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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智

邱靖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被 告 梁志遠

林延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52號、第2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罪部分(即被告邱創智犯詐欺取財罪)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邱創智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共同涉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與起訴犯罪事實二:被告邱創智、林延慶共同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不及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邱創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三),合先敘明。

二、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一)被告邱創智明知其未合法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設立事務所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竟於民國104年7月2日起,與未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梁志遠及領有法務部92臺檢證字第5933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邱靖貽,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簽訂合資契約設立「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翰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105年7月間變更公司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5樓,106年4月13日再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並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為名,由被告邱創智擔任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執行長,被告梁志遠對外開拓法律顧問業務,以承接訴訟案件,再交由被告邱靖貽辦理,而由被告邱創智以此方式,於104年7月間起至105年底止,先後自行利用人脈,或藉由架設「宸翰官網」(www.chcg.com.tw)、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宸翰FB粉絲專頁」,或透過被告梁志遠介紹之方式,接辦附表一所示法律事(案)件之業務,再轉介被告邱靖貽處理,並由被告邱創智實際管理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財務收入,利潤由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依合資契約所載比例分配,因認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共同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二)嗣因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3人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接辦法律事(案)件之業績不如預期,被告邱創智竟自行另覓得具律師資格,且知悉被告邱創智非律師之被告林延慶,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於105年底起,由被告邱創智對外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法律事(案)件,負責宸翰法律事務所經營、事務管理及財務管理,被告林延慶則以提供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客戶法律專業意見及開庭、執行訴訟業務之技術、勞務為出資方式,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而執行業務,因認被告邱創智、林延慶共同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林延慶涉有上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係以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林延慶之供述、證人吳甲乙、鄭憶嫺、張定號、郭重儀、李格寧、劉麗蓉、陳俊瑋、陳山偉、王皓、許訓誥、史屏新、史屏隆、李宗翰、廖伯健、李志剛、蔣中仁、鍾慧冠、謝齡慧、張源城、王耀德、劉宗興、林競雯、莊博鈞、廖子晴、黃莉婷、李珮綺之證述、宸翰公司登記卷、合資契約、宸翰公司籌備處邱創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宸翰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邱靖貽律師事務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邱靖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邱靖貽104年7月6日存現40萬元傳票、梁志遠顧問工作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梁志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客戶資金流向表、宸翰公司與邱靖貽資金往來紀錄、宸翰公司與梁智遠資金往來紀錄、宸翰公司之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宸翰公司所扣得微軟平板之資料、宸翰公司營業額預估資料影本、宸翰公司支付邱靖貽薪資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宸翰公司薪資檔案、宸翰公司支付梁志遠薪資條影本、宸翰公司所扣得與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三方法律顧問合約書影本、宸翰公司內扣得之「邱靖貽律師印章」、宸翰公司業務會議紀錄、廣告文案、梁志遠提供宸翰顧問集團-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鄭憶嫺提供與邱靖貽、邱創智往來電子郵件、與邱靖貽之對話紀錄、郭重儀提供與邱靖貽、邱創智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劉宗興所提供由宸翰法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印有「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宸翰法律事務所」之邱創智、林延慶名片影本、陳山偉所提供與邱創智之LINE對話紀錄、王皓所提供與邱創智之LINE對話紀錄、林延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宸翰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林延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民眾現金交付予邱創智、現金存入、匯款、轉帳至宸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宸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創智、林延慶之LINE對話紀錄、邱創智扣案手機內與當事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107年8月31日、同年12月17日、21日、108年1月17日自宸翰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宸翰法律事務所臉書擷圖、林延慶於臺北律師公會登錄之資料、107年10月30日宸翰法律事務所、宸翰公司現場勘察報告、宸翰公司內扣得之邱創智、林延慶名片、108年3月28日自緯宸(宸翰)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擷圖(網址:

www.weichenlaws.com)、附表一、二所列各案件之卷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2月24日北廉字第10843735210號函所檢附之稅務資料等為據。

五、再律師法於81年11月1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並新增第48條、第50條規定。其中第48條係明定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內容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另第50條則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司法威信及社會秩序,爰就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行為,增列處罰規定,嚴加取締。」嗣先於87年5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明定處罰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我國律師執行我國法律事務。再於90年10月31日修正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其立法意旨則係:「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1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二、『保障合法,取締非法』為我國規範外國律師在台工作之原則。外國律師於我國入會開放市場後,依規定申請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者,其執業活動即屬合法,即無第50第2項之適用。反之,未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之外國人或外國律師與本國律師合夥或僱用本國律師,即非合法,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為明本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爰增列「外國人」,並修正『外國律師』為『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以期週延,而杜爭議。」是依上開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可知「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及司法威信。且律師法第48條與第50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範圍,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自行辦理」訴訟事件者,應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處斷;至於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為規避同法第48條第1項之罰則,「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或設立事務所僱用律師,由律師具名執行業務」者,則屬於同法第50條第1項非法執行業務罪之規範範疇。嗣於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上開規定條項變更成同法第129條第1項,並修正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意旨略為「依修正條文第3條規定,將原『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則無論律師法修正前後,上開所定「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合先敘明。

