間,被告與本案快餐店店家發生爭執,該店家有退錢、表明不做被告的生意,並要求被告離開該快餐店,而被告拒絕離開,經警察要求被告離開並施以強制力時,被告有反抗而與警察推擠或拉扯。
㈡觀諸原審勘驗當日現場處理警員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員警A:不然你就向衛生局做檢舉嘛。
被告:我正在向警方做檢舉。
員警A:這不是我們的業務。
被告:你要不要試試看?員警A:要向衛生局做檢舉。
被告:你要不要試試看?…員警A:(右手繼續指向門口位置)人家要請你出去。
被告:還有我告的他。
員警A:人家要請你出去了。
員警C :那沒關係,你可以先離開沒關係,我們會抄登資料,你的權利都會保護好,好不好。
員警A:人家現在要請你出去了。
被告:對不起我要繼續錄音。
員警A:你可以繼續錄沒關係,現在請你出去。
被告:我現在跟你講,我現在在行使我的合法權利。
員警A:現在請你出去、現在請你出去。
被告:公開銷售…員警A:現在請你出去啦。
被告:我向他投訴就是我的合法權利。
員警A:(跟員警C講話)你抄一抄請他出去啦(台語)。被告:敢動我嗎?員警A:為什麼不敢動你?被告:動動看。
員警A:我現在依店家要求,我請你出去剛好啦。
被告:你動動看。
員警A:警察職權行使第27條。
…員警A:啊你就出去啊。
被告:但如果你9點鐘到派出所…(店內其他人出聲:可以小聲一點嗎)被告:你不要用這種態度。
店家:警察先生,需要一點強制力吧。
員警A:我知道啦,我等我同事啦(台語)。
…員警A :我跟你講,我現在使用適當的強制力。好好好,慢慢出去、慢慢出去。
員警C:欸欸欸你幹嘛動手。
被告:你幹嘛動我!員警C:你為什麼要推我同事!被告:他為什麼推我,去你的。去你們的。
員警C:(對著帶密錄器之員警)打電話去派出所。
員警C:你為什麼要推我同事?被告:你們同事推我…我叫他不要碰我。
員警C:他是請你離開。
…員警C:好好講要請你出去而已,你幹嘛推他,啊店家就是已經退你消費了,啊我們也抄登資料了,啊你要提告也沒問題,請你到派出所提告,你為什麼要推擠我同事?被告:你講那麼多幹嘛?員警C:我只是在告知你剛剛的過程。
被告:你剛才的過程,不應該碰我。」,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易778卷第51至57、67至92頁),被告雖有表示要檢舉本案快餐店之衛生問題,惟業經警員A表示「這不是我們的業務」、「要向衛生局做檢舉」,且在本案快餐店店家要求被告離開、警員多次要求被告離開本案快餐店後,被告均拒絕離開,甚至在店家表示:「警察先生,需要一點強制力吧」之後,員警A尚且對被告表示:「我跟你講,我現在使用適當的強制力。好好好,慢慢出去、慢慢出去」等語,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拒絕離開本案快餐店,則警員因店家要求被告離開本案快餐店,被告仍拒絕離開,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行使職權,強制被告離開本案快餐店,於法尚無不合。
㈢觀諸本院勘驗快餐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畫面顯示時間19:33:30:被告以右手反手抓住黃柏翔右手(如圖1、圖2所示)。
畫面顯示時間19:33:31:被告抓住黃柏翔右手後,朝黃柏翔頭臉部方向揮動,黃柏翔身體隨即向後傾(如圖3至圖5所示)。
畫面顯示時間19:33:33:黃柏翔及員警C隨即上前壓制被告,被告持續扭動掙扎(如圖6、圖7所示)。
畫面顯示時間19:33:35:掙扎過程中,被告右手握拳,並有靠近黃柏翔之頭臉部(如圖8、圖9所示)。
畫面顯示時間19:33:36-37:被告持續扭動掙扎,黃柏翔與員警C亦持續壓制被告(如圖10、圖11所示),此時有旁觀者稱:「哇靠,襲警耶」、「襲警喔」。
畫面顯示時間19:33:39-46:被告持續掙扎,壓制過程中,被告之右手(包括手掌、手肘等部位)數次與黃柏翔之頭臉部靠近(如圖12至圖15所示)。此時有旁觀者再次稱:「哇靠,襲警耶」。
畫面顯示時間19:33:47-19:34:13:被告持續掙脫、扭動、掙扎之過程中,於19:34:02-03時(圖21),被告之右手肘有靠近黃柏翔之右側頭臉部方向。黃柏翔與員警C持續壓制被告,終於19:34:13時將被告壓制在地(如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75至84頁),堪認本案警員使用強制力驅離被告離開本案快餐店時,被告確有反抗之情形。
㈣參以證人黃柏翔前揭證稱「被告突然打我一拳」,且本院勘驗快餐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抓住黃柏翔右手後,朝黃柏翔頭臉部方向揮動,黃柏翔身體隨即向後傾」、「被告右手握拳,並有靠近黃柏翔之頭臉部」、「被告之右手(包括手掌、手肘等部位)數次與黃柏翔之頭臉部靠近」、「被告之右手肘有靠近黃柏翔之右側頭臉部方向」,可見被告之右手及右手肘於上開過程中確有朝黃柏翔臉部揮動之情形,且隨即有在旁圍觀之民眾呼稱:「哇靠,襲警耶」、「襲警喔」等語,堪認被告之右手或右手肘於上開過程中確有揮打到黃柏翔之右臉。又黃柏翔於113年6月29日23時45分許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外傷中心醫師診斷為「右臉部鈍傷」,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偵15226卷第34頁),驗傷時間與當日被告及黃柏翔肢體接觸之時間甚為接近,且所受傷勢及部位,亦與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被告於抗拒警員驅離時,確有揮打黃柏翔,並使黃柏翔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害,被告辯稱其並未打到黃柏翔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並非可採。
㈤被告復主張其抗拒壓制逮捕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依法令
