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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112年度偵字第68

11、10554、1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榮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3、4、6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林榮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6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2、4、5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榮順(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主張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0、124-125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此開庭時均已向告訴人等道歉,並承諾每月按時還款而達成和解,而得告訴人等之寬諒。但因被告每月領薪日期不固定,或有無法如期還款而有拖延情事,但均會電話告知告訴人等。且因被告每月薪資非高,多數用以償還告訴人等,又需支付生活費用及房租等開銷,及照應家中高齡86歲之母親,被告已瀕臨無法生活之狀態。故請法院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並暫緩執行,以利被告專注工作賺錢,償還告訴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並依此等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91-94、124-125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至被告主張與告訴人等和解並按期清償部分,經查,告訴人林淑珍於偵查中即稱被告已將詐欺款項返還等語(偵字第10554號卷第208頁),而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分別以57萬元(當庭給付1萬5千元;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餘款545,000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5,000元〈最末期為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給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8萬元(當庭給付5千元;餘款75,0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48-

1、153-154頁),另與告訴人張琬霓以13萬元成立和解,約定按時清償,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7頁)。於原審判決時,被告業依和解條件按月賠償告訴人呂羚溱共2萬元(尚依和解條件按月賠償)、還款予告訴人沈何彩蓮則共計7萬元(未完全依約還款)、對告訴人張琬霓則共還款9,000元,此同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175、183頁),上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充分審酌。至被告上訴後稱已清償告訴人沈何彩蓮105,000元(告訴人沈何彩蓮亦不否認,但仍屬未完全依約還款)、尚僅積欠呂羚溱1萬餘元(惟呂羚溱主張被告尚有36,500元未支付),積欠張琬霓4萬多元(惟僅提出3筆各3千元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本應依調解或和解條件按期履行,其於原審判決後再依調解內容或和解約定為給付,實難認屬量刑基礎變動事由,況被告亦未完全依約如期或依約定數額賠償。至被告又稱有賠償告訴人吳紅霞1萬元,是拿到吳紅霞上班的地方,託該公司會計轉交;也有給付4萬4仟元予告訴人吳仲凱云云,惟除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告訴人吳仲凱亦陳稱未曾收取分文(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然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或得以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自不得執為再從輕量刑之依據。被告雖再以請求暫緩執行刑罰為上訴理由,然刑罰執行並非法院權責,被告如有暫緩執行刑罰之需求,自應於本案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且此部分上訴亦非主張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非純屬其主觀上對刑罰如何執行之期盼,此部分上訴理由,同屬無據。惟原判決仍有前揭量刑未及審酌事由,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而附表編號2、3、4、6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多起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刑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悛悔,仍詐欺本案告訴人等,損害其等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原否認犯罪,上訴後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雖有助於訴訟勞費之節省及使明案速判,然實益仍屬輕微;本案被告所為之各詐欺情節、所致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嗣有如上揭㈠所示之調解、和解暨賠償狀況、告訴人等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白天在貨運公司上班,晚上則擔任瓦斯運送、獨居、須扶養高齡80多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行為之種類、性質等情形,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

證據暨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惟被告就本件犯行而自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吳紅霞、吳仲凱取得之不法所得57萬元、7萬2,500元、13萬4,500元、1萬元、4萬4,000元,經原審諭知扣除其於原審判決前已歸還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之7萬元、2萬元、9,000元後,而對被告各宣告沒收50萬元、5萬2,500元、12萬5,500元、1萬元、4萬4,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此後再行賠付各告訴人等之款項,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再行依規定扣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沈何彩蓮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⒉林榮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羚溱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⒉林榮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琬霓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⒉林榮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紅霞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⒉林榮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淑珍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⒉林榮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仲凱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⒉林榮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