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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智勇選任辯護人 劉純穎律師

吳美齡律師李維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0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智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孫鳳文(另行通緝中)係大陸地區北京中天聯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聯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英屬開曼群島商

Availink Inc.(下稱Availink開曼公司)董事長,孫鳳文為使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灣從事IC設計研發,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並從事業務活動,且我國臺灣地區禁止大陸企業來臺投資從事IC設計研發業務,竟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虛以Availink開曼公司僑外資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億3,000萬元與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交易凌陽公司旗下STB產品中心事業群(下稱STB事業群【Set-Top Box,數位視訊轉換盒,俗稱機上盒】),設立登記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台聯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科公司),並由凌陽公司原家庭事業群總經理即不知情之葉垂奇擔任董事長,而接收凌陽公司STB事業群人員、設備及技術,完成移轉工作,嗣於104年7月2日葉垂奇辭任後,由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復透過人力銀行網站陸續聘請不知情之余雅晴、紀嘉琍、江昭磊、吳鴻斌及陳展悅等員工從事台聯科行政管理與IC設計研發相關業務。

二、俟於111年5年25日,呂智勇與孫鳳文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簡稱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亦明知北京中聯科公司屬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而投審會所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中,並未有許可大陸地區公司來臺研發半導體IC設計(即大陸地區公司無法以研發半導體IC設計經由主管機關許可來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進而從事業務活動);呂智勇與孫鳳文竟共同基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由孫鳳文擔任北京中聯科公司實際決策者及台聯科公司之董事長,使北京中聯科公司對於台聯科公司之人事、財務有直接核可、否決之權,由呂智勇擔任總經理,並以台聯科公司在臺實際招攬IC設計與研發人力、從事IC設計研發業務,再由北京中聯科公司銷售台聯科公司之研發成果,以此方式使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控制台聯科公司,而使北京中聯科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嗣於112年3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持法院搜索票搜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智勇(下稱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128、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亦不聲請對質詰問(本院卷第37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25日起擔任台聯科公司之總經

理迄今,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辯稱:

⒈主觀方面:

⑴台聯科公司是經過新竹科學園區審核,通過國家機構完成評

分,營運多年之企業。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聯科公司之往來僅係為了集團效益所作部門管理,並無特殊控制之目的。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聯科公司的運作,與一般國際企業無異。被告任職台聯科公司前,知道台聯科公司是由外資併購凌陽公司,且經過科學園區管理局審核過設立資金的來源。Availink開曼公司設立台聯科公司多年後,被告才加入台聯科公司,被告完全不知Availink集團與旗下公司之股權結構,被告未參與台聯科公司設立過程及資金運作,更不知道Availink集團之股權架構。台聯科公司是經主管機關調查核准設立之外資公司,被告自108年5月27日起任職於台聯科公司,根本無從想像經主管機關調查核准設立外資公司竟然會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一般人如何判斷該公司是否為陸資,應僅限於資金的合法性,而無從確認公司之實質控制關係,被告從未預期任職台聯科公司會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可能(本院卷第204至206、386、387、388頁)。

⑵被告升任台聯科公司總經理前是負責IC設計的處長,工作上

有工程開發問題需做跨部門的技術整合;升任總經理後僅負責IC設計部門與系統硬體的直接管理、技術整合,並不涉及人事、財務、行政等部門管理。依被告之工作職責,其客觀上並非違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人。被告接手後承襲以往的業務營運,不知台聯科公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的犯罪行為有何關係,而無主觀犯意(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⑶被告職務上直接對董事長孫鳳文報告,中國關係企業合作聯

繫亦是跨國企業正當模式,無從預見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可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⒉Availink集團之股權結構方面

台聯科公司是Availink集團旗下的公司,而Availink集團是美資集團,北京中聯科公司是Availink美資集團的孫公司,而台聯科公司是Availink集團之控股、運營之Availink開曼公司所設立,資金來源並非陸資,Availink開曼公司之股權架構來自美國、香港股東(美國籍及香港居民股東持股超過

88.09%),不會受到陸資企業控制。北京中聯科公司係Availink集團之孫公司,係為Availink集團整體利益而運作,Availink開曼公司設立台聯科公司,並未以北京中聯科公司身分在臺從事業務,故無北京中聯科公司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從股權結構的面向來分析,本案並未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規範主體(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79至180頁、第193至195頁)。

⒊Availink集團之分工方面⑴Availink集團採取「大中華區、亞太區或全球」之營運管理

模式,與一般跨國集團之經營模式相同。台聯科公司為Availink集團之一員,在臺以自己之名義營運,與集團其他成員(公司)分工、聯繫與合作;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聯科公司固有業務交流事宜,惟此等跨國集團營運之職能分工,屬於「集團內部各公司之聯繫與合作」,並無所謂 「上對下」或 「控制隸屬」關係。台聯科公司不論是人事、財務都是由台聯科董事長、同時也是集團CEO之孫鳳文決定,台聯科公司的軟體與封裝測試業務,也是層報彙總至Availink美國公司,再由台聯科董事長身兼集團CEO的孫鳳文負責,而無聽命於北京中聯科公司之情形。被告之職責與業務範圍係直接向董事長孫鳳文報告,並非受北京中聯科公司命令指示(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⑵跨國集團的職能分工模式不會讓臺灣公司受到集團之大陸公