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規定應屬不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惟依據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在被告揮打黃柏翔「前」,在場警員僅係「驅離」、並未「逮捕」被告,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第4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據前揭證人所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本案快餐店之衛生管理事宜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警員已向被告解釋此非警察業務,被告仍持續謾罵喧鬧,不願離去,本案店家因而要求警員促請被告離開該店,警員始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該店,足認被告當時在本案快餐店,有因謾罵喧嘩、不聽禁止之情形,因此,警員黃柏翔、楊宏茂到場後,依法將被告驅離現場,當屬依法執行職務,黃柏翔既係依法對被告執行驅離之警察職權,則被告辯稱其得依前開規定阻卻違法云云,亦無可採。㈥被告雖聲請調查本案快餐店廚房從業人員未戴口罩有無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警員拒絕處理本案快餐店人員未戴口罩行為有無違法等節(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惟依據黃柏翔前揭所述及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對於被告檢舉本案快餐店人員未戴口罩部分,員警A已告知該部分非警察業務,可逕向衛生局檢舉,且此部分與被告在本案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對黃柏翔施以強暴傷害行為之判斷,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合上情,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原判決已詳述
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立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立民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快餐店,因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黃柏翔、楊宏茂據報到場處理,依店家之要求促請翁立民離開店內,然翁立民不願離開,黃柏翔乃碰觸翁立民之肩膀、手臂試圖將翁立民帶離店內時,翁立民明知黃柏翔、楊宏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預見若遭警方驅離時任意掙扎反抗,可能造成警員制止時因此受傷,猶以縱致警員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楊宏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翁立民又再次推擠黃柏翔,黃柏翔、楊宏茂即共同制止翁立民,在制止過程中,翁立民掙扎反抗而揮打到黃柏翔,致黃柏翔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柏翔、楊宏茂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立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店家和現場客人發生爭執,警方到場處理後,有請其離開,但其不願意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認為店家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而向警察反應,警察卻視而不見拒絕執行公務,警察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第42條的規定,卻還用暴力將我拉走;我當時都被警員控制,根本看不見警員的右下顎,何來攻擊,我是被動抵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9時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快餐店
,因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黃柏翔、楊宏茂據報到場處理,依店家之要求促請被告離開店內,然被告不願離開,黃柏翔乃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店內時,被告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楊宏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被告又再次推擠黃柏翔,黃柏翔、楊宏茂即共同制止被告,在制止過程中,被告因而掙扎反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226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黃柏翔、快餐店負責人林哲玄、客人張佑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2至44頁),並有臺北市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3年6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之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7至9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傳染病