六、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中有對事業成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29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及修正理由,均係使用「合夥」文字,自應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為相同解釋,亦即,需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者與律師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實際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共同事業,且各合夥人就此共同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方得以上開律師法之非法執行業務罪相繩。

七、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被訴共同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下稱被告邱靖貽3人)均坦承有簽立合資契約並成立宸翰公司,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非法執行業務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邱創智:成立宸翰公司的目的是從事不動產相關整合式

經營管理顧問業務,內容包括不動產稅務、履約保證、建築管理、地政業務、不動產教育訓練,及上述業務衍生之疑難雜症諮詢,我們會幫忙找適合的專業人士處理,非經營律師業務。於宸翰公司成立後,發現當初設想的整合式顧問業務無法順利推展,沒有收入,也就沒有投資分潤,於最初投資款花光後,我們又投入100萬元,但公司情況仍未見變化,於105年8月、9月時,我與梁志遠、邱靖貽合作關係就終止了;臉書粉絲專頁是我個人於102年創立,名稱叫不動產法律知識中心,該粉絲專業於106年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不論是宸翰公司官網或臉書都沒有提到訴訟業務,當時也沒有宸翰法律事務所,故起訴事實有誤。附表一編號5、6、8至10所示之法律顧問契約,都不是我們當初要做的整合式顧問,是仲介跟我們說不需要包裹式的顧問公司,只要法律顧問證書掛牆上就夠了,所以我們才以宸翰公司、邱靖貽、仲介公司三方的角度簽了這些法律顧問契約,但這些都沒有收費,至於附表一的法律訴訟案件,各當事人的律師費全部都是自行匯給邱靖貽,邱靖貽依我要求有給宸翰公司介紹費155,000元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65至167頁、原審易卷一第254至255頁)。

⒉被告邱靖貽辯稱:邱創智是宸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梁志

遠與我是投資人,我沒有在宸翰公司擔任何職務,也不負責業務,我們合資設立公司並非合夥,是希望能夠提供與不動產登記相關的整合式服務,因為這會牽涉到法律、會計、地政、不動產估價,且仲介的部分還有包括店的管理,是全面性的納入服務範圍,公司才會純粹登記企管顧問來做為營業項目;我自己個人就有事務所,如果邱創智或梁志遠有需要遇到進行訴訟的客戶,轉介給我打官司就好,訴訟根本不需要用公司來做,由我個人以律師名義來辦,宸翰公司沒有承接任何訴訟案件;宸翰公司一直處於賠錢狀態,根本沒有任何利潤可以分配,而宸翰公司匯錢給我的紀錄,是因我提供宸翰公司客戶的法律諮詢,宸翰公司給付給我的顧問費,此由宸翰公司開給我的扣繳憑單可證,且匯款金額與合資契約記載的分潤比例也完全不同;倘我與邱創智是合夥經營,根本不需要由我、宸翰公司及當事人簽屬附表一所示法律顧問的三方契約,直接由宸翰公司與當事人簽訂即可;105年7月間因為邱創智表示宸翰公司沒有錢了,希望我再出資,我不願意,遂口頭跟邱創智表示要退出宸翰公司,在我投資期間宸翰律師事務所並不存在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56頁、原審易卷二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21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邱靖貽辯護稱: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已明文記載規範「事務所」,依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禁止擴張解釋,檢察官就要論證有合夥經營客體存在,有斟酌事業體名稱之必要;又卷內之資金流動,看不出款項與合夥分潤或盈餘分配有何任何牽連,況支付介紹費是律師界常態,屬於饋贈,與分紅要依照營利、盈餘或純利,須有法律上請求權是完全不同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

⒊被告梁志遠:宸翰公司對外沒有以法律事務所為名,邱創智

是執行長,管理宸翰公司營收,因為我有人脈主要負責業務,對外找客戶來法律諮詢、法律顧問、地政諮詢及法律訴訟案件,約好法律顧問、法律案件是邱靖貽處理,地政、不動產相關業務是由有地政士資格的邱創智處理,宸翰公司給我的錢是薪資,因為那時候只有我1人在跑公司業務,105年中我跟邱靖貽就退出宸翰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96、97頁、原審易卷二第169頁)。

