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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期昆

何佩璇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期昆、何佩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期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何佩璇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期昆為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及億春蔘藥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人,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兼吳期昆之助理。戴筆珠為該靈舍之信眾,於民國112年1月間因身體不適而至醫院就診,並於同年2月10日至該靈舍以填寫「問事單」之方式,向自稱係無極天上聖尊代理人之吳期昆詢問解決之道後,吳期昆與何佩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期昆在該靈舍之批示單(下稱批示單)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後,交予戴筆珠,致戴筆珠陷於錯誤,誤信吳期昆、何佩璇2人可以上開方式幫其延長壽命5年。再由何佩璇與戴筆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確認可為戴筆珠進行延命術之日期,及何時給付進行延命術所需之款項予吳期昆。嗣何佩璇於112年2月16日晚間先以LINE傳送內容為「筆珠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何領鉅額款項? 姐姐買土地 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之訊息給戴筆珠後,再於翌日開車搭載戴筆珠之夫林建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款項,因林建民帶錯印章而未能順利領款。何佩璇乃於112年2月18日再次開車搭載戴筆珠、林建民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由戴筆珠、林建民進入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後,便將該款項交予何佩璇,並由何佩璇開車搭載戴筆珠、林建民至新北巿○○區○○街0號找吳期昆,並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嗣吳期昆將其中17萬6,000元交予何佩璇)。而吳期昆、何佩璇僅於112年2月

22、23日陪同戴筆珠、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且戴筆珠後經診斷罹患乳癌,旋於同年4月13日死亡,林建民始知悉戴筆珠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期昆、何佩璇等2人詐欺案件,經原審將被告2人分別判處罪刑;另判決被告2人被訴製造偽藥、明知偽藥而販賣均無罪;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至被告2人被訴無罪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期昆自承批示單之內容為其所寫,及被害人戴筆珠交付其440萬元,嗣其將其中17萬6,000元交付被告何佩璇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何佩璇自承於112年2月17、18日有開車分別搭載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至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款,112年2月18日提領後尚搭載戴筆珠、林建民去找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被告吳期昆,嗣被告吳期昆將其中17萬6,000元交予其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期昆辯稱:我收到款項後確實有幫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果」的法會8次,後4次去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的法會,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有參與云云;被告何佩璇則辯稱:我經被害人戴筆珠告知才知道被害人戴筆珠所提領之440萬元是做法會的錢,且該440萬元是被害人戴筆珠直接交給被告吳期昆,並非由我轉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期昆為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億春蔘藥行之負責人

,被告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被告吳期昆於112年2月間,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被害人戴筆珠稱:可協助進行延命術,並預計延命5年等語;其後被告何佩璇於112年2月18日14時28分許,開車搭載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林建民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被害人戴筆珠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440萬元後,再搭載戴筆珠、林建民2人至新北巿○○區○○街0號找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被告吳期昆。嗣被告吳期昆、何佩璇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而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4月13日因罹患乳癌死亡等情,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8、85至87、139;140頁;原審卷第104至115、136頁),且有113年度法登他字第13號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協會變更登記公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21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戴筆珠)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建民所提出之被害人戴筆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戴筆珠之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何佩璇提出其與被害人戴筆珠之對話紀錄影本(見偵卷第29至35、41至51、193至199、265、266頁;他字卷第59至6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查:

1.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以宗教名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社會行為時,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的,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而在探究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宗教詐欺」時,即應審查:⑴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相關之訊息、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是否是客觀不實的事實或未依約應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⑵此不實的宗教訊息的傳達或物品、服務之交付、提供,是否造成行為人陷於錯誤而相信該不實的訊息或不正確的物品或服務;⑶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相對人是否因交付財物造成其本身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害。

2.觀諸卷附之中華聖莊靈舍112年2月10日之問事單(見偵卷第109頁),顯示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問事,問事之部分內容為被害人戴筆珠至亞東醫院檢查後發現有癌細胞,是否身體出了問題?能否治療好?等,而被告吳期昆在被害人戴筆珠為上開問事後,便在中華聖莊靈舍之批示單(日期:112年2月10日)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見偵卷第111、113頁)後,交予被害人戴筆珠。且被告吳期昆平時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至該靈舍之人,均係以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自居,並稱其可與異空間之神佛溝通等情,此亦據證人劉黃芩、金湘齡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6、135頁),是被害人戴筆珠因被告吳期昆以無極天上聖尊代言人自居,並稱可與神佛溝通,而相信被告吳期昆於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可延命5年,可以認定。