司所控制。台聯科公司之財務、人事、IT因人事精簡,於集團職能分工及職責分離之風險管控要求下,由同集團「關聯公司」之較資深員工進行集團組織決策與風險上之把關,在跨國集團之操作上極其常見,不能據此逕認兩間公司有控制隸屬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07頁)⑶依葉垂奇之偵查中證述,可知北京中聯科公司對於台聯科公

司並無管理權,依陳展悅之偵查中證述,及證人余雅晴於調查中訊問筆錄,可知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聯科公司是平行的。孫鳳文與Availink開曼公司對台聯科公司有管理權,北京中聯科公司對台聯科公司並無管理權(本院卷第187頁)。

⒋台聯科公司之營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北京中聯科公司,營運

不受北京中聯科公司干涉,台聯科之營收來源,係因為「提供技術服務」予Availink香港公司,因而獲取之「技術服務報酬」,此有雙方簽署之服務合約可證(本院卷第190頁)。

⒌法律解釋方面⑴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及第93條之2第1項所欲規

範、處罰之「陸資繞道來臺」,應係指北京中聯科公司未來臺設立台聯科公司而設立Availink開曼公司,再由Availink開曼公司申請來臺設立台聯科公司,惟本案係由美國籍孫鳳文在美國取得美國私募基金之投資後,先設立Availink開曼公司及美國公司後,因業務拓展需要才設立北京中聯科公司,將近10年後因Availink開曼公司為收購凌陽公司機上盒業務才申請設立台聯科公司,何來繞道之有?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從未禁止公司負責人由華裔美籍人士擔任,主管機關既已允許美籍之孫鳳文擔任台聯科公司之董事長,檢察官卻事後反以此認定華裔美籍之孫鳳文是以集團之北京中聯科公司控制台聯科公司,實屬誤認本案客觀事實及我國法規禁止之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91頁)。

⒍目前數位機上盒之IC晶片技術仍停留40nm,是業界普遍技術

,並無先進技術,無任何將數位機上盒技術移往中國大陸之必要;Availink集團亦未招聘任何工程師至中國大陸任職(本院卷第204頁)。

⒎Availink開曼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係以Availink開曼公司為

集團之控股營運公司,且Availink開曼公司有實質營運且獨立財務(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云云。

㈡經查,Availink開曼公司於104年1月20日以僑外資名義,與

凌陽公司交易凌陽公司旗下STB產品中心事業群,經竹科管理局審核同意由Availink開曼公司匯入3億3,000萬元作為台聯科公司投資股本1億股,並審認該投資人(即Availink開曼公司)具外國法人身分,得享受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優惠,由Availink開曼公司作為發起人之單一法人股東於104年2月11日經竹科管理局核准設立登記所設立,指派「FengWenSun(孫鳳文)」、「Carmen l-Hua Chang」、「Chuei-Ji

Yeh 葉垂奇」作為董事;指派「Ching-Ho Fung」作為監察人,設立登記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台聯科公司,並接收凌陽公司STB事業群人員、設備及技術,由葉垂奇擔任董事長;嗣於104年7月2日葉垂奇辭任後,由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台聯科公司遂透過人力銀行網站陸續聘用余雅晴、紀嘉琍、江昭磊、吳鴻斌及陳展悅從事台聯科行政管理與IC設計研發相關業務;被告於108年5月27日起任職於台聯科公司擔任IC設計處長,嗣於111年5月25日接任台聯科公司總經理等情,有被告之供述、證人葉垂奇、余雅晴、紀嘉琍、江昭磊、吳鴻斌及陳展悅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6300卷第39至46頁、第88至98頁、第161至168頁、第184至186頁、第135至142頁,偵10814卷第9至15頁、第37至43頁),佐以台聯科公司104人力銀行刊登資料、台聯科公司發起人名簿、公司網頁資料、凌陽公司歷史重大訊息、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1月21日竹投字第1040001556號函、台聯科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18日竹商字第1130001413號函附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104年2月11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30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7月6日竹商字第1040019245號函(6300號偵卷第10-11頁、第12-17、21-24頁、第99-103頁、第104-128頁、第207-208頁、第287-310頁,10814號偵卷第61頁),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4年11月14日竹商字第1140036289號函及附件(台聯科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設立登記表、申請時所附Availink開曼公司註冊證書)(本院卷P153-167)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不否認,以上各情足堪認定。

㈢關於北京中聯科公司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

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所稱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2項及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北京中聯科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北京中天聯科科技有限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3頁),是北京中聯科公司符合上開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所稱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首堪認定。至於北京中聯科公司之股東國籍是否為中國籍自然人或法人,則非所問。

㈣關於本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內容:

⒈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

分公司者,其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與市場調查有關之統計、整理及分析之業務活動為限,且不得從事研發行為。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其業務活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與市場調查有關之統計、整理及分析之業務活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範圍內許可;此外,不得從事研發行為。換言之,研發行為則非在主管機關得為許可之列。

⒉查台聯科公司在臺從事招募IC設計工程師、從事半導體設計

及研發、軟體設計等情,有被告於調查局訊問中供稱台聯科公司招聘數位IC設計工程師(Digital IC Designer)、數位IC設計工程師(Decoder IP)、數位IC設計工程師(SOC)及Embedded Software Engineer等專業人力,而實際從事半導體設計及研發業務,並供稱「我只會向北京中聯科的孫鳳文報告而已」(偵6300卷第3頁至背面),偵查中供稱「(台聯科公司)沒有銷售產品,只有做機上盒的晶片研發設計跟技術支援。銷售部分,是北京中天聯科公司負責」等語可稽(偵6300卷第32頁背面);而北京中聯科公司透過事實上控制台聯科公司(關於事實上控制,於下㈤詳述)之方式,在臺從事上開活動;是本案所指業務活動,即指北京中聯科公司透過台聯科公司招募IC設計工程師、從事半導體設計及研發、軟體設計之行為。

⒊查台聯科公司設立登記時由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核准

設立登記時,其公司所營事業包含「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1、全球數位廣播信號解調晶片;2、全球數位廣播機頂盒SoC」,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2月11日函在卷可參(偵6300卷第291頁)。惟北京中聯科公司透過台聯科公司上開經核准從事之研究開發事業活動,以事實上控制(詳下㈤述)台聯科公司之方式,以台聯科公司IC研發團隊在臺從事半導體設計及研發業務,既屬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明文禁止之「研發行為」,北京中聯科公司自無可能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在臺從事此業務活動。是北京中聯科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乙節甚明。

㈤關於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⒈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控制台聯科公司之人事

查證人余雅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職?)在台聯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資深管理師」、「(你提到孫鳳文在臺灣、大陸 、美國三地都會去,若臺灣有決策問題需要討論,由何人來討論?)通常由主管們,我的主管則是李單哲,李單哲跟孫鳳文他們會進行討論。研發上若有問題,是由呂智勇跟孫鳳文討論;若有跨越人事,會有李單哲加入討論,孫鳳文是最大的老闆(偵6300卷第184至背面)」、「李單哲也是北京中天聯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人事主管」、「(台聯科股份有限公司對員工每年進行考核?)有。績效考核,每年3月會進行」、「我要彙整臺灣的資料」、「(彙整後,誰批覆?)彙整後,我傳給李單哲(偵6300卷第185頁)」;以及證人紀嘉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主管就是在北京中天聯科公司,HR的主管也是在北京中天聯科公司,呂智勇比較是研發部分的主管,但公司行政上如果他有意見或不好的地方,他也可以掌管(偵6300卷第86頁)」、「我會計的主管是在北京中天聯科公司的趙晶、張俊秋」、「(你在台聯科公司工作的內容?)製作財報、傳票、憑證收集、跑銀行繳納公司稅款,薪資部分是人資那裡會把薪資資料上傳到遠東銀行的企業網銀,再由張俊秋操作放行」、「(為何北京中天聯科公司的財務經理跟協理張俊秋可以交辦你事項?)因為他們是我的主管」等語(偵卷第85頁至背面),可知台聯科公司之人事、財務人員均直接以北京中聯科公司擔任相應職責之李單哲(人事)、趙晶、張俊秋(會計)為主管,而由北京中聯科公司對於台聯科公司之人事、財務為核可;參以證人紀嘉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聯科公司差勤管理?)會用釘釘這個APP,請假、上下班打卡,送出去,我的部分就是到趙晶(偵6300卷第86頁)」,及卷附余雅晴iphone14內北京中聯科人事管理軟體「釘釘」操作畫面(偵10814卷第83至84頁)、被告手機內DingTalk畫面(偵6300卷第177至180頁),可知台聯科公司人員之差勤管理亦由北京中聯科公司對各人員之直接主管批核;再參以證人陳展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聯科公司如何考評?)直屬上司做考核(偵6300卷第159頁)」,佐以卷附余雅晴手機在北京中聯科公司打卡紀錄畫面、余雅晴向李單哲提交請假紀錄畫面、北京中聯科公司人事主管李單哲向「AvailinkCN A

ll Staff」、「AvailinkTW All Staff」寄送員工績效考核表電子郵件畫面、余雅晴向李單哲寄送自主管理自評成績電子郵件畫面、紀嘉琍員工考評表(Line mgr:趙晶、2nd Li

ne Mgr:張俊秋)、台聯科員工楊登順之考評表影本(10814號偵卷第85至86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等資料,可見擔任會計之紀嘉琍以北京中聯科公司財務主管「張俊秋」為直接主管、擔任軟體研發工程師之楊登順以北京中聯科公司軟體設計部門主管「孫磊磊」為直接主管,足認台聯科公司員工之考評係由北京中聯科部門主管決定。⒉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控制台聯科公司之財務