防治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可知警察機關並非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主管機關。再進一步搜尋傳染病防治法中與警察有關之條文規定如下:「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應於24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參見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45條第1項),可見警察僅有在上列各該情形時有協同主管機關從事防疫工作、通報主管機關、協助主管機關處理隔離治療病人之義務,警察確實無主動稽查是否有傳染源之權限或義務。是被告指稱警察拒絕處理店家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是拒絕執行公務乙節,顯係誤解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且警員黃柏翔於現場亦明確告知被告可以向衛生局檢舉,這不是警察的業務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警員當時並未有怠於行使職務之違法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情,核先敘明。
㈢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第4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查,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店家之衛生管理事宜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警員已向被告解釋此非警察機關之職務,被告仍持續謾罵喧鬧,不願離去,店家因而要求警員促請被告離開店內,黃柏翔始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店內等情,足認被告當時在公共場所,有因謾罵喧嘩、不聽禁止之情事,而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據此,警員黃柏翔、楊宏茂到場後,於被告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經制止仍不聽後,為維護公共秩序而將被告驅離現場,當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㈣再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於警員黃柏翔表示要使
用強制力並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促請其離開時,被告舉起右手反手抓握起黃柏翔的右手,並大力將右手往前伸直,使黃柏翔往後倒退一步,警員們因而圍上去準備壓制被告,其他警員詢問被告為何動手,被告再次將黃柏翔往後推,警員們上前繼續要壓制被告,被告持續扭動掙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80至90頁)。又案發當日23時許,黃柏翔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4頁),考量黃柏翔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且傷勢位於制止被告、被告掙扎反抗時可能觸及之臉部,有本院之勘驗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黃柏翔所受傷勢與被告所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係於被告掙扎反抗中揮打所致;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已預見若遭警員行使強制力驅離時加以抵抗,將造成執行警員與其接觸之部位受傷,猶於黃柏翔欲驅離時強力抵抗,且被告一開始即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並於其他警員準備上前制止被告時,又再次將黃柏翔往後推,衡以當時店家環境設有櫃台及餐桌椅多組,空間並不寬敞,如任意推擠可能造成對方撞及櫃檯或餐桌椅而受傷,顯見被告當時在推擠、掙扎反抗時,其主觀上係抱持著縱致黃柏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堪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由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抵抗最大化就是對於公權力違法行使穿上軍裝上場殺敵,傷害在所難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見被告當時確有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除先對黃柏翔有上開拉手、推擠之動作外,復以上開傷害之不法腕力妨害黃柏翔、楊宏茂等警員執行職務,亦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灼然。
㈤至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中雖證稱:在請離過程中,被告突然出右
手拳頭攻擊我的右下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由本院勘驗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畫面,尚難認被告有直接出手毆打黃柏翔之舉動,證人黃柏翔前開證述恐係因其與警員楊宏茂共同制止被告、被告扭動掙扎時,現場混亂致其有所誤認,被告於現場與黃柏翔、楊宏茂等警員之肢體衝突過程,業經本院依勘驗筆錄說明如前,證人黃柏翔前揭證述無礙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接、連貫時間內,為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畫面後,認黃柏翔所受之臉部傷勢並非被告直接出手毆打所致,業經說明如前,故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以前開方式施以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更已相當程度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告無視公權力之主觀心態甚明,且犯後飾詞狡辯,全未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銀行法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