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彬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王清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力中(下稱告訴人)均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凱悅溫泉假期第三期社區(下稱凱悅社區)住戶,告訴人並為該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等2人因該社區之公共設施問題而多次生有爭執。緣凱悅社區將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該社區A棟1樓交誼廳內,召開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訴人為通知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12年3月27日製作區分所有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下稱本案開會通知單),其上並製有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QR Code條碼,供該社區住戶以電子設備掃描後加入群組聯繫交流。嗣告訴人乃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不詳時間,將本案開會通知單2張張貼於該社區電梯公告欄上,詎被告林文彬見狀後,竟基於毀損準文書之犯意,就其中之一張本案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碼,以不詳工具裁切一角,就另一張本案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碼,以黑筆塗上叉叉記號,致各該條碼均喪失供人掃描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嗣因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10時許,發現前揭本案開會通知單遭人毀損,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準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凱悅社區物業主管陳碧玉、財務委員周賢謹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礁溪鄉公所111年6月10日礁鄉工字第1110009360號函、遭毀損之本案開會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就上開2張本案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碼分別以不詳工具裁切一角,及以黑筆塗上叉叉記號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準文書犯行,辯稱:因為本案開會通知單上之公告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議案,但告訴人卻在本案開會通知單上放私人成立的社群QR Code,這是公器私用,才在QR Code上塗上叉叉記號及以剪刀剪掉一小角云云。
辯護人則以:該QR Code的作用是提供連結管道,本身不具有表達用意或證明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作用,非刑法上之準文書,且該QR Code以郵寄方式發出500餘份,並在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四處張貼,該群組之QR Code並無滅失或損壞,被告之行為無阻斷連結之可能,並未損害告訴人,被告之行為係抗議不能將非屬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群組張貼在本案開會通知單上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㈠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 項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此僅在賦予管理委員會因之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謂管理委員會得逕以直接被害人之身份提出告訴,是管委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而本案開會通知單係屬於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6條第13款及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授權,辦理區分所有人會議相關事項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被訴上揭犯行,係涉嫌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益,而告訴人亦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於案發時並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屬有權告訴之人,其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即提出毀損告訴,足認已具合法告訴之訴追要件,先予敘明。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張貼於凱悅社區電梯內1張本案開會通
知單上之QR Code條碼以剪刀裁剪一角,就另1張本案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碼以黑筆塗上「☓」記號,且於旁邊書寫「公器私用」文字之行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33頁反面至34、84、85頁),證人即凱悅社區物業主管陳碧玉、財務委員周賢謹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82頁反面、8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礁溪鄉公所111年6月10日礁鄉工字第1110009360號函(見偵卷第59頁),以及遭被告塗上「☓」並註記「公器私用」文字、剪去一角之本案開會通知單各1張等件(見偵卷第1