查證人紀嘉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108開始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會計財務的事,公司會計人員只有我」、「我會計的主管是在北京中天聯科公司的趙晶、張俊秋」、「(你在台聯科公司工作的內容?)製作財報、傳票、憑證收集、跑銀行繳納公司稅款,薪資部分是人資那裡會把薪資資料上傳到遠東銀行的企業網銀,再由張俊秋操作放行」、「(為何北京中天聯科公司的財務經理跟協理張俊秋可以交辦你事項?)因為他們是我的主管」等語(偵6300卷第85頁至背面),堪認台聯科公司之財務需先經北京中聯科公司之財務主管核准,而北京中聯科事實上控制台聯科公司之花費。又據證人紀嘉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每個月會開具INVOICE給Avail

ink HK ,Availink HK再匯款至台聯科公司,但我這部分是跟北京中天聯科公司會計人員聯繫這些事項,因為帳務還是北京中天聯科公司處理」等語(偵6300卷第85頁背面),可知台聯科公司之營運資金來源事宜,亦係由北京中聯科公司會計人員處理,足認北京中聯科公司對於台聯科公司之資金入帳與支出,均有核准、否決權而事實上控制台聯科公司之財務。

⒊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控制台聯科公司之IC設計、研發與軟

體設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台聯科公司沒有銷售產品,怎麼會有營業額?)我們設計矽智財給母公司北京中天聯科公司」等語(偵6300卷第33頁背面);證人陳展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104年2月從凌陽公司STB事業群與中天聯科公司合併,就在台聯科公司任職迄今」、「我選擇留任,擔任台聯科公司系統設計一部的經理」「之前主管是北京中天聯科公司孫磊磊,他職稱應該是處長。我主要以電子郵件向主管回覆每週的軟體開發進度」(偵6300卷第158頁背面)等語,可知台聯科公司係為北京中聯科公司從事IC設計、研發與軟體設計業務,北京中聯科公司定時接受台聯科公司之IC設計、研發與軟體設計業務之報告。參諸卷附被告任職總經理前於2020年11月7日向孫鳳文寄送之電子郵件以「TR0200 Week

ly Report @ 45th Week」為題,內容均為晶片設計進度細節,主要收件人係「Feng Wen Sun」,副本收件人則包括「Richard Zhai」、「Leilei, Larry Sun 孫磊磊」、「QunHe, Peter 何群」(偵10814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另參卷附由2017年4月間以「解決HDMI相容性」等技術問題需求為由之出差申請表,由台聯科公司設計主管陳展悅批准之後,仍待北京中聯科公司主管孫磊磊簽核,有該出差申請表、請求簽核之電子郵件、「Approved.」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偵10814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均得佐證北京中聯科公司自收購凌陽公司以來即直接監督台聯科公司之IC研發進度,證人陳展悅所述關於台聯科公司繼續向北京中聯科公司報告研發進度之情節屬實。又被告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中供稱台聯科公司RD部門從事IC設計時係在NOMACHINE作業環境中操作,RD部門內人員大家都可以互相查看彼此工作目錄的內容,台聯科RD部門所從事的IC設計成果實際上均可被北京中聯科公司員工存取,甚至修改及變更等語(偵6300卷第7頁至第8頁),佐以卷附NOMACHINE工作畫面有以諸多使用者名稱為標題之資料夾,最後修改時間橫跨2015年至2023年3月22日(偵10814卷第99頁),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接任總經理前、後,台聯科公司之IC設計與研發成果均係透過NOMACHINE工作站,而得由北京中聯科公司人員,或其他具有網路連線之人隨時存取。而證人陳展悅雖證稱「IC設計部分中國中天聯科公司無法存取,但軟體設計部分,在中國各據點都可以存取」、「(IC設計部分)在104年合併時應該是可以存取,(現況)中國IC設計團隊已經裁撤」等語(偵6300卷第158頁背面),然北京中聯科公司既係台聯科公司事實上人事、財務直接主管,而得事實上控制IC研發設計人力之招募、考評、且控制台聯科公司之研發資金來源與研發、採購支出,則已可認定北京中聯科公司對台聯科公司之IC研發設計業務有事實上控制無疑。至於北京中聯科公司是否繼續設置具有IC設計專業之相應部門與人力、隨時實際檢視台聯科公司存放於NOMACHINE工作平台內之IC研發成果,或不進行隨時檢視,僅透過對台聯科公司IC研發設計人力之招募、考評、且控制台聯科公司之研發資金來源與研發、採購支出等事實上控制,繼續接收台聯科公司於北京中聯科公司控制下完成之研發成果進行銷售,則係屬北京中聯科公司考量自身資源配置之問題,尚不因北京中聯科公司何時裁撤IC部門、有無專業人力繼續、隨時實際檢視台聯科公司IC研發成果資料夾,而妨礙認定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控制台聯科公司之IC設計、研發與軟體設計進度之情節。是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控制台聯科公司之IC研發、設計、軟體設計業務,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台聯科公司之人事、財務均係由北京中聯科公司

