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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憲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憲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憲騰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6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扣案行動電話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雖已著手攝錄代號00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性影像,惟因故未能得逞,情節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利,未經A女同意,無故攝錄A女性影像並為性騷擾行為,致A女產生適應障礙症,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於原審時表示願對其本案所為造成A女不舒服之感受道歉,惟其於案發後曾傳送訊息對A女佯稱其因酒醉不復記憶云云,復於原審時辯稱其係因第1次掀裙時A女未表示反對,且仍跳舞展示其所著短裙,始掀起A女短裙並持手機攝錄其性影像云云,迄至原審辯論終結為止,猶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均應列入犯罪後態度之參考,兼衡其素行(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從事行銷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獨居,須扶養父親)及A女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所為有關加減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原判決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

已與A女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又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已對A女表達歉意,且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品行兼優,有正當工作,熱心公益,另須照顧家人,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坦承有原判決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9頁),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付款證明附於本院卷第91頁、第111至113頁可稽),惟被告不尊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利,未經A女同意,無故攝錄A女性影像並為性騷擾行為,致A女產生適應障礙症,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且原審業已酌情從輕量刑,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無礙於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上訴後已坦承有原判決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堪認其在經歷本案偵查及歷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除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