(二)經查:⒈被告邱創智、梁志遠均未具律師資格,被告邱靖貽領有法務

部92臺檢證字第5933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3人於104年7月2日簽立合資契約設立宸翰公司,業據被告邱創智3人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合資契約、被告邱靖貽之律師證書在卷可憑(見他7013卷第6至8、823頁)。又被告邱靖貽透過梁志遠或邱創智介紹而承辦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案件之出庭及撰狀等訴訟事務,亦有簽訂附表一編號5、6、8至10所示之法律顧問契約等情,亦為被告邱靖貽3人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卷一第157、254至255、96頁、原審易卷二第394至395、39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人證及書證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是被告邱靖貽係具有律師資料,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邱靖貽3人所申設之宸翰公司是否為律師法所指之「事務所」?其等間係「合夥經營」關係,而有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⒉本案合資契約第2條記載:「甲乙丙(按依序為被告邱創智、

邱靖貽、梁志遠)三方根據《公司法》同意在中華民國境內合資經營設立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資事業)並得轉投資其他事業。合資事業之公司登記名稱為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商業名稱為宸翰顧問集團」、第3條記載:「合資事業之組織形式為有限公司」(見他7013號卷第6頁),可見被告邱靖貽3人透過合資契約所約定合資成立之標的為「有限公司」,而非法律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與律師法所定之合夥經營「事務所」之構成要件,已有不同,先堪認定。⒊而被告邱靖貽3人共同出資成立宸翰公司,是否係實際合夥經

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且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接辦附表一案件,依下列事證,尚屬有疑: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委託人吳甲乙於警詢證稱:我記得邱創智

公司名稱是宸翰公司等語(見他7013卷第46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委託人鄭憶嫺於警詢證稱:臉書上宸翰公司發表的文章,我點進去看發現該公司有律師、地政士、會計師等語(見他7013卷第142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委託人張定號於警詢證稱:我不清楚邱創智的公司名稱等語(見他7013卷第9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委託人郭重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忘記邱創智公司名稱。我是經過梁志遠介紹後才去找邱創智,第1次跟邱創智電話聯繫時,只先說哪天先碰面,在敦化南路碰面後邱創智介紹邱靖貽為事務所律師,後來都是跟邱靖貽見面,第2次到敦化南路簽委任狀受任人也是邱靖貽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247、267至26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前會計人員劉麗蓉於警詢證稱:我們公司沒有主動去找法律顧問,我記得是宸翰公司派人來表示可以不用錢簽法律顧問合約書等語(見偵23427號卷二第38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負責人陳俊瑋於警詢證稱:我於104年與宸翰公司簽立法律顧問合約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52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9所示慶京公司、睿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睿勝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睿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負責人陳山偉證稱:我基於人情壓力,以慶京公司、睿勝公司與宸翰公司簽立法律顧問合約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6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皓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皓明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誤載為「皓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負責人王皓於警詢證稱:皓明公司與宸翰公司有業務往來,我知道宸翰公司負責人是邱創智等語(見偵23427號卷二第8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案件,均與「宸翰法律事務所」無關,實無起訴犯罪事實所稱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名義而接辦該等案件之情形。⑵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係由吳甲乙、被告邱靖貽簽立委任契約

;附表一編號2之案件,係由鄭憶嫺、被告邱靖貽簽立委任契約;附表一編號5之案件,係由日興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6之案件,係由惠宏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8之案件,係由慶京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9之案件,係由睿勝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10之案件,係由皓明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1、2、5、6、8至10所示之委任契約、法律顧問合約書可佐(參附表一編號1、2、5、6、8至10「證據卷頁」所示委任契約」)。依上開締約當事人以觀,其中均未見「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邱靖貽3人有無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並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顯非無疑。

⑶經原審勘驗現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臉書粉絲專頁紀錄

,可見該粉絲專頁係於102年7月14日創立,經歷數次更名後,於106年7月28日始變更名稱成「宸翰法律事務所」,於此之前,該粉絲專頁均未曾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卷二第342、347至351頁)。倘被告邱靖貽3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底期間內,係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而接辦附表一所示案件,則何以用以推廣、擴大名聲之粉絲專頁,卻未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則被告邱靖貽3人有無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並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實非無疑。

⑷依本案合資契約上開條約內容,可見被告邱靖貽3人約定合資

公司名稱為「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商業名稱為「宸翰顧問集團」,其正式名稱、商業名稱均非「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邱靖貽3人有無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意,顯屬有疑。

⑸從而,起訴犯罪事實一固稱被告邱靖貽3人於104年7月間起至

105年底,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而接辦附表一所示案件等語,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之,尚難為被告邱靖貽3人不利之認定。

⒋起訴犯罪事實固稱被告邱靖貽3人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

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並由被告邱創智實際管理「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財務收入,利潤由被告邱靖貽3人依本案合資契約所載比例分配等語,然查:

⑴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衡諸常情,為免合夥財產範圍不清致生糾紛,則因合夥事業所賺得之合夥財產,理應會存入合夥事業之金融帳戶內。惟查,附表一編號2、3之委託人鄭憶嫺、張定號均係將委任報酬匯至被告邱靖貽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邱靖貽律師事務所帳戶等情,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證(見他7013號卷第117、155、221頁)。倘若被告邱靖貽3人係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則上開案件之委任報酬自應全數存入宸翰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然實際上並非如此,益徵被告邱靖貽3人有無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乙事,實非無疑。

⑵被告邱靖貽、梁志遠均曾分別以梁志遠顧問工作室、邱靖貽

律師事務所等名義,從宸翰公司處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等情,此有薪資條、各類所得稅額扣繳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偵23427號卷二第255至281頁、他7013卷第639至653、837、839頁),然此既為薪資,自與合夥事業分潤不同,且被告邱靖貽3人均堅稱:宸翰公司營運不佳,中間曾因公司沒錢,而增加出資金額,未曾獲得分潤等語。再從被告邱靖貽3人於105年5月4日LINE群組「宸翰顧問集團」之對話紀錄:「邱創智:明天又要發薪水,我一直很苦惱,希望你們可以支持我」、「邱創智:兩位的想法如何?延後補發,or照常發?不勉強,尊重大家的意見,畢竟我們現在已經逐漸成長,只是現在有一點點困窘」、「梁志遠:我可以,未來發展最重要」、「邱靖貽:如果比例?」、「邱創智:ok謝謝兩位的體諒!下午我原本的想法是等20萬進來(已經確定,應該也是這一兩個禮拜就會進來)我就會補發,畢竟5/20還要繳房租(房租動輒六萬五以上),希望保留些子彈」、「邱創智:我會請佩烜做原本的薪資單及扣憑,不變!但實際上我會分兩次給,這樣同意嗎?」、「邱創智:另一半月底給」、「邱靖貽:延後也沒關係啦」(見他7013號卷第703頁),亦可見宸翰公司於當時處於經營困難、損益未兩平,甚需考慮延後或分期發給被告邱靖貽、梁志遠薪資之情形,益證被告邱靖貽、梁志遠自宸翰公司所受領之款項並非合夥事業之分潤。又依本案合資契約第5條資金約定,被告邱創智、邱靖貽、梁志遠投資宸翰公司之出資比例依序為45%、40%、15%(見他7013卷第6頁),然觀諸附表三所示被告邱靖貽、梁志遠每月所領款項金額,顯然不符上開投資比例,更可證明該等款項實與宸翰公司分潤無關。據上,卷內既尚無充足證據得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內容,自難為被告邱靖貽3人不利之認定。

⒌被告邱靖貽固受附表一所示委託人委任而處理附表一所示接

辦案件或受託內容,且該等案件或透過邱創智、梁志遠、宸翰公司從中牽線、介紹而由被告邱靖貽承辦,然律師取得案源方式多元,其中最常見便是透過人與人之間的牽線、介紹,要不能僅因被告邱靖貽取得上開委任案件之方式,又或被告邱靖貽支付案件介紹費予被告邱創智或宸翰公司,即遽認被告邱靖貽3人間存有合夥經營事務所之關係。至卷內所附宸翰公司之業務會議紀錄,其上均未見會議紀錄者之簽名(見他7013號卷第663至671頁),該等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尚難確認,自無從作為被告邱靖貽3人不利之認定。