6、17頁)附卷可參,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㈢本案開會通知單之文書性質及是否遭毀損之認定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文書之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再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者,而所謂「損壞」則指損害破壞致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降低物之可用性者,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乃指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惟行為人之行為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犯罪之成立,仍須其行為在質與量上具備有值得科以刑罰程度之可罰違法性,始有成罪可能,因而,縱然行為人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嫌,然若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微,又或相應其行為之制裁不適以刑罰相繩,則可於犯罪成立之違法性審查上,排除其行為之成罪可能,而予以無罪諭知。
2.本案文書性質應整體認定之:⑴依前述見解,特定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
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屬於偽造或變造文書罪規範對象之「文書」者,當屬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所保護對象之文書,就本案開會通知單本身而言,其係以礁溪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所出具,以傳達區分所有人會議時間、地點、議程、會議注意事項等內容。顯然已屬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與證明性之文書無疑。
⑵又本案開會通知單除上開內容以外,在其右側空白處並有附
加QR Code條碼,內有LINE群組連結,並註記「熱心住戶成立群組 非管理委員會成立」字樣,參酌告訴人之證述,此部分內容顯係用以傳達「由管理委員會提供熱心住戶所成立之群組連結,供住戶自行審酌是否加入」之意思。是以該QR
Code在本案開會通知單文書內之作用,正猶如一般在文書上直接記載群組連結網址一樣,用以告知收受本案開會通知單之區分所有權人登入群組之方法,只是因應科技進步、行動裝置已普及之今日,為便利一般人使用,乃藉由QR Code方式呈現,讓持有手機之人只要使用手機照相、掃描功能,即可讀取群組連結並直接連結加入,而簡省手動打字輸入網址之勞煩,但其本質上,仍在傳達「由社區管委會將『熱心住戶成立之群組之資訊分享給住戶』」之意旨。⑶據上,就本案開會通知單應整體認定為屬於由管理委員會以
自身名義製作之文書,至於前揭QR Code條碼本身固然為由LINE通訊軟體所生成,僅內含住戶群組之網址資訊,惟其被納入前揭本案開會通知單內,已附合而成為前揭通知單文書內容之一部分。
3.遭被告以黑筆打「☓」之本案開會通知單部分:被告自行以麥克筆在張貼於公告欄之本案開會通知單其中1張之QR Code條碼上塗「☓」,使該QR Code條碼之連結功能失效,閱覽該開會通知單之人不再能以行動裝置讀取條碼連結進入熱心住戶成立之群組,其所為顯然使該部分之內容失去效用。是以,被告藉由以黑筆塗銷QR Code條碼方式污損前揭本案開會通知單,並使其部分內容無法再判讀利用,使該文書失去部分之效用,顯該當於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之構成要件無疑。
4.遭被告剪去一角之本案開會通知單部分:被告雖有以剪刀在張貼於電梯公告欄之QR Code條碼處裁剪一角之行為,然而該QR Code條碼內容,為LINE群組之連結,供社區住戶以行動裝置掃描條碼後加入,已如前述,經核被告所裁剪本案開會通知單上的QR Code條碼雖缺少一角,惟其連結其讀取功能則未受影響,則該社區住戶仍可持行動裝置裝置讀取該條碼以連結進入熱心住戶成立之住戶群組中,是被告之行為雖使該文書外形發生缺損,但並未使其失去效用,即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毀損文書可言。
5.至於公訴意旨僅將前揭本案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碼認定為單獨之準文書,原判決則亦在此一脈絡下審認其是否具準文書性質,並進而推認該QR Code條碼除紀錄特定網址連結以外,並未包含其他資訊內容,本身僅為「工具」,而非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義之「準文書」,均忽略QR Code條碼暨其所表述之資訊內容已成為前揭本案開會通知書文書之一部分,尚有未洽之處。
㈣本案毀損行為之違法性認定
1.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前揭本案開會通知單喪失效用之範圍,僅其中以QR Code條碼分享「熱心住戶成立之群組」部分,至於其他關於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人會議之開會相關資訊,則均未受到影響,考量「區分所有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主要功能、目的,係為向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傳達召開會議之時間、地點、議程、預定討論事項等資訊,至於將熱心住戶成立群組之資訊分享給社區住戶,則僅為管理委員會欲藉由廣發給全體住戶之開會通知之機會,向住戶宣導周知,屬附帶追加之功能,是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僅讓該文書此一部分喪失效用,而未損及該文書其他部分之效用,則其毀損所造成損害程度仍屬微小,已難認為屬違法性重大之行為。