之相應部門直接管理;北京中聯科公司亦因控制台聯科公司之IC設計與研發人力招募、考核與研發資金來源、花費,而直接控制台聯科公司之IC設計與研發、軟體設計業務;堪認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控制台聯科公司,而以台聯科公司在臺招募IC研發人力、從事研發業務,並提供研發成果予北京中聯科公司,即係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方式。

㈥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

被告自承於108年起任職於台聯科公司,於111年5、6月間升任總經理職位,供稱「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聯科公司的老闆都是孫鳳文」,「工作上有時要和北京中聯科測試部門主管孫敬遠、行政主管高蕊、人事部門主管李單哲討論業務上事項」、「舉例來說,如果台聯科要聘僱新員工,在我審核後要把新人的相關資歷寄給北京中聯科人事部門主管李單哲,李單哲如果也審核通過,就會由李單哲再向孫鳳文報告,原則上如果是IC設計部的人員就是由我決定是否錄用,不過薪資還是由孫鳳文決定;如果是測試製造的技術問題,我就會聯繫孫敬遠討論;如果台聯科公司需要行政資源,例如辦公室設備老舊等,我就會聯繫高蕊請他協助更新」、「(台聯科公司如何考評?)主管依考核表及考核方式做考評,將考評結果寄給HR及北京 中天聯科公司的李單哲」等語(偵6300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33頁);參以被告多年在台聯科公司使用AvailinkTW All Staff電子郵件群組、使用「釘釘Dingtalk」差勤APP、NoMachine連線平台等工作環境,顯然其主觀上對於台聯科公司之人事、財務、研發人力之考評、北京中聯科公司對於台聯科公司之研發平台有存取權等業務活動係由北京中聯科公司支配之情節知之甚詳。綜觀被告任職台聯科公司多年之見聞經驗、且自111年5月25日起擔任總經理職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兩年前曾要離職,我有擔心台聯科公司是否是陸資」等語(偵6300第32頁背面),顯然已知法律禁止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IC研發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北京中聯科公司控制台聯科公司之人事、財務與IC研發活動及行政支援,而藉此在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IC研發之業務活動,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故意甚明。

㈦關於被告係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人

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之2處罰。該條例第93條之2於111年修法理由略以「近來,面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並積極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蒐集並竊取營業秘密、藉由獵人頭公司在臺挖角以不當方式誘拉我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一)鑒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出借名義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目前實務均係以共同實施或幫助協力論罪,為彰顯該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可罰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確獨立之構成要件類型,並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一之修正,明定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者,應依本條予以處罰。至行為人無論以本人名義或以他人名義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併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為台聯科公司總經理,其以北京中聯科公司實際控制之台聯科公司名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招募研發團隊、IC研發與軟體設計等業務活動等節,應堪認定。

㈧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主觀方面

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⑴台聯科公司係合法設立、營運多年、運作與一般國際企業無異,被告不知Availink集團之股權結構,亦從未預期台聯科公司涉及陸資而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可能;⑵又被告職位不涉及IC設計以外之人事、財務、行政等部門管理;⑶及被告直接對董事長孫鳳文報告,與中國關係企業合作是跨國企業正當模式;是主觀上無從預見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情狀云云。然查:

被告自108年5月27日起任職於台聯科公司,至111年5月25日升任為台聯科公司總經理,其於台聯科公司任職已有相當期間,並歷練不同位階職缺。而關於台聯科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均向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人事部門主管李單哲報告,由李單哲擔任決策者之情形,業經勾稽證據認定如前(見貳、

一、㈤⒈),而被告經由自身任職台聯科公司之經歷、職位,主觀上對於台聯科公司之業務活動係由北京中聯科公司支配之事實知之甚詳等節,亦經認定如前(見貳、一、㈥);其空言擔任總經理職位,對於公司之人事、財務、行政決策階層、核准方式均毫無所悉,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所稱根本無從想像經主管機關調查核准設立外資公司竟然會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可能云云,顯係混淆台聯科公司經主管機關即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設立登記而合法成立之外觀,與其任職台聯科公司內從事不法行為二事。台聯科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僅能表彰發起人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資料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關於投資人、公司所營事業、資本適足等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自不得以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反為推論被告在公司任職而從事之行為均不致違背法令。又被告所稱對於集團投資架構毫無所悉云云,並無妨礙其擔任總經理之職務,監督台聯科公司實際從事對北京中聯科公司彙報、得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人事、財務部門核准始得繼續向更高決策者即孫鳳文尋求核可之事實。是被告此部關於主觀犯意所辯,均認無可採。

⒉Availink集團之股權結構方面⑴被告辯稱台聯科公司、Availink集團及北京中聯科公司均屬

美資背景(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94頁),並提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1月21日竹投字第1040001556號函(6300號偵卷第104-128頁)其中記載Availink股權結構圖示說明該集團88.09%股權係由美國或香港居民之股東持有(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82頁),另舉出北京中聯科公司在大陸地區屬外資公司等資料(原審卷二第63頁)。惟所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係指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至於該公司之主要投資者國籍,則非所問,此依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甚為明確。北京中聯科公司屬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乙節既已明確,自不因北京中聯科公司之投資人具有非大陸地區人民國籍,或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認定為外資公司,即影響該公司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認定。而本案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業務行為之主體既為北京中聯科公司,而非Availink開曼公司、Availink集團,則Availink開曼公司、Availink集團之出資者國籍為何,對於認定本案構成要件事實自無影響,而非本院應審酌之事項。