⒍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於90年10月31日增列非

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可知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專屬業務,所謂辦理訴訟事件,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為規避上開第48條第1項之罰則,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或設立事務所僱用律師具名執行業務,屬於同法第50條第1項非法執行業務罪之規範範疇。被告邱靖貽3人共同出資成立宸翰公司,分由被告邱創智擔任執行長,被告梁志遠對外開拓法律顧問業務,承接訴訟案件後,再轉介被告邱靖貽律師處理,且由被告邱創智管理財務收入,再依比例分潤,被告邱靖貽3人所為已與民法第667條「合夥」構成要件相符,不以其間所訂立契約或設立之事業體名稱為合而異其性質云云。惟被告邱靖貽3人合資成立之宸翰公司登記經營之事業為管理顧問業、人力派遺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宸翰公司之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偵23427卷一第314至315頁),可見被告邱靖貽3人並非以經營律師業務為內容。再本案合資契約開宗明義即表明三方係基於加強經濟合作及專業技術資源交流目的,共同創造即提升市場上的競爭能力,提高經濟效益,使投資各方獲得更大的經濟利益而成立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第12條更載明「合資事業以不動產專業顧問服務為志業」(見他7013卷第6、8頁),足見宸翰公司係由被告邱靖貽3人以個人名義出資投入公司以從事商業經濟行為,再由遇有客戶有訴訟需求時,會委由另設有律師事務所之被告邱靖貽承接訴訟業務以觀,被告邱靖貽3人之合作模式毋寧是種商業上策略聯盟。參以現代社會交易活動複雜,關於不動產部分,涉及面向包含法律、稅務、不動產估價、登記、銀行貸款、財務處理等,各有其專業及複雜性,彼此間亦有交集,僅憑單一專業領域實難應付處理,故出現異業聯盟關係之情形所在多有,結合有律師專業、土地專業及會計專業人員,就複雜多元之案件各部分,分由不同領域專業人員妥適處理,以提升市場競爭力。且對於當事人而言,倘能有各該專業人士整合各種資源為一站式服務,讓其無需多次轉介、分別求助各領域之專業人士而能達其所需,使當事人避免後續面臨可能觸法、涉訟而耗時、耗力、耗費等風險,防範於未然;對於法院而言,於審理不動產案件時,常有委請各該專業機構、學校以專業知能及經驗為鑑定,以俾作為案件之判斷,倘當事人所委請之律師即具備有彙整各該專業背景之專業知識,而能出具專業之法律意見及論述,使法院更能有效率將爭點集中,提升審判效能、訴訟品質及維護司法威信。是以,依被告邱靖貽3人所成立宸翰公司之目的,即係基於整合上開專業而提供客戶一站式服務,以避免客戶往後涉訟,又或倘日後涉訟,亦可由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邱靖貽另受委任而處理訴訟事件,提供客戶更完整之法律保障,顯與前述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避免「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所欲規範之情節、目的自有不同。縱使被告邱創智或有接觸附表一之客戶,或有提供諮詢之意見,而被告邱靖貽3人既非合夥關係,亦非成立事務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難僅以被告邱靖貽3人具有共同出資及業務合作分工關係,遽認被告邱靖貽3人係為規避落入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所定「合夥」經營「事務所」而規避本條之罪責,逕採為不利被告邱靖貽3人之認定。綜上,被告邱靖貽3人並無合夥經營事務所從事訴訟行為或律師業務之事實,上訴理由執被告邱創智、梁志遠轉介辦理訴訟事件給律師邱靖貽之行為,逕認為有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律師訴訟業務,恐有誤會,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有據。

⒎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靖貽3人確有非法執行業務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邱靖貽3人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應為被告邱靖貽3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邱創智、林延慶被訴共同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下合稱被告林延慶2人)固坦承有由邱創智招攬及林延慶承接如附表二所示案件,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非法執行業務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邱創智:林延慶的法律事務所原本叫創意法律事務所,

跟我合作後改名宸翰法律事務所,因為我原本的宸翰公司LINE官方帳號有1萬多名好友,這是宸翰公司的資源,我跟林延慶說若創意法律事務所改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上開資源就是他的,我也把LINE、粉絲專頁、官方網站的帳號密碼給他,宸翰法律事務所是林延慶的事務所,我沒有與他合夥經營事務所,是林延慶在經營,我也不會去過問宸翰法律事務所的帳務,我有十幾年不動產交易經驗,認識很多仲介,所所以有介紹認識的朋友給林延慶,並沒有與林延慶合夥或聘用林延慶;新生北路3段7號6樓宸翰公司的樓層牌之所以掛宸翰法律事務所,是因為我把所有會跟我接觸相關的公司行號都放在上面,我另外還有掛美容顧問、地政士事務所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221頁、原審易卷一第268至269頁、本院卷第120頁)。

⒉被告林延慶:我於106年2月向臺北律師公會辦理變更事務所

名稱,將事務所名稱從創意法律事務所變更成宸翰法律事務所,此為我個人事務所,我沒有與邱創智合夥經營事務所,而我承辦邱創智所介紹之案件時,雖有讓邱創智抽取佣金之不恰當之處,但我跟邱創智間並非合夥關係,邱創智只是類似外部業務,我從未看過邱創智之帳務資料,都是邱創智論件轉報酬給我,邱創智當初跟我說希望找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所有專業人士前面都會加掛「宸翰」的名稱,就像策略聯盟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22頁)。

(二)經查:⒈被告邱創智未具律師資格,被告林延慶領有法務部96臺檢證

字第7331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被告林延慶設立創意法律事務所,於106年1月3日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被告林延慶受附表二所示委託人委任而接辦附表二所示案件等事實,業據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卷二第394、39