3.再據被告供稱,當時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係藉由寄發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之名義,將載有相同QR Code條碼之開會通知單以郵寄方式發出500餘份,並張貼在社區公布欄及10台電梯內,是以被告縱使以塗「☓」方式毀損1張張貼在電梯內、附隨於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碼(遭剪去一角之開會通知單部分未失去效用,業如前述),然該社區住戶均仍得藉由發給住戶之開會通知單內容瞭解相關資訊;又上開QR
Code條碼本質上屬於經影印後而得複製之內容,僅須再次列印或複印原始之條碼電子檔案,即可獲得完全相同之內容。是以,即使上揭經被告打「☓」之開會通知單已失讀取群組網址連結之效用,然有意加入群組之住戶仍得藉由掃描其他本案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碼,抑或再向管理委員會索取新條碼或網址連結以加入該群組之中。
4.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乃先因被告先前擔任該公寓大廈主委期間辦理該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工程之品質良莠與經費支用問題發生爭執;而後又發生管理委員會刪除原本公用群組,被告自行成立新群組並廣發宣傳單給住戶,管理委員會則公告請住戶勿加入被告自行成立之群組等事件〔此經告訴人、被告分別基於各自立場陳述甚明,並有被告提出之宣傳單、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重要公告、臺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提案單、凱三社區公共事務討論區群組訊息畫面截圖、凱悅社區舊群組訊息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
61、64至75頁)〕,被告不滿告訴人關於處理群組事項之態度,乃塗銷或裁剪上揭開會通知書上之QR Code連結,考量上開爭議之性質,屬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之間為公寓大廈內部管理事項之爭執,被告所使用抗議與表示不滿之手段,則尚未逸脫雙方爭議「可否使用區分所有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宣導部分住戶成立之群組資訊」範疇,且尚未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之權益,故認為就此種涉及公寓大廈自治事項之爭執過程中,固然有上述毀損文書行為,惟其所產生法益侵害程度尚無動用刑法規定處罰之必要。
5.綜上,本案被告雖有以塗寫「☓」方式毀損前揭本案開會通知書,並使身為住戶且於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告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治事項與告訴人發生爭議,其行為逸脫社會倫理規範與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均屬輕微,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實質之違法性,尚不能以毀損文書罪或毀損準文書罪相繩。
㈤另被告之行為固然造成前揭2張本案開會通知單污損與缺角,
且造成覆蓋於其以剪刀裁剪之開會通知單上之護貝膠膜缺損,但就本案開會通知單之紙張本身而言,因該等紙張已被印製為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之開會通知單並張貼在社區公佈欄上,已有特定目的即作為開會通知之用,則被告之行為,縱有礙美觀,然尚未使該等紙張本身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又該2張開會通知單,固為告訴人或社區花費影印而製作之物品,然紙張本身及護貝膠膜之價值低微,是就前開紙張連同護貝膠膜被剪去一角或遭塗寫文字、記號,仍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是被告所為縱然有改變紙張本身之外在形體,但尚不得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或其他刑罰相繩,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身為本案社區住戶,對於本案開會通知單被管理
委員會加入部分住戶所成立群組之QR Code條碼一事縱有不滿,本可循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協調,或依本案社區之規約,或在區分所有人會議提案討論等方式以解決紛爭,是被告上開表達對社區公共事務意見之方式,仍有未盡妥當之處,然依刑法謙抑原則,可知刑法之適用乃具最後手段性,必須符合必要性並衡酌比例原則,而不得輕易動用,此於刑法之解釋適用亦然。本案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其中以剪刀將其中1張本案開會通知單截角,尚未影響其上QR Code條碼連結之讀取功能,另其用黑筆塗上「☓」記號之行為,則僅使該張本案開會通知單中傳達「熱心住戶成立群組之網址連結」部分內容喪失效用,惟並未影響其傳達「區分所有人會議必要資訊」之效用,且本案開會通知單除張貼於電梯公佈欄外,另已直接送達給住戶知悉,而被告與告訴人因公寓大廈自治事項發生爭執,所使用抗爭手段之嚴重程度尚未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之權益,是以被告上揭毀損行為之情節與所侵害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法益均屬輕微,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較低,亦無違反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之虞,尚難認為有動用刑罰規定處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摘被告之犯罪事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同此意旨,判處被告無罪,理由構成雖有部分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即難認有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準文書罪責,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