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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竑嘉0000000000000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承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5號、113年度偵字第1696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竑嘉、詹承彬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鄭竑嘉撤銷部分,業務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詹承彬撤銷部分,業務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竑嘉、詹承彬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45、20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竑嘉、詹承彬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施○○係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2人、施○○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7、75頁、113年度偵字第16135號卷第129頁),被告詹承彬於警詢時供稱:施○○有說過他16歲(113年度偵字第16135號卷第7頁背面),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竑嘉於案發前即已知悉施○○為少年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6135號卷第151頁背面),被告鄭竑嘉亦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不知施○○為少年一事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詹承彬、鄭竑嘉主觀上均知悉係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案被告2人自白誣告犯行,而其等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其等自白均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衡酌本件所誣告案件之嚴重性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不宜免除其刑,爰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鄭竑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均認罪,針對刑度上訴,本案犯罪所得均遭施○○拿走等語。

㈡被告詹承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承彬雖為共犯結構之一員

,然本案犯罪所得均遭施○○拿走,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考量上情,僅以犯罪所得未追回及金額較大等由,判處被告詹承彬4年6月之重刑,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詹承彬偵查之初即配合調查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始終有和解之意願,現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故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機會等語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鄭竑嘉、詹承彬犯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詹承彬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2.因被告詹承彬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500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變更,原審亦未及審酌,容尚有未當。故被告鄭竑嘉、詹承彬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竑嘉、詹承彬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竑嘉夥同被告詹

承彬、施○○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甚鉅,又為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耗費國家刑事偵查及司法資源,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詹承彬於和解前已賠償告訴人500萬元,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鄭竑嘉、詹承彬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鄭竑嘉:高中畢業;被告詹承彬: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被告鄭竑嘉:未婚,無子女,先前於告訴人之洗車廠工作,無需扶養之對象;被告詹承彬: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餐飲業內場人員,與家人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竑嘉、詹承彬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承彬雖於上訴請求予以緩刑,惟被告詹承彬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詹承彬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