6、398頁),並有臺北律師公會110年3月26日北律文字第1100599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延慶之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等變更紀錄、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人證及書證可稽(見原審易卷一第349至351頁、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林延慶2人就宸翰律師事務所是否具有「合夥經營」關係,而有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至起訴犯罪事實二記載被告林延慶2人亦共同接辦附表二編號1所示許訓誥委任處理105年度司執字第97694號案件等語,然依卷附之該案卷宗所示,僅見被告邱創智擔任該案債權人許訓誥之送達代收人及代理人,未見可證被告林延慶受委任處理上開案件之事證(見影印資料卷一第421至544頁),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容有誤會。

⒉關於被告林延慶2人間於107年12月13日有附表四所示LINE對

話內容(見他8031卷一第443至445頁),其中雖有提及「我們是同事務所」、「但我們是分工」等語,然被告林延慶於本院審理時對此節陳稱:因為我跟當事人講我跟邱創智不是同一事務所,當事人去問邱創智,邱創智才來質問我,我為了敷衍他才有那段對話,邱創智希望我對話說我是他事務所的人,等於是我的外部業務公司,我不想得罪他,所以才虛應說我們是同事務所,但就是因為不是,當事人才會質問邱創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核與被告邱創智要求被告林延慶「不要多講我們內部怎麼處理」之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林延慶與邱創智顯非同一事務所,是以被告邱創智始須提出並向被告林延慶特別警示莫跟當事人解釋過多。又被告林延慶於106年期間,尚有收受來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此有被告林延慶之10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可參(見他8031號卷一第435頁),審酌被告林延慶於106年1月3日已將事務所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林延慶上開業務應亦屬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業務範圍,是以,宸翰法律事務所實際業務範圍顯大於附表二所示案件無訛,益見被告林延慶所經營之宸翰法律事務所,並非僅處理被告邱創智引介之案件。⒊起訴犯罪事實雖認被告邱創智有利用宸翰公司金融帳戶收取

附表二所示案件報酬之行為,並舉宸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林延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錄1份為據(見他8031卷一第177至179頁)。然被告林延慶2人是否構成非法執行業務罪,仍應視其2人內部有無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事實,即被告林延慶2人間是否存在互約出資並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共同事業,且就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成敗有無共同利害關係之事實。果若被告林延慶2人係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依前揭民法合夥定義之說明,被告邱創智對合夥事業即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成敗應具有共同利害關係,即被告邱創智對宸翰法律事務所全部承辦案件均應具有共同利害關係,然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邱創智對宸翰法律事務所全部承辦案件均有利潤分享、風險分擔等共同利害關係。又宸翰法律事務所同時期之業務範圍既然不限於附表二所示案件,自不能僅以附表二案件處理情形,即推論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整體經營狀態。起訴犯罪事實雖以附表二案件處理情形,而稱被告邱創智以負責宸翰法律事務所經營、事務及財務管理之出資方式,被告林延慶則以負責提供宸翰法律事務所客戶之法律專業意見及開庭、執行訴訟業務之技術、勞務出資方式,共同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云云,但被告邱創智就林延慶所經營之宸翰法律事務所,難認有共同利害之關係,被告邱創智僅就轉介之訴訟案件分配確定之報酬,自與民法所稱之「合夥」有間,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由被告林延慶以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而自行承接案件,亦有與被告邱創智利害共同之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整體經營模式,自難僅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而遽為被告林延慶2人不利之認定。

⒋檢察官固以附表二所示證人之陳述及印有「宸翰法律事務所

」之被告林延慶2人名片,主張附表二所示案件係由被告邱創智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且交由被告林延慶執行律師業務之情形。然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委託人主觀上如何認知、解讀被告林延慶2人與宸翰法律事務所之關係,均不影響被告林延慶2人實際上對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內部關係認定,且如前述被告林延慶2人既無利潤分享與風險分擔等共同利害關係,本案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林延慶2人有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事實,要無從僅以附表二案件之委託人證詞而為被告林延慶2人不利之認定。

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林延慶2人確有合夥經營宸翰

法律事務所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延慶2人確有此部分非法執行業務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延慶2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林延慶2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仍以被告林延慶2人所為已成立民法第667條定義之合夥構成要件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邱創智並未設立事務所而僱用被告林延慶律師,或與被告林延慶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以營利,被告邱創智轉介訴訟案件給被告林延慶進行律師業務之行為,既與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129條之法條所欲規範限制之不法行為不符,即無從以非法執行業務罪相繩。