⑵被告辯稱Availink集團整體利益而運作,Availink開曼公司

設立台聯科公司,並未以北京中聯科公司身分在臺從事業務,故無北京中聯科公司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本院卷第193頁)。惟查,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透過事實上支配台聯科公司,而在臺從事IC開發與軟體開發等業務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至於北京中聯科公司本係為其股東(即Availink香港公司,由Availink開曼公司100%持股,Availink開曼公司之主要股東為孫鳳文39.73%、美國公司NEA 19.86%、Liu Hai Run15% 美國公司BlueRun11.91%、BVI公司Techtronics Investments HoldingsLimited 10%等)之利益,而台聯科公司為Availink開曼公司100%持股,更顯示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支配台聯科公司人事、財務、業務之架構係為實現Availink開曼公司與該公司孫鳳文等主要股東之利益之設計。北京中聯科公司與台聯科公司受相同股東之控制而有相同目標之事實,僅能顯示由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控制台聯科公司之業務活動最符合Availink開曼公司與該公司孫鳳文等主要股東之利益。尚不得反以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聯科公司同樣追求Availink集團利益最大化之目的,而否認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控制台聯科公司業務活動之事實。

⒊Availink集團之分工方面⑴被告另列舉設有大陸公司之Tesla集團及Microsoft集團來臺

設立子公司之集團跨國營運情形,說明Microsoft以「大中華」組織型態管理臺灣、大陸與香港三地之業務,大中華區主管皆位在北京、Tesla集團以「大中華」之組織型態,由中國籍亞太區總裁任宇翔在Tesla集團在臺販售時赴臺剪綵、由出生於中國之朱曉彤負責大中華區業務等例,主張跨國集團互相支援,客觀上並非由集團內某地公司控制另一地公司,因而不致認為該等跨國集團均涉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而依同法第93條處罰云云(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然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依同法第93條處罰之行為及主體對象,係使大陸地區公司未經許可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及其行為人,本非處罰跨國集團既在大陸地區又在臺灣地區設立子公司。而跨國集團若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均設立子公司,其在臺灣地區依我國法令設立之子公司自有知悉、遵守我國管制之義務,且跨國集團既通常係因業務、資本龐大而設立,以其所得運用之資本與人力,設置法務專業或尋求法律諮詢,於分配業務前熟知明瞭我國法律明文禁止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未經許可從事業務活動乙事,並無困難。被告辯解雖舉知名Tesla、Microsoft集團之例,惟被告所舉該等集團之營運方式並無臺灣地區子公司事實上直接受大陸地區子公司控制支配之情形,與本案已屬有別。況該等集團倘涉以大陸地區分公司為實質支配者、臺灣地區分公司完全受支配,而有臺灣地區分公司為大陸地區分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事實之際,其行為人亦可能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之罪,自不待言。自不能僅以知名全球跨國集團採取大中華區之分區經營架構,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辯稱孫鳳文即台聯科公司之董事長兼Availink集團CEO係

Availink集團與台聯科公司之最終決定者,並提出證人余雅晴關於人事聘用流程、證人紀嘉琍關於財物簽核流程、證人陳展悅關於開發流程均證稱由孫鳳文做最後決定等詞為證,主張北京中聯科公司之職員、主管就台聯科公司各項設計開發、人事、財務作初步彙整、考核,而最終決策者仍為台聯科公司之董事長即Availink集團CEO美籍孫鳳文,而認起訴意旨認台聯科公司之人事、財務由北京中聯科公司核准或控制乙節係自相矛盾云云(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85至186頁、第191頁)。惟查,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透過被告與孫鳳文之行為支配台聯科公司,而藉由台聯科公司之研發活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乙節,既已認定如前;至於台聯科公司向北京中聯科公司彙報後,北京中聯科公司如何再委由孫鳳文做成決定,乃屬北京中聯科公司內部事務,尚不因孫鳳文兼有台聯科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即反認北京中聯科公司對於台聯科公司之人事、財務、設計均無核可、支配、控制之事實。亦不因孫鳳文對於北京中聯科公司就台聯科公司所彙報事項之核可、支配有最終決定權,即反認北京中聯科公司對於台聯科公司之人事、財務、設計均無核可、支配、控制之事實。反觀孫鳳文既為Availink集團CEO而有諸多事務之最終決定權,又使其任董事長之台聯科公司逐事向北京中聯科公司報告,益可證明孫鳳文安排此彙報階層,已使北京中聯科公司得以事實上支配之台聯科公司而在臺從事研發之業務活動,被告呂智勇亦向孫鳳文彙報台聯科公司之營運狀況,此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被告與孫鳳文討論人事聘用之對話紀錄可參(偵10814卷第82頁),堪認孫鳳文與被告分別擔任台聯科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而使北京中聯科公司透過事實上支配台聯科公司之方式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是認被告指摘孫鳳文為集團最終決策者,北京中聯科公司僅係基於集團分工而初步把關台聯科公司之人事、財務與IT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辯稱台聯科公司之財務、人事、IT因人事精簡,於集團

