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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6、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7、103頁),被告廖宇彬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含追徵)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等4人(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高低,判處4至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對被告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等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誆騙告訴人等,致分別受有26萬1,000元、1萬4,000元、6萬9,200元及34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及造成告訴人等生活困頓及精神痛苦,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於原審中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時則未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後,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基此,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難收懲儆之效,未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科刑,

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如前述,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未能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或因其經濟窘迫,且所從事殯葬業工作之收入有限所致,而被告未予賠償乙節亦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原判決第4頁第4至8行),尚無量刑基礎產生更易之情。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仍未實際賠償,誠屬遺憾,但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林伊亭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7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宇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6號、第827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宇彬犯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宇彬與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等人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而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誆騙張淑芬,致張淑芬陷於錯誤,而依廖宇彬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陸續將款項交付予廖宇彬,或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至廖宇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宇彬郵局帳戶)。嗣張淑芬驚覺遭詐始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致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陸續將款項交付予廖宇彬,或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廖宇彬郵局帳戶及廖宇彬指定之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驚覺受騙並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宇彬所犯詐欺取財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9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5365號偵卷第4至6頁、第89頁、第93頁、3671號偵卷第13至17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6頁、827號偵緝卷第20至21頁),並有告訴人張淑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張淑芬蒐證相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5365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7頁、第29至83頁)、告訴人黃馨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3671號偵卷第37至39頁、第42頁)、告訴人劉驛志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匯款紀錄列印資料、陳述狀及匯款資料列印明細(見3671號偵卷第43至49頁、第51至53頁)、告訴人林伊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匯款紀錄明細(見3671號偵卷第54至55頁、第57至69頁)、員警偵查報告(見15365號偵卷第第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21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3671號偵卷第71至8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宇彬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向告訴人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等人施用前揭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等多次以現金交付及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詐欺犯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犯行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匯出款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是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4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屬4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向上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多次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第1089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第180號和解筆錄),然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附表各編號「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業經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該等款項各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再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達成和解,惟實際上尚未賠付上開告訴人等任何款項,是上開各該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相關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上開告訴人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等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張淑芬 於民國111年3月9日至同年5月18日之期間,利用張淑芬對於銀行貸款流程不熟稔,向張淑芬佯稱:可以運用人脈關係協助申請銀行借貸,並誆稱須向銀行高層主管行賄及私人借貸云云。 ①111年3月9日10時40分許,面交現金4萬元。 廖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3月14日9時許,面交現金5萬6,000元。 ③112年3月18日10時許,面交現金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面交現金5萬元」,應予更正)。 ④111年3月24日18時許,張淑芬委請其大女兒曾喻麟面交3萬元。 ⑤111年3月28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3月24日傍晚6時許」,應予更正),張淑芬委請曾喻麟面交2萬元。 ⑥111年3月28日15時20分許,張淑芬委請曾喻麟分別轉帳1,000元、9,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⑦112年4月6日某時許,面交現金1萬元。 ⑧111年4月13日8時44分許,張淑芬委請曾喻麟轉帳4,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⑨112年4月19日14時許,面交現金2萬元。 ⑩112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現金存入2萬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⑪111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面交現金5,000元。 ⑫111年4月22日11時15分許,面交現金2,000元。 ⑬111年4月28日16時許,現金存入1萬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⑭111年5月4日12時52分許,張淑芬委請曾喻麟轉帳2,000元至廖宇彬 郵局帳戶。 ⑮111年5月9日7時7分許,張淑芬委請其二女兒曾鈺喬匯款5,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⑯111年5月11日12時56分許,張淑芬委請曾鈺喬轉帳2,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⑰111年5月18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9日上午7時7分許」,應予更正),張淑芬委請曾鈺喬匯款5,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2 黃馨儀 於112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5月3日期間,向黃馨儀佯稱:可代為預訂龍魚,但須先給付款項;另可協助申請租屋補貼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廖宇彬之指示而以右揭方式交付款項。 ①112年2月初某日,面交現金2,000元 廖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2月初某日,面交現金2,000元 ③112年3月11日某時許,面交現金6,000元 ④112年5月3日22時9分許,利用胞弟黃承睿之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劉驛志 於112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5月期間,陸續向劉驛志佯稱:可代其訂購品種寵物貓;另因購買寵物貓相關用品、施打疫苗及就醫,需要訂金及相關費用云云。 ①112年2月8日1時51分許,匯款4,4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廖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2月8日23時54分許,匯款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12年2月17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17日夜間4時5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7,8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匯款8,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112年4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⑥112年5月1日12時4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⑦112年5月13日0時58分,匯款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⑧112年5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2,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⑨112年5月14日11時41分許,匯款4,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⑩112年5月15日12時44分許,匯款3,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⑪112年5月17日0時14分許,匯款3,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⑫112年5月17日18時25分許,匯款3,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⑬112年5月18日0時16分許,匯款4,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4 林伊亭 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5月期間,向林伊亭佯稱:可代為申請縣政府各式租屋、購屋、創業、青年創業等補助云云,但須先給付相關款項及招待金管會高層需要給紅包錢云云。 ①112年2月11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廖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2月11日18時16分許,匯款3,5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③112年2月17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58分」,應予更正),匯款2萬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2年2月21日13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112年2月26日22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⑥112年3月6日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⑦112年3月10日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⑧112年3月10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⑨112年3月10日13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⑩112年3月10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⑪112年3月17日8時18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⑫112年3月17日14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⑬112年3月19日6時46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⑭112年3月19日10時57分許,匯款9,5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⑮112年3月31日18時5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⑯112年4月2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⑰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⑱112年4月7日10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⑲112年4月14日6時37分許,匯款4,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⑳112年5月5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㉑112年5月11日6時38分許,匯款3,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