九、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編號 接辦案件、受託內容 委託人 接觸邱創智經過 證據卷頁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案件 吳甲乙 透過友人介紹 ①證人吳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468至478、511至513頁) ②吳甲乙、邱靖貽之委任契約(見他7031號卷第861至862頁) ③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書(見他7013號卷第9至27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8號案件 鄭憶嫺 透過臉書查詢 ①證人鄭憶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142至151、237至238頁) ②鄭憶嫺、邱靖貽之委任契約(見他7013號卷第153至154頁) ③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見他7013號卷第157至169頁) ④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013號卷第203至220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案件 張定號 透過梁志遠 ①證人張定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98至103、133至134頁) ②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013號卷第105至110頁) ③左列案件卷宗(見影印資料卷二第39至152頁) 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8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82號 郭重儀 透過梁志遠 ①證人郭重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246至251、267至268頁) ②委託書、調解通知書(見他7013號卷第259、261、263頁) ③刑事委任狀2份、調解事件特別委任書(見他7013號卷899至903頁) 5 日興公司法律顧問 李格寧 透過友人介紹 ①證人李格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446至449頁) ②證人劉麗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27號卷二第382至390頁) ③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偵23427卷一第283至284頁、第293頁) 6 惠宏公司法律顧問 陳俊瑋 透過友人介紹 ①證人陳俊瑋餘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524至525、539至541頁) ②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527至530頁) 7 原審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105年度店全字第13號、104年度店促字第23466號 鼎鉅公司 透過梁志遠 ①原審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之民事委任狀、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4日之報到單、判決(見影印資料卷二第229、236、241、266至272頁) ②左列案件卷宗(見影印資料卷二第205至330頁) 8 慶京公司法律顧問 陳山偉 透過友人介紹 ①證人陳山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68至73、87至88頁) ②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79至80、83頁) 9 睿勝公司法律顧問 陳山偉 透過友人介紹 ①證人陳山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68至73、87至88頁) ②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81至82、693頁) 10 皓明公司法律顧問 王皓 透過友人介紹 ①證人王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27號卷二第83至88頁) ②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325至326、689頁)附表二編號 接辦案件 委託人 委任經過 收費情形 邱創智、林延慶就案件收費分配情形 證據卷頁 1 新北地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7694號、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46號民事案件 許訓誥 透過親人介紹得知邱創智,未曾與林延慶討論過案情,亦不知有委任林延慶 106年2月21日匯款12萬元至宸翰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6日由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5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①證人許訓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133至137頁、他8031號卷二第25至28頁) ②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549頁、第569頁) ③左列案件卷宗(見影印資料卷一第421至582頁)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案件 史屏新 透過親人介紹得知邱創智,自始認定係委託邱創智辦理訴訟,大多與邱創智討論過案情 105年11月17日、18日、21日匯款至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 105年12月2日由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匯款35,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①證人史屏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37至41頁、他8031號卷二第89至93頁) ②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380頁) ③左列案件卷宗(見影印資料卷一第3至10、349至416頁) 3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564號案件 由史屏新交付現金7萬元與邱創智 107年5月21日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匯款35,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4 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99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案件 史屏隆 透過親人介紹得知邱創智,未曾與林延慶討論過案情 106年11月3日匯款7萬元至宸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107年5月21日匯款7萬元至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 106年11月6日由宸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匯款35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107年5月21日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匯款35,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①證人史屏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45至49頁、他8031號卷二第65至67頁) ②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132、232頁) ③左列案件卷宗(見影印資料卷一第103至280頁) 5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4號民事案件 李宗翰 李俐瑾 上網查知邱創智,均係與邱創智聯繫案情,自始認定係委任邱創智辦理訴訟,直至首次開庭時始悉林延慶 107年3月26日、4月2日分次匯款共11萬5000元至宸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現金交付5,000元予邱創智 107年4月26日由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邦銀行帳戶轉帳35,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①證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152至156頁、他8031號卷二第123至126頁) ②委任狀6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340至345) ③左列案件卷宗(見影印資料卷一第285至347頁) 6 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案件 廖伯健 上網查知邱創智,直至108年4月前,均僅與邱創智聯繫討論案件 107年1月4日匯款7萬元至宸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107年1月9日由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邦銀行帳戶轉帳35,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①證人廖伯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01至103頁、偵11352號卷一第85至91頁、原審易卷三第43至53頁) ②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8頁) ③左列案件卷宗(見影印資料卷二第7至35頁)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案件 李志剛 上網查知邱創智,均係與邱創智聯繫討論案件,至107年10月25日始悉林延慶 106年11月2日、3日匯款5萬元、33,870元(含裁判費,律師費7萬元)至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 