職能分工及職責分離之風險管控要求下,由同集團「關聯公司」之較資深員工進行集團組織決策與風險上之把關,在跨國集團之操作上極其常見,跨國集團的職能分工模式不會讓臺灣公司受到集團之大陸公司所控制,不能據此逕認兩間公司有控制隸屬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07頁),然查,台聯科公司之人事聘用、績效考核、營運資金注入、支出放行等財務均應由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人事主管批覆,本院業已勾稽證據認定如前;此外,台聯科公司之IT事務係由北京中聯科公司之IT部門掌管,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台聯科本來有IT人員,但108年5月間該人員離職後,之後就由北京中天聯科的IT主管擁有最高權限」等節不諱(偵6300卷第8頁),並有卷附遠程桌面工具「NoMachine」操作畫面截圖、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聯科公司機房架接電子郵件、北京中聯科公司IT資訊主管楊威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TWoffice」、「PD support」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10814卷第99、103至105頁),自能認定北京中聯科公司對台聯科公司之人事、財務、乃至於IT事務有事實上控制。至於安排此種人事上控制之原因係出於職能分工、風險管控,或係出於鞏固北京中聯科公司對台聯科公司研發工作之控制,均無礙於北京中聯科公司得事實上支配台聯科公司之人事、財務。被告所辯尚難以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基礎。

⑷被告另辯稱台聯科公司之IT職能係由北京中聯科公司IT人員

兼任,此為集團係資源共享、業務互助,而IT業務之功能本質,必會被賦予移動、設定、存取或刪除檔案之權限,但「IT人員執行業務之權限」與「對該公司IC業務之控制」實屬二事,起訴意旨與上訴意旨並無提出證據得以證明「北京中聯科公司透過IT人員操控台聯科公司之IC設計成果」,且證人已證稱北京中聯科公司無法存取台聯科公司之IC設計,檢察官以北京中聯科公司透過IT人員對集團提供協助之事實曲解為對台聯科公司之控制,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卷第110頁、第201至203頁);然查,北京中聯科公司對於台聯科公司IC研發之控制、成果之共享,由北京中聯科公司對於台聯科公司研發人力之招募、考評,且控制台聯科公司之研發資金來源與研發、採購支出等情,已足建立(詳見貳、一、㈤⒊),至於北京中聯科公司有無實際設置IC專業人力檢視台聯科公司之IC即時成果,以及北京中聯科公司與台聯科公司共享IT平台、由北京中聯科公司之IT主管控管工作平台等情,均係北京中聯科公司對於台聯科公司已建立事實上控制關係下,北京中聯科公司得片面依其利益為安排之事。是北京中聯科公司之IT主管對於台聯科公司所得共用工作平台之管理乙節,與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控制台聯科公司IC研發、設計業務無必然關聯,自無從成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⑸被告主張依證人葉垂奇之偵查中證述,可知北京中聯科公司

對於台聯科公司並無管理權;依證人陳展悅之偵查中證述,及證人余雅晴於調查中訊問筆錄,可知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聯科公司是平行的。孫鳳文與Availink開曼公司對台聯科公司有管理權,北京中聯科公司對台聯科公司並無管理權(本院卷第187頁)。然查,證人葉垂奇於偵查中關於管理權及空殼公司之證述,均係基於其對抽象概念「管理權」及「空殼公司」之理解所為之陳述,未有指明所依憑之契約文件或具體事實(偵6300卷第131頁)。而「管理權」若非經嚴格定義,已難於一般生活事實脈絡下特定其意義,遑論證人葉垂奇之證述係在混合公司治理與刑事偵查之脈絡下所為,是證人葉垂奇無論關於北京中聯科公司對台聯科公司有無管理權,或Availink開曼公司是否屬空殼公司之陳述,均僅屬其個人意見,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意義下之證人證述,無從以證人葉垂奇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台聯科公司之營運資金來源方面被告辯稱台聯科公司之營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北京中聯科公司,營運不受北京中聯科公司干涉云云(本院卷第190頁)。然查,台聯科公司之營運資金放行與否,事實上係由北京中聯科公司核准,因而認定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得控制台聯科公司之財務乙節,業經本院勾稽證據認定如前(詳貳、一、㈤⒉)。是被告所辯台聯科公司之營運資金非來自北京中聯科公司,而係來自對北京中聯科公司100%持股之Availink香港公司乙節,實非與本案構成要件直接相關。被告以台聯科公司之營運資金非直接來自北京中聯科公司為辯,主張北京中聯科公司對於台聯科公司即無控制支配,尚難成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⒌法律解釋方面⑴被告辯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及第93條之2第1