3.被害人戴筆珠因誤認被告吳期昆在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延命5年之事為真,而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與兼被告吳期昆助理之被告何佩璇聯絡,傳送內容為「1.我的延壽命的事決定日期2/22-2/23星期三-四,可以嗎?…3.功德款(指延壽命所需之費用)如可以星期四如有慢會在星期五,麻煩妳跟建民師兄一起去中國信託領,再麻煩妳來我家載建民師兄可以嗎?」之訊息給被告何佩璇後,被告何佩璇即回覆「好喔!沒問題!我跟老師(指被告吳期昆)說」等語,足見被告何佩璇對於被告吳期昆稱要為被害人戴筆珠做「延壽命」,及「延壽命」需要給付費用等情,均知之甚詳。故被告何佩璇辯稱伊只是跟被害人戴筆珠稱可以解前世因果業障,不知被告吳期昆在批示單上手寫延命5年云云,不足採信。

4.觀諸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他字卷第60至64頁),顯示被告何佩璇在與被害人戴筆珠確認要做「延壽命」,及告知「延壽命」所需費用何時領取後之112年2月16日下午11時8分許,尚傳送內容為「筆珠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何領鉅額款項?姐姐買土地。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之訊息予被害人戴筆珠。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擷圖亦顯示,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7日上午尚傳送內容為「我今天早上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說:2/17領200萬、2/20領100萬、2/21領140萬 陳小姐說如可以一次 不行就依以上。」之訊息予被告何佩璇,而被告何佩璇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讀取上開訊息後,隨即於同日11時41分許回覆「好的!筆珠師姐」,足認被告何佩璇確實知悉被害人戴筆珠請其於112年2月17日陪同告訴人林建民至中信銀行所領取之款項,係為用以支付「延壽命」所需之費用。是被告何佩璇辯稱440萬元是要做法會的錢,是戴筆珠告知才知道云云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5.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查時證稱:「(11

2.2.18提領440萬元之用途)我一開始不知道用途,我後來我看到我老婆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才知道這是要支付延命的費用。400萬元是貸款,40萬元是本來的存款」、「我們看了LINE才如道何佩璇跟我老婆講說付了錢可以延年益壽」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轉交440萬元給何佩璇?)我老婆說可以延命」、「(問:領完錢之後回到家裡,你看了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後,你老婆也跟你講你才知道這筆費用是拿來延命用的費用,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110、111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就被害人戴筆珠於提領440萬元款項後有告知林建民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延命之費用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亦與上開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上開證述,堪認屬實。

6.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查時證稱:「(問:有無進行何佩璇所述延命儀式?)沒有。他開車載我們去廟宇拜拜,去台南跟嘉義布袋,沒有做什麼儀式,進去拜拜約10分鐘左右就出來,這個行程是2天,中間有帶我們住汽車旅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戴筆珠、何佩璇一起去找吳期昆之後,何佩璇跟吳期昆有無跟你們說要如何延長壽命?)沒有;(問:後來你跟戴筆珠有去臺南、嘉義、雲林的這些廟宇嗎?)對,只是拜拜而已。(問:有無舉辦三場法會?)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核與被告何佩璇於偵查中供稱:「約在112年2月間,到雲林、臺南、嘉義後到土城,就是參拜、念祝禱文一整套儀式,一個處所約2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72頁)相符。可知被告2人並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法會,僅係帶被害人戴筆珠、告訴人林建民至臺南、嘉義、雲林之廟宇拜拜,且每個廟宇停留的時間僅約10至20分鐘,是被告吳期昆辯稱其收到440萬元後,總共辦了8次法會,後4次被害人戴筆珠他們有親自參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7.至被告吳期昆雖辯稱其確實有為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果」的法會,總共辦了8次等語,然被告2人除帶被害人戴筆珠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外,並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辧任何法會(即除參拜以外任何形式之儀式、儀軌),且被告吳期昆自112年7月16日、被告何佩璇自112年7月15日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製作筆錄至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其2人有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法會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其2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8.被告吳期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之現金440萬元在現實世界並未消失,扣除交付被告何佩璇之報酬17萬6,000元外,餘款均做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建設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440萬元分17萬6,000給何佩璇,這是南下做法事的工作費用,剩下的400多萬,是建設道場用的,我們有購買一個道場讓信徒上課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益見被告2人並未將上開440萬元用以支應為被害人戴筆珠所舉辦「解前世因果」之法會。