106年11月6日由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邦銀行帳戶轉帳35,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①證人李志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09至112頁、偵11352號卷一第187至194頁) ②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一第653頁) ③左列案件卷宗(見影印資料卷一第637至772頁) 8 基隆地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19號民事案件 蔣中仁 鍾慧冠 透過友人認識邱創智,蔣中仁由其妻鍾慧冠委任邱創智,2人自始至終均與邱創智聯繫,完全不知由林延慶為其進行訴訟 106年7月28日匯款7萬元至宸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106年8月3日由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5,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①證人蔣中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15至116頁、偵11352號卷一第381至387頁) ②證人鍾慧冠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85至86頁) ③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12頁) ④左列案件卷宗(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05至899頁) 9 進行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147號案件之訴訟外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 謝齡慧 透過友人認識邱創智,一開始均和邱創智接觸討論,簽立和解書時始知悉林延慶 106年10月3日匯款6萬元至宸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106年10月16日由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①證人謝齡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33至135頁、偵11352號卷一第535至539頁) ②和解協議書(見偵11352卷一第548頁) ③左列案件卷宗(見影印資料卷一第777至800頁) 10 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96號、107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案件 張源城 由張源成透過網路查知宸翰法律事務所,張源城、王耀德均係與邱創智討論案情,未曾與林延慶討論 106年5月9日共匯款7萬元至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 106年5月9日由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5,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①證人張源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93至95頁) ②證人王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69至172頁、偵11352號卷一第559至565頁) ③委任狀11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968至978頁) ④左列案件卷宗(見影印資料卷一第903至983頁) 11 少年陳OO至警局陪訊事件 陳山偉 由邱創智向陳山偉表示將指派事務所之林延慶律師前往陪訊 106年4月11日匯款1萬元至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 106年4月11日由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①證人陳山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70、88、93頁、偵11352號卷二第717頁、原審易卷二第452至453、457至459頁) ②邱創智與陳山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7013號卷第337至345頁) 12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52號案件、士林地院年度106審交易字第977號 王皓 由邱創智擔任聯繫窗口 106年6月27日由個人帳戶匯款5萬元、1萬元至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 106年6月27日由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5,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證人王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280至287、331至333頁、偵11352號卷二第711頁) 13 臺北地院108 年他調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劉宗興 透過網路查知宸翰法律事務所,由邱創智仲介認識林延慶,獲得林延慶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片,並取得宸翰法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 107年10月5日現金存入65,000元至宸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107年10月11日宸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轉帳35,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①證人劉宗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11至513頁) ②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3頁) ③左列案件卷宗(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25至445頁) 14 臺北地院106年國字第58號民事判決 林競雯 透過房仲查知邱創智,初始認定邱創智為律師,並係委任邱創智處理訴訟,直至首次開庭後始與林延慶討論案情 106年10月3日匯款7萬元至宸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106年10月16日由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5,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106年11月14日再匯5,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①證人林競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497至499頁) ②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二第364至365頁) ③左列案件卷宗(見影印資料卷二第331至423頁) 15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案件 莊博鈞 透過網路查知宸翰法律事務所,由邱創智仲介認識林延慶,均係與邱創智討論案情 106年3月7日匯款15,000元至宸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106年5月3日3匯款3萬、5萬元至宸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106年3月14日由宸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轉帳8,5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106年5月3日轉帳4萬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①證人莊博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35至537頁) ②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82頁) ③左列案件卷宗(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71至619頁) 16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號案件 廖子晴 透過房屋仲介公司結識邱創智,再由邱創智仲介認識林延慶,未曾與林延慶討論案情,而林延慶與邱創智討論本案時,林延慶甚言及「要故意輸掉早點close」 106年8月31日由皓明不動產公司匯款10萬元至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嗣後宸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於106年11月10日退款25,648元 106年10月16日由宸翰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5,000元至林延慶在富邦銀行之帳戶 ①證人廖子晴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57至558頁) ②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96頁) ③左列案件卷宗(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81至199頁)附表三編號 時間 邱靖貽所領金額 (不含代扣稅費) 梁志遠所領金額 (不含代扣稅費) 1 104年10月份 4萬元 4萬元 2 104年11月份 4萬元 4萬元 3 104年12月份 6萬元 4萬元 4 105年1月份 4萬元 2萬元 5 105年2月份 4萬元 2萬元 6 105年3月份 4萬元 3萬500元 7 105年4月份 4萬元 2萬5,600元 8 105年6月份 1萬元 1萬元附表四: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07年12月13日 林延慶:我是沒退的 林延慶:因為是邱大的案子 林延慶:要問邱大 邱創智:你又來了 我們是同事務所 林延慶:我有說 邱創智:我這樣很難做事 林延慶:但我們是分工的 林延慶:我跟他說 林延慶:我跟你是分工 林延慶:就這樣 邱創智:不要多講我們內部怎麼處理 林延慶:誰接案誰收錢 林延慶:okok 邱創智:被你氣死 林延慶:不然咧 邱創智:誰接案誰收錢 你也講得出來 林延慶:我以後要怎麼說 林延慶:應該是說 林延慶:誰接的案子,誰就去處理錢得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