項所欲規範、處罰之「陸資繞道來臺」,應係指北京中聯科公司未來臺設立台聯科公司而設立Availink開曼公司,再由Availink開曼公司申請來臺設立台聯科公司,惟本案係由美國籍孫鳳文在美國取得美國私募基金之投資後,先設立Availink開曼公司及美國公司後,因業務拓展需要才設立北京中聯科公司,將近10年後因Availink開曼公司為收購凌陽公司機上盒業務才申請設立台聯科公司,何來繞道之有?然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態樣,包括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以及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第三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即陸資繞道來臺),本案起訴意旨所指北京中聯科公司透過被告之行為以事實上支配台聯科公司之方式,在臺從事研發之業務活動,本與「陸資繞道來臺」無涉。是被告關於北京中聯科公司或Availink開曼公司是否屬「陸資」之辯解,均與起訴意旨所指之構成要件無涉,尚非本院應審酌之範圍。

⑵被告復辯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第1項從未禁止公司負責

人由華裔美籍人士擔任,主管機關既已允許美籍之孫鳳文擔任台聯科公司之董事長,檢察官卻事後反以此認定華裔美籍之孫鳳文是以集團之北京中聯科公司控制台聯科公司,實屬誤認本案客觀事實及我國法規禁止之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91頁)。然查,主管機關對於台聯科公司之設立登記、董事長之國籍、資格是否符合我國現行法令之審核意見,與台聯科公司經核准設立後,任何人不得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事實上支配具有合法外觀之台聯科公司在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業務行為,顯屬二事,二者所依循之法令規定亦非相同。被告主張台聯科公司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由孫鳳文擔任董事長後,即無可能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云云,顯屬誤會。⒍關於數位機上盒之IC晶片技術

被告雖辯稱目前數位機上盒之IC晶片技術仍停留40nm,是業界普遍技術,並無先進技術,無任何將數位機上盒技術移往中國大陸之必要(本院卷第204頁);然北京中聯科公司對於台聯科公司之事實上控制,且未經許可以台聯科公司在臺招募IC設計與研發人力、實際從事IC研發設計與軟體設計等業務等節,既經認定如前(貳、一、㈤),台聯科公司所從事之研發技術是否先進、北京中聯科公司接收此類研發技術有無利益等節,均屬行為人之動機,尚無礙於本案關於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控制台聯科公司人事、財務、業務之認定。

⒎關於Availink開曼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對本件之認定無影響

被告另主張Availink開曼公司是有實際運營之公司,並非檢察官所指之空殼公司云云(本院卷第103、104至106、110至112頁、第183頁)。被告辯稱Availink開曼公司為控股營運公司,長久以來與臺灣廠商有業務往來,並提出Availink開曼公司與台積電、京元電子、日月光等臺灣廠商之訂單與發票、Availink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報為證,主張Availink集團係以Availink為集團之控股營運公司,Availink開曼公司有實質營運且獨立財務,並非空殼公司(本院卷第111頁、第184頁、第186頁)云云。然本案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業務行為之主體既為北京中聯科公司,而非Availink開曼公司,是Availink開曼公司究有無實質上營運,尚不影響認定北京中聯科公司事實上透過被告之行為支配台聯科公司,而藉由台聯科公司之研發活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等節,是被告此部主張,與構成要件尚無關聯,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為台聯科公司總經理,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以北京中聯科公司實際控制之台聯科公司名義,在臺從事招募研發團隊、IC研發與軟體設計等業務活動,有各該證人之證述與證據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各項辯解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以「業務活動」為規範標的,本即蘊含行為人反覆實行屬於該大陸營利事業主要或附隨業務之性質,被告自111年5月25日起即擔任台聯科公司總經理,使中聯科公司在臺從事台聯科之業務活動至112年3月23日被查獲止,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從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既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業於被告行為中之111年11月18日施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舊法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未

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㈢被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規定

以「業務活動」為規範標的,本即蘊含行為人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孫鳳文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僅以股權來源為認定依據,逕認Availink開曼公司並非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或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Availink開曼公司設立台聯科公司後透過Availink香港公司供給台聯科公司營運資金,非由北京中聯科公司供給;又認北京中聯科公司與台聯科公司係平行之集團企業,北京中聯科公司對台聯科公司不具控制能力;被告不具主觀犯意為由,就被告被訴之公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台聯科董事長兼北京中聯科公司實際決策者孫鳳文之指示,以孫鳳文與北京中聯科公司實際控制之台聯科公司,為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業務活動之管制,所為已危害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上正常發展。況被告以台聯科公司為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從事之業務活動內容係招募IC設計工程師在臺組成研發團隊、IC研發與軟體設計,並將IC研發成果供北京中聯科公司銷售營利,對於我國以高科技人力為國際經濟優勢之危害不可謂輕微。被告否認犯行,一再以跨國企業集團之外觀合理化其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參與犯行之程度為總經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以總經理之職位犯本案之行為至被查獲止持續共約10個月,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IC設計與管理為專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2條、第28-1條、第372條第1項及第5項、第378條至第382條、第388條、第391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7條及第438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40-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40-1條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40-1條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