9.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均曾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而在被告2人的陪同下,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並分別支付被告吳期昆200萬至300萬元不等之費用,其後其等之健康或其他問題均有獲得改善等語,然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之健康問題分別皮膚長疣、生病一直沒有好、流鼻血等,經醫師診斷後均非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之疾病,是尚難認其上開證人事後健康問題獲得改善,與被告2人分別帶去廟宇參拜有必然之關係,故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上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⒑從而,本件無法驗證被告吳期昆是否確為無極天上聖尊之代

言人,及其是否有能力與異世界的神佛溝通,然如前所述,其確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之「延壽命」法會乙節,屬客觀上得予驗證之事實,與宗教自由無涉。故被告吳期昆在得知被害人戴筆珠經醫師診斷罹癌後,向其佯稱:可舉辦「延壽命」法會,保證延長壽命5年,並由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聯絡相關事宜,致被害人戴筆珠誤信為真,而在被告何佩璇之陪同下至銀行領取現金440萬元後交予被告吳期昆,其中17萬6,000分給被告何佩璇,被告吳期昆取得422萬4,000元,被告2人並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之「延壽命」法會,被害人戴筆珠於2個月後即死亡,而受有財產損害440萬元。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吳期昆、何佩璇為詐欺被害人戴筆珠而彼此分工、互為補充,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林明德、謝昕運到庭,

及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2月22日、23日南下參拜前,被告何佩璇確有將法會相關內容傳line予被害人戴筆珠乙節。然本件事證已明,縱被告何佩璇有將法會內容告知被害人,然被告吳期昆於本院供稱扣除南下做法事的費用外,剩下的錢已購買道場讓信徒上課等語,可知被告2人未將被害人交付之440萬元用於所謂被害人延命之法會,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傳喚林明德、謝昕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民事和解,願原諒被告,事實基礎已有不同,請求再開辯論;惟告訴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其與被告2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2人已返還440萬元,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無須嚴格證明,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告訴人出具同意書為由,請求再開辯論,於法無據,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吳期昆、何佩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㈡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吳期昆、何佩璇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同意返還告訴人440萬元,並如數履行(見卷附告訴人之同意書)。原審未及考量此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科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利用被害人戴筆

珠對宗教信仰之虔誠及擔心自己罹癌即將離世之不安心理狀態,假借神明之姿,向被害人戴筆珠誆稱可以「延壽命」法會延長壽命5年以包裝其不法行為,使心靈脆弱及敬畏鬼神之被害人戴筆珠誤信為真,而交付4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期昆(被告吳期昆再將其中176,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何佩璇),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440萬元,獲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161頁之同意書)之態度,各自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獲得犯罪所得之多寡,被害人戴筆珠所受損害之金額,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心理傷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吳期昆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開設中藥行、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何佩璇述大學畢業、離婚、無

子、在中華聖莊靈舍擔任志工,月薪2萬元,家有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被告吳期昆坦承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之440萬元,除

將其中17萬6,000元交予被告何佩璇外,餘款422萬4,000均由其取得,被告何佩璇亦自承有收取176,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陳報其與被告2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2人已返還告訴人其等全部犯罪所得440萬元,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㈣被告吳期昆、何佩璇雖主張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返還告訴人440萬元,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查:被告吳期昆、何佩璇與告訴人和解,返還其等詐騙之犯罪所得440萬元;參之被告2人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趁被害人罹患癌症,身心俱疲之際,佯以保證延命5年之詐術,詐騙資力有限之被害人申貸鉅款交付,惡性極為重大,犯罪後未見其等有何悔悟之意,至其等返還詐騙之犯罪所得440萬元,本屬法定義務,並均已獲本院各減